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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反倾销历来都是GATT和WTO谈判的主要内容。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妥协,缔约各国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1994年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Tariffs
and Trade 1994),即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的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
中国加入WTO之前就曾经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但是在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却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中国应该在法律规定等方面与WTO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
本文从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谈起,分析中国《反倾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在中国应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并提出笔者的总体构想和微观设计。
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 司法审查
倾销(Dumping)是出现在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经济行为。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定义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反倾销(Anti-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以对进口国及其企业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的行为。[i]
司法审查在严格意义上是一个宪法学与行政学的概念,而且司法审查有着很广泛的含义。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司法审查有下述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所以又称之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对公民的侵害。“司法审查在国家权力控制的运作过程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行政权力的作用对象提供权益救济;二是对行政权力的主体实行监督。”[ii]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指的是后者,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
反倾销属于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反倾销过程中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从正当公平的角度应该允许对反倾销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一、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iii]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三个: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那是不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此项规定,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可观和公正的审查,即使它不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能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被理解为以下两种体制下的两种机构:欧洲大路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在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拥有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法院在原则上是完全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行政裁判所虽然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但是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裁判所有些行政决定的作出要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这时的行政裁判所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经过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裁判所虽然在表面上是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但是从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还是独立和客观的,而且行政裁判所的行政决定还要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普通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主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庭负责进行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普通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的适用。[iv]
二、中国法律法规有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
中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但是目前在《反倾销条例》中根本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的规定。目前学者都在讨论中国的反倾销法应该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能够相一致,讨论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的问题,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修改的项目。
此外,因为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宪法学与行政学的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为是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v]《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排除了几种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
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排除性规定也没有涉及到反倾销问题,分析其中的具体含义,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行政决定不是国家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从根本上讲,关于反倾销问题上的司法审查问题实际上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中是缺乏法律规定的,是缺失的。[vi]
三、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和相关问题以及WTO的反倾销协议来看,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中国在加入WTO之前承诺的一部分。我个人认为,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总体上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纳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二是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一) 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在上述的阐述中,我们已经看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涵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反倾销问题实际上是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畴。[vii]
第一、反倾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反倾销一般是由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然后由外经贸部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调查之后,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的调查程序通常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和裁定等;反倾销措施的裁定部门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显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部门。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同意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提出司法审查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viii]
第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各国的反倾销行为中,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有三个,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三是进口国负责作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当局。前两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上一段论述中已经阐述的很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当外经贸部作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时,申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即申诉人成为司法审查的原告。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外经贸部作出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国内的申诉人也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产业及其代表和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都有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允许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涉外行政诉讼一章和其他相关规定。
(二)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
在确定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后,我们需要在具体的微观上设计并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 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实质上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定如何审查以及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关注的问题。[ix]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模式是:以法律审查为主,以事实审查为辅;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当然,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有些条文规定超过了合法性审查,延伸至合理性审查,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但在实践中,合理性的审查几乎是没有的。
反倾销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问题。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而法院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以及法院知识结构的局限性都决定了法院不能也不应该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专业行政部门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在尊重后者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着重对其事实判断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
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度要较成文法规定的要高,这一方面以损失司法效率为前提,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的司法公正性也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当然,法官也不应当全面放弃事实审查,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的时候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区分的,二是有些法律问题的审查要依赖于事实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只是走过场而已。
总而言之,在我国将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中,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x]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的主要目的是使法官将主要注意力放在有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律审查方面,对事实的审查只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法律审查。二使法官应慎用和不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否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法中适用的比较多,但是若将这一依据用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则会因标准适用严格而使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办法发挥效用。反倾销有其极其复杂的情况存在,例如WTO反倾销协议中第20条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径自依现有资料作出裁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的裁定,实属不妥。三是法院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与进口国的政策取向有很大的关系。进口国可以依自己的政策取向来决定是否给予被控倾销的外国相关产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即使外国相关产业的倾销行为给国内的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害。
第二、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在前面已经有很多的论述,现在就着重谈一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问题。
我们是否应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呢?我认为如果这样做,主管反倾销的行政机关从反倾销案件是否立案开始就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这将有损于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高效率,同时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该有限制性的选择一系列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在我国,反倾销行为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因而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这三种情况应该是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xi]
第三、 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前面我曾经提到过这个问题,在此简要谈谈前面没有谈到的问题。
首先说原告的问题。进口国内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产业或其代表以及外国被控倾销的产业或其代表都可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
其次说被告的问题。前面提到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提到作出相关立案调查、终止调查以及相关裁定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因而这两个行政机关最有可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在于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多次提到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有关决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外经贸部单独作为被告呢?还是应该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共同被告呢?就我个人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对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它们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因而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第一审管辖法院都应该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不排除因为反倾销案件的重大和复杂性,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也应该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综上,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
[i] 参见甘文:《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7日。
[ii] 孙宁华主编:《权力与制约——行政法研究》,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1月,第368页。
[iii] 参见王福明主编:《世贸组织运行机制与规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iv] 参见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法律规定。
[vi] 参见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vii] 参见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viii] 参见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ix] 参见房东:《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x] 参见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现代科学》1999年第5期。
[xi] 参见并比较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其他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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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慧龙编著:《欧美反倾销法对策》,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香港万里书店,1993年3月第1版。
3、 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4、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11期。
5、 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6、 石青凯:《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国际商报》2000年8月10日。
7、 姜爱丽:《加入WTO的反倾销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
8、 王伟:《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及评价》,《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9、 赵敏燕、董立、李易:《欧共体反倾销程序及中国企业之对策》,《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
10、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11、休·斯多克、杨国华、孟庆欣:《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一个欧洲律师的观点》,《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12、古少勇:《欧盟反倾销理事会适用不同价值标准法官判决拥有自由决定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
13、沈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主要程序问题的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6期。
14、程宗璋:《台湾反倾销法述评》,《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
15、都亳:《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6、房东:《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思考——兼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17、王峰:《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和倾销的特点及我们的对策》,《经济评论》1999年第6期。
18、郭华:《中国的反倾销现状与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1年第2期。
19、刘家瑞:《中国与欧盟最新反倾销立法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1998年第5期。
『贰』 跪求论文:有关WTO贸易论文
[摘要] 对于我国而言,自加入WTO,WTO争端解决机制就从遥远走到了我们面前;当外国屡屡以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技术壁垒、反倾销调查打压我国产品时,我们如何合理的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简单分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 程序、规则,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和未来可能的修正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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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体制对最不发达国家几乎不要求其承担任何义务,可享受世贸组织成员的一切权利,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安排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1)较低水平的义务;(2)更灵活的实施时间表,即较长的过渡期安排;(3)发达国家尽最大努力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开放其货物和服务市场;(4)对最不发达国家更优惠的待遇;(5)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人力资本。以下就一些主要协议作一简述:
1.《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中的优惠贸易安排。WTO明确指出其目标是促进所有成员的经济贸易发展。最不发达国家仅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义务;通过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增强它们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能力,并因此而获益。为此,WTO专门设立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以便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服务。
2.国际收支困难实施进口限制时履行的低水平义务。关贸总协定中有条款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货币储备不足的成员方为使其储备合理增长,可以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采取进口限制,并可只采用简化的磋商程序,而不使用全面磋商程序。
3.实施保障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实施期限发展中国家最高可达到10年,而发达国家一般为4年。
4.涉及发展中国家产品反倾销时的优惠规定。WTO)的《反倾销协议》对进一步规范发达国家的反倾销做法起了积极作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
5.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补贴与反补贴方面的优惠。
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协议规定给发达国家2年的过渡期,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过渡期满后,原则上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可申请延长。
7.《进口许可证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发展中国家可延期2年使用进口许可程序中有关自动许可证的规定。
8.《海关估价》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发展中国家执行《海关估价协议》的过渡期为5年,到2000年后,可酌情考虑进一步延长过渡期。
9.《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专门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10.发展中国家可以依本身发展水平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发达国家不能以动植物检疫措施限制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产品的出口,应给于其较长的过渡期。
11.《农业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农业协议》充分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农产品出口及补贴对其农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在履行减让义务时、实施市场准入承诺时、国内支持方面、粮食净进口的发展中国家等方面给予一系列优惠安排。
12. 服务贸易总协定》考虑到发展中国服务业发展较落后,而促进其服务发展又极为重要,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开放服务市场的优惠安排。
13.《知识产权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有较长的过渡期,也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14.其他相关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如WTO中的《装船前检验协议》、《争端解决谅解》贸易政策评审机制等均规定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低水平减让义务,发达国家应尽力提供技术援助和人员培训,增强发展中国家利用多边贸易体制的能力,促进其经济发展。
『伍』 WTO基本原则的相关论文
WTO协定基本原则的商法分析
摘 要:本文从商法角度对WTO协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重新定位,认为指导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原则与WTO基本原则具有相同之处。
关键词:WTO;基本原则;商事原则
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
一、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
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
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
第二,规范对象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而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通常人们认为,国际贸易关系即国际商事关系。施米托夫先生关于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关系揭示了国际贸易关系与国际商事关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洽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4
第三,规范性质相同。WTO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尽管商法规范兼具公、私法性质,但究其基本原则规范性质而言,仍为强制性规范,且具有公法性质。
第四,适用环节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准入后待遇、条件。商法基本原则亦同样适用于商主体设立、商行为等环节,换言之,即为商主体市场准入及运行条件、方式等。
二、上述关于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性分析,为我们从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WTO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商法基本原则呢?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WTO的宗旨是: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坚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原则,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根据各自需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加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其他国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巩固原来GATT、以往贸易自由化的努力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5从这些宗旨我们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终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通过设置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关税、消除歧视性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成本,以提高社会全体之福利。同时,为了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其规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待遇。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功能与商法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基本要求相符。利润最大化原则,也称营利原则,商人的经营目的、经营手段、经营方式无不渗透着营利的思想,受营利原则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无不体现营利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6
(二)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它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原则体现了建立WTO的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WTO协定确立的规则要求各成员:以“多边谈判为手段”,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开放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以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7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自由贸易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则则强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必须由交易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达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其三,交易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概括地说,该两原则均要求商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
(三)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众所周知,市场竞争的基本观念是,竞争应当以“平等赛场”(levelplcyingfield)为基础,当竞争过于激烈时政府就有权介入。《1994GATT》有关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权的规定反映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同时,《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针对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予以规范,以维护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GATS》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通过磋商、交流信息,最终取消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禁止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滥用垄断优势地位;《TRIPS》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盗版、排他返授条件、强制一揽子许可等。
从商法角度讲,公平竞争原则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可分为:平等交易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平等交易原则要求商主体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同的。WTO所倡导的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则的内容。诚信原则强调了商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两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交易,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倾销、补贴、限制性商业惯例、滥用垄断优势地位、侵犯知识产权、排他返授条件以及强制一揽子许可等行为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在商事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之事由,致使发生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的情势,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内容的变更。WTO允许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
(四)透明度原则。为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WTO要求各成员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WTO.成员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与通知的内容讲,除包括涉及各成员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关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员依法实施的有关措施,如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等,均应履行公布和通知的义务。此外WTO协定所确立的磋商机制亦为透明度原则的反映。透明度原则在商法上即为安全原则。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透明度原则的通知与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及时了解、掌握各成员的法律、政策、规章及行政、司法救济状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他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通过如此,可以保证各成员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三、尽管WTO基本原则具有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之处,但究其功能毕竟不是直接规范两主体及商行为的基本准则。与其它规则、制度一样,WTO基本原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求同存异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基本原则也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复杂得多。为了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WTO基本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为发达国家寻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寻租”可能。同时,这些基本原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8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功能能够弥补WTO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这个机构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次是把它看作一个市场。”9WTO的“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基础国际贸易理论认为,从一国的国家福利出发,是否实行贸易限制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市场影响力。一个不能影响世界价格的小国实行贸易限制将会遭受损失,因此削减贸易壁垒的多边协议将使其失之甚少而获利颇多。……一个或多个国家实行贸易限制将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损。大国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囚犯’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因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愿意进行合作,不实行贸易限制。贸易自由化是一种大家都赢的游戏。”
总之,WTO所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封闭的、隔绝的市场只能阻碍一国经济的发展、降低人民的福利。虽然在这种多边体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则并非完备的缺陷,但通过磋商与谈判,制定出新的规则,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进而完善全球市场的交易规则,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注释:
1.910[澳]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2000年出版,第10;14;14页。
2.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页。
3.夏雅丽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页。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页。
5.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页。
6.王良田,崔旺来著:《商法新论》,甘肃文化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6页。
7.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3页。
8.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西湖法律网,2002年3月28日信息
『陆』 帮忙写一下 WTO组织的论文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
WT0首任总干事鲁杰罗曾说:“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0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0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
WTO自1995年成立后,其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被称为WTO第一案的是“美国汽油标准案",这是WI0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第一例经过上诉机构审理的案件。1995年1月委内端拉和巴西(1995年4月)诉美国正在使用的进口石油政策对外国产品造成了歧视。经过长达一年的调查报告,认为美国颁布的有关汽油标准违反了WT0的规定。美国对此提出异议并于1996年5月维持了专家小组的结论,认为美国实施的汽油标准构成了“不公正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建立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修改国内立法。美国表示接受WT0的有关裁决,在1997年8月给争端解决机构的报告称,新规则已于8月19日签署。这起案件的成功审理使初试锋芒的WT0的争端解决机构经受了考验,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各成员方对WT0的信任。可以想像,如果这两个发展中国家不是WT0成员,凭其经济实力是不可能与当今的头号经济大国美国进行贸易对抗的。欧美香蕉贸易争端由来已久,在WT0的前身GATT时期,美国就曾向GATT申诉欧盟在进口香蕉时有意偏向英法前殖民地,限制从拉美国家进口香蕉,从而使在拉美香蕉种植园投资的美国跨国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WTO成立后,美国又将争端提交WT0的争端解决机构,并于1997年胜诉。欧盟随后对该政策作出修改并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美国认为修改后的政策仍不符合WT0的规则,再次把官司打到WT0.3月,美国单方面宣布将对价值5.2亿美元的欧盟出口产品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经W10裁决,欧盟香蕉进口政策被判不符合国际贸易规则,但欧盟偏向前英法殖民地的香蕉进口政策给美国香蕉出口代理商造成了1.914亿美元的损失,远低于美国宣称的损失。美国立即对WT0的裁决表示欢迎,并希望帮助欧盟制订出符合国际贸易规则的香蕉进口政策。欧盟称,如果WT0裁决有道理,欧盟将接受,同时指出,美国单方面采取报复措施仍是非法的。上述是WT0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两个案例,从中可以看到,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有效实施其自由化承诺的一个保障。它不仅为WT0各成员提供了一本公平公正地解决经贸纠纷的场所,而且通过其裁决的执行,减少了国际经贸领域中爆发贸易战的可能性,维护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启动后已显示出以下特点:
--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的数量和速度加快。在WT0运行后的4年间,WTO仲裁委员会处理了168起国际贸易纠纷,成为世界贸易领域内的最高仲裁机构。而GATT在其续存的近50年中,受理的贸易争端仅238起。
一一增大争端各方在案件到达专家小组程序之前通过磋商解决。从目前情况看,WTO解决争端的最主要手段正是通过磋商,约有80%的争端在建立专家小组之前是通过磋商使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这表明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和效率有所提高。
一一各成员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性大大提高。不论是当今世界最强的经济实体,还是一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都纷纷选择将贸易纠纷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审议。
一一发展中国家利用争端机制的数量明显上涨。在WT0处理的168起贸易争端中,美国提交的案件最多,共有53件;其次是欧盟,共有43件。而由发达国家成员提起的有124起,有32起是由发展中国家提起的,还有10起是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提起的。与GATT时代相比,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多。这表明发展中国家迫切希望通过WTO多边贸易框架来解决贸易磨擦。
如果没有一个解决争端的办法,以规则为基础的体制将因为其规则无法实施而变得毫无价值。从一定意义上说,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和加强正是多边贸易体制比许多其他国际组织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国际社会之所以重视这一多边贸易组织的重要原因之一。
2.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随着各国经济的日益密切,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加剧,贸易摩擦也日益增多。为确保贸易能公平、公正地进行,需要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从GATT的争端解决条款到W10的争端解决机制,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日趋完善和成熟。GATT第22条和第23条为产生贸易争端的缔约方提供了“双边磋商",和“总协定介入协商",两种程序,以期通过心平气和的方式解决争端。当双边磋商难以达成协议时,争端的申诉方可将争端提请缔约方全体进行处理。以后,GATT体制不断对这两项争端解决条款加以修订和补充。1950年总协定设立“工作组机制",由工作组将有关争端的事实和解决写成没有约束力的报告,作为一种咨询意见提交缔约方主体c1952年总协定决定设立“专家小组程序"以回避争端当事方。1958年总协定通过决定提出要强化总协定理事会在协商前后的作用。1966年总协定又对争端解决条款进行程序性机制的细分。1979年东京回合缔结了《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对争端解决程序作了重大发展,使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初具了“国际法院"的模式。然而,GATT争端解决与程序是属于调解和规劝性的,主要是通过“磋商"机制,利用各缔约方的合作精神来最大可能地解决争端,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的最终裁决不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正如曾任GATT
总干事的奥利维尔•朗所说:“缔约方全体对争端解决措施实施的监督,实际上有赖于一种道德压力以及政治压力。"另外,GATT争端解决程序没有确定的时间表,裁决容易被阻挠,致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为了进一步强化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较全面、彻底地对GATT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作了改进,并最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DSU既保留了GATT历年来的有效做法,又对原来的机制作了重大改进,其核心是精细的操作程序、明确的时间限制以及严格的交叉报复机制。通过这样一个强化了的机制,WTO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摩擦、维护它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
3.WT0统一、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由273条款和4个附录组成,适用于《建立世贸组织协议》本身及其4个附录中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外的所有协议。DSU指出,W10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WTO成员承诺,不应采取单边行动以对抗其发出的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而应在多边争端解决制度下寻求救济,并遵守其规则和裁决。WTO
总理事会可以以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名义召集会议,以处理因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任何协议所引起的争端。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其基本程序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小组;上诉审查;对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仲裁;补偿与减让的中止以及“交叉报复',等。
(1)磋商程序
磋商是GATT一开始就已确立并长期奉行的解决成员之间贸易纠纷的首要原则。WTO的DSU对该程序最重要的改进是对磋商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时间表。一般情况下,各成员在接到磋商申请后10天内应对申请国作出答复,并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展开善意磋商,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不得妨碍任何成员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各种权利。这一程序是给予争端各方能够自行解决问题的一个机会。
(2)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
与磋商程序不同,这一程序是争端当事方同意而非强制选择。它也是秘密进行的,既可以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结束。WTO总干事可以依其职权开展斡旋、调解和调停。一旦斡旋、调解和调停被终止,投诉方即可请求建立专家小组。并且,只要各方同意,在专家小组工作期间仍可继续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3)专家小组程序
这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专家小组的建立才真正开始了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程序。专家小组一般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一致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民都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小组组员。专家小组原则上在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内提交最后报告。在专家小组提出报告以供各成员传阅后20天至60天间除非某争端方提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采纳此报告,该报告即视为通过。
(4)上诉审查程序
这是一项新增加的程序。为受理专家小组案件的上诉,DSU设立了一个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只有争端当事方可就专家小组报告提出上诉。上诉审理的范围也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论及的法律问题及该小组所做的法律解释。上诉案审理期限原则上为60天一90天。上诉机构可以维护、修正、撤销专家小组的裁决结论。上诉机构的裁决为最后裁决,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这就形成了WT0独特的两审终审制,增强了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和灵活性。
(5)对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
这是DSU确立的一项具体的监督措施。在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的报告被采纳后,该报告即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有关成员应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其执行这些建议或裁定的意向;如果不能马上执行,应当确立一个合理的期限。从专家小组建立之日起到争端解决机构确立了上诉执行期限为止,时间上不应超过15个月,最长不应超过18个月。
(6)补偿与减让的中止以及“交叉报复"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定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实施,申诉方可以申请授权采取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措施,但必须遵守各项原则和严格的程序,一般是申诉方应首先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在这种做法不奏效时,可以要求中止同一协定内其他部门的减让和义务;如果这种行动仍不能使当事方执行裁决,则申诉方可以中止另一有关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这后两项内容即所谓的“交叉报复",无疑将提高制裁的力度。一个案件经过全部程序直到做出首次裁决一般不应超过1年,如果上诉,则不应超过15个月,如果案件被认为是恶劣的(如涉及易腐商品),案件不应超过3个月。WT0更自动、更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保障了各成员的权力与义务的大体平衡,任何一方不能将其不符合WT0的做法强加于另一方。有了这个机制,许多不能通过成员方之间双边磋商解决的纠纷与争端便有了一条多边的解决出路。
4.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
WT0争端解决机制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了保障。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这一机制才使多边贸易体制的一整套贸易规则不再是停留在纸上的条文,而是一套能够发挥实际效力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游戏规则。对WT0每一个成员来说,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是双重的:它既是一种保护其权益的手段,又是督促其履行应尽义务的工具。尽管这一机制对所有WT0的成员来说都多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国际争端的途径,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意义似乎更大一些。
一一DSU对发展中国家差别与优惠待遇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自60年代,GATT争端解决条款中开始对发展中国家作了某些特别的规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凶U则进一步使这种特别规定具体化,规定在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给予发展中国家适当照顾。如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困难和利益。当一项争端为一发展中国家和一发达国家成员之间的争端时,经该发展中成员请求,专家小组中至少应有一位来自发展中成员的专家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
一一DUS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多边保护机制,对传统的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的双边途径是一种有效的补充。由于双边途径中奉行的是实力主义,而发展中国家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贸易报复能力都处于劣势,因此,仅凭借双边途径,发展中国家是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的。而在多边的争端解决机制下,各成员方不分大小强弱都有权援引争端解决机制谋求公正合理地解决相互间的经贸纠纷。这将极大地提高多边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一定程度上减少或制约了个别国家采取单边行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争端解决机制公正性的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弱小国家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特别在面临单边主义的威胁与挑战的时候,发展中国家可求助于这一多边机制维护自身利益。
一一DSU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多边保护机制的同时,也向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争端解决机制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是WTO协议及相关协定、各成员的相关义务,这就要求各成员需将本国现有的国内立法逐步向WT0各项协定靠拢,同时在制定新的法规时要以WTO有关规定为参照,从而促使.世界各国经贸政策和作法与WTO规则保持一致。为此,发展中国家必将进行一系列任务艰巨的调整与改革。但WT0争端解决机制远不是完美的。例如采取交叉报复作为制裁手段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否可行,还有疑问。发展中国家受经济贸易实力限制,其采取报复措施的能力有限,对发达国家不一定能构成威胁。年轻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还将经受真正的考验。它到底能否真正有效地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特别是各贸易大国能否尊重并执行它的建议或裁决,人们仍将拭目以待。
『柒』 毕业论文的格式是怎样的
本科毕业论文格式要求
一、 论文的结构与要求
毕业设计(论文)包括以下内容(按顺序):
本科论文包括封面、目录、标题、内容摘要、关键词、正文、注释、参考文献等部分。如果需要,可以在正文前加“引言”,在参考文献后加“后记”。论文一律要求打印,不得手写。
1.目录
目录应独立成页,包括论文中全部章、节和主要级次的标题和所在页码。
2.论文标题
论文标题应当简短、明确,有概括性。论文标题应能体现论文的核心内容、法学专业的特点。论文标题不得超过25个汉字,不得设置副标题,不得使用标点符号,可以分二行书写。论文标题用词必须规范,不得使用缩略语或外文缩写词(通用缩写除外,比如WTO等)。
3.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应扼要叙述论文的主要内容、特点,文字精练,是一篇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短文,包括主要成果和结论性意见。摘要中不应使用公式、图表,不标注引用文献编号,并应避免将摘要撰写成目录式的内容介绍。内容摘要一般为200个汉字左右。
4.关键词
关键词是供检索用的主题词条,应采用能够覆盖论文主要内容的通用专业术语(参照相应的专业术语标准),一般列举3——5个,按照词条的外延层次从大到小排列,并应出现在内容摘要中。
5.正文
正文一般包括绪论(引论)、本论和结论等部分。正文字数本科不少于6000字,专科一般不少于5000字,正文必须从页首开始。
*绪论(引论)全文的开始部分,不编写章节号。一般包括对写作目的、意义的说明,对所研究问题的认识并提出问题。
*本论是全文的核心部分,应结构合理,层次清晰,重点突出,文字通顺简练。
*结论是对主要成果的归纳,要突出创新点,以简练的文字对所做的主要工作进行评价。结论一般不超过500个汉字。
正文一级及以下子标题格式如下:一、;(一);1.;(1);①。
6.注释
注释是对所创造的名词术语的解释或对引文出处的说明。注释采用脚注形式,用带圈数字表示序号,如注①、注②等,数量不少于10个。
7.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是论文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作者在写作过程中使用过的文章、著作名录。参考文献应以近期发表或出版的与法学专业密切相关的学术著作和学术期刊文献为主,数量不少于6篇。
产品说明、技术标准、未公开出版或发表的研究论文等不列为参考文献,有确需说明的可以在后记中予以说明。
二、打印装订要求
论文必须使用标准A4打印纸打印,一律左侧装订,并至少印制3份。页面上、下边距各2.5厘米,左右边距各2.2厘米,并按论文装订顺序要求如下:
1.封面
封面包括《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关于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封面、附录4)、《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封2)、《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关于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申报表》(封3、附录5)。
2.目录
目录列至论文正文的三级及以上标题所在页码,内容打印要求与正文相同。目录页不设页码。
3.内容摘要
摘要标题按照正文一级子标题要求处理,摘要内容按照正文要求处理。
4.关键词
索引关键词与内容摘要同处一页,位于内容摘要之后,另起一行并以“关键词:”开头(采用黑体),后跟3~5个关键词(采用宋体),词间空1字,即两个字节,其他要求同正文。
5.正文
正文必须从内容提要页开始,并设置为第1页。页码在页末居中打印,其他要求同正文(如正文第5页格式为“―5―”)。
论文标题为标准三号黑体字,居中,单倍行间距;
论文一级子标题为标准四号黑体字,居中,20磅行间距;
正文一律使用标准小四号宋体字,段落开头空两个字,行间距为固定值20磅;
正文中的插图应与文字紧密配合,文图相符,内容正确,绘制规范。插图按章编号并置于插图的正下方,插图不命名,如第二章的第三个插图序号为“图2—3”,插图序号使用标准五号宋体字;
正文中的插表不加左右边线。插表按章编号并置于插表的左上方,插表不命名,如第二章的第三个插表序号为“表2—3”,插表序号使用标准五号宋体字。
6、 参考文献
按照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规定的格式打印,内容打印要求与论文正文相同。参考文献从页首开始,格式如下:
(1)著作图书文献
序号 作者 《书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份及版次(第一版省略)
如:[4] 劳凯声 《教育法论》,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1
(2)译著图书文献
序号 作者 《书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份及版次(第一版省略)
(3)学术刊物文献
序号 作者 《文章名》,《学术刊物名》,年卷(期)
如:[5]周汉华 《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1)
(4)学术会议文献
序号 作者 《文章名》,编者名,会议名称,会议地址,年份,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5)学位论文类参考文献
序号 作者 《学位论文题目》,学校和学位论文级别,答辩年份
(6)西文文献
著录格式同中文,实词的首字母大写,其余小写。
参考文献作者人数较多者只列前三名,中间用逗号分隔,多于三人的后面加“等”字(西文加“etc.”)。
学术会议若出版论文集者,在会议名称后加“论文集”字样;未出版论文集者省去“出版者”、“出版年”项;会议地址与出版地相同的省略“出版地”,会议年份与出版年相同的省略“出版年”。
三、毕业设计(论文)装袋要求
毕业设计(论文)是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必须规范管理,统一毕业设计(论文)材料装袋要求:
1、论文稿本。经指导的提纲,一稿、二稿和装订好的正稿。
2、过程记录表。包括指导教师指导记录表,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答辩过程记录表)等;
3、相关材料。法专业要求的其他材料,如法学社会调查报告等。
四、毕业设计(论文)范文示例
广西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题 目 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研究
姓 名 李 刚 教育层次 开放教育本科
学 号 051160111 省级电大 广西广播电视大学
专 业 法 学 分 校 广西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 龙春松 教 学 点 文法学院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终稿(由学生填写):
学生(签名):李 刚
20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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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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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问题、环境教育与环境教育立法 4
(一) 环境问题 4
(二)环境教育与环境问题的关系 6
1、环境教育的发展历程 6
2、环境教育与环境问题的关系 8
二、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1
(一)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必要性 11
1、 环境教育的重要性 11
2、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11
3、保证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公民可持续发展观的需要 12
(二)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可行性 14
1、从立法理论看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可行性 14
2、从国家的政策基础看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可行性 15
3、从其他社会基础看环境教育立法的可行性 15
三、国外环境教育立法现状及对我国的启示 18
(一)国外环境教育立法概述 18
1、联合国重要会议形成的国际法文件 18
2、世界各国各地区环境教育立法实践 20
(二)美国环境教育立法综述及特点总结 23
(三)国外环境教育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27
四、中国环境教育立法构想 29
(一)中国环境教育立法应确立的制度 33
1、公众环境教育评估制度 33
2、环境专业教育发展评价制度 34
3、环境教育资金支持制度 34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教育法》的基本内容构架 35
1、学校环境教育 36
2、社会环境教育 38
3、环境教育的保障 39
五、结 论 44
参考文献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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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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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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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环境教育立法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环境教育的法律规范也很不完善,影响和限制了我国环境教育的大力推行和良好普及,实质上是制约了我国解决环境问题的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进程。本文从环境问题的现状入手,阐释了环境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介绍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教育立法实践,在总结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构想。以期通过加强教育立法的途径,实现我国环境教育的普及,为改善解决我国环境问题的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进程创造条件。
关键词:环境问题 环境教育 环境教育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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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问题、环境教育与环境教育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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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问题
马克思说:“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不断与之交往。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 生存与发展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主题。在人类与环境不断地相互影响和作用中,环境问题始终是伴随着人类的活动产生和发展的。不幸的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类过分强调了作为自然主人的一面,夸大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作用,忽视甚至忘却自然界的惩罚。环境问题并非始于今日,早在200年前的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就产生了环境问题。到了本世纪50年代,环境事件不断出现和加剧。到了70~80年代则出现了全球性的环境危机。目前全球人口正以每年9 000万的速度增长,预计到21世纪中期,世界人口将达到100亿。 人口无节制地增长,给地球的生态环境和有限的自然资源带来了沉重的压力。联合国列出了威胁人类生存的全球十大环境问题: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的损耗和破坏;酸雨蔓延;水资源危机;生物多样性减少;大气污染;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森林面积锐减;土地荒漠化;海洋污染。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20世纪最后几年有三件震撼国人的大事足以说明我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已显示出环境破坏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性的报复。一是1997年创纪录(227天)的黄河断流;二是1998年的长江大水灾;三是2000年波及北京等地的频繁的沙尘暴。专家指出了目前困扰中国环境的十大问题。
1、大气污染问题
2004年我国二氧化硫排放量为1 995万吨,居世界第一位。据专家测算,要满足全国天气的环境容量要求,二氧化硫排放量要在现有基础上至少削减40%。此外,2004年中国烟尘排放量为1 165万吨,工业粉尘的排放量为1 092万吨。大气污染是中国目前面临的第一大环境问题。
2、水环境污染问题
中国七大水系的污染程度依次是:辽河、海河、淮河、黄河、松花江、珠江、长江,其中,42%的水质超过3类标准(不能做饮用水源),全国有36%的城市河段为劣质5类水质,丧失使用功能。大型淡水湖泊(水库)和城市湖泊水质普遍较差,75%以上的湖泊富营养化加剧,主要由氮、磷污染引起。
3、垃圾处理问题
中国全国工业固体废物年产生量达8.2亿吨,综合利用率约为46%。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年产生量为1.4亿吨,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的不到10%。塑料包装物和农膜导致的白色污染已蔓延全国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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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教育与环境问题的关系
1、环境教育的发展历程
环境教育的起源,一直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自然研究(Natural Study)。当时在学校开展自然研究的基本目的是教育学生通过亲身观察和参与,了解和评价自然环境。到20世纪上叶,人们认识到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的重要性,保护运动(Conservation movement)在社会中形成,学校教育在自然研究的基础上引入了自然保护的教育内容,这就是环境教育的萌芽。
(1)国外环境教育的发展历程
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世界人类环境会议”是环境教育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为了响应斯德哥尔摩会议的第96条建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75年颁布了国际环境教育计划(IEEP),其目的是在环境教育领域内,促进经验和信息的交流、研究和实验、人员培训、课程和相应教材的开发及国际合作。1975年,在前南斯拉夫的贝尔格莱德召开的国际环境教育会议,通过了《贝尔格莱德宪章:环境教育的全球纲领》。该宪章根据环境教育的性质和目标,指出环境教育是“进一步认识和关心经济、社会、政治和生态在城乡地区的相互依赖性;为每一个人提供获得保护环境的知识和价值观、态度、责任感和技能;创造个人、群体和整个社会行为的新模式。”此后,《贝尔格莱德宪章》成为世界各国制定环境教育纲要与章程的重要依据之一。
而环境教育的普及对环境相关法律的立法、执法都可起到相当大的辅助作用。大力开展环境教育,使环境意识特别是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使人们认识到环境问题不仅是社会问题,更是可以涉及到每个人切身利益和法律责任、社会责任的问题,认识到环境问题和法律责任的关系,更好地使环境保护法律成为预防环境问题发生的利剑,这样可以达到依法治理环境和人们自觉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中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必要性
当一种社会关系需要用立法来调整,说明这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中国环境教育专门立法是否必要,则完全取决于以下前提:(1)环境教育的重要性;(2)环境教育立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
五、结 论
21世纪是环境世纪,公众的环境意识通过环境教育来建立。根据我国人口多,地区经济水平差异大,公民受教育程度不一的现状,要使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到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实现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尽早达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目标,构建和谐社会,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环境教育法》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方法。
。。。。。。
希望对促进我国环境教育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空一行)
参 考 文 献
(空一行)
[1] 祝怀新,徐辉 《国际环境教育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2
[2] 张坤民等 《可持续发展论》,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3
[3] 汪劲 《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4] 劳凯声 《教育法论》,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1
[5] 由圣宏 《环境教育》,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6] 史万兵 《环境教育的基础理论研究》,《环境教育》,1998(4)
指
导
教
师
评
语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答
辩
记
录 答辩主持人
答辩小组成员
秘 书
答辩日期
答辩教师提问 学生回答情况
1.
2.
3.
4.
5.
6
7
8.
答辩小组评语
答辩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论文成绩
答辩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电大分校初审意见
分校专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省
级
电
大
复
审
意
见
省级电大专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捌』 因为要写论文了,帮忙论我国加入WTO,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可否给点范文供参考谢谢!
加入WTO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及对策国际贸易
加入WTO对我国汽车工业既是挑战,又是机遇。关税方面,在短期内 和局部领域会给我国汽车工业带来阵痛,但加入WTO将引起我国汽车产业政策、 规则方面的调整,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是深刻、长期和全面的。如果我们因势 利导,加大调整和改革力度,在有限的保护期内,尽快融入世界汽车市场的大格 局中去,可以使我国汽车工业走上健康发展道路。
一、WTO有关汽车方面的主要条款与我国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比较
1、WTO有关汽车方面的主要条款
货物贸易方面的条款:国内税和其他费用在汽车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或 使用诸环节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一视同仁;取消进口数量限制,以近三年实际 平均进口量作为过渡期,以第一年发放的配额量为基础,年增长15%,直至2005 年取消配额,汽车贸易量的进口基数是60亿美元;从2000年起关税每年下调10%, 2006年前整车进口关税平均降至25%,零部件进口关税平均降至10%。
贸易技术壁垒方面的条款:《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简称TBT)规定推行强制 性技术规格、非强制性技术规格和产品认证制度,但该协议在“在各方同意的国 际标准中,对旨在保护发展中国家使用的特有技术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中的技术 规定、标准和测试方法存在根本差异的,不应予以使用”。
投资与技术转让方面的条款:WTO从2001年开始执行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 措施协议(TRIMS),该协议规定:不得规定国产化比例;进口与出口不得挂钩; 不得限制进口部件总成装车;不得以外汇平衡为理由限制进口;不得规定出口数 量;可拒绝执行强加上述要求的合同。
服务贸易方面的条款:必须提供市场准入渠道,允许跨国资本自由流动;不 得采用数量配额和垄断专营方式限制国外供应商数量;不得进行服务贸易总额或 资产总额的限制;不得实施股比与投资总额的限制;不得对法人形态进行限制; 禁止向本国服务商提供补贴;必须实行国民待遇;必须给予最惠国待遇等。
2、我国汽车产业现行主要政策或规定
货物贸易方面:对进口汽车有数量限制,并征收10%的消费税,15%的车辆 购置费;整车进口平均关税为55%,其中,轿车、轻型车整车进口征收80~100% 的进口关税,零部件进口平均关税为35%。
进口车价主要由整车到岸价、消费税(5%至8%)、增值税(17%)、关税(80% 至100%)构成。
服务贸易方面:外资不得进入中国汽车服务领域,如进出口、融资、保险、 租赁等;生产汽车、摩托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的外方股权比例不得 高于50%;规定法人形态,在整车与发动机领域不得以独资形态出现;外商不得 独资在我国建立客运和货运运输公司。
投资与技术引进方面:规定国产化率,并根据国产化率制定进口关税的优惠 政策;鼓励出口政策;引进技术的审批必须考虑国产化要求,否则不予批准。 可以看出,WTO中的主要条款与我国现行汽车政策之间矛盾的焦点在于市场 准入方面,我国现行的汽车产业政策或规定在投资、技术、服务、贸易等领域限 制国外企业的进入,恰恰与WTO的基本原则相对立。
二、加入WTO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
1、关税调整的影响
关税调整包括整车和零部件两个方面。
整车方面:目前我国进口轿车价格是由到岸价、消费税(5%~8%)、增值 税(17%%)、关税(80%~L00%)所构成。以上综合税率按车辆档次(排气量) 的不同,从121.68%至154.35%不等。另外,还包括商检费用、运输费用、金融 费用以及选装件价格、经销商费用和诸如许可证转购等其他的费用。以进口一辆 排气量为2.2升、到岸价约为15万元人民币的丰田佳美轿车为例,其消费税为8%、 增值税为17%、关税为80%,那么综合税率应为129%。以15万元乘以129%等于 19.5万元。再加上金融、商检、经销等其他环节的费用约8至10万元,这辆车的 实际价格至少在42万元以上,至少比到岸价高出27万元人民币。
过渡期后汽车整体关税可能下降至25%,但不会所有车型税率都为25%。轿 车关税有可能会比其他车型高一些。加上增值税、消费税、正常的销售利润等, 轿车整车价格不会像一般人所想象的那样大幅度下跌。 在一辆国内实际价为42万元的轿车中,关税只有12万元,约占30%。即使2006年中国进口车关税降至25%, 这辆车的国内实际价最多不过降低9万元。况且,我国的关税减让是分阶段实施的。 从价格角度看,目前我国轿车的价格普遍低于同类进口车型,加入WTO后价格对国 产轿车的冲击是有限的。
国家开发银行支持的天津夏利、长安奥拓等微型轿车,国外市场同档次轿车 的平均价格约为5000美元左右。而夏利、奥拓的部分车型1999年以来已降至5万元 人民币以内。从价格上相比,即使入世六年后,国产微型轿车也并不惧怕进口的 同类车。而国家开发银行支持的一汽大众捷达、神龙富康等中档轿车,国际上同 档次车的价格约8000美元,按照目前关税及汇率计算,报关后价格约合人民币15.1 万元,稍高于上述国产车型价格;按加入WTO六年后的关税及现有汇率计算,国际 上同档次车报关后的价格约合人民币10.5万元,低于上述两种中档国产轿车目前 的价格。可以这样说,加入WTO后轿车排量越大,级别越高,价格优势就越不明显。 国产与进口轿车在技术水平和质量水平方面差距很大,国外轿车品种、规格 之多,对消费需求不同层次的覆盖面之广,是目前国产轿车所不能比拟的。据有 关调查显示:国际同类产品价格即使高于国产车,20%左右的消费者仍将购买进 口车;进口车价格与国产车基本持平时,将有80%的消费者购买进口车。因此, 一旦“入世”,中国汽车市场将会受到价格与品质因素的双重影响,而不单单是 由价格来左右。这是进口汽车冲击国产汽车的最主要因素。
零部件方面:加入WTO以后,零部件进口平均关税将由目前的35%降至10%。随 着轿车整车市场的竞争日趋加剧,也会要求其配套件同步降价。在选择配套件时, 将逐步采用国际通行的竞争定点。比较采购原则, 配套价格一般仅比国际价格高 3~5%,原来配套零部件企业获得的较高额利润将不复存在, 许多企业已经出现 或即将出现不同程度的亏损。
我国汽车零部件工业总体滞后主机的发展,基础薄弱。其原因:
(1)投资严重不足,投资比例不合理,我国汽车工业对主机的投资远大于零 部件。“六五”、“七五”、“八五”期间对零部件的投资仅占汽车工业总投资的 30%左右。国际零部件企业一般都有几百万套(件)产量,为多家整车企业配套, 而国内零部件企业,即使是国产化搞的最早、规模最大的上汽集团,也不过是几十 万(件)产量。大多数零部件企业没有形成规模经济,普遍成本高,效益差,基本 不具备国际竞争力。
(2)结构极不合理,几十家企业生产同一类零部件产品,产品水平不高,生 产规模,许多企业铸、锻、冲、机加工、热处理、总装等样样具备,“小而全”难 以形成经济规模。
(3)产品和工艺水平不高,引进车型国产化缓慢。许多工艺难点仍未突破。 一些高新技术产品尚属空白,关键件难以国产化。
(4)产品开发能力弱,难以适应整车更新换代要求。
2、投资与投资政策
加入WTO在投资与投资政策领域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现有 投资的冲击,投资政策变动引起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控股权的争夺,以及外国独资 企业与中资企业、合资企业的竞争。
在投资政策方面,目前我国《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中对投资有严格的限制, 加入WTO以后,这些限制迟早要取消。
从宏观的角度看,股权比例和法人形态等方面限制的取消,意味着中方将让 出汽车企业的主导权。因为即使在目前规定法人形态与股权比例的条件下,外方 仍始终控制着技术产品的主导权,对合资企业在技术方面的授权和转让极其少。 股权比例限制的取消,使中方在合资企业中的发言权更小,而法人形态限制的取 消将使外方掌握除在市场、金融方面之外的全部权利。这样,我国汽车工业将可 能成为国际跨国汽车公司的生产、消费地。
从微观的角度看,投资政策调整的影响并非完全对我国汽车企业不利。原有 的投资政策实际上抑制了合资企业的技术创新,保护了外方投资者,用行政手段 规定股权比例或让出一定市场的方式直接强制要求外方输入技术,这在短期内是 有效的,但在极其有限的竞争空间内,技术的输入不仅是有限的,且输入技术的 “品质”大都是次优、甚至是已经淘汰的,技术转让费和技术引进费也是极其昂 贵的,产品更新周期大大长于跨国公司。投资政策的调整将使企业之间的竞争更 加充分,产品更新换代更快,真正形成技术创新机制。
零部件与整车不同,国家只是对关键零部件有股权比例与法人形态有限制, 目前我国零部件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充分主要不是来自外方,而是来自地方与汽车 集团对零部件市场的分割。因此,加入WTO以后,对我国现有零部件行业的“散 ”、“乱”、“差”进行“整合”在所难免。在现有市场份额下,不仅外资不愿 进入,而且己有的一批规模不经济、缺乏竞争力的外资企业,外方考虑的首先不 是发展,而是退出的问题。对于有实力的外资企业,将可能在市场整合的过程中 随着市场的集中逐步拓展。零部件的整合对我国零部件企业,特别是具有较高技 术水平、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