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本科毕业抄论文选题:
1、论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法律规制
2、论法律的平等价值
3、上市公司并购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5、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
6、网络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
7、论公司合同风险及其规制
8、论夫妻侵权的法律规制法辅
9、逃税罪研究
10、校园暴力的成因与法律防范
11、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
12、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13、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
14、论交通肇事罪
15、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以上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Ⅱ 请问2009年浙大法律本科自考的毕业论文课题的代码哪里可以查询到
晕,浙江教育考试网上不是有吗。
300多个....貌似有点多
http://www.zjzk.cn/servlet/zjzk.ExamPaperTheme?c_code=21005&c_name=法律毕业论文
(21005)法律毕业论文
001 中国司法改革问题
002 中国法治建设问题
003 法律与社会问题
004 法律职业问题
005 中国法学问题
006 西方法律发展运动研究
007 发展权及发展权理论
008 革命与法律发展
009 法国律师职业组织及其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生
010 美国律师协会与美国司法制度的变革
011 德国的律师协会与法西斯主义的关系
012 英国的法律职业中的政治保守主义与政治自由主义
013 发展中国家的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
014 个案判决中的正当性问题研究
015 法律发现与法律论证的关系问题研究
016 立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之比较研究
017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研究
018 法学中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划界及比较研究
019 全球化对于两大法系法律思维模式的潜在影响及发展趋势研究
020 法治本士化的理论基点及方法论研究
021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022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问题研究
023 霍费尔德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及其在中国语境下的应用性研究
024 法的本质问题研究
025 中国法律思想中的自然法问题研究
026 中国各家法律思想的共同文化原型比较研究
027 中国法律思想中的信仰问题研究
028 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问题
029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之梳理
030 程序与宪政
031 作为政体结构的正义
032 市民社会、私法文化与法治建设
033 中国法治障碍的个案分析
034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及其反思(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反思)
035 从刑法或诉讼法的变迁看20世纪中国法文化的转型
036 农民法律意识的嬗变(个案分析)
037 法官与行政官在职业素养、职业道德上的区别
038 法学教育、司法统一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039 论“活法”(living law)与中国法治进程
040 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分类培养、管理研究
041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研究
042 论社会法的精神
043 中国法治进程的条件分析
044 论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
045 论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
046 论专家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
047 论农村承包土地的流转制度
048 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立法研究
049 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050 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处理
051 古希腊法律演进的特点及其背景分析
052 罗马私法体系形成中的经济因素
053 宗教与法律相互关系探讨
054 欧洲城市法的性质及其作用
055 普通法的程序优先原则及对法治的意义
056 大陆法的成文法典法及对法治的意义
057 法系特点比较研究
058 部门法形成的条件及意义
059 法律职业的概念与特征
060 对抗制与纠问制诉讼方式的历史成因、异同及对现代诉讼制度的影响
061 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功能
062 从基本制度构件分析司法公正的条件
063 “不患寡而患不均”之我见
064 论复仇
065 论“准五服以制罪”
066 《韩非子?忠孝》篇读后
067 “天人合一”观念与“秋冬行刑”
068 论明代吏治的得失
069 从“葫芦僧判葫芦案”说起
070 论“官当”
071 论孙中山的“权能分治”
072 “治之经,礼与法”??论荀子的法律思想及其影响
073 宪法诉讼制度探析
074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探析
075 宪法解释问题研究
076 制宪权问题研究
077 论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
078 论宪法的经济功能
079 选举制度改革探析
080 论公民的迁徙自由权
081 平等权问题研究
082 欧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083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逻辑分析与道德解读
084 行政诉讼确认判决适用范围研究
085 行政立法中的听证制度研究(从个案出发展开研究,比如贵州人大立法听证)
086 论行政职权(运用实证分析法学方法展开研究)
087 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或宪政基础)
088 行政诉讼领域举证责任的配置(新的证据规则出台后的视角)
089 行政程序的功能解析
090 行政不成文法源探微
091 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生存可能及制度建构
092 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质疑
093 行政撤诉的社会学分析
094 论行政合理性原则
095 论授权行政主体
096 论行政强制权的设定
097 论行政许可的性质
098 论无效行政行为
099 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
100 论行政侵权归责原则
101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102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宽趋势
103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104 论比例原则及其适用
105 行政法上不成文法渊源研究
106 论行政听证及其适用
107 论卷宗阅览权
108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109 论行政确认判决
110 论行政回避制度
111 论行政行为的撤销
112 论受教育权的行政法保护
113 论行政资讯公开
114 论行政合理性原则
115 论行政法律保留原则
116 论行政许可制度
117 论行政知情权
118 论行政公开原则的法律实现
119 论行政听证制度
120 行政强制程序法定化
121 WTO与中国司法审查的完善
122 WTO与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化
123 论行政调查程序
124 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125 论罪刑法定原则
126 论犯罪概念
127 论犯罪构成
128 论正当防卫
129 论自首
130 论危害国家安全罪
131 论危害公共安全罪
132 论走私罪
133 论贪污罪
134 论贿赂罪
135 论金融犯罪
136 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37 论涉税犯罪
138 论违反公司法的犯罪
139 论危害环境与自然资源犯罪
140 论刑法中的不作为
141 论正当防卫
142 论共同犯罪
143 论危害公共安全罪
144 论绑架罪
145 论抢劫罪
146 论盗窃罪
147 论侵占罪
148 论贪污罪
149 论受贿罪
150 论挪用公款罪
151 论刑事简易程序
152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153 论证人出庭作证
154 论被告人的口供
155 论律师辩护
156 论附带民事诉讼
157 论立案监督
158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159 论审判公开
160 论审判监督程序
161 论抗诉
162 论物证
163 论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164 论刑事鉴定
165 论不起诉
166 有组织犯罪研究的几个问题
167 计算机和网络犯罪问题初探
168 城市化进程中的犯罪预防
169 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界定
170 试论职务犯罪的预防策略
171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
172 关于沉默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173 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174 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建构初探
175 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
176 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177 论刑事司法现状制度
178 论逮捕
179 论无罪推定原则
180 论举证责任制度
181 论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182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183 论证明标准
184 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85 无权处分及其法律效力研究
186 物权行为研究
187 论缔约过失研究
188 违法性法律行为的效力
189 表见代理研究
190 公司法人格及否认研究
191 附条件法律行为研究
192 因人的死亡所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
193 物权行为理论的再探索
194 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重构
195 所有权与所有制关系的再认识
196 所有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197 论我国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98 论占有
199 关于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的重构
200 论婚姻本质
201 论同居者的法律地位
202 论配偶身份权
203 论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204 论合立遗嘱
205 论生育权
206 论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207 论遗嘱的有效性
208 离婚标准研讨
209 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210 论经济法的本质
211 论经济法的目标
212 论价格卡特尔
213 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14 论行政垄断
215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
216 论反垄断法的除外适用
217 论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218 论限制竞争协议
219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220 论股东代表诉讼
221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222 论股东资格的取得
223 论处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224 论我国税法裁量权的合理运作
225 论产品缺陷
226 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227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228 股东出资的法律问题
229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230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研究
231 公司犯罪问题研究
232 论股票与债券
233 企业转制的若干法律问题
234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35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问题研究
236 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
237 企业收购、兼并和股权置换若干法律问题
238 企业破产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239 破产责任与破产犯罪研究
240 论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241 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
242 劳动法本质论
243 劳动法基本原则研讨
244 劳动权的法律定位
245 再就业问题的法律对策
246 劳动合同制度研究
247 集体谈判机制的法律探讨
248 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249 论改革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250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251 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基本法的创新
252 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研究
253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254 排污权交易制度
255 绿色壁垒与我国的环境贸易中的法律对策
256 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257 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258 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259 入世对我国环境保护的影响及其法律对策
260 人口、环境、资源一体化法律问题研究
261 污染转嫁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262 提单物权凭证研究
263 电子提单的流转及安全性法律分析
264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探析
265 海运欺诈及防治
266 共同海损制度的存废
267 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
268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及对策
269 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利益探析
270 国际多式联运法律问题
271 知识产权权利竞合、权利冲突研究
272 WTO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73 网络著作权问题研究
274 域名的法律保护
275 基因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276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77 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278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研究
279 商号法律保护研究
280 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
281 商业方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282 浙江省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
283 新世纪中的国家主权问题
284 WTO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285 NGO、公司及个人的在保护人权方面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286 世界人权宣言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287 论人权公约的实施
288 论反对恐怖主义的国际法机制
289 上海合作组织研究
290 论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
291 从国际法看“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
292 试论国家主权豁免
293 WTO框架下中国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机制研究
294 国际私法基本理论(反致、识别、规避等)研究
295 国际私法各种法律适用(合同、知识产权、物权、侵权、婚姻、继承等)研究
296 国际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管辖权、司法协助、诉讼费用担保、判决域外承认执行等)研究
297 国际商事仲裁基本问题(仲裁协议、仲裁员、友好仲裁、裁决域外执行、纽约公约等)研究
298 WTO各种基本法律制度(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争端解决机制等)研究
299 论多边投资协定(MIA)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300 国际金融服务市场开放下的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研究
301 巴赛尔体制的演变与跨国银行的监管
302 WTO体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问题研究
303 论一国四席态势下的中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框架
304 中国入世承诺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研究
305 中国入世承诺中的选择性保障措施制度研究
306 论WTO的透明度原则
307 论DSB对WTO规则的解释
308 DBS报告的效力及其执行
309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问题研究
310 入世后中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311 中国入世后产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312 WTO的新议题研究(竞争政策、劳工标准、可持续发展、消除贫困、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等)
313 WTO非违法之诉研究
314 反倾销法的公共利益问题研究
315 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
316 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的现状与完善
317 WTO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研究
318 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责任比较研究
319 国际反规避规则研究
320 投资自由化趋势及我国的法律应对
321 WTO的例外制度研究
322 WTO农业补贴规则及我国的对策
323 试论迁徙自由与中国出入境管理体制的改革
324 改革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之我见
325 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
326 试论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的侦防对策
327 试论走私、毒品犯罪案件的侦防对策
328 试论金融犯罪(洗钱、信用卡等犯罪)案件的侦查
329 国际移民法比较研究
330 WTO与中国公安工作改革
331 论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防对策
332 WTO与中国劳改、劳教、监狱管理制度的改革
333 论依法规范中国的“私人侦探”服务机构
334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防对策
Ⅲ 刑法毕业论文,题目是玩忽职守罪研究。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是一种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犯罪。它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妨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的贯彻实施,破坏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古今中外所有国家刑法都把这种犯罪作为严厉惩治的对象。1979年刑法对这种犯罪作了专条规定,并在众多的刑法补充规定和行政、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中作了重要的补充,1997年修订刑法在总结十多年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玩忽职守罪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一类犯罪,除概括的玩忽职守罪外,还有七种特别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虽然新刑法颁布后,将一部分从该类犯罪分离出去了,但玩忽职守罪现可以说仍是个口袋罪,有关法律规定少而笼统,在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例如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的界定等方面都存在很多争议,因此如何正确认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对于我们在实践中准确依法惩治该类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主要从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的玩忽职守行为、重大损失、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一、玩忽职守行为
1、行为形式
关于玩忽职守行为的基本形式,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争论的焦点在于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方式不作为,不包括人微言轻形式。其理由是,玩忽职守行为的主体不负责任,行为消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理由是,在玩忽职守行为中,有的是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是不作为;有的则是行为有不正确地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是作为。玩忽职守行为究竟应否包括作为形式?我们对上述两种观点稍加分析便不难得出结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玩忽职守行为的主体不负责任、行为消极为由排除作为形式,立论显然失当。首先,行为的积极与消极并不是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主要标准。尽管不作为在多数情况下是以消极的行为或者身体的静止表现出来的,但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也包括一些积极的身体动作。因此,身体举动不等于作为,同时,不作为也不等于身体静止。其次,玩忽职守行为并非都是消极行为。玩忽职守行为是指“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中,“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固然是消极行为,且属于不作为,对此殆无疑义;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则难说是消极行为,因为尽管行为人不认真,但却具有履行职责的行动,显然属于积极行为。第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职责要求,但毕竟不是不履行职责,应当说,这种玩忽职守行为的表现形式属于作为。可见,第一种观点难以立足,而第二种观点则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玩所职守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行为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了与其职务或者职责相背离的并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要求履行的职责义务并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简单说,说是按其职守该做的他却没有做。一般来说,未尽职守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通过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不履行职守和撤离职守的玩忽职守行为都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2、不履行职责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不履行职责及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关键在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认定。对此,主要应该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多样性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职责,一方面标志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一定的职权,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仅仅是只与其在国家机关中所担任的工作或所处的地位有关的义务,而不包括一般的道德义务或者作为党员应遵守的义务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涉及到许多方面,其玩忽职守行为在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可能表现为千差万别,对此,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职责,《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义务和纪律,等等。因此,不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职责各不相同,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必须以有关规定为依据,而不能想当然。
需要指出的是,在同一个系统的国家机关,尤其在同一个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方面他们的职责一般都存在一定的共性。如只要是人民警察,不论何时何地,都有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具体分工不同,他们的职责又不尽相同。如民事审判法官与刑事审判法官、反贪部门的检察官与起诉部门的检察官、巡警与刑警,等等,他们具体工作各不相同,其职责内容也一定的差异。所以,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既要注意共性,也要注意区别。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条件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并不是完全一成不变,而是随客观情况不同可能有所变化的,对此,一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甚至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公安部颁布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规定:公路巡逻民警纠正违章时,应当指令驾驶员靠边停车或者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段停车。但是,遇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对违章车辆一般不予追随或者指令违章车辆停车接受处理,但可以通过喊话等,提醒驾驶员改正。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里的“经审理认为”显然是指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中,发现相关的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才能决定移送刑事审查,而并非检察机关理解的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就必须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否则,任何在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的当事人都可能以对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为抗辩理由终结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一定的职责或者是否未履行一定的职责,必须结合具体条件进行分析。
二、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司法实际中,对于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认定颇有争议,难以把握,不利于准确地打击此类犯罪。笔者试就如何认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
1、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含义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所谓公共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的规定,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所谓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二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是虽未达到前两种数额标准,但前两种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由此可见,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2、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有人认为这是个简单明了的问题,无须多加研究,但实际中关于如何认定损失问题往往是很复杂的,争论也较多。有人认为只要导致公共财产所有人失去了对公共财产的控制即可认定为损失;有人认为经公共财产所有人多方努力,凭自身力量已无法挽回公共财产的损失时即可认定为损失;还有人认为必须在公共财产所有人自身付出努力无法挽回损失时,再凭外部力量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挽回损失,这样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的损失。笔者认为对于公共财产的直接损失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甄别认定: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某财政局副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指使会计将本局财政预算外资金200万元违规借给某化工厂用于生产。不久该化工厂因雷击引起爆炸并燃烧,工厂顷刻间化为灰烬,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陷于倒闭,财政局借出的200万元血本无归,显然该副局长必须承担这2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玩忽职守责任。
(2)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被犯罪分子诈骗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某机关行政科科长A,持100万元转帐支票与某公司经理B洽谈为本单位购买中央空调事宜,在B的“精 心安排下,”A不是认真审查B的资信情况、身份情况和合同条款,而是整天与B的公关小姐C厮混,致使C顺利地将A随身保管的支票100万元偷走交给B,B很快从银行全部取出现金与C逃之夭夭,经公安机关追捕仍未抓获。A的这种玩忽职守行为致使100万元公共财产的损失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3)以合法形式转移公共财产致使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这是当前经济领域中常见的债务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如某镇机关干部甲在担任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任期间,多次违反规定给某乙放贷达80余万元。乙名义上将此款用于自己的私营企业经营,实际上却以现金形式提出后付给其女婿丙用于他另办的企业。农金会向乙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乙,乙以自己企业亏掉了为由不还欠款,而法院也苦于无证据证明乙将贷款转移给丙的事实而不能对丙强制执行,导致这80万元公共财产无法追回。实践中类似的还有将资产转移到妻子名下后随即搞“假离婚”,约定财产全部给妻子。这些以合法的形式转移公共财产,导致无法挽回的情形均应认定行为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灭失毁坏等遭受的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灭失,其灭失时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就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比较简单;对于公共财产的毁坏,需要通过专门机构对该财产作评估,通过公共财产被毁坏前的价值和毁坏后的实际价值比较,就能得出其实际损失情况,就可以认定其直接经济损失。
(5)因疏于管理或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本单位受到犯罪分子不法侵害而遭受的重大损失。有的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日常工作不抓不问,放任不管,对出现的一些违纪违规现象不追不究,对规章制度的落实没有具体措施,被犯罪分子钻了空子,致使本单位遭受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这应认定为因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某地税局局长对本局工作一贯疏于管理,甚至对财会人员贪污数千元的问题也不追究责任。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期间,局财务科长甲陆续将帐上150万元公款擅自借给个体户乙用于赌博活动,乙将150万元资金全部输光后逃跑,经司法机关多年缉捕仍无结果。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无疑,但是该地税局长也构成玩忽职守罪,他对造成本局150万元公共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6)通过法院诉讼程序仍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因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失控的情况,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来挽回经济损失是具有强制力的、最具实际效果的办法,如果通过这一途径仍然不能追回经济损失,应该说是别无他法了。因此,经诉讼程序无法挽回的损失可以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诉讼程序包括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和执行。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中止执行一次或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过一次没有能追回执行标的的即可认定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3、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间接经济损失是由直接经济损失派生出来的,一般来说,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往往也就会出现间接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否都能成为玩忽职守的定罪依据?实践中存在把握不准的情况,有的甚至不予认定,影响了这类犯罪的公正处理。笔者认为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确认:
(1)由直接经济损失核算出的银行利息。由行为人玩忽职守导致资金的流失,我们暂且不谈流失掉的这部分资金在运作过程中能产生多少利润(因为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核算利润),但是从资金失控之日起至无法挽回止这期间的银行利息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计算的,这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应该认定是间接经济损失。
(2)因玩忽职守未能将公共财产用于约定的投资致使违约而造成的重大损失。如行为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未能如约投入到某个既定的项目中去,按照我国民法规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如某民政局局长将本局拟作支付与客户签约购置设备的200万元贷款违规借给一企业使用,在合同交款期内(一个月)未能将此款从企业追回交给客户(一年后企业才还入该局),致使该客户诉该局违约,法院判令民政局支付客户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那么该民政局局长必须承担造成5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的玩忽职守罪责。
(3)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灭失、毁坏后,经修理、重制、更换所需的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工作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严格管理,遵章守制,就不会发生意外,导致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灭失、毁坏等重大损失;而正是因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了正常运行中的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如机械、高新技术设备等的灭失或毁坏。要恢复正常运行就必须修理或更换,这就需要花费资金,这部分资金是额外的负担,就应认定其为玩忽职守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4)因企图挽回由玩忽职守造成的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重大损失所列支的成本。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失控后,人们的心态总是企盼通过各种途径,各种办法尽可能地追回经济损失,在这过程中往往会开支掉不少费用,如本单位内部派人在追债过程中列支的差旅费、住宿费、补贴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列支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住宿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等,这些费用应视为间接经济损失。
(5)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所须的加固费用。因房屋虽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未鉴定其为危房的情况下,该房还有使用价值,且所须的加固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认定其为玩忽职守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4、正确认定“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认定“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对于严肃查处、准确打击玩忽职守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玩忽职守行为与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即使客观上存在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和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2)严格区分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一种“原始损失”,而间接经济损失是由直接经济损失派生出来的,是“派生损失”。两者的关系不能混淆。根据高检院《立案标准》的规定,严格区分这两者的关系,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3)要准确地、客观地认定间接经济损失,不能牵强附会地随意认定。如果因为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就随意地估算尚不存在的、具有不确定性的间接经济损失,就势必会造成夸大对玩忽职守行为的打击面,不能科学地、客观地处理一些案件。
(4)要反对公共财产重大损失认定问题上两种倾向:一是主观主义,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草率认定;二是谨小慎微,对有证据证明已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左顾右盼,不敢认定。
(5)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计计算的问题。刑法中关于走私、偷税、贪污、盗窃犯罪的规定中,可以累计计算。但没有规定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犯罪可以累计计算。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在没有新的法律明文规定出台前,笔者认为,对于多个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从实践情况来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徐行犯,才将多个行为规定视为一个行为加以处理,如虐待罪便是如此,否则对于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数个行为不能作为一个危害行为对待。因为徐行犯属于单纯一罪,必须按一罪论处,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的刑罚。数个在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滥用职权行为或玩忽职守行为显然不属于徐行犯,当然不能适用徐行犯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累计其社会危害性。但笔者建议以后立法完善时,可规定五年之内予以累计计算,以加大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1、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概述
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要有玩忽职守的表现,而且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因果关系不仅仅是基于客观存在和事实而发生,而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当一种现象(他人的违法行为、自然力等,如犯罪分子李某绑架并欲杀害程某。)已经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时,一个人的玩忽职守(如警察王某的不接警、不处警)本来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无关的,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发生了联系。法律赋予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采取积极的措施(警察阻止犯罪分子行凶),来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中断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如果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这样做,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可能性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实,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就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特征
笔者认为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应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首先在于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义务的关联性。杀人、强奸、盗窃,这些作为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身体举动与由其所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玩忽职守的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与特定的履行义务紧密相关。如果没有这种履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不作为。如当一名法官,在遇到歹徒行凶杀人时,没有阻止救人,而是逃之夭夭,最终人被杀害,刑法也不能定这名法官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法官没有这一“职守”,相反巡逻警察则不同。
其次,还在于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联系的间接性。作为的因果关系,其联系往往是直接的,例如枪响人死、刀起头落等。但在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的危害结果,还要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和某种自然力的行为,就是必须存在某种中介条件,而且这一中介条件是引起危害结果所必不可少的。密云“云虹桥”游人跌倒后相互挤压,修水县余某的自杀,歹徒李某、杨某残杀程某,就是玩忽职守案中危害结果必不可少的中介条件。
第三,在于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联系的复杂性。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其常常出现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的现象。前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多个危害后果,后者是指多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共同或相继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对于一因多果,在处理上不会出现困难,只要能认定多个危害结果均系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所致,行为人就应该对所有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多因一果,则涉及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轻重,从而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在处理多人玩忽职守案件中,责任的确定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看原因力大小。一般来说,对导致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玩忽职守行为,其责任要大;(2)区分领导人员与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如果具体实施人员的行为是受命于主管领导人员的意志,或者在实施中曾提出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应由领导人员负责。如果具体实施人员隐瞒事实真相、不请示汇报,私做主张,或者不执行领导人员的正确意见,不按规章制度力、事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应由具体实施人员负责。如果由具体实施人员出主意,而领导人员轻信允许或采纳,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领导人员的指示、命令违反了有关规定,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共同负责。(3)区分集体研究决定与个人决定。对于个人做出错误的决定并因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负直接责任。如果错误决定是经集体研究做出,在这种情况下,参加集体研究的赞同错误决定的所有人员都应承担责任,其中主持集体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人员应负主要责任。
第四,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还在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平民百姓的见死不救和巡警的见死不救,法律要求不同,人们期待评判不同,对前者只能是道义的,对后者人们自然而然感到一种危险性,因为人们把警察当着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神。由此可见,无论是立法者的意志或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都对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影响巨大。所以,我们看到玩忽职守案的办理,往往表现受制于媒体舆论。这种情况的产生,一方面是立法本身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办案人员的主观评判因素。笔者认为,在面对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不高、公职人员素质低下、安全事故频发、治安状况恶化的社会形势下,作为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应当确立积极的因果关系评判说。以加大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务,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打击力度,从而提升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因为法律是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使社会关系有序化,并且有条不紊地协调发展。当社会关系中某一具体的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律义务而不履行时,社会关系就不能按照法律所指引的方向发展,而是向着危害结果发生的方面发展。当一个地区警察接警、处警不力,又受不到法律追究时,我们能期待这一地区治安状况好转吗?我们看到的恐怕是杀人案件频发而又难以侦破。
Ⅳ 走私犯罪的作者简介
莫开勤,男,1968年生,湖南江华人。1989年毕业于中央民族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1989年至1991年在湖南省零陵地区商业学校工作,现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出版个人专著《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与量刑》;主编、副主编《税收犯罪的惩治预防》、《妨害海关管理犯罪的定罪与量刑》等7部著作;合著《刑事司法研究》、《中国刑法学》等40余部著作;发表《减轻处罚研究》、《量刑方法改革初探》等论文20余篇。先后参加《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侵犯财产罪研究》、《新型经济犯罪研究》等近10项国家、市(部)级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Ⅳ 求法律专业《我国检察院对刑事监督的不足与完善》论文提纲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领域,即所谓的诉讼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比较完善, 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本文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面面临的现实问题,谈一谈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这个话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现状
所谓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专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不力的问题引起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关注。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里,增加了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且在分则中增加了相关规定,加强了法律监督的力度。分则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76条);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87条);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169条);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181条);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05条第二款);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12条);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15条);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22条);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24条)。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用66个条文对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就监督的措施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刑事诉讼监督立法缺陷和立法设想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对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但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监督面临一定的挑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使得许多诉讼行为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其二,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往往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其三,监督程序不完善且过于原则和抽象,不易于实践操作。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等100多名代表联名提交议案呼吁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但对采取什么形式来完善立法强化监督,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法律监督单独立法,制定《法律监督法》;有学者认为可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监督的客体内容以实现完善立法强化监督的目的。刑事诉讼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独特性和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复杂性,使得《法律监督法》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难以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各项内容详尽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法》。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法》,针对存在的问题,来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在未来在立法中应尽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法律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及监督措施的强制力问题。
三、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
一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25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二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也列入监督的的范围,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4条还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的程序,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是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如:没有调查权,控告申诉部门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未有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想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遭到拒绝;没有处罚权,对滥用职权而又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责任人没有一种给予处罚的资格权,使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依然我行我素,达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因此,针对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的现状,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应采取如下对策: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其二,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侦查监督。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将刑事侦查监督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将对侦查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刑事侦查监督相对刑事立案监督,其规定更加笼统,导致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非常乏力,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侦查监督的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
二是侦查监督的客体过窄,法律只是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三是侦查监督的措施软弱无力,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四是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具体表现为: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
五是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还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强化侦查监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在立法作如下完善:其一,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其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
(三)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审判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了监督效力的发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二是刑事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不仅应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庭审活动监督,而且包括对庭外活动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决定的监督。 而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空区很多: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
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只能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了其应有效力。
因此,针对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缺陷,进一步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当属必要。其一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限制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的规定,恢复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的规定,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程序内监督是对裁判权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 改变现有庭审后监督的现状,将检察监督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其二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以及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其三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性,积极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警告权和提请惩戒权;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等。
(四)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包括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立法及相关制度的不健全防碍了刑罚执行监督效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因此,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只有对监禁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管制、徒刑缓期执行、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很好的进行监督。
二是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除《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概括性规定外,《刑事诉讼法》中只有4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分别是对死刑临场监督、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和受理执行中申诉的规定,而没有对监督对象如何实施监督进行详细规定。
三是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只能在接到有关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书之后,才能对认为不正确的决定或者裁定提出书面意见。由于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四是监督措施只是临场监督、提出书面意见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受理申诉,手段单一,缺乏刚性。
因此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落到实处,建议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其一针对非监禁刑和财产刑的执行,公安机关或法院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没有落实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的现状,法律有必要规定执行机关执行这类刑罚或者变更执行措施时,应当随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根据申诉或者自行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执行中发生违法问题,确保裁判正确实施。其二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为保证监督权落到实处,保证检察机关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必要补充规定:凡是执行机关认为依法应当适用任何一种变更执行的措施时,均应将建议书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不论两者意见是否一致,必须同时将建议书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报送有权决定的机关。这样有助于建议机关及时撤回不当建议,并有利于提高有决定权的机关所作决定或者裁定的正确率,防止不应有的放纵犯罪,保证这些法定措施公正适用;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了解各类刑罚的执行情况和向执行机关提出适当变更执行的建议权,从而提高执行机关及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的力度。其三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且及时将纠正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
(五)刑事赔偿监督。刑事赔偿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或刑事赔偿最终决定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的监督基本处在空白状态。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复议制的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缺少必要的监督。这种把公正性寄托在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的体制,必然使人们对刑事赔偿公正性产生怀疑。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后,检法两家都试图改变这种状况,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的力量难以动摇法律的根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3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的申诉决定提审。这两条规定解决了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作赔偿决定进行内部监督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这条规定无疑为解决存有争议的赔偿决定提供了一条途经,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监督作用的虚弱,无法弥补刑事赔偿程序上的缺陷。现在立法机关正在酝酿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在新法刑事赔偿程序中确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地位。可以作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作出决定。
Ⅵ 涉毒犯罪研究 相关论文 征集
走私毒品是一种跨国性犯罪,是毒品犯罪中最严重的一种,因此,各国无不通过刑事立法,对走私毒品的犯罪严加惩处。例如,新加坡法律规定,走私鸦片1200克,大麻500克,大麻粉200克,可卡因30克,海洛因15克以上者,可判处刑。我国《刑法》第347条亦对走私毒品罪作了明确规定。刑法学界对走私毒品罪的法律特征有了较为成熟的通说,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区分的是贩卖走私毒品的定性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贩卖走私毒品的行为,无论毒品卖到何处,无论转手几次,毒品仍是走私来的,性质未变。因此,任何贩卖走私毒品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海关监管,侵犯国家对毒品进出口管制的行为,应定走私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贩卖走私毒品不是直接走私毒品,而是贩卖已进入国内的走私毒品,在国内贩卖走私毒品,只能属于贩卖毒品罪。
笔者认为,贩卖走私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犯罪行为特征及其侵害的直接案件来确定。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定走私毒品罪:
(1)非法从境外购买毒品入境后贩卖的,或者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直接指挥他人贩卖走私的毒品的;
(2)境外贩毒分子相互勾结,将毒品运输入境后贩卖的;
(3)贩毒分子假道我国将毒品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或者在我国境内非法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偷运出境的;
(4)走私毒品集团购买,运输毒品,或者在边境地区与境外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买卖,运输毒品的。
(5)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实物,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藏匿等方便的;
(6)明知是毒品走私犯罪分子,而直接向其非法贩入毒品供倒卖的。
2、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转手倒卖或销售自制的鸦片、海洛英、吗啡、大麻、可卡因或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毒品制造出来以后,必然通过销售来实现其价值并赚取巨额利润,而吸毒者大多也要通过购买毒品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因此,毒品的贩卖是毒品从制造到消费过程的主渠道和中心环节。毒品的贩卖已成为全球性问题,世界毒品非法贸易的利润已超过石油利润,每年达5000亿美元,仅次于军火交易。35毒品交易造成了世界毒品的泛滥,是其他毒品犯罪日益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我国当前各种毒品犯罪来说,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也是极高的。无论是集团贩卖,或是个人零星贩毒,或是武装贩毒,都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严重的是,吸毒者“以贩养吸”的现象尤为普遍。因此,贩卖毒品是缉毒中打击的重点对象。
世界各国面对日益严重的毒品危害,均在各项禁毒立法中,将贩毒作为重点打击的目标。美国在1987年国会通过的一项反毒品法案中,对贩毒可判处5-10年有期徒刑,严重者可判处40年至无期徒刑。对在学校距离1000英尺内贩毒的罪犯,要加倍判处刑罚,以保护青少年和儿童。对用其他犯罪手段或邮寄方法贩毒的从严打击。马来西亚法律规定,贩卖鸦片1000克,大麻200克,吗啡15克,海洛英15克以上的将被判处死刑。伊朗从1988年开始发起禁毒运动,规定贩卖海洛因,吗啡30克,鸦片5000克以上者,判处死刑。此外,土耳其、埃及、印度尼西亚、沙特阿拉伯、斯里兰卡、泰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贩卖毒品的严重罪犯,可以判处死刑。希腊、澳大利亚、尼日利亚、英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对贩卖毒品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近年来,俄罗斯、尼泊尔、古巴、印度等许多国家也都修订了禁毒立法,对贩毒罪规定了极严格的刑罚。
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已在学界形成通说,笔者不再赘述。笔者只就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谈点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和犯罪引诱问题有较大的争议,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就应视为完成犯罪过程,是犯罪既遂。36有学者认为,贩卖毒品以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至于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37有的学者认为,贩卖毒品本身包含了贩与卖两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者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而无须必须卖出获利。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将贩卖毒品归于过程行为犯(又称过程犯),而第一,三种观点将贩卖毒品罪归于举动犯。第二种观点主张的“毒品转移说”使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范围过窄,故不可取;第一,三种观点因主张只要实施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证据的重要性,因为在毒品买卖双方单纯商谈的场合,因缺少毒品买卖的证据,一般是很难认定其实施了购买或贩卖毒品行为,可见这种观点也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实际转移毒品,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1、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2、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
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
的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例如,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克,随后从其居住的出租屋里查获海洛因235克。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英的数量应认定为250克,或是15克,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并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复杂多样,因此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如果正地进行毒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Ⅶ 刑法论文选题
1、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2、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
3、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
4、共同过失犯罪应成立共同犯罪
5、从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6、论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重构
7、反思与重构:犯罪客体新论
8、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9、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0、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
11、“诉讼诈骗”定性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12、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刑事一体化的分析进路
13、《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研究
14、加强行政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研究的必要性
15、环境犯罪的刑法现状及其改进
以上刑罚论文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Ⅷ 《浅谈走私的特点及对策》论文
浅谈北部湾“大飞”走私特点、打击难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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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走私犯罪的特点及对策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作者:张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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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湛江特大走私案是怎么回事
补充楼上的团友:
原广东世联实业(集团)公司总经理林家春受到开除党籍、撤销正处级干部待遇的处分。林在任职期间,先后5次送给原市委书记陈同庆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1万元;在1998年向台湾大霸电子公司购买1650台传真机过程中,为避减关税,同意委托承运人更改货物提单、舱单,致使进口的1650台传真机被海关认定为走私,并予没收,造成经济损失381万多元;林还同意公司人员以50万元购买虚开的2000万元增值税发票,冲销公司往来帐,偷税290万多元。
原湛江市市区交通局局长庞亮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庞在任市交通委员会安全技术科科长期间,为华南热带作物学院下属“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简称“检测站”)原站长何华生等人谋取利益,受贿10万元。1996年6月至1999年5月,先后13次签名领取检测站支付给市交委、省交通厅的培训费结余分成款12.2万多元。庞领款后,未按规定上交,除送礼开支8.5万元外,余下的3.75万多元被其占为己有。
原湛江市航务管理处处长(副处级)杨敬选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杨在任职期间,先后4次收受邓某送的“红包”共计1.8万元;杨所在处曾截留航建基金143多元,借给有关航运企业和经营户,收取38.6万元利息(案发前,本息已全部收回),杨对此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许观福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许在任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副总经理期间,先后接受“红包”共2万多元。此外,1998年春节前,许观福向其上级主管单位原领导庞某某送“红包”1000元。
湛江港务局计划处副处长郭亮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并建议给予行政撤销副处长职务处分。郭在任职期间,先后接受该局下属21个单位和部门送的“红包”共计11.9万元;借结婚之机,收受该局机关和二级单位干部送给的礼金4.2万元;共有人民币28万多元和港币4万多元财产无法说明来源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