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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留养亲制度开题报告

发布时间: 2021-03-24 21:11:20

『壹』 存留养亲与留养承嗣的区别与关系

存留养亲,亦称“留养”,指除了犯“十恶不赦之罪”之外的死刑犯或徒刑犯,若是家中没其他兄弟,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留下照料老人,待老人去世后再执行。,留养承嗣。
雍正年间制定的制度。即死刑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经皇帝批准,可以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使其能免除一死,侍奉祖父母、父母。是一种慎刑的思想反映。
也叫“留养承祀”。

『贰』 关于“亲亲相隐”制度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然而期望付诸实践仍有不小的阻力。亲亲相隐必将使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尤其是贪污犯罪或经济犯罪,面临的阻力非常大。当然,随着公安司法侦查技术的进步和办案水平的提高,这方面的困难将不是最主要的。因为承认容隐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则不应当通过增设义务甚至损害公民权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难在立法的操作: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得以相隐,哪些犯罪不得相隐,相隐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语言还是用列举式予以明确,都是有困难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规定,这也给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素质不一,对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会有很大的不同。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术上的建议,华中师范大学孟奇勋老师在《论“亲属相隐”及其现代生命力》里提出的方案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
“相隐”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限定的10种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直系亲属,可在其列。姻亲、两代以外的直系亲属是否列入,则需要做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对于允许“相隐”的层次,如拒绝出庭作证、包庇、窝藏、作伪证、甚至是共同犯罪,刑法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相隐”的犯罪种类,也应当由法律规定。

『叁』 什么是存留养亲制度

存留养亲简称“留养”。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徒流罪犯家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或疾病而无其他男丁侍养者,得停止或免除刑罚的执行,返家侍养其亲。

明清律《名例律》犯罪存留养亲条规定徒流犯祖父母、父母老(年七十)疾(废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佘罪收赎,存留养亲。唐、宋、明、清律还定死罪犯亲老疾应侍者须上请,但十恶之罪(唐宋)或常赦不原之罪(明清)除外。

创立时间是488年。

(3)存留养亲制度开题报告扩展阅读

“存留养亲”制度是北魏孝文帝拓跋宏公元488年下诏创制的。按儒家孝的伦理观念,子孙必须尽养老送终的义务。孝文帝特制令格,曲法伸情,对于身犯死罪,父母、祖父母陷入绝嗣和无人赡养者,让他们暂留在家养老送终后再执行死刑。

我国汉魏以来,法律的儒家化即突出体现在以礼率法和纳礼入律上,儒家的礼纷纷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下来,许多宗法伦理道德规范直接提升为法律规范。

『肆』 存留养亲制度的弊端

一、存留养亲制度的含义

1.存留养亲制度产生的原因

存留养亲制度最早见于北魏。北魏太和十二年(488年)正月乙未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老,更无成年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着之令格。” 这项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原因和历史根源。

(1)思想原因:从历史记载来看,汉代时尚未出现存留养亲这种制度。《汉书

『伍』 什么是存留养亲制度

是中国古代的罪犯缓刑制度
存留养亲制度是指对于犯死刑、流刑等重刑犯,如果该罪犯家中有需要其奉养的直系血亲,则准许死刑犯在家“侍亲缓刑”,准许流刑犯在家“权留养亲”,等到被奉养人去世后,再令罪犯服刑的制度。存留养亲制度在北魏时期开始,在唐朝时期定型完善,一直延续到明清,经历了千年之久。

『陆』 清朝会怎样处理独生子犯死罪,父母年老多病这种情况的

众所周知,法不容情,法大于情。法律的本质,是针对所有人的,没有任何人能搞特殊关系。不惟在今天,就是古代也这样。当然了,古代有特殊情况,皇帝一句话也许就能免掉犯人的死罪,也可能一句话就让很多人丧命。一些贪官奸臣也许会不顾法律,害死犯人等。但整体而言,法律对众人仍然是公平的。

法律有特殊情况,人也有特殊情况。

比如《刑案汇览》中记载这样一个故事:有个叫翟小良的人,因为帮别人修墙得了些钱,他用这笔钱买了酒肉自己享用,父亲看到后很生气,就揪住他的辫子打他。翟小良要逃跑,又挣不脱,只好用刀割辫子,但是却误伤了父亲。

按律,翟小良属于打伤父母是“恶逆”之罪,应该判死刑。但考虑到他是无意的,所以还是允许他留下照顾父母,没有判死刑。

“存留养亲”制度可以说是古代法律的亮点,说明法律和人情并不是完全相斥的,法律也有情和理,这也是古代帝王体恤民生的表现。

『柒』 从“亲属相容隐”,“存留养亲”等制度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要求800字...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孔子 【智海踏浪】 出自《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此案发生于春秋时期楚国。楚国有个叫直躬的人,其父偷了别人的羊,他便亲自到官府告发。官府抓其父并要处以死刑,直躬请求代父受刑。楚王后来免去了直躬父亲的死罪。 “告密”,尤其是亲属之间的相互“告讦”,其恶果是整个社会伦理尽丧,人性受到严重的腐蚀,社会的长治久安终成泡影。“直躬证父”这一著名案件便反映了当时社会上的争议和有识之士的忧郁。孔子怀“博爱”之心,以风俗不同来间接谴责直躬的行为。连身为法家的韩非也提议干脆把直躬杀掉了事:“其父窃羊而谒之吏。令尹曰:‘杀之。’以为直于君而曲于父,报而罪之。”(《韩非子•五蠹》)吕不韦以秦国公子异人(秦庄襄王)为奇货,赢得了一场政治豪赌,“直躬证羊”的故事在他的笔下便成了“下智上愚”的游戏:“其父窃羊而谒之上。上执而将诛之。直躬者请代之。将诛矣,告吏曰:‘父窃羊而谒之,不亦信乎?父诛而代之,不亦孝乎?信且孝而诛之,国将有不诛者乎?’荆王闻之,乃不诛也。”所谓“直躬”者竟强词夺理,方圆任情,把个楚王侃得头晕脑涨,只好将他放掉。吕不韦借孔子之口对此行为表示不屑:“孔子闻之曰:‘异哉!直躬之为信也。一父而载取名焉。’故直躬之信不若无信。”(《吕氏春秋•当务》

『捌』 录囚制度

刑具、刑法
“德治思想”对我国古代监狱制度的影......

(一)矜老怜幼,对弱势罪犯实行颂系
为了防止罪犯逃亡,囚犯一般都戴狱具、著囚衣。......
(二)满足囚犯基本生存需要,建立相对合理......
1.保障罪犯的基本衣食......
2.严格治吏,禁止掠笞瘐死狱囚。
(三)维护儒家伦理道德,屈法以伸伦理......
孝是儒家遵循的道德规范......
1.存留养亲或留养承把。即情况属实,情节较重......
2.离监奔丧。据《后汉书·钟离意传》载,东......
3.听妻入狱。就是指对死罪系囚......
(四)保护弱者,犯罪妇女在监禁上予以优待
古代监狱制度考虑到妇女的生理特点,......
(五)实行“放归”、“纵囚归家约期还”和......
1.根据情势需要,本着有利生产的原则,......
2.对久系未决或年老多病的系囚,......
(六)重视疏狱,录囚、行赦的制度化
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审理在押......
1.皇帝录囚。自东汉起,皇帝亲......
2.官吏录囚。官吏录囚始于西......
3.会审形式录囚。明清两代形成了多种多样的会审......
我国古代实行录囚制度的同时......
1.常行赦,宥轻罪。赦宥罪犯古已有之,大......
2.发展保释制度。保外制度主要针对病囚......
3.奖励狱空。为鼓励官吏宽仁治狱,宋辽时实......

『玖』 清末礼法之争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沈家本、杨度等人基于对清朝所面临的社会危机及对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入理解,主张大力引进西方近代法律理论与制度,运用“国家主义”等西方国家的“通行法理”,为彻底改革中国旧有的法律制度辩护,因而被称为“法理派”。而以曾任湖广总督、后任军机大臣的张之洞、江苏提学使劳乃宣为代表,包括地方督抚在内的清廷上层官僚、贵族,认为修订新律应“浑道德与法律于一体”,尤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礼教民情”,故而被称作“礼教派”。
法理派与礼教派的争论主要集中在:
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干名犯义”作为传统法律中的重要罪名,专指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法理派从西方国家通行的法理出发,提出“干名犯义”属“告诉之事,应于编纂判决录时,于诬告罪中详叙办法,不必另立专条”。而礼教派则认为“中国素重纲常,故于干名犯义之条,立法特为严重”,绝不能在新刑律中没有反映。
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沈家本等人认为:“古无罪人留养之法”,存留养亲”不编入新刑律草案,“似尚无悖于礼教”。礼教派认为,“存留养亲”是宣扬“仁政”、鼓励孝道的重要方式,不能排除在新律之外。
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奸非”严重违反传统道德,故传统刑律予以严厉处罚。“亲属相奸”更是“大犯礼教之事,故旧律定罪极重”。因此,礼教派认为在新律中也应有特别的规定。法理派则认为,“无夫妇女犯奸,欧洲法律并无治罪之文”。“此事有关风化,当于教育上别筹办法,不必编入刑律之中”。至于亲属相奸,“此等行同禽兽,固大乖礼教,然究为个人之过恶,未害及社会,旧律重至立决,未免过严”。因此依“和奸有夫之妇”条款处以三等有期徒刑即可,“毋庸另立专条”。
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礼教派认为,“子孙治罪之权,全在祖父母、父母,实为教孝之盛轨”。法理派则指出:“此全是教育上事,应别设感化院之类,以宏教育之方。此无关于刑事,不必规定于刑律中也。
关于子孙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礼教派认为,“天下无不是之父母”,子孙对父母祖父母的教训、惩治,最多像舜帝那样“大杖则走,小杖则受”,绝无“正当防卫”之说。法理派则认为:“国家刑法,是君主对于全国人民的一种限制。父杀其子,君主治以不慈之罪;子杀其父,则治以不孝之罪”,惟有如此“方为平允”。 “凡我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的修律宗旨,决定了“礼法之争”的结局必然是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清廷在新刑律后附加五条《暂行章程》,规定了无夫妇女通奸罪;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加重卑幼对尊长、妻对夫杀伤害等罪的刑罚;减轻尊长对卑幼、夫对妻杀伤等罪的刑罚等。但礼法之争在客观上对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此后的近代法制建设具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