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的读后感 跪求!!!!
法律社会学,目前的译著并不多,只有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布律尔《法律社会学》,埃利希的《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作为法律社会学奠基者的韦伯,国内对其宗教社会学的重视远超过对其法律社会学的重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简惠美和康乐翻译的《法律社会学》则填补了这个空白。这本书是由韦伯《经济与社会》中的专门一章《法律社会学》,曾由美国两位学者将该章与《经济与社会》中其他与法律社会学相关的章节编成一集《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后由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出版,此次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韦伯作品集之IX的《法律社会学》以德文原著为准,并结合英译本翻译而成,且将英文、日文译本添加的译注和中文译本的译注连同德文文本作者的原注一并收入。
法学中的法律观与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观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前者从参与者的内在视角考察法律中的正义问题,后者则从观察者的外在视角看法律。早期的社会学如孔德、斯宾塞只是将自然科学的方法直接引入社会科学,称为“社会物理学”。韦伯作为一个新康德主义者,坚持事实与价值二分的思想,试图结合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两种研究方法,他最早将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引入社会学研究,强调社会科学也是一种经验事实,对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可以进行理解,并对其过程及结果可以进行因果解释。他采用的理念类型的方法,从杂多现实中抽离出某些特征组成一系列清楚定义的理念型概念,它们代表着行动者在特定情境下,其行动中之“意义关联”的种种可能形式,从而对价值进行实证研究。
在《法律社会学》一书中,全书共分八章,韦伯的旁征博引,其中很多史实与术语对于非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我们理解起来是比较困难,但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主题只有一个即法律的合理化。这是与他的中心论题即资本主义为何出现在西方相关联。从法律是如何在此种现代化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角度出发将法律与统治、与政治(国家形式、行政层级)、法律与经济作了全面的考察。
法律的演进过程经历习惯、习俗、惯例到法四个阶段,首先是一种呆板的、机械式的重复,纯粹事实的习惯,经由心理对此习惯的“拟向”,让人感到具“拘束性的”,既而形成一种普遍的共识,即令人在有意无意之中越来越“期待”他人也做出意义相对应的行为,最后此种价值共识被赋予法规范的特征,由强制机构予以保障。也就是说秩序的合法性不仅建立在价值共识的基础之上,而且需要外在的保障。由此将法律的内在面向(理念和价值)和外在面向(利益、制裁等构成的整体)统一起来。
法律的合理化是三种合理化结合下实现的。一种是规则的合理化。市场的扩大,贸易的发展使个人从团体中分离,主观权利设定方式即授权规范不断增多,财产责任取代身体责任,个人责任取代团体责任。
在传统型社会和卡里斯玛型社会,主观的权利与客观的规范合二为一,即拥有特权的个人依据为他而设的客观规定来当作自己的主观权利。因此,特别法无非是支配者的主观权利,普遍有效的规范不存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要求形式上的法律平等以客观的形式规范予以保障,要求用“规则”取代“特权”,代议制国家于是形成,行政体制的“合理”构造,即行政事务的连续性和文牍性,以能力而不是以身份为标准的行政组织,严格的等级科层制结构,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的分离,形成一个官僚科层制的非人格化统治的社会。
二是社会行动的目的合理性,韦伯将人的行为分为四种,基于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基于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信念;基于传统性行动,源于传统;基于目的理性,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商品经济的可计算性要求主体基于目的理性而行动。
三是科学合理性。贸易的发展,使得交易的复杂需要法律人士专业知识的帮助。新兴的市民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保障自己的权利,也需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员来为他们提供咨询,充当他们与政府之间进行谈判的中介人,并在政治和司法程序中代表他们的利益。法律职业共同体运用从罗马法和教会法中传承而来的各种解释技术,通过对社会中现有的规范性因素进行收集、概括和总结,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使每一具体案件都可以通过逻辑方法得出判决,从而形成是一个没有漏洞的、逻辑一致的体系。
三个面向“合理化”构成近代资本主义形式理性法律,其形成过程是教会法与世俗法、实质与形式分离的过程。道德等实质价值技术化进入法律,自主的道德中立的法律可以用于任何调整目的,法律合理化的过程也是现代化过程。韦伯意识到现代社会是一个“专家没有精神,纵欲者没有灵魂”信仰缺失的社会,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形式重视个人能力,能排除绝对恣意和集体主义,但形式化之抽象性格在给予形式上合法之利益最大自由的同时,却处处伤害了“实质公道的理想”。
韦伯是现代文明之子,其创造的概念如理念型、形式理性等一直沿用至今,其意识到的形式与实质之矛盾我们仍无法超越,韦伯《法律社会学》中价值的实证研究进路对于处于转型中的中国意义重大。中国目前的社会矛盾,很多时候是日益分化的利益与价值之争,因此只有对价值进行实证研究,对法治的具体路径进行描述,法治目标才会离我们越来越近。
㈡ 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历史
法律社会学主要是从法学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世纪后,因受4种思潮的影响,西方法学界内形成了法律“社会学派”。这 4种思潮是:①历史主义。强调追溯法律思想和立法制度的历史根源,认为法律发展的模式是各种社会势力行动的意外产物。代表人物有英国法学家和法律历史学家H.J.S.梅恩、美国法律史学家和法哲学家O.W.霍姆斯等。②工具主义。号召将社会知识与法律结合起来,研究什么是法律及实际上法律在起什么作用。代表人物有英国法学家J.边沁、德国法学家 R.von耶林和美国法学家R.庞德。③反形式主义。贬低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和有效性,鼓励人们充分认识行动的非理性动机、人对社会支持的依赖和自身具有活力的社会制度的出现。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E.埃尔利希。④多元主义。认为法律不仅存在于正式的政府机构之中,还存在于习俗、社会组织、群体生活的现实规定之中。代表人物有埃尔利希。这 4种思潮的法学家都感到有必要越出传统的法学界限,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中研究法学问题。法国的□.迪尔凯姆、德国的M.韦伯、美国的E.A.罗斯和W.G.萨姆纳等社会学家有关法律、犯罪和惩罚问题的大量论述,促进了法学中的社会学派的形成,推动了法律社会学理论的发展。此外,英国的H.斯宾塞、奥地利的L.龚普洛维奇、法国的G.塔尔德和美国的L.F.沃德等社会学家分别从生物学、人类学和心理学等角度研究法律和解释法律现象,被称为早期社会法学的代表人物和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1892年,意大利法学家、社会学家D.安齐洛蒂首先提出“法律社会学”的说法。
20世纪以来,随着新兴的社会学不断向古老的法学渗透,一批热衷于将这两个学科结合起来的社会学家和法学家形成了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的阵容庞大、支派繁多的社会学法学派。主要支派有: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社会心理法学派和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埃尔利希1913年发表的《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一书,为法律社会学奠定了理论基础,使它趋向成熟。他强调法律来源于社会,揭示了法、法律规范及法院判决的社会基础,提出作为法律结构所有不同因素总和的“活的法律”,主张社会学与法学结合。自由法学派的倡导者H.坎托罗维奇对法律社会学的发展也有突出贡献。被称为法律社会学权威的庞德,力求综合各有关学科的知识以解释法律现象,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能有条不紊地促进社会与经济秩序的安定,并提出法律概念的社会利益说;他认为法律社会学着重于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强调法的社会目的而不是它的制裁,认为法律规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而不是永恒不变的模型;他将法律当作一种社会制度,认为可以通过人的努力予以改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社会学内部逐渐出现了统一的趋向,在美国尤其明显。美国的法律社会学着重探讨在法律思想与法律现实之间、“书本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的差距,强调法律是不完善的,是可以改进的一种解决冲突的机制。这一研究方向在法律社会学中得到了普遍的肯定。
70年代,在社会学冲突理论的影响下,西方激进的法律社会学家集中研究法律在使冲突制度化方面的作用,法律如何为统治者的经济利益服务,以及法律的理想和实践对意识形态的影响。他们打破了与激进的犯罪社会学和异常行为学说的界限,更加注重对司法系统和审判制度的研究。70年代后期,激进的法律社会学受到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对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律发展进行了以经验为依据的历史研究。此后,西方的主流法律社会学日益变得注重微观经验研究,注重行为分析,借鉴微观经济学的研究技术。
美国是当代法律社会学研究最活跃的国家,在考察法制在个别社会部门内的发展和法律对社会制度的影响,对法律机构的职能、法律的社会监督和调节作用等方面的研究都取得了进展。苏联的法律社会学注重研究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认为法律意识、人们有目的性的法律活动能对社会发展进程起调节作用,因此强调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知识水平。波兰、联邦德国、英国、荷兰、意大利、日本等国,都有专门人员研究法律社会学,并在一些大学开设了法律社会学课程。当代世界各国的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家与社会学家之间都缺少真正的合作,研究者各执己见,自行其是。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的法律社会学同以美国社会学为基础的法律社会学,在观点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㈢ 简述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之间的区别
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产物。西方许多国家又把这门学科称为“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或“法学与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
法律人类学
legal anthropology
在费孝通学习人类学的年代里,“法律人类学”(legal anthropology)尚未成为研究与教学的专门类别(据说这个概括是20世纪40年代初才出现的),且费孝通本人一向不愿轻易将自己的研究视作是某一学科...
法律人类学连接"法律条文"与"社会"
法律人类学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运用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解释法律问题。一般认为,1926年马林诺夫斯基的《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的发表,是法律人类学在学界取得独立地位的标志。“从马林诺夫斯基的著作开始,法律人类学家开始运用人类学方法对法律领域拓荒。”贵州省社会科学院院长吴大华表示。
法律人类学强调法律多元,强调对法律进行动态性的研究,主张通过综合运用国家法律与非国家法律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人类学家注重田野调查,通过个案研究,将法律条文与社会相连接。
“活的法”:立足于经验和感受
传统法学重视规范的意义,将“法”限定为国家意志,而人类学方法的引入拓展了传统法学的视域。法律人类学多立足于经验和感受。吴大华认为,这种对传统法学从概念、体系到方法的全方位的批判引发了法学理论的革命。
法学不再仅仅表现为法律条文与规范的狭窄框架,法律多元为人们理解人类社会的法律运作行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角。人类学展现了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及其文化背景的多样性,法律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初民社会同样存在规则与秩序。在不同的地域,法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比如,东方社会的法具有礼的内容,有时会“礼法不分”;西方社会的法含有宗教的元素,教会法与世俗法并行。学者表示,如果把所有争端都诉诸法律,定会产生诉讼成灾、效率低下的后果。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谢晖看来,作为交叉学科的法律人类学,更关注人们实际的法律(规范)生活是怎样的,以期“开发”出人类法律(规范)生活的多种面目、多个面向。
学者表示,法律人类学习惯于进行比较研究,对存在于不同时间、地点和社会形态中的各种法律文化进行比较研究,整体化地看世界,在动态的过程中把握法的实质及其发展,关注法律行为及其相互之间的变化过程,关注“活的法”。
吴大华认为,注重以参与观察为特征的田野调查方法是法律人类学的一个基本特征。只有对法律制定之前的准备工作和实施之后的后续调查工作进行细致的研究,才能避免出现法律与社会脱节的情况,这正是注重田野调查的法律人类学的优势。不过,田野调查不能走过场,不能拿着结论寻找有利的数据与案例,应当拟定调查提纲,选择采访方式与技巧,最大限度地克服先入为主的主观因素,获取第一手资料并通过科学分析获得结论。吴大华认为,20世纪60年代后期,法律人类学从研究原始法、部族法的模式转换成研究纠纷及其解决的方式,人们将研究国家法律定式化的规则演变为研究纠纷及其解决与处理的“过程”,关于处理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正是开拓新的法律人类学研究疆域的重要工具。
超越“问题个案”研究
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史就是个案的研究史。所谓个案研究,就是以一个整体的单位作为观察和描写对象,其目标在于了解被研究的单位,重复发生的生活事项或重要部分,进行深入探究与分析,以解释现状或描述探索足以影响其变迁及成长诸因素的互动情形。
法律人类学家将传统“案例教学法”通过人类学的田野调查进一步发展成为“问题个案”分析法,这是早期法律人类学研究法律问题的一种重要方法。但也由此限制了法律人类学的发展,使它变成了对冲突和纠纷处理过程的专门研究。
以格拉克曼为代表的曼彻斯特学派是新功能主义的重要力量,他们倡导的延伸个案研究法的分析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问题个案的困境。延伸个案研究法是曼彻斯特学派在非洲研究中开创的研究路径,这种方法注重对个案进行历史学意义上的分析,要求对个案涉及的原则与价值进行持续性分析,把纠纷视为一种社会过程,把主要的研究点从社会组织转移到了社会过程。
中国人民大学人类学研究所所长赵旭东表示,将案例放在一个相互影响的社会关系网络里面,放到它所涉及的社会经济地位、历史发展脉络、文化背景中去分析才有意义,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发展。
㈣ 关于社会学的问题:功能主义和冲突理论分别会如何看待老龄化问题
功能主义注重抄研究社会运行和袭社会发展的平衡、协调的机制,是一种维护型的社会学。它强调的往往是“稳定的秩序”。
冲突理论强调社会生活中的冲突性并以此解释社会变迁。
老龄化问题要看是从什么角度来界定的。如果是人口老龄化,那只是个现象。但如果是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那么就可以从老年人(消费)和年轻人(生产)的关系来分析。
如果从功能主义角度来说的话,是因为两个人群之间的协调出现了问题。生产和消费本来是协调的,但因为人口老龄化,所以协调被打破。
而如果从冲突理论来讲,是因为两个人群对于生产和消费的矛盾。生产和消费长期以来就存在矛盾,而人口老龄化,使得矛盾激化。
仅供参考。
㈤ 怎样用三种社会学视角分析社会现象(结构功能主义、冲突视角、符号互动理论)说的明白的加分
结构功来能主义认为社会的进自步是社会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复杂化,造成分化,然后互相短期冲突,接受,适应的过程,导致了社会整个大系统越来越复杂也就越来越完善。
冲突论认为的社会进步就是利益集团互相博弈的过程,其中心就是围绕权力与利益的博弈。
互动论认为社会的所有存在都是人与人之间互动所形成的所谓袖里乾坤,也就是共同拥有的符号,社会的进步就是在人与人不断交流过程中不断丰富复杂的符号系统。
㈥ 法律社会学的概述
20世纪初在西方兴起的一门社会学分支学科。又称法社会学。由于学科内支派繁多,对它尚无确切的定义。比较普遍的看法是:法律社会学是将法律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的一门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有助于人们从社会整体观念出发,认识法律的社会基础和社会作用,从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决社会问题。
法律决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法律社会学正是要研究社会的基本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这是从宏观的角度研究法律,是法律社会学最主要的研究内容之一,也是欧洲法律社会学的主要内容。比如,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其法律制度必然不可能是相同的。为什么农村不容易搞法治?也许有一个社会生活环境的问题。我们发现许多复杂的法律制度是配合陌生人社会即现代商业社会设计的。
另外,法律社会学也从微观的角度进行研究,把法律的实施看作是社会博弈。一项法律制定出来后,必然会引起人们的社会博弈,不可能要求人们完全的毫无反应的依法律而为。(“法律必须被信仰”,这句话所描述的状态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每个人对法律都会有所反应。
法律社会学是对法律形式主义的纠正。法律形式主义虽然作了奠基,但是它不能解决大量的社会问题。如最高院关于“奸淫幼女”罪的司法解释,如果单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考虑的话,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一旦放到社会中去,问题就出现了。比如,有可能触犯这一条罪的人可能是哪些人呢?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回旋余地大了之后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举证责任会有什么变化由此检查机关的资源配置又会有什么变化呢?但愿这只是杞人忧天。(见苏力《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
法律社会学当然不能包治百病;但是,法律社会学可以看到社会条件、社会结构、政治结构乃至微观上的个人的行动对法律的影响。
很多问题都可以纳入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领域,如女权主义、同性恋问题,以及在国际交往中出现的不同社会的不同做法如对待安乐死的态度问题,西方由于基督教的传统和某些技术问题而对安乐死相当慎重。(再如人工流产问题,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的问题,等等。)我们仅仅通过概念法学的角度都很难理解这些问题。只有把部门法的边界打破,把学科的边界打破,问题才能达到很好的认识和解决。
㈦ 从社会学三大视角(结构功能理论、社会冲突理论、符号互动论)如何分析理解一个家庭和它的运作求解答!
传统认为,社会学有四大理论视角,即功能主义、冲突论、社会交换论和符号互动论。版也有观点权讲偏微观的社会交换了和符号互动论合并为互动论,另增加女性主义视角。
社会学传统四大视角的划分主要的理论支撑来自现代社会学理论,即二战后是1980年代初期,以美国为主的社会学理论流派的观点。
在当代,这四种理论视角依然是社会学认识社会的出发点,但随着理论融合程度加深、后现代的影响、社会理论趋势的影响等多重因素,新的打破严格界限的理论开始出现,欧洲社会学理论也重新崛起。所以,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已经不再仅局限于传统的四大视角。
㈧ 社会学的四种视角是神马啊!!!我好像记得有冲突论、符号互动论、结构功能主义,还有一个是神马急求
传统认为,社会学有四大理论视角,即功能主义、冲突论、社会交换论和符号互动版论。也有观点讲偏微权观的社会交换了和符号互动论合并为互动论,另增加女性主义视角。
社会学传统四大视角的划分主要的理论支撑来自现代社会学理论,即二战后是1980年代初期,以美国为主的社会学理论流派的观点。
在当代,这四种理论视角依然是社会学认识社会的出发点,但随着理论融合程度加深、后现代的影响、社会理论趋势的影响等多重因素,新的打破严格界限的理论开始出现,欧洲社会学理论也重新崛起。所以,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已经不再仅局限于传统的四大视角。
㈨ 法律范畴内的“纠纷”与社会学中的“冲突”,怎么理解
两者是两个学科中的专有术语。其实,两者是有很多相同之处的(在很大层面上)。法律中的纠纷是行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方面出现了一定差别。而社会学中的冲突,则是两主体之间在利益及其他方面产生了矛盾。个人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