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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参考文献

发布时间: 2021-03-19 23:16:29

法学论文研究方法有哪些

法学毕业论文的准备工作

(一)搜集材料
所谓准备,主要就是充分占有资料,研究、参考他人的看法。材料越多越好,材料不够就写不出好文章。读的书看的论文很少,知识贫乏,是没法写论文和提出新的见解来的。
如何搜集资料?可以围绕法学毕业论文的选题方向和具体题目,去图书馆、书店,查找有关的专著、论文集、主要法学期刊以及最近几年的统编教材,也可以在网上搜索、查找法学论文。搜集材料的过程,就是调查研究、思考钻研、形成论点的过程。
(二)提炼材料,确定论证的主题和方法
在提炼材料的过程中,通常有三种情况:
一是同意别人的论点,但自已有独特的感受,可从新的角度补充新的理由,丰富别人的论点。
二是不同意别人的见解,可以展开争论,但必须注意忠实地引用原文,说明自己的理由。
三是受了别人的启发,在别人见解的基础上产生新见解,或者别人没有讲到,自已有见解,只要言之有理,也是创见。
论文的主题,是一篇文章的核心和灵魂。法学毕业论文的主题,就是作者对这个法律问题研究成果的基本观点。主题应力求做到以下五点:
一要正确,符合法理和客观规律。
二要新颖,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人云亦云。
三要直白,不要隐讳。法学毕业论文的主题越直白明确越好,要让读者一看就知道,一看就懂,不能让读者云山雾罩,看后不知道说的是什么。
四是主题要贯彻始终,在文章中不能改变,应围绕中心和基本观点去写。
五是主题要简明,理论要深厚。
论证方法是说明主题的基本方法。一般来说,法学毕业论文的基本论证方法是立论,即确立文章的基本论点,围绕这个主题,全面阐述它的正确性、必要性和适用性。有时,也适当运用驳论的方法,如针对某个问题学术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对它们进行评析,然后提出自己的观点。从具体的论述方法来看,一般使用归纳法和演绎法。
(三)法学毕业论文提纲
拟写法学毕业论文提纲的主要好处是帮助自己从全局着眼,构建论文的基本骨架,明确层次和重点,简明具体,一目了然。论文定稿后,修正或保留的提纲就变成了目录。提纲可以帮助我们把材料组织成一个理论系统,而不是毫无层次、毫无逻辑联系地罗列和堆砌在一起。

法学毕业论文的初稿
(一)运用逻辑思维写学术论文,逻辑上有两种科学方法,一个是演绎,一个是归纳。所谓演绎,就是从一般到特殊(个别);所谓归纳,就是从特殊(个别)到一般。依靠逻辑思维所产生的分析能力,对他人的观点作出补充、发挥、纠正、批驳,就自然会形成自已的新观点,写出自己的法学毕业论文,就不会只是停留于抄录他人现成的观点和材料。
(二)主题突出,论点鲜明
(三)结构严谨,层次分明
(四)持之有故,言之成理
(五)文字表述清楚准确、简练流畅

法学毕业论文格式和规范要求
(一)法学毕业论文格式
打印使用B5纸,便于存档,装订线在左面。法学毕业论文打印一般用宋体。文章题目用3号黑体,题名应简明、具体、恰当,能概括文章的特定内容,一般不超过20个字。正文内标题末不用标点符号。
一级题序及标题用“一、二、三……”序号和小3黑体。
二级题序及标题用“(一)(二)(三)……”序号和4号黑体。
三级题序及标题用“1、2、3……”序号和小4黑体。
四级题序及标题用“(1)、(2)、(3)……”序号,不用黑体。
正文用小4号宋体。这样,文章就眉清目透,井井有条。
当然,这种分题也不是绝对的,要结合实际,该怎样分,就怎样分,但要遵循分题的规则。此外,分成几级题目也是可以变通的,例如不用“1、2、3……”,改用“一是、二是、三是”或“第一,第二,第三”、“其一,其二,其三”也是可以的,但是,无论用什么,都要层次清楚。
法学毕业论文格式为:封面;题目;摘要;关键词;目录;引言;正文;结论;注释和参考文献
封面的作用在于使别人知道这是一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摘要是指摘录下来的要点,主要是表述本文的主要观点,一般为100—200字。摘要的写作方法,我认为包括两部分:一是用一两句话简要概括论题的意义,二是将法学毕业论文几部分内容表述为阐述论文观点的一段话。关键词是反映论文主题概念的词或词组,一般应选3—8个。
(二)法学毕业论文注释
现代学术视注释为学术规范与纪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学术论著和文章中,注释不是装饰品,它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引用他人成说,注示出处,既表示相关论说非作者独造,并对他人成果给予应有之尊重,又可为读者提供该领域的文献信息,以便利后来之研究。
二是反映了作者观点与其他学者观点的联系与区别,或者是对作者自己观点的进一步说明,因而,也是正文不可缺少的补充部分。三是大量的引文意味着作者的研究的确是在前人和他人的研究成果及所积累的资料基础上进行的,不是凭空捏造的。
注释要写得规范。最规范的,就是《法学研究》的注释方法:分为著作类、论文类、文集类、译作类、报纸类、古籍类、辞书类、港台著作、外文类等九个类别,并有注释例;非引用原文者,注释前加“参见”;引用资料非来自原始出处者,注明“转引自”;等等。详细的内容请看《法学研究》上的注释体例和文章的注释方法。
为提高刊物质量和文献信息计量、评价与研究的水平,促进学术成果在网络化、数字化条件下的交流与传播,教育部2000年1月颁发了《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其中注释主要用于以文章篇名、作者等及文内某一特定内容的解释和补充说明,注释序号用带圆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参考文献置于文本,采用顺序编码制,在引文处按引用文献在论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码,序号置于方括号内,并列举了其格式,详情请看《河北大学学报》(社科版)或其它中文社科学术期刊。
写法学毕业论文,上述两种注释方法,可选择一种使用,但不能交叉使用。

法学毕业论文的修改定稿、答辩
法学毕业论文初稿完成以后,应再三修改,审查是否符合要求。大到问题是否提得鲜明中肯,论点和论据有无说服力,结构层次是否严密合理,小至文字的修饰加工,有无废话,语言表述是否简洁准确,通顺流畅,符号使用是否恰当,等等。自己修改后,再交给指导教师进行修改,然后定稿。
为了使法学毕业论文能真实地反映学生的理论水平和科研能力,建立论文答辩制度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措施。答辩是毕业论文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毕业论文的全面检查。
答辩首先由学生本人简要介绍论文的写作目的和思路、主要观点,然后由答辩委员会向答辩人提问,让作者略作准备做出回答,从而进一步考查作者对所论述的问题是否有深广的知识基础,创造性的见解和充分扎实的理由。答辩提出的问题,不管作者当场是否能作出完善的回答,都是对于作者一次很好的帮助和指导。

⑵ 刑事诉讼的结构简介

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以法院判决为中心,检察机关干预公安机关侦查,提请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很少联系的直线型结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权力强大,影响控制着刑事诉讼后面的每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各方面活动都会受到公安机关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而他们对抗公安机关的手段、措施却相对较少。公安机关拥有的权力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行政权,按照权力制约理论,行政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有效监控,以司法权制约警察权,是人们对警察天然侵犯性进行深刻认识的结果〔8〕。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广泛,但过于分散和脆弱,对公安机关缺乏相关的实质性管理手段,法院更是无法对公安机关进行司法控制。这种刑事诉讼构造表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目的是加强审前程序,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实施。

我国缺乏侦、检追诉、司法审查、执行独立的诉讼结构,现行立法中的许多制度设计也违背控辩平等和“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法官”的司法原则,由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对逮捕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执行独立符合诉讼任务,加大了监督力度,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责,为控辩平等、法官中立创造了条件。这样完成的三主体(检察、法院、司法)配侦查(控诉)、审判、执行、预防五职能的刑事诉讼制约结构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要求控诉(侦查)与辩护(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明有罪、律师帮助)平等,保障法院独立的公正审判;另一方面要求建立检察(公安)、法院、司法三者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多元型结构。总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借鉴现代西方国家好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教育犯罪的目的,进一步向科学性、民主化方面迈进。

⑶ 大学生寒假作业论文!

近三十年回顾及相关问题探讨

〔摘要〕文献回顾表明,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目前的研究重心越来越偏向于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等主观生活质量领域。论文对生活质量等概念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了梳理,对生活质量研究中的两种不同视角、社会不同发展阶段中生活质量研究的不同重点、生活质量测量指标的全面性与指标的可比性之间的矛盾、不同研究之间的借鉴和积累,以及对加强生活质量主、客观指标间关系和联系机制的综合研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幸福感

随着社会向现代化方向的不断发展,世界范围内的生活质量研究从上世纪中期开始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新阶段。而我国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整个社会的改革开放,也在带来巨大的社会结构转型和社会变迁的同时,引发和促进了社会学经济学、人口学、统计学、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医学等多个学科对生活质量问题的关注和探索。形成了一个既关系到中国小康社会建设目标,也关系到广大城乡居民日常生活水平和幸福状况的重要研究领域。本文在系统回顾国内近三十年生活质量研究基本状况的基础上,对生活质量研究的几个关键问题谈谈笔者的思考和认识。

一、近三十年来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回顾

国内的生活质量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期,基本上是伴随着中国社会的改革开放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进入新世纪以后,国内这一领域的研究发展得非常迅速。据笔者对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的核心期刊进行的统计,从1980年到2007年10月,在不到三十年的时间里,国内学术刊物上发表的生活质量方面的研究论文就有500篇左右。下面是对历年发表的研究论文的统计结果①(见表1)。

表1的结果向我们展示了国内近三十年来生活质量研究的两个基本特征:

1.相对明显的三个发展阶段。从表1最后两栏的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内的生活质量研究(包括生活满意度研究和幸福感研究)大体上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年至1990年。这一阶段中研究的数量非常少,11年中共发表了论文17篇,平均每年115篇。可以说这11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起步阶段。第二阶段从1991年至2000年。这一阶段中,研究数量有了一定的发展,10年中共发表了论文118篇,平均每年发表12篇,年均发表论文数是第一阶段的8倍。可以说这10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成型阶段。从2001年至2007年是第三阶段。在这一阶段中,研究论文的数量急剧上升,每年发表论文的数量从最低的20多篇直线上升到最高的78篇。在不到7年的时间内,共发表了研究论文364篇,平均每年发表论文52篇,年平均发表论文数分别是第二阶段的413倍,是第一阶段的3417倍。这一阶段不仅发表的论文数量众多,研究所涉及的方面也越来越广,可以说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快速发展阶段。

2.幸福感、生活满意度等主观生活质量的内容逐渐成为研究的热点。2002年以前的生活质量研究,无论是探讨客观生活质量(社会指标)的内容,还是探讨主观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的内容,基本上都是采用“生活质量”的概念。只是到了2002年以后,才出现了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以及(主观)幸福感三个方面的研究并存,并且三者份量相当的局面(实际上,许多以“生活质量”为标题的研究,探讨的同样是“生活满意度”的内容)。特别是直接对(主观)幸福感的研究,在最近的两三年中更是超过了以“生活质量”为题的研究。这一状况表明,在第三阶段,特别是在最近几年中,研究者开始将对(客观)生活质量的关注和研究,转向了对明显带有主观特征的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的关注和研究上。

除了论文数量上的变化,近三十年国内生活质量研究在研究主题和研究内容上,同样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成熟过程。我国生活质量研究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对社会指标的研究。较早的研究可以追溯到1983年国家统计局起草的社会统计指标草案、1986年北京社科院的《首都社会发展指标及其评估方法》,直到1988至1992年中国社科院在“社会发展与社会指标”课题中,明确将“生活质量”纳入我国小康社会的指标体系所进行的系统研究。〔1〕即使到了2000年以后,在统计学、经济学等学科学者以及政府部门的研究中,这种社会指标意义上的生活质量研究倾向依然十分明显。另一方面,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社会学家林南教授与国内学者合作进行的两项生活质量研究,又将西方、特别是美国生活质量研究中那种关注人们对生活状况的主观评价、关注人们对生活的满意程度的传统引入国内,〔2〕形成了两种不同视角、不同内涵的生活质量研究方向。到了90年代中期,北京大学卢淑华教授等人以及笔者在对生活质量的研究中,又将上述两种视角结合起来,集中探讨了生活质量的主、客观指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探讨了参考框架对主观生活质量的影响,进一步促进了这一研究领域的发展。〔3〕本世纪以来,沿着上述三种方向的研究都在进一步发展。同时,最早由国外心理学家在上世纪中期所提出和推动的“幸福感”(subjectivewell-being,简称SWB)研究也开始被我国学者所关注,这方面的研究也汇入到对生活质量研究的领域中来,并很快成为近期研究中的一大焦点。

从大的方面看,国内有关客观生活质量的研究较多地集中在指标体系的建构以及运用上。比较普遍的情形是,不同研究者根据自己的理解,构建一套在维度、指标,以及合成方式、权重等方面均不完全相同的指标体系。同时,研究者采用自己的指标体系来对所关注的不同群体、不同地区进行生活质量的比较和排序。这方面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这些研究所建构的指标体系互不相同,因而它们的研究结果相互之间难以做出合适的比较;另一方面则由于这方面的研究较多地是采用相对宏观的、非个体的指标,因而往往只能用来进行样本状况的描述和比较,很少运用经验数据去探讨和分析影响这种客观生活质量的各种因素。在主观生活质量的研究方面,则出现了以“生活满意度”为研究对象和以“幸福感”为研究对象的两大分支领域。由于这两个分支领域的内容都与人们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研究中所采用的方法也比较接近,加上一些研究者对二者的内涵、二者之间的联系和异同,以及它们与主观生活质量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清晰,导致具体研究中同样存在一些不确切、不清晰、不一致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方面研究的深入发展。

二、对生活质量研究中几个重要问题的探讨

1.生活质量概念的不同理解及其亚概念的建构

对于学术研究来说,分清概念是起码的前提。它可以保证不同的研究者使用同一概念所探讨的是同一件事。在生活质量研究中,无论研究者关注的是构建生活质量的指标体系和测量方法,还是关注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各种因素,都只有在清楚界定了大家所说的生活质量指的是同一件事物、是同一种现象时,这种探讨才有意义。

对于“生活质量”这个最基本的概念,国内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对生活质量的测量和评估上,也相应存在三种不同的方法。第一种理解是把生活质量定义为社会中人们客观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正如有的研究者所指出的:“所谓生活质量,就是指一定经济发展阶段上人口生活条件的综合状况。换言之,生活质量就是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4〕这种看法主要从影响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客观条件方面来理解生活质量,将其作为反映人们生活状况、生活条件、生活水平,同时也反映社会发展程度的社会指标;研究者在测量和评估这种意义上的生活质量时,主要运用衣、食、住、行等反映人们生活条件的客观指标。第二种理解是把生活质量定义为人们对于生活总体水平和各种客观生活条件的主观评价,看作人们对生活的总体满意度以及对生活各方面的满意度。正如美国社会学家林南教授等人在其论文的第一句话中开门见山指出的:生活质量的定义是“对于生活及其各个方面的评价和总结”〔5〕。这种看法是从人们的主观感受方面来理解生活质量。因而研究者在研究中主要采用反映人们对生活满意程度的主观指标来测量和评估生活质量。第三种理解是将上面两种理解结合起来进行考虑,认为生活质量是由反映人们生活状况的客观条件和人们对生活状况的主观感受两部分组成的。生活质量中既包含客观条件,又包含主观评价,因而,在对生活质量进行测量和评估时,应该既有反映生活条件的客观指标,又有反映人们满意程度的主观指标。“客观指标是从产生生活质量的'成因'方面来进行操作化的,是生活质量的'投入';而主观指标是从生活质量的'结果'方面来进行操作化的,是生活质量的'产出'。”〔6〕

笔者认为,这种客观存在的对生活质量概念多种不同理解的现实,是人们对生活质量这一特定领域中的现象在认识上逐步深化、逐步发展过程的一种反映。同时,它也是不同研究者关注这一领域现象中的不同方面的一种反映。我们的任务并不是去评判孰是孰非,而是要在理解这种现实的同时,尽可能梳理出内涵明确、界定清楚的亚概念及其基本内容,使之能既关照到对生活质量现象的不同理解,也有利于不同的研究者明确自己所研究现象的内涵和重点究竟是什么。

2.主观生活质量、生活满意度、幸福感的概念及其关系

在英文文献中,与“生活质量”、“幸福感”、“生活满意度”等概念相对应的词语分别是qualityoflife,subjectivewell-being,lifesatisfaction。与国内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国外文献中相对较少使用“主观生活质量”(subjectivequalityoflife)和“客观生活质量”(objectivequalityoflife)的概念。换句话说,“主观生活质量”和“客观生活质量”的概念更多的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使用的概念。从目前情况看,似乎存在着这样一种状况:国外的“生活质量”概念在内涵上,主要对应于国内的“主观生活质量”概念,即指的是人们对自身生活条件和状况的评价。对它的测量指标也主要是处于“认知”层面的“生活满意度”的测量。而国外对应于国内“客观生活质量”意义的“生活质量”概念,则早已演变成“社会指标”(socialindicator)的内容,并且越来越淡出生活质量研究的领域,成为人类发展研究领域的一种指标了。

至于“幸福感”的研究,则主要是从心理学视角出发来探讨幸福、测量幸福所形成的一个相对专门的心理学领域。应该看到,幸福感虽然与人们的生活质量有关,但它与生活质量却并不是同一件事情。美国研究幸福感的著名心理学家E.Diener指出,“作为心理学的专门术语,主观幸福感专指评价者根据自定的标准对其生活质量的整体性评估。”“SWB由三个不同维度组成:积极情感、消极情感和生活满意度。”“生活满意度是SWB的关键指标,作为认知因素,是更有效的肯定性衡量标准,是独立于积极情感和消极情感的另一个因素。”〔7〕按E.Diener的定义,幸福感(SWB)中包含了生活满意度。这样,生活满意度又成了幸福感的测量指标。因此,国内有的研究者将生活满意度归为“生活质量意义上的主观幸福感”。并且认为,“一般将主观幸福感界定为人们对自身生活满意程度的认知评价。研究者们选取的主观幸福感维度主要包括总体生活满意感和具体领域满意感。”〔8〕

综上所述,源自于社会学的生活质量研究和源自于心理学的幸福感研究,都将“生活满意度”作为自己的内涵和测量指标,正是在“生活满意度”上二者形成了交叉、发生了联系。但尽管如此,二者鲜明的学科背景所体现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特别是二者探讨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则仍然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差别。这也是我们在理解这几个概念之间关系时应特别注意的一个方面。

从研究的角度看,生活满意度的测量相对直接一些、相对容易一些。研究者主要采用问卷中李克特形式的评价问题来测量;而幸福感的测量则相对间接一些、相对困难一些,研究者多采用心理测验量表来测量。在应用上,生活满意度的测量更多地用于生活质量的研究中,而幸福感的测量则可能更偏向于心理健康、精神健康方面的研究。另外,由于对生活满意度的研究所探讨的实际上是人们对理想中的状况与现实中的状况之间差距的主观认知和评价,因此,应该充分认识到参考框架在这种评价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作用。无论是人们对生活的总体满意度,还是他们对生活各个具体方面的满意度,都是一种既与客观物质生活条件本身有关,同时也与三种主观的参考框架有关的事物。这或许是生活满意度研究中的一个突出特征。这三种参考框架分别是:(1)以人们心目中的理想状态为比较对象的基本参考框架;(2)以身边的、周围的人们为比较对象的横向参考框架;(3)以过去的、以前的状况为比较对象的纵向参考框架。任何一种现实状况一定是在一种或多种参考框架中才能被评价成“满意”或者“不满意”的。

3.生活质量研究的两种视角

生活质量研究可以说有两个不同的起源:一个是关注人们客观生活状况的社会指标研究,另一个是关注人们主观感受的生活满意度研究和幸福感研究。这两种不同的起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形成了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两种不同中心、不同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一种是以社会为中心,以衡量社会发展程度为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另一种则是以社会中的人为中心,以衡量人们的生活水平、生活状况、生活满意程度为目标的生活质量研究观。

从目前研究来看,政府部门以及统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相对更看重社会层面的生活质量研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由于统计学界研究生活质量的目的在于确定社会发展统计指标和小康生活标准,而当时吃、穿、用、住等物质方面的消费是绝对的主导追求,因此统计学界几乎都采用消费、收入、吃、穿、用、住、行、社会文化、社会环境、社会服务、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反映客观物质条件的社会指标来测量居民生活质量。”〔9〕与此同时,这方面的研究也更多地将生活质量看作衡量社会发展、社会变迁的指标,也常常将这种意义上的生活质量与社会发展、社会政策放在一起进行讨论。而社会学、人口学、心理学等学科则相对看重个人层面以及群体层面的生活质量研究。他们更关心社会中的人们具体的生活条件、人们对具体的生活条件的主观感受和评价,以及与人们的主观感受密切相关的各种影响因素。只有在这种以人为中心的生活质量研究中,才会有反映人们主观感受和评价的主观性指标。而这种视角的生活质量研究,其目标既包括不断改善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同时也包括努力促进人们的这种主观感受和评价朝着积极的、满意的方向发展。

4.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与生活质量研究的不同重点

5.测量指标的全面性、完备性与指标的可比性、资料的可得性之间的矛盾

在生活质量的研究中,一个基本的任务是要建立合适的生活质量测量指标。然而,这一任务也正是研究者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一大难点。这种困难主要体现在概念测量的全面性、完备性与测量指标的可比性、指标所涉及数据的可得性上。比如,为了对反映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的(客观)生活质量进行测量,国内外研究者设计出了许多不同的指标体系。“在国外文献中,颇负盛名的综合指数应首推莫里斯建立的'物质生活质量指数'(PQLI)。”“'物质生活质量指数'由于具有简明、综合的特点,业已为许多人所接受,用来衡量社会经济发展或生活质量变化,甚至被推为全球估价模式。”〔10〕但由于这一指数仅包含三个指标,即识字率、婴儿死亡率和平均预期寿命,因而只反映了健康和教育两个方面的最基本内容,同时也没有用权重来区分指标的不同重要性。所以,国内学者一般认为,用这样的指标来衡量生活质量显得过于简单。通常研究者会结合国内情况和自己的分析,选择更多方面和更多具体的指标。比如,有的研究者建立了包括5大方面、共8个指标的生活质量指数,其中涉及到教育(识字率、入学率)、健康(期望寿命、婴儿死亡率、儿童死亡率)、营养(热量供给)、平等(收入分配)、环境(安全用水人口比例)等;〔11〕有的研究者建立了包括就业、收入水平、收入分配、贫困、消费、健康、教育、环境和城市化等9个方面的34个指标作为生活质量的评价标准;〔12〕还有的研究者则建立了包括收入、教育、消费、文娱休闲、健康、居住、生活设施、生态环境、社会保障等9个大的方面、共36项指标的指标体系来反映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的整体状况。〔13〕

在这种看起来是追求测量指标全面性、完善性的过程中,研究者必然会遇到不同指标体系之间的可比性,以及不断扩大的指标体系与资料可得性之间的矛盾。一般来说,研究者对全面性、完善性的追求,往往会限制和损害研究结果的可比性以及研究资料和数据的可得性。正如有的研究者所言:“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生活质量还应当包括住房、交通、生活服务、社会秩序和精神风尚等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笔者试图从全球出发来构筑生活质量指数,而从全球出发构筑指数时又限于指标的可比性和资料的可得性,因而难以选择合适的指标来表示这些方面,只能暂付厥如。”〔14〕如果只用莫里斯“物质生活质量指数”中的三个指标,那么,无论是中外社会中的生活质量比较,还是不同时期中的生活质量比较,都会十分容易;这样的三个指标所需要的数据在各个国家的统计中都是可以得到的。然而,随着研究者指标体系的不断扩大,具体测量指标不断增多,不同研究之间的可比性也随之减小,许多情况下一些指标所需要的数据也无法获得。

6.研究回顾与不同研究之间的借鉴和积累

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的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是,许多研究者在进行自己的研究前,不太注意回顾以往研究的已有结果,特别是已有的理论观点。因而,研究的起点不高,很少有与以往研究的理论对话。例如,关于幸福感(SWB)的研究,西方学者Wilson在近半个世纪以前就已经提出了个体差异的两点理论假设,并且西方后续研究也已经表明“外在、客观的变量对SWB的影响相当小,人口统计项目(性别、收入、智力水平等)只能解释SWB不足20%的变化,外在环境只能解释SWB变化的15%。由于外部因素影响较小,研究者们转向研究内部因素即Wilson的第二点假设来解释SWB的变异性:个人内部建构决定生活事件如何被感知,从而影响幸福体验”〔15〕。但国内一些学者在探讨SWB的问题时,较常见的做法是直接按照自己的思路,对特定对象的幸福感现状进行描述,同时,依旧用自己的数据去分析外在环境变量、人口背景变量对幸福感的影响,而完全不管前人已有的研究结论,不是在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更深入的探索,从而去努力回答与前人研究成果相关的理论问题。

不注意进行研究回顾的另一个表现是,众多相同主题的研究在具体测量指标的选择上互不相同,由此导致研究结果相互之间无法比较。比如,同样是对“主观生活质量”进行的研究,有的研究者用“生活满意度”来测量,〔16〕而有的研究者则用“幸福感”来测量。〔17〕至于为什么选用某一种指标,研究者则很少讨论。同样的,对于不同研究所得出的不一致的、甚至是相反的结果,研究者也不去展开探讨,使得不同研究的研究结果在帮助人们提高对问题的认识方面作用不大。比如,“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关于幸福感的讨论。由于在幸福感测度、样本选取和分析方法上的差异,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曾慧超、袁岳(2005),罗楚亮(2006)采用显变量测度幸福感,调查的问题是'总的看来,您现在幸福吗?'得出了农村居民幸福感强于城镇居民;邢占军(2006)采用潜变量测度幸福感,调查了10个方面的内容,涉及知足充裕、自我接受、心理健康、身体健康、心态平衡、社会信心、成长进步、目标价值、人际关系和家庭氛围等体验,得出了城镇居民幸福感强于农村居民。”〔18〕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果城乡居民的幸福感本身是一个客观的事物、一种客观的现实,那么对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结论来说,自然就有一个谁的研究方法相对科学、谁的结论更接近这种客观现实的问题。但是,这样的问题既没有引起进行了研究、但持有不同结论的研究者之间的认真探讨,也没有引起该领域中相关研究者的关注,导致了一种“你说你的、我说我的,互不相干、互不讨论”的局面。

7.加强对生活质量主、客观指标间关系及其联系机制的综合研究

总体上看,近三十年来国内客观生活质量的研究与主观生活质量(包括生活满意度、幸福感)的研究在所涉及的范围上都有了明显的拓展,特别是对主观生活质量的研究更是朝着专门的生活满意度和幸福感两个相对独立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前面表1的结果显示,在2000年以来的短短几年中,专门探讨“幸福感”和“生活满意度”的研究论文超过了200篇,占到了近三十年国内全部生活质量研究论文总数的40%左右。这是一种非常快的发展势头。但是,相比之下,生活质量研究中的第三个方向,即将客观生活质量与主观生活质量结合起来进行的研究,则尚无大的进展。

我们知道,专业领域的不断分化和整合,是推动科学研究不断发展的重要途径。在相对比较繁荣和比较深入的主、客观生活质量专门研究的基础上,开展将客观生活质量和主观生活质量结合起来的综合性研究,将是国内生活质量研究领域中下一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综合性研究的开展和所取得的成果,将会对我们更好地理解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及其作用机制提供重要帮助,同时也将会大大提升国内生活质量研究的整体水平。

〔参考文献〕

〔1〕詹天庠,等.关于生活质量评估的指标与方法〔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1997,(6);潘祖光.“生活质量”研究的进展和趋势〔J〕.浙江社会科学,1994,(6).

〔2〕林南,等.生活质量的结构与指标〔J〕.社会学研究,1987,(6);林南,等.社会指标与生活质量结构模型探讨〔J〕.中国社会科学,1989,(4).

〔3〕卢淑华,等.生活质量主客观指标作用机制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1992,(1);风笑天,等.城市居民家庭生活质量:指标及其结构〔J〕.社会学研究,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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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孙凤.性别、职业与主观幸福感〔J〕.经济科学,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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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死刑废除
〔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
〔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
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
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
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
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
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
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
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骗了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
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
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0.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
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
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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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⑸ 法律学年论文题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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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题目范围
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
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
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
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根本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问题
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
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
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
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
“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
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
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
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
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
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
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
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
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
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
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
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
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
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
浅论中国人权保护 论辩诉交易制度——兼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浅证著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
浅证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浅析缔约的过失责任以及缔约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关系
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 取向及立法完善
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中国企业新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及应对措施 探讨中国法治的宗教土壤
浅论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冲突 对少年犯罪的思考
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死刑监控程序的现状及思考
论破产发的修改与完善 从法官服饰变化来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
警察中的腐败及其防治研究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论名誉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试论构建假币的防范体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责任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论私权的认识与保护
论公民法律意识 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浅谈我国宪法的监督权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
过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 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
论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 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
论辩析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我见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
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
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我国99年宪法修正案
完善政府立法 论职务身份的否认
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
浅论司法公正 论防卫过当
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
论防止酷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
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 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
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 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 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
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论抵押权的实现
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贪污罪主体研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理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
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
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
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
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
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
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
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
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
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
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
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
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
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
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
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
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
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
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
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⑹ 急急急!找个论 无罪推定的真实内涵

论 文 摘 要
“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熟是熟非?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在争论不休。赞成观点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能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和辩护权;反对观点者认为,无罪推定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放纵犯罪分子,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违背。 其实,熟是熟非,那种观点最有意义,道理很简单。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疑罪”,如果实行“无罪推定”,也就是没有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也即放纵了犯罪分子,但是却没有冤枉好人;如果实行“有罪推定”,则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确实使犯罪分子受到了惩罚,二是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惩罚,但却使没有犯罪的人受到了惩罚,冤枉了好人,这就既放纵了犯罪分子,又冤枉了好人;三是没有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而是使没有犯罪的人受到了牵连但由于“罪”疑而不敢轻易重判,从而“从轻”了,或长期羁押了,这实际也冤枉了好人。那么实行“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谁的社会影响和危害更大,不是显而易见了吗?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中被基本的得以体现,反映了我国法制进步的一个很大跨越,尽管现实中这一原则的贯彻尚需进一步的努力。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立法完善,更主要在于其现实的运作,而法律的实效是检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准。无罪推定原则的全面贯彻在立法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司法制度也要予以必要的改革,而最重要的首先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观念的提高。

从十八世纪人权运动兴起以来,人权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人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护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虽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从历史渊源上看,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古罗马是典型的奴隶制国家,而奴隶制国家是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国家文明。在当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实行无责任推定原则,使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享受到无责任推定的利益,免除了证明的责任。无责任推定原则的效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证明是主张权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不是否定人的责任”,二是“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就应该解除被告的责任”,进入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纠问式诉讼模式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境艰难,其权利遭到极度压抑,基本上处于无权地位,仅仅被视为一个任凭纠问官处置的“程序对象”、“工作客体”,其个人权利得不到任何保护。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有罪推定构筑起封建刑事诉讼制度的脊梁,许多诉讼制度的确立与此相关,例如无供不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就是有罪推定的直接产物。
19世纪中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口号,他号召:“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50年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任何受指控犯罪的人,在未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确认:“凡是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诉讼构造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并借以自我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公民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这一状态延续到诉讼中,在法院判决之前,不能仅仅根据公民涉嫌、涉诉这一事实就简单地推定公民有罪,而是否有罪应有国家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由审判机关最终加以认定,被告人本身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实被告人所犯罪的真实性,那么就应回复被告人无罪公民的基本生活状态。
二、 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所谓推定,是指由前提事实推认结论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两种。前者是根据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合理的推断,它实际上就是指合理的事实认定;后者则分为“可以推翻的推断推定”和“不可推翻的推定”。“不可推翻的推定”是一种拟定的推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反证的方法加以否定。它实际上并不是一种证据法则,而是一种实体法规则 ,而“可以推翻的推定”则是一种纯粹的证据法规则,由于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举出反证加以推翻,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它将法定的反证负担加在另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享有推定利益的当事人则可以免除举证的责任。无罪推定就属于法律推定中的“可以推翻的推定”,它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加于控诉方身上,而使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免证的特权。在民事案件中,就推定被告人不负有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就应推定被告是无罪的。
根据证明责任的双重涵义,我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属于行为责任的分配
在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既然如此,被告人也就没有义务在针对其进行的查找证据的活动中予以合作,他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也可以明确表示拒绝陈述,即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说沉默权,不能强迫被告人陈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就认定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如果被告人基于某种考虑,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沉默,提出了某种主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他就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说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疑问有利于被告人属于结果责任的分配
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无罪地位是一种法律拟定,它是可以通过控诉方的反证活动来加以推翻的。疑问有利于被告人,是控诉方承担结果责任的直接体现。根据“疑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出现疑问时,就应当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即“疑罪从无”。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一般评论》中曾指出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两项内容:第一,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二,当控诉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审判者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尚存怀疑、难以确证时,被告人有权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
196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这次法律修改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我国原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改造。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学术界对该条文是否就是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观点各异,但是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随着控方举证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的确立,可以说,作为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但是,从改革后的总体效果来看,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超职权主义”因素,这些“超职权主义”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仍然贯穿着强烈的惩罚犯罪、打击犯罪观念色彩。这突出表现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但其内容严重弱化。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仍然必须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无权保持沉默。《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就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或者拒绝陈述的权利,这显然是违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技能。
三、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及现状
(一)体现了疑罪从无规则
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明确了举证责任在控方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些说明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了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导致其自我归罪或自证其罪。这显然有被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把回答侦察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问题,不得保持沉默;其二是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因“认罪态度不好”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在第46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人们习惯于从口供中找证据,有口供心里才踏实、才定案,“证据之王”的阴魂不散。口供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不放弃对口供的收集,这本无可厚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争取有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这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尤其是不回答提问,或在作虚假陈述,还要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三) 赋予公民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权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规则之一,也是保证无罪推定的基础性条件。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与沉默权的规则是背道而驰的。从举证责任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而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规定实际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变相地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了举证的责任。 对于沉默权,在实践中也不应机械地应用,既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可以告知有放弃沉默的权利,告知我国刑法中有从轻、减轻的情节,积极鼓励其放弃沉默,如实陈述。
(四)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无罪推定原则是否是一项诉讼原则已被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在国内存在很大争议。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家对此规定认识不统一:最高法院认为是“罪从判定”原则,最高检察院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体现的是一种没有全部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第十二条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而且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显然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违反义务必然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就可能导致惩罚,而刑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与无罪推定要求是不一致的,也显然违背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但总体上说现行立法贯穿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因而应当认为第十二条为无罪推定原则,尽管很不完善,还不到位,产生这种状况的多种原因中,无罪推定原则观念意识的淡薄是其主要原因。只有个人违反了人们共同的生活规则,才能受到公权力的惩罚,而这一违反必须是一定程度上的违反。法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它就会行不通。尽管某一法律制度对人权的体现会随时代和人的要求不同,但没有对人权加以体现的法律制度是很少见的,现代文明对人权的表现已是淋漓尽致,并在很大程度上为各国立法确认和保护。我国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束缚人权的,因而人权观念发展比较缓慢,这就要求执法者和司法者人权观念的提高,依照法律去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不是相反,“程序正义”应被人们所充分认识。

参考文献
1.《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
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
5.张国安等:《新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陈林林 :《无罪推定原则思考 》,法律科学1995年版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金瑞锋:《试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完善》,山东法学,1999版
9.樊崇义:《证据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加]阿兰.w.麦威特 《宪法保障—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杨诚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⑺ 刑法论文无罪推定好写吗

这个选题,在国外比较好写,在国内案例不太好找。

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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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
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
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⑻ 求关于刑诉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的文献综述

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神权和贵族、僧侣特权,发展资本主义,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人权被认为是人的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战前,人权基本上属于国内问题。二战后,人权问题发展成为国际上重要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这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1986年,第14届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宣言》规定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可见,人权已成为内容十分广泛的概念。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段时期以来,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保护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体现了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决心。但是,由于受经济基础的限制,中国的人权保护也确有一些缺憾。这虽然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避免的,但我国政府正在采取实际行动,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全面迈上法制化轨道。本文试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如何加强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一、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看人权保护

我国建国之初,设有制订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是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检讨这些立法不难发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应已经确立,但由于立国之初社会条件的制约,把刑事诉讼视为“刀把子”的思想占主导地位,较多地强调国家专制的职能,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显得不足。十年文化大革命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遭到严重践踏的十年。砸烂公检法,实行法西斯专制,复活了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对人权保护显得苍白无力。

1979车,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历尽挫折,终于诞生了。这是我国刑事程序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在注重国家权力行使的同时,对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显示出“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对司法机关的限制不力,致使实践中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较为严重的存在。

1996车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注意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同时,突出了对公民权益,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加大了权利保护的力度,在民主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主要表现在(1):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全面完整地体现了人权保障思想;(2):该法规定的诉讼原则是人权保障基本准则的具体运用;(3):改革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人权有了保障;(4):改革和完善了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任何人不受任意逮捕拘禁,确保人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安全;(5):以公正审判为中心,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最高目标。但是,三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程序工具主义思想在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们头脑里依然成为定势,司法实践中,视程序为障碍,不严格甚至不遵守程序规定,践踏程序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地存在。以自己权力为上、视他人权利为儿戏的现象在侦察机关和侦察人员中表现的更为突出。

1998年10月5日上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定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5周年的实际行动。

二、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体现人权保护的最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该条的规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结合刑诉法其他条款的规定,这项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将原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规定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提供法律帮助;将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和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程序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但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93条);同时也未规定不得强迫被控者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说,我国的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一定的差距,既然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那么将该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必要。

“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有不同的表述。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当作犯罪的人。美国的法律信条是: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告诉陪审团成员,他们应该假设被告无辜,由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而陪审团成员在作出有罪决定前应“不容置疑”-不会产生合理的怀疑。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和199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均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香港)或者在法院判罪之前(澳门),均假定无罪”,也就是说,我国在我国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首先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了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趋同,为了更充分的保护人权,也为了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一致,应将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必须树立一种观念-被告人是无辜的,除非公诉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三、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fy#+5LpD]Kqc:'$Jz@*fhZ$v,_:cswIUet数学论文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