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目前世界上著名的法学家都有谁
张明楷算一个
㈡ 外国刑法中新旧两派的争议(观点,内容)
伦理价值评价与社会秩序价值评价、道义非难与防卫观念的对立,由于这些对立,以致新旧两派刑法理论长期争论不休
近代西方刑法新旧派理论对《钦定大清刑律》的影响
晚清时期,中国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历史剧变。与此相关的沿袭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制度的变革亦时不我待。《钦定大清刑律》[①]便是晚清修律的标志性成果。19世纪末20世纪初,正是西方刑法理论新旧两派激烈争论的时期。东邻日本,刑法学界也掀起了新旧学派理论争论的热潮。日本1907年的刑法典就是在新派理论指导下制定的。深受传统律学影响的中国法学界,当时还无力形成刑法学派,更谈不上参与新旧两派刑法理论的争论,但这并不说明晚清刑律的变革未受到新旧刑法学派理论争论的影响。事实是,清末的修律者们已注意到西方刑法学派的理论差异,在起草刑律时是有取舍的。很难说模范日本近代刑法,移植大陆法系刑法制度的《钦定大清刑律》是在那个刑法学派影响下制定的,但通过日本刑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及其他渠道传入中国的新旧刑法学派理论烙印的确打在了《钦定大清刑律》上。探讨西方新旧两派理论对《钦定大清刑律》的影响,既可以探明中国刑法近代化迈出第一时的理论高度,又有助于理清民国刑法变化的理论脉络。
一、刑法基本原则
西方三大近代刑法原则对《钦定大清刑律》产生了全面而深远的影响。这三大原则均是西方启蒙思想的产物,是构成近现代刑法的柱石。旧派理论视为圭臬,晚清刑律改革在基本原则的采用上倾向于古典的旧派理论,特别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删除比附,禁止类推较集中地体现了旧派的理论。基于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理论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首次引入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体现了古典刑法学派的强大生命力。同时,立法者们也注意到了新派理论关于刑法基本原则含义的诠释,比如,《钦定大清刑律》在吸纳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时,除了旧派的报应论的思想基础外,也接受了新派功利论的思想,注意教育刑的价值,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感化教育便是例证。
(一)《钦定大清刑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明确宣告罪刑法定原则,否定比附类推。《钦定大清刑律》第10条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②]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主义”,沈家本在奏进呈刑法草案折中详细陈述了立法理由:“本条所以示一切犯罪须有正条乃为成立,即刑律不准比附援引之大原则也。凡刑律于无正条之行为,若许比附援引及类似之解释者其弊有三;第一,司法之审判官得以已意于律无正条之行为比附类似之条文致人于罪,是非司法官直立法官矣。司法立法混而为一,非立宪国之所应有也。第二,法者,与民共信之物。律有明文乃知应为与不应为。若刑律之外参以官吏之意见则民将无所适从。以律无明文之事忽援类似之罚,是何异于以机阱杀人也。第三,人心不同,亦如其面。若许审判官得据类似之例科人以刑,即可恣意出入人罪,刑事裁判难期统一也。因此三弊,故今惟英国视习惯法与成文法为有同等效力。此外欧美及日本各国无不以比附援引为例禁者,本案故采此主义,不复袭用旧例。”[③]冈田朝太郎认为《钦定大清刑律》“禁比附援引,可谓中国刑律上之一大革命。”[④]
其二,严格刑法解释。《钦定大清刑律》虽然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比附类推,但并不排斥对刑法的自然解释,若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必须符合严格解释的原则。民国初年刑法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款时作了补笺;“本例虽不许比附援引,究许自然解释。自然解释者,即所犯之罪与法律正条同类或加甚之时,则依正条解释而通用之也。同类者,例如,修筑马路正条只禁止牛马经过,则象与骆驼自然在禁止之例是也;加甚者,例如,正条禁止钩鱼,其文未示及禁止投网,而投网较垂钩加甚,自可援钩鱼之例以定罪是。”[⑤]
其三,法不溯及既往。《钦定大清刑律》第1条规定:“本律于凡犯罪在本律颁行以后者适用之;其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同,但颁行以前之法律不以为罪者不在此限。”沈家本先生在1907年的草案中阐述了立法理由:“本条定刑法效力之关于时者。第一项规定本于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则,与第十条规定采用律无正条不处罚之原则相辅而行,不宜偏废也。第二项前半指犯罪在新律施行前,审判在施行后,定新旧二律之中,孰当引用也。关于本题之立法例有二:一为比较新旧二法,从其轻者处断之主义。法国刑法第四条,比国刑法第二条,德国刑法第二条,匈牙利刑法第二条,和兰刑法第一条第二项,纽约刑法第二条,日本现行刑法第三条第二项,日本改正刑法第六条第二项,那威刑法第三条等皆本乎是。二即不分新旧二法,概从新法处断之主义,英国用之。我国明律亦主此义。本朝虽有第一主义之例,然律之本文,仍有犯在以前并依新律拟断之规定。议者谓被告犯罪之时,已得有受当时法律所定之刑之权利。诚如此说,应一概科以旧律之刑,不应复分新旧二律之轻重也。况人民对于国家并无所谓有受刑权利之法理也。或又谓若使新律重于旧律,而旧律时代之犯人科以新律之重刑,则与旧律时代受旧律轻刑之同种犯人相较,似失其平。诚如此说,则使新律施行之后,仅此旧律时代之同犯犯人科以旧律之轻刑,彼新律时代之犯人据新律而科重刑者,若互相比较,则又失其平矣。或又谓刑失之严不如失之宽。从新律之轻者,所以为宽大也。然刑不得为沾恩之具,非可严亦非可宽者。夫制定法律,乃斟酌国民之程度以为损益。既经裁可颁布,即垂为一代之宪章,不宜复区别轻重宽严也。欧美及日本各国多数之立法例,所以采用第一主义者,盖受法国刑法之影响。而法国刑法之规定则其时代之反动耳,于今日固无可甄择者。我国自古法理,本有第二主义之立法例,此本案所以不与多数之例相雷同,而仍用第二主义也。第二项后来颁行以前之律例不为罪者,不在此限。其旨与前微异,盖一则新旧二律俱属不应为之罪恶,不过轻重之差。一则新律虽为有罪,而旧律实认许其行为,因判决在后,遽予惩罚,有伤期刻也。”进而,沈家本先生在案语的“注意”部分指出:“第一项既采用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则,新刑律施行以前之行为,在新刑律虽酷似有罪之行为,不得据新律之规定而罚之。第二项指未经确定裁判者,虽已有宣告,仍得依上诉而变更之。凡案件具此情节,检察官即得上诉而请求引用新律。其上诉方法及其限制一以诉讼法为据。”[⑥]
其四,《钦定大清刑律》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犯罪。在总则罪行法定原则的精神指导下,在分则中对各种犯罪作了明文规定。分则中共规定了侵犯帝室罪等36类罪名,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其五,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钦定大清刑律》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幅度,并确定其最高和最低期限。它体现了相对罪刑法定的精神。例如,第四章“妨害国交罪”中的第120条规定:“对外国君主或大统领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金。”分则中类似规定,比比皆是。这样,可以使司法官在法定刑的刑种和幅度内根据案情做出正确宣判。同时也避免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过于僵化的弊端。
(二)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的体现
《钦定大清刑律》引入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将其精神体现在众多的具体条文中,大体看来,以下方面较集中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法律适用的主体平等。法律适用上的主体平等是罪刑相适应的前提。如果有人犯了罪可以享受种种特权,便谈不上罪刑相适应了。为此,《钦定大清刑律》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刑律对人的效力。其中第2条规定:“本律于凡在帝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其在帝国外之帝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从而否定了因身份不同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取消了中国封建法律中长期存在的议、请、减、赎、当、免等特权。为平等的适用法律,在立法上创造了条件。
第二,确立了近代刑罚体系。罪刑相适应需要有科学的刑罚体系相配套,《钦定大清刑律》第37条规定:“刑分为主刑及从刑。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第一,死刑;第二,无期徒刑;第三,有期徒刑;(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满,一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第四,拘役:二月未满,一日以上;第五,罚金;一元以上。从刑之种类如左:第一,褫夺公权;第二,没收。”《钦定大清刑律》所确定的刑名,深受日本1907年刑法的影响,1907年日本刑法废除了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取消了徒刑、流刑的名称。将主刑分为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科料六种,没收为附加刑。剥夺公权由特别法加以规定,未列入刑法典中。《钦定大清刑律》中的刑罚体系比日本新刑法中的刑名更简洁、更概括、更清晰。虽然有些地方尚待完善,[⑦]但总体上看,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相关刑种互相衔接,结构严密,主附配合。这样,既能根据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适用,具有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痛苦的惩罚性,从而体现报应的意蕴;又能根据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加以适用,例如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剥夺财产等刑罚,都具有遏制再犯的功能,从而达到功利的目的。科学的近代刑罚体系的确立,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三,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钦定大清刑律》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其一,防卫过当,紧急避险减轻处罚。第15条规定:“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第16条规定:“避不能抗拒之危难、强制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但加过当之损害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前项之规定,于公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其二,未遂犯、中止犯减免处罚。第17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未遂犯之为罪,于分则各条定之。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第18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已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其三,在共同犯罪中,规定从犯减轻处罚。第31条规定:“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论。”其四,数罪并罚。第五章为俱发罪,分别情况,对俱发罪进行了详细地规定。以上种种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都体现了《钦定大清刑律》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第四,规定了近代刑罚制度。《钦定大清刑律》的立法者们洞察世界刑法理论发展态势,借鉴了新派刑法理论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其一,累犯制度。第五章为“累犯罪”,“凡已受刑之执行,复再犯罪,此其人习于为恶,实为社会之大憝。若仍绳以初犯之刑,有乖刑期无刑之义,故本章特设规定。”[⑧]所谓特设规定,主要指累犯加重的规定。”其二,自首制度。第九章为“自首制度”,第51条做了一般规定:“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沈家本阐述了自首减轻的理由“自首减刑为奖励犯罪者悔过投诚而设。各国多数之例,惟认特别自首者,著之于分则。其有规定于总则者,盖缘于中国法系也。自首必须备具四要件。(一)自己之犯罪;(二)必于觉前,若于发觉后告言已罪,乃自白非自首;(三)告知于官,惟例外告知被害者亦准自首法;(四)于官署就审判。四者不备即不得将予自首也。”[⑨]符合自首条件者可减轻处罚。其三,酌减制度。第十章为“酌减”,第54条规定:“审按犯人之心术及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沈家本解释说:“为裁抑犯罪,制定分则以下各条。然同一犯罪,情节互异,若株守一致,则法律之范围过狭,反致有伤苛刻。故予裁判官以特权,临时酌量犯人之心术与犯罪之事实,减一等或二等也。”[⑩]其四,缓刑制度。冈田朝太郎不仅把西方的缓刑制度首次引进日本刑法,而且又把这一制度引入中国。第十二章为“缓刑制度”,第63条规定:“具有下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七年,或前受拘役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三年者;(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职业者;(四)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内之品行者。”其五,假释制度。第十三章为“假释”,第66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其六,时效制度。第十五章规定时效,第69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提起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依下例定之:(一)系死刑者,十五年;(二)系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三)系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四)系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五)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六)系五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者,六月。前项期限,自犯罪行为完毕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诉者,其起诉权消灭。”第74条规定了行刑时效:“行刑权之时效期限,依下例定之:(一)死刑,三十年;(二)无期徒刑,二十五年;(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八)拘役、罚金,一年。前项期限,自宣告确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权消灭。”
第六,按刑罚阶梯理论设置了分则的顺序。《钦定大清刑律》分则共三十六章,各章顺序基本上按照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从重到轻依次排列。
(三) 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的体现
针对西方封建中世纪的刑罚残酷性、暴虐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人类的人道精神促使刑罚的严厉性在长期的演变中缓慢但坚定地日趋缓和,刑罚体系从以死刑为中心,到以肉刑为中心,再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历史发展,背后的决定性力量是人道精神。因此,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相对立。刑罚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的态度,其实质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体处理。刑罚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可见,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含义实际上是人道主义形而上学原则的直接套用。只有将这一原则展开为一系列人道主义刑罚规则,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这些规则包括否定性规则和肯定性规则两个基本方面。否定性规则是人不能被作为手段对待之形而上学原则的展开,一般以“禁止……”,“不得……”的语言结构形式表达;肯定性规则是人应当作为目的对待之形而上学原则的展开,一般以“应当……”“尽量……”的语言结构形式表达,这两个方面统一在一起形成一个规则体系,确保人道主义的实现。而且,否定性规则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基础,肯定性规则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提升。
经过沈家本等清末修律者们的努力,西方近代的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得以在《钦定大清刑律》中确立。主要表现为:
第一,删除重法,设置近代刑种。
沈家本、伍廷芳受命修律后,对中西刑律进行了比较研究,“综而论之,中重而西轻者为多。盖西国从前刑法,较中国尤为惨酷,近百数十年来,经律学家几经讨论,逐渐改而从轻,政治日臻完善。故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其旅居中国者,皆借口于此,不受中国之约束。”“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现行律例款目极繁,而最重之法,亟应先议删除者,约有三事。”“一日凌迟、枭首、戮尸”,“一日缘坐”,“一日刺字”。“以上三事,皆中法之重者。参诸前人之论说,既多议其残苛,而考诸今日环球之国,又皆废而不用,且外人訾议中法之不仁者,亦惟此数端为最甚。”[11]
《钦定大清刑律》确定近代刑种为主刑和从刑两类。其中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为褫夺公权和没收。沈家本认为旧律应变通者有五端,“更定刑名”便是其中之一。[12]杨鸿烈先生对此也给予了高度评价。“将中国法律最落后不合时宜的部分真能恺切披陈,可算是对中国法系加以改造的一篇大宣言。”[13]
第二,酌减死罪,确立死刑惟一制度。
死刑条款的多少是衡量一部刑法人道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沈家本等人对死刑的立法极为重视,虽说废除死刑的条件不成熟,但减少死刑的适用,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死罪之增损代各不同,唐沿隋制,太宗时简绞刑之属五十,改加役流,史志称之。宋用《刑统》而历朝编敕丽于大辟之属者,更仆难数,颇伤繁细。元之刑政废弛,问拟死罪者,大率永系狱中。《明律》斩、绞始分立决、监候,死刑阶级自兹益密。欧美刑法,备及单简,除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废止死刑外,其余若法、德、英、比等国,死刑仅限于大逆、内乱、外患、谋杀、放火、溢水等项。日本承用中国刑法最久,亦止二十余条。中国死刑条目较繁,然以实际论之,历年实决人犯以命盗为最多,况秋审制度详核实缓,倍形慎重,每年实予勾决者十不逮一,有死刑之名而无死罪之实。持较东西各国,亦累黍之差尔。兹拟准《唐律》及国初并各国通例,酌减死罪;其有因囿于中国之风俗,一时难予骤减者,如强盗、抢夺、发冢之类,别辑暂行章程,以存其旧,视人民程途进步,一体改从新律。顾或有谓罪重法轻,适足召乱者。不知刑罚与教育互为消长,格免之判,基于道齐。有虞画像,亦足致垂拱之治;秦法诛及偶语,何能禁胜、广之徒起于草泽;明洪武时所颁大诰,至为峻酷,乃弃市之尸未移,新犯大辟者即至。征诸载籍,历历不爽。况举行警察为之防范,普设监狱为之教养,此弊可无顾虑也。”[14]沈家本在指出酌减死刑的必要性的同时,也批评了酷刑的不人道。
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同样能反映刑罚的残酷与人道;沈家本主张“死刑惟一”。“旧律死刑以斩、绞分重轻,斩则有断脰之惨故重,绞则身首相属故轻,然二者俱属绝人生命之极刑,谓有轻重者,乃据炯戒之意义言之尔。查各国刑法,德、法、瑞典用斩,奥大利、匈牙利、西班牙、英、俄、美用绞,俱系一种,惟德之斩刑通常用斧,亚鲁沙斯、卢连二州用机械,盖二州前属于法而割畀德国者,犹存旧习也。惟军律所科死刑俱用铳杀,然其取义不同,亦非谓有轻重之别。兹拟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仍于特定之行刑场所密行之。如谋反大逆及谋杀祖父母、父母等条,俱属罪大恶极,仍用斩刑,则别辑专例通行。至开战之地颁布戒严之命令,亦可听临时处分,但此均属例外。”[15]《钦定大清刑律》第38条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
第三,对未成人犯罪的惩治教育。
《钦定大清刑律》第11条规定:“凡未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沈家本对此解释为“夫刑者,乃出于不得已而为最后之制裁也。幼者可教而不可罚,以教育涵养其德性,而化其恶者,使为良善之民,此明刑弼教之义也。凡教育之力所能动者,其年龄依各国学校及感化场之实验,以十六七岁之间为限。故本案拾辨别心之旧说,而以能受感化之年龄为主。同十六岁以下无责任之主义。诚世界中最进步之说也”。沈家本在理由之后又提出了注意事项“因其情节而命以感化教育。盖以未满十六岁者,虽有触罪行为,不应置诸监狱,而应置诸特别之学校。至感化场规则,当另行纂定。不在刑律之内。所谓情节者,非指罪状轻重而言,乃指无父兄或有父兄而不知施教育者。感化教育者,国家代其父兄而施以德育是也。”[16]宪政编查馆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十五岁太宽,主张改为十二岁。最后由皇帝钦定为十二岁,但同时在第50条宥减中加上未满十六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17]
沈家本把惩治教育视为《钦定大清刑律》的重大变化之一,特别看重。“犯罪之有无责任,俱以年龄为衡。各国刑事丁年自十四迄二十二不等,各随其习俗而定。中国幼年犯罪,向分七岁、十岁、十五岁为三等,则刑事丁年为十六岁以上可知。夫刑罚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法之主体。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薰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如责付家族,恐生性桀骜,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贫窭无力教育者,则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按惩治教育始行之于德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一名强迫教育,各国仿之,而英尤励行不怠,颇著成绩。兹拟采用其法,通饬各直省设立惩治场,凡幼年犯罪,改为惩治处分拘置场中,视情节之重轻,定年跟之长短,以冀渐收感化之效,明刑弼教,盖不外是矣。”[18]
第四,对精神病人、喑哑人行为的特别规定。
关于精神病人行为,《钦定大清刑律》第12条规定:“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之。”草案案语说明了立法理由:“本条系规定痴与疯狂等精神病人,虽有触罪行为全无责任。精神病人之行为非其人行为,乃疾病之作为,故不应加刑,而应投以药石。若于必要之时,可命以监禁。各国之规定皆与本条同。”[19]
关于喑哑人的行为,《钦定大清刑律》第50条规定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处罚。沈家本认为“聋哑精神不完备者不能与普通之犯罪者同论,故酌量情节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聋哑有生而聋哑者,有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生而聋哑乃自来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国等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伤而聋哑者,不过肢体不具,其精神、知识与普通无异,则不能适用此例。即有可原情形,自有宥恕之例在也。”[20]
第五,对老者的宥减规定。
《钦定大清刑律》第50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沈家本解释说:“八十岁以上精神渐昏眊自不能与普通之犯罪者同论,故酌量情节减轻本刑一等或二等。”[21]
二、犯罪论
(一)未遂犯
“旧派与新派之争在未遂论方面的分歧至为明显,可以认为,客观未遂论与主观未遂论是两派争论的缩影。”[22]旧派注重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益侵害。法益之侵害为犯罪行为之本质,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犯罪行为仅于既遂时,才有处罚之必要。对于重大犯罪,为防止犯罪的发生,也可就犯罪人的危险性给予处罚。如果仅存犯罪的意思,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对于未遂犯“理应采取较既遂为轻的处罚。”[23]新派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的、与法相敌对的犯罪意思。如果某种行为已将这种犯罪意思表现在外部,则未遂犯的意思与既遂犯的意思没有差异。行为的既遂及其结果,并非重要,犯罪意图的显示就是犯罪本质的表现,因此,未遂与既遂本质上相同,两者均应同等予以处罚。虽可根据情节采取较既遂为轻的处罚,但不是必须如此。《钦定大清刑律》第17条规定:“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此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以肯定未遂犯罪受罚为前提,对其刑罚的适用是较既遂罪之刑“得减”一等或二等。“得减”不是“必减”,也不是“应减”,而是“可以减”。不难看出,《钦定大清刑律》关于未遂罪的规定,明显地倾向新派理论。关于这一点,沈家本先生在立法案语中有详细说明:“现行律所载,有谋杀已行未伤及伤而未死,强、窃盗未得财,强奸未成 等,皆属未遂罪之规定,惟散见各门,并不到诸名例。隋唐以降,后先一轨。然此固不应仅属二三种犯罪,实 系通乎全体之规则,本案故列于总则之中。欧美各国及日本之法殆莫不然也。未遂罪者照原则皆在应罚之列。……未遂罪致罪之主义有二:一,未生既遂之结果,损益尚属轻微,于法律必减轻一等或二等;一,犯人因遭意外障碍乃至不得遂而止,其危害社会与既遂犯无异,故刑不必减。惟各按其情节亦或可以减轻。此二主义,前者谓之客观主义,后者谓之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已属陈腐,为世所非,近时学说及立法例大都偏于主观主义。本案亦即采此主义。”[24]
(二)不能犯
行为人依犯罪之意思而实行一定之行为,在客体与行为性质上,从一开始就不能实现犯罪之结果者,称为不能犯,也称不能未遂。旧派学说认为,不能犯的行为未侵害法益,也未对法益构成威胁,这种既不能发生犯罪结果又无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处罚的必要。新派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于外部明显表现出来,其性格的危险性暴露无遗,对不能犯进行惩罚,实属当然。《钦定大清刑律》采纳新派学说,把不能犯视同未遂犯,同样规定在第17条中。沈家本解释说:“未遂罪者,即分则所定之犯罪行为着手而未完结,或已完结而未生既遂之结果者是也。……第一项后半,在于不能生结果之情形者。如用少量之毒物,不致于死,及探囊而未得财物之类。在学术上谓之不能犯,其为罪与否颇属疑问,学者之所争论而未决之问题也。然此实应与一般未遂罪同论,故特设此规定。”[25]
(三)共犯
共犯理论是新旧两派争论
㈢ 法国最重的刑罚是什么
法国刑法,指《法国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的总称。
法国现代刑法的制定始于法国革命,其制宪会议于1791年制定了《法国刑法典》,该法典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为指导思想,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同时贯彻了罪刑等价、刑罚人道主义以及罪责自负等刑法原则;在体系上最先划分了总则与分则,并把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对重罪规定了不允许法官有裁量余地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大大缩小了适用死刑的范围,并废除了无期徒刑、残害肢体的身体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刑罚。因此,该法典被称为“过分宽大”的革命刑法。拿破仑发动政变并于1804年建立第一帝国之后,于1810年制定了新的刑法典,即《拿破仑刑法典》。该法典强化全面镇压,以重刑著称。例如,恢复了无期徒刑、没收全部财产刑;明显增加了死刑的运用范围;扩大法官的裁量权,对重罪采用相对法定刑。但该法典仍然保留了作为法国革命成果的罪刑法定主义、罪责自负等原则,并详尽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其立法技术也达到相当高度,体系完备,概念明确。因而该法典成为19世纪欧洲许多国家制定刑法的典范。法国现行刑法典由通则和4卷5个部分组成,共477条。“通则”规定了犯罪的分类(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未遂的可罚性和罪刑法定主义。第1卷“关于重、轻罪的刑罚及其效力”,规定了重罪、轻罪刑罚的种类,并对刑罚作了总则性规定。所规定的身体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流刑、有期徒刑、监禁及惩役;名誉刑包括驱逐出境及剥夺公民权;惩治刑包括于惩治场所的有期拘禁、停止一定的公民权、私权及亲属权。第3卷“关于重罪、轻罪之处罚、宥恕与刑事责任”,主要规定了共犯与责任能力等问题,共犯分为正犯与从犯两种,对从犯“应处以与正犯相同之刑”。第3卷“重罪、轻罪及其处罚”,属于刑法分则,分为“危害国家之重罪与轻罪”与“危害个人之重罪与轻罪”两编,前者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非法群集罪、危害国宪的犯罪和妨害公共安宁的犯罪;后者包括侵害人身罪和侵害财产罪。第4卷“违警罪及其处罚”,规定了违警罪的刑罚种类,以及各种具体的违警行为及其法定刑。违警刑分为拘役、罚金和扣押物品的没收。该法典自1811年1月1日施行以来,经过了多次修改和补充。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重要修改和补充有:1970年有关法律扩大了缓刑的适用范围,制定了“刑事监护”的新措施;1975年有关法律增补了以消除受刑者复归社会障碍的措施;1981年国民议会通过了废除死刑的法律,将死刑相应地改为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
㈣ 贝卡里亚与刑事法学讲述了什么
切萨雷·博内萨纳·贝卡里亚,意大利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者,是18世纪后半期取得胜利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理论先驱和启蒙思想家。
贝卡里亚出身于意大利米兰城的一个没落的贵族家庭,曾就学于巴马地方的耶劳大学,也曾在米兰政府的经济部门中担任过官职。他在青年时期,由于对现实感到厌恶,曾一度无所事事。后来,他受到了法国启蒙思想家们著作的影响,对那一时期的政治、经济,尤其是法律方面的问题发生了兴趣,便积极参加了一个叫“猛击”的青年激进组织,他们自称是“北意大利网络全书派”。
这个组织的成员,是由许多伏尔泰和狄德罗的信徒联合组成的,他们的目标,除了共同讨论一些大家所感兴趣的问题外,主要是攻击奥地利政权的恶习,还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研究和掌握某一特定的课题,并要作出文字汇报。贝卡里亚选定的课题是刑法,1764年他撰写了曾轰动全欧、风靡一时的《论犯罪与刑罚》份一书。
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阅》出版后,成了一部令人震惊的杰作,在几个月内,伏尔泰不但热情地改变了对他的看法,并为该书逐章作了评注。莫尔莱神父在6个月里用法文译本印了7次。伯尔尼协会为此特地发给贝卡里亚一枚金质荣誉奖章,凯瑟琳大帝还邀他去俄国编纂刑法。随之该书在美国、英国出版,布莱克斯东和边沁热情地为他主持庆祝仪式。在短短的几年内,贝卡里亚这部代表作就被译成多种文字,先后再版过20余次。
其实,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并不是什么大部头的巨著,只不过是一篇6万字的论文。有人曾带讽刺意味地说:这篇短文是由一位其名不扬、生性懒惰的26岁的没落贵族家庭的青年写成,他既未从事过法学理论的研究,又未专门学习过刑法知识,也未在任何司法机关里任过职。然而,他却完成了许许多多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学者和教授所不能完成的著作。所有开明的改革者和君主不但阅读和赞赏他的书,而且还把它看作是转入新世纪资产阶级刑法改革的经典著作。
这到底是什么原因呢?其实,与其说贝卡里亚是一位出类拔萃的天才,倒不如说他是一位时代所造就的人物。
贝卡里亚在撰写这本书时,正处在资产阶级进步的启蒙时代里,人道主义的理想与野蛮的实践之间的距离变得更为悬殊,到了令人不能容忍的境地。当时,整个欧洲大陆严重地存在着宗教法庭遗留的影响。秘密起诉、拘票、严刑逼供、单纯指控都可作为确凿的罪证,不准上诉的定罪、随意的赦免以及残酷的邢罚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其中特别是死罪被随心所欲地日益增加,仅英国就有200种以上的死罪,处死形式有绞形、斧砍、鞭笞、火烧、刑车分尸等,惨无人道。
有些罪犯被送上奴隶船,打上罪犯烙印,或者钉上枷锁,或者截去手足。人们到处大声疾呼,要求变革这种恐怖的恶魔时代。贝卡里亚就是把人们这一切强烈的呼声集中起来,并对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法律理论,加以改造和发展,完成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
贝卡里亚“法治”理论的中心,是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思想出发,提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来建治国家。他认为法律是代表人们公意的,即个人意志的总和,其目的在于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他针对当时欧洲施行的残酷专横的封建刑事制度,提倡实行人道主义的改革。
贝卡里亚影响最大的观点是“犯罪概念说”、“刑罚原则说”和“刑罚效用说”。贝卡里亚认为,犯罪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犯罪的首要特征,这是一个显见的真理,也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社会公共福利、公民的安全和自由、社会治安和私人财产的侵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等。他还把社会危害的大小分成三类:一是直接破坏社会或者使它的代表者死亡;二是侵犯公民个人安全、生命、财产和荣誉;三是为了使社会福利得到保障,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应当做或不应当做的事情而受到抵触的行为。
贝卡里亚把第一类罪行视为“大逆罪”和“最危险”、“最严重”的罪,应当受到严惩;第二类罪行只是侵犯公民个人安全的权利,应当比第一类罪行惩罚要轻。
应当受到邢法处罚的行为,是犯罪的第二特征。他说,人们联合起来是必要的,如果存在着个人利益的对立,必然会产生契约,就可以按照规定定出一个违反秩序的阶梯来,其中直接破坏社会存在本身的行为,便是它的最高梯级,对一切可能产生的侵害个人权利的最不关紧要的行为,便是它的最低梯级。
在这两端中间,由上到下排列着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即由最重大的到最轻微的犯罪行为。对于没有列入阶梯中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他反对“主观归罪”,反对追究“思想犯罪”。他说“法律不惩罚意图”,用犯罪人的意图来衡量犯罪的标准是错误的。
因为一个人的意图是以印象和情绪为转移的,而印象和情绪对每个人来说,是随同观念、欲望和情况的变换而变化的。
贝卡里亚的“刑法原则说”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宣称“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原则。他说,任何超出法律范围的邢罚都是不公正的,什么样的罪名就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要像几何学那样准确地求证,因而他提出了“三段式”的定罪量刑的观点。即对每个犯罪行为,法官都应当进行正确地推理,大前提代表一般法律,小前提说明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结论是说明无罪还是判刑。
如果不进行“三段式”的推断,而是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事,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他还强调,每个公民都应当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有罪的,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无罪的,执行这个原则,绝不允许有任何的例外。如果让司法机关的审判官任意专横,不是按照公民手中掌握的法律规定办事,这将会使他们在政治自由的边界上兜圈子,为专制者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贝卡里亚的这种“罪刑法定”的观点,对当时反对封建专横和法官任意加刑的擅断,无疑是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第二,宣称“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均衡”的原则。他说,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人们不应当违反公共利益而犯罪,尤其不应当犯对社会有危险性的罪。如果犯了罪,应该理所当然地受到处罚,但这种处罚,不能随便滥加刑,更不能采取轻罪重罚,只有对那些造成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才能重罚。同时他还主张把故意同过失、重大过失同轻微过失、轻微过失同无过失等行为区别开来,使刑罚在轻和重的执行上做到罪同刑相均衡。他并指出,如果把较轻的罪犯滥加重罚,把他们关在黑暗的监狱里,或者把他们判处到遥远的地方去受奴役,不仅是无益,反而有害。贝卡里亚的这种“罪形象均衡”的观点,对预防犯罪、防止打击扩大化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三,宣称“废除死刑和羞辱刑”的原则。他说,对犯人广泛地使用拷打、肉刑以至死刑都是不人道的、残忍的做法。他主张,如果犯罪行为得到证实,那就根据法律处以刑罚,拷打、羞辱刑是无益的;反之,在罪行尚未得到证实之前,更不应该折磨无罪的人。因为拷打的后果,会使无罪者的处境比有罪者更坏,造成无罪者吃亏,有罪者占便宜。因而他断言:一切羞辱刑既不利于对犯人的教育,又会使法律丧失公共的尊敬,这样就会导致人们消失道德和荣誉的概念,这种法律就应当废除。
法律对于死刑的规定,贝卡里亚竭力主张应当加以限制,尽量少杀或不杀,并渴望将来废除死刑。他认为,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因为它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但是他又指出,死刑在这样两种情况下,也还是有必要的,因为一是当一个人被剥夺了自由以后,他还拥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和实力,以致威胁到国家的安全和不利于现存的政体变革,另一是当犯罪者的死亡是制止其他人犯罪的唯一手段,死刑才被认为是公正的。他的这种观点,曾对当时风靡全欧的一次人道主义运动,起了相当的影响。
第四,宣称“在刑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贝卡里亚力图“消除身份作为有资格享受特殊待遇或处罚的因素”。他主张“对最高贵的公民和对最低贱的公民,在适用刑罚上应当是相同的。”并指出凡是高官贵人可以随便搪塞罪责,而普通人承受着沉重和严酷的惩罚,那就是法官只根据当事人的地位和影响来进行审理才而不是根据他们被指控的行为来进行审理,这就破坏了正义和义务的概念,代之以等级特权强者的法律。他愤慨地说,法律应当加重惩罚那些政治寄生者,因为他们既不用劳动给社会带来利益,也不用财富给社会带来好处,只是占便宜,而任何时候也不损失什么。
因此他强烈反对国王给达官贵人实行恩赦,助长他们逍遥法外,成为暴政的支柱。此外,贝卡里亚还铃对封建制度下的胡作非为、贪赃枉法的法官所造成邢罚不平等的情况,提出了“法律的拘束力对所有人都应一视同仁”,在法庭上,法律和真理最有发言权,法律要求对每个人都作为完全平等的人来受审判,无论是显贵和富人都不应用金钱来赎买反对弱者和穷人的罪行,否则,财产就会成为暴政的支柱。
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论和邢罚效用论的角度给刑罚下了定义:从契约论观点来看,刑罚就是能够把人们想要废除社会的法律,回到原始的混乱状态的专横意图的一种感性的动因,一使人们头脑长久地牢记不忘,并把同公共福利对立的这一种或那一种欲望所产生的印象力均衡起来。再从刑罚效用观点来看,刑罚是一种政治阻力,因人类行为中有一种贪求私利和个人安乐的力量,这种力量就像万有引力一样,立法者就要像建筑师那样,巧妙地消除万有引力的有害影响,能在使建筑物牢固的地方应用万有引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的规定就是一种政治阻力,用来抑制犯罪行为和惩罚犯罪行为。但是,贝卡里亚又强调“惩罚犯罪不如预防犯罪”,他说,一个好的立法者,“并不是要使人们受到刑罚的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行为成为不存在。”因此,他对刑罚的目的和效用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见解。
第一,提出“刑罚要对人们产生教育的效用”。他建议国家的全部力量都要集中在保护法律上面,立法工作的领导者要关心人们获得尽量多的幸福和尽量少的不幸;要引导人们对法律的遵守,而不是对法律的违犯,要奖励那些具有执法、守法美德行为的人,特别要教育青年,要在青年纯洁的心灵中进行美德的教育,以防他们去做坏事情。
第二,提出“刑罚要对不稳定分子产生恐怖的效用”。他认为国家要树立法律的尊严,要使法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公众信任的纪念碑,要使人们害怕法律,而且只害怕法律,对法律产生这样的恐怖心理是有益的。但是他反对使国民习惯于对权力当局的恐怖,更反对人对人的恐怖。因为这种恐怖是有害的,它会导致人们犯罪。他还主张,应该颁布一项规定揭发任何犯罪的共犯免受刑罚的法律,“这种法律会防止罪犯联合起来,使每个共犯都互相恐惧。”
第三,提出“刑罚要对犯罪分子实行公正的惩罚”。他说,邪罚的目的,不在于残酷的惩罚,而在于使犯罪者难逃脱网。因为对罪犯适用较温和的刑罚比之适用残酷的刑罚,更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用。如果对罪犯施加残酷刑罚,这不仅同预防犯罪的目的相矛盾,而且还会引起两个有害的效果:一是准以保持罪与刑之间的均衡;二是使犯罪者拒不接受处罚的结局。因此贝卡里亚十分强调刑罚要公正,反对施行残酷的刑罚。
综上所述,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提出的种种论点,对于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发挥了它的战斗作用。但是,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分析,贝卡里亚的“法治”观念,只是反映了资产阶级所要求的自由、平等,博爱、天赋人权的呼声,正如恩格斯指出:“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18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
㈤ 什么是“刑法人类学派”什么是“刑法社会学派”谢谢大家。
刑事人类学派
它是首先攻击刑事古典学派教条主义研究方法,而以人类学方法研究犯罪的学派,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创始人是意大利都灵的一名法医学教授C.龙勃罗梭,继之而起的代表人物有意大利学者E.菲利(1856~1929,以后又转向刑事社会学派)和R.加罗法洛(1851~1934)。这个学派又称龙勃罗梭学派,因为上述3人都是意大利人,所以也被称为意大利学派。
龙勃罗梭的成名著作是《犯罪人论》(1876)。他用解剖学的方法对一部分囚犯的生理构造进行统计归纳研究,认为犯罪原因存在于隔世遗传和病理关系两个方面。所谓隔世遗传指犯罪人的身体具有先天的动物特征,例如有巨大的颚、高颧骨、发达的眼巢弓、很强的犬齿等,这些都是肉食动物及野蛮人的特征。所谓病理关系指犯罪人身体发育上的缺陷和疾病,特别是癫痫性的疾病。他认为上述两个原因是先天的。具有这两种先天特征的人,有犯罪的必然性,同“自由意志”没有联系,于是提出“天生犯罪人”的结论。他还论证这种天生犯罪人在犯人中约占1/3,是侵害社会安宁的罪犯队伍的主要部分和最有害的部分,因此主张预先对他们采取保安措施,予以隔离,从而进行预防。
上述论点在理论上完全背离法制原则,在政治上为帝国主义统治服务,反对劳动人民的革命斗争,在龙勃罗梭和R.拉斯基合著的《法律及刑事人类学关系中的政治犯罪与革命》(1890)一书中,作者竟力图证明巴黎公社的革命者都是“天生犯罪人”。
刑事社会学派
这一学派认为犯罪与社会环境有关,但又采用刑事人类学派的部分理论。1869年,比利时人A.凯特莱(1796~1874)著《社会物理学》一书,强调犯罪的发生和消灭、增加和减少,都受社会环境的影响。这种观点为德国人 F.von李斯特和菲利等人吸取。进入19世纪90年代,李斯特、菲利协同A.普兰(1845~1919)、G.A.van哈默尔(1842~1917)等人组织国际刑法学会,刑事社会学派的主张就由这个组织代表。他们主张犯罪是犯人的个性与自然,尤其是社会环境(指失业、贫困、通货膨胀、居住条件恶劣、酗酒、娼妓等)的产物。他们虽也承认经济的影响,但拒绝从社会制度去探究犯罪原因。
刑事社会学派虽不承认天生犯罪人理论,但断言有一种人,由于生理或心理上存在某种缺陷,而处于犯罪的“危险状态”,特别容易受社会上的“犯罪传染病”的传染。因此主张对这些不能矫正的“危险状态的承担者”采用不定期刑。这种“危险状态”论在垄断资本主义国家曾风靡一时,流派很多。其中最著名的,在美国有R.庞德主张的“预防刑法论”;在德国有李斯特、M.利普曼(1869~1928)主张的“教育刑论”等。名目虽多,但异曲同工,都是为垄断资产阶级制定镇压人民的刑法制造理论根据。一些帝国主义国家利用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理论,废弃了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意大利刑法典》和希特勒修订的《德国刑法典》,就是典型例子。
墨索里尼在1930年制定了新的《意大利刑法典》,在刑法史上第一次把保安处分作为制度规定下来:不论是否实施了犯罪,只要是法官推定为“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人”,就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希特勒也对德国1871年《刑法典》进行了多次修改,使之日益法西斯化。如1933年在第1章后面补充了“第一章之一”,规定系统的“保安和矫正处分”,在其 7项措施中,就有“去势”(即消灭生殖机能和性机能)一项,并且不规定保安处分的期限。1935年又把原第 2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改为:“任何人,如其行为依法律应处罚者,或依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受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如其行为无特定的刑事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者,应依基本原则最适合于该行为的法律处罚之。”所谓“人民的健全正义感”,是由忠于法西斯主义的法官裁定的,其结果无异于取消刑法。这一时期的德国还颁布了大量的特别法,法外制裁更难以数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西斯主义受到人们的深恶痛绝。一些国家对刑法进行了改革。1962年,美国由法律研究所提出了一个《标准刑法典》草案,促使联邦和州的刑法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1966年美国国会建立的全国联邦刑法改革委员会,于1970年提出了一个研究草案,经过 9年的工作,它已于1979年由参院通过。在英国已经通过了几个重要的改革(包括盗窃法、性犯罪法、非预谋杀人法),而且英国法律委员会正在从事编订刑法典的工作。这些改革使英美法系成文法的重要性大大增加。联邦德国也对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改革,特别是1969年,通过了修改总则的法律,1974年通过了修改分则的法律,最终形成了一部新的《刑法典》,在1975年1月1日生效。在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巴西、日本等,也都对刑法进行了改革。
以上这些国家在刑法的改革中大致有以下一些倾向:①恢复传统的资产阶级观点,认为在理论上刑法是超阶级的。例如联邦德国H.-H.耶舍克(1915~ )就认为,刑法是全民的而不带有阶级性质,因为它不是保证某个阶级利益的工具,而是保卫由自由的人组成的整个社会。②在立法上恢复资产阶级传统的一些民主原则,重新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 1条宣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犯罪的原则。《奥地利刑法典》(1975年1月1日生效)第1条规定,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美国《标准刑法典》草案都有类似规定。同时,“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减轻刑罚、废除死刑的适用等,也在一些国家的刑法改革中得到体现。但是,在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却又制定许多特别刑事法规,排除了普通刑事法律中某些规定的适用。如1975年10月德意志联邦议会通过关于激进分子的法律,规定了广泛的法律加以禁止的职业。同时,在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仍保留保安处分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仍保留不定期刑制度。
㈥ 刑法人物问题
菲得: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6055
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先前曾是龙布罗梭的学生,后转为刑事社会学派,是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的刑法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三元论:他放弃了刑事古典学派“自由意志” 与“行为选择”的观念,认为,某人犯罪,绝非由于自愿,而是必然存在另外的原因。他将导致犯罪的原因分为三类:人类学因素(生理、心理、种族方面的个性特征)、自然因素(气候、土壤状况、昼夜相对长度、四季平均气温、气象情况、农业状况等)和社会因素(促使人们生活不诚实、不完满的社会环境)。这些原因可以说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描述,其理论特色是“综合作用”。反对仅用其中某一类去解释犯罪,与其师龙氏有别。提出“犯罪饱和法则”来解释社会全部犯罪。认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原因十分复杂,在一定的条件下,它的产生具有某种必然性。对于犯罪,不能指望通过刑罚予以消灭,而只能尽可能地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根本生存条件的限度之内。大部分犯罪是可以预防和控制的,尽管“犯罪饱和”。他也主张刑罚个别化,对待犯人及预防犯罪,要对症下药。
二、身危险性与犯罪类型说:在研究和理解犯罪之前,必先了解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分为五类:1天生犯罪人;2精神病犯罪人;3习惯性犯罪人;4机会性犯罪人;5激情犯罪人。犯罪预防对策是建立在“退化与进化”“二分法”基础之上。退化型犯罪是出于利己动机,进化型犯罪是基于利他动机的。
三、社会责任论:否定旧刑法学体系中的道义责任论,提出社会责任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反社会的危险性格,应受社会防卫的是行为者,不是行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防卫社会。刑事责任就是依据刑罚的方法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目的的能力,即刑罚适应能力。对于实施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给予刑罚处罚;对于实施犯罪、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人,给予防卫社会的处分,即保安处分。
四、个别预防与“刑罚替代物”:由于古典学派的刑罚威吓无效,所以他否定一般预防,主张个别预防。刑罚效力有限,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强调建立刑罚之外的补充策略。在刑罚学说上,否认国家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刑罚权,主张根据造成犯罪人不同人格的社会情形,用不同的方法取代刑罚,此即“刑罚替代物论”。
这个是关于费尔巴哈的,不能粘贴,给个链接:
http://www.cnlyjd.com/falv/Article/yuwaisifa/200605/548084.html
贝卡利亚:http://www.puhra.cn/chinese/printpage.asp?ArticleID=665
是意大利刑法学家.
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于1738年出生于米兰的没落贵族家庭,
从小在帕尔马的教会学校读书,青年时代深受启蒙思想的影响,正如
他在1766年写给他的著作的法文译者莫雷莱(Moree-llet)的信中所
讲: “我把一切都归功于法国人所写的书。这些书唤起了我心灵中8
年来一直遭受溺信教育扼制的人道情感。仅仅 5年的功夫,我就完全
转而相信这些哲理,并且成为(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的信徒。
促使我完成头脑中革命的第二本书是爱尔维修的著作。是他猛然把我
推向追求真理的道路,他第一次唤起我对人类的迷惘和灾难的注意。”
(转引自《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黄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年,第23页)23岁加入“拳头社”, 于1763年3月到1764年1月
写出了《论犯罪与刑罚》。1768年被授予米兰宫廷学校的政治经济学
教授,1771年被任命为最高经济委员会顾问,几年后又担任了财政法
官,接着又接受了朱塞培二世的任命,领导国务委员会第三厅的工作。
虽然在此期间写了几部美学和经济学的著作及一些有关刑法改革方面
的谘询意见,但再也没有写出像《论犯罪与刑罚》那样的传世之作。
《论犯罪与刑罚》在世界许多地区版本和译本很多。
本书包括序言和47篇专题。作者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下,抨击了封
建社会以罪刑擅断、司法专横为主要特征的刑法制度,阐述了资产阶
级的刑法原则,宣告了近代刑法学的诞生。
贝卡利亚在本书中是从刑罚权的问题开始入手探讨的,解决刑罚
的根据问题。在封建社会,刑罚以封建统治阶级的个人好恶为转移,
罪刑擅断。要建立资产阶级刑罚,首先必须解决刑罚是建立在什么基
础之上,他引述了孟德斯鸠的一句话:任何刑罚只要不是绝对必要的,
都是专制的。他指出:“主权者惩治犯罪的权力是以必须维护公共福
利的保护机构,使它不受人们的侵犯为基础的。而安全愈是神圣不可
侵犯,主权者所保护的国民的自由愈多,刑罚也就愈公正。”(见本
书第 2篇)所以刑罚存在的根据不能从已经发生的犯罪中去寻找,而
应从公共福利的保护的需要中去寻找。他还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主
义理论,即只有法律禁止的行为才能称作犯罪,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
治犯罪的刑罚。为实现罪刑法定,他又提出了立法权问题、法律的解
释权、法律的准确性问题,他认为“颁布法律的权力只能属于立法者
——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的代表。任何法官——他只是社会
的一个成员——都不可能既为社会的其他成员规定刑罚而又不违背公
正的精神”。(见第3篇) “法官不是立法者,只根据这一点,解释
刑事法律的权力就不能属于法官。法律不是从我们的祖先那里作为家
庭的传说或者遗嘱——它让后代只是服从——传给法官的”。(见第
4篇) “如果说解释法律是一种弊害,那么很显然,促使人们进行这
种解释的法律的含混不清也是一种弊害。如果法律是用人民难以理解
的语言写成的,而这种语言又把法律书籍由大家的公共财富变成私有
的家庭财富,而且使人民不能判断出自己的自由与别人的自由的界限,
并从属于少数人,那么这种弊害就将达到极点。”(见第5篇) 他还
提出了衡量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尺就是社会遭受到的危害程序,指出:
“使民族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因此,那些认为犯罪
人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的人的想法是错误的。”同时还批判
了以被害人的身份和罪孽的轻重作为犯罪标准的错误做法。 (见第7
篇)他也提出了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思想,“在这两端中间,由上到
下排列着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由最大的一直到最轻微的犯
罪行为。如果几何学可以应用到人类行为的无数模糊不清的结合上面。
那么就应当有一个相应的刑罚—由最重的到最轻的—阶梯”。(见第
6篇)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理,因此犯罪人不论社会地位如何,同样的
罪应受同样的刑罚,不能因犯罪人的身份、地位不同而同罪异刑。他
还提出了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论和刑罚人道主义的思想,指出:“刑
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
为不存在。……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
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应当采用的只是这样的刑罚,
即在保持刑罚同犯罪行为相均衡的条件下,它给人们的精神上的影响
是最强烈和最持久的,而使罪犯的身体受到的痛苦是最少的。”(见
本书第12篇)他还提出了犯罪分类的思想:“有些犯罪行为是直接破
坏社会或使它的代表者死亡的;而另一些犯罪行为是侵犯公民的个人
安全、生命、财产和荣誉的;第三种罪行是同法律为了社会的福利而
规定的每一个公民应当作或不应作的事情相抵触的行为。”(见本书
第8篇) 此理论对后来资产阶级刑法岔体系的建立有重要影响。在结
论篇中,他把他所有的刑法理论归结为一句话,又称之为定理:“要
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暴力行为;刑罚必须是公
开的、即时的、必要的,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最轻的、同
所犯的罪相均衡的、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
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为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彻底否定了封建专制主义的刑法理论体系,完成了刑法史上一次重要
革命。
㈦ 外国法制史的法国法、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历史沿革
(1)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法国封建制时期的法律制度,一般指9世纪上半叶到18世纪下半叶持续近1000年的法兰西王国时期的 全部法律。其起始时间的标志,是公元843年 法兰克查理曼王国的分裂至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在法国封建制法的形成和发展中,历经了三个阶段,即公元9世纪至13以习惯法为主时期、公元13世纪至16世纪习惯法成文文化时期和公元16世纪至18世纪王室立法成为主要法律渊源时期,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近代法国法律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重要法典,再加上宪法,构成了法国“六法”体系。由于法国革命具有彻底性,有一套成熟的思想理论作指导,所以,革命后建立起来的法律指导比较系统和完备,较典型地反映了资产阶级比较系统和完备,较典型地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其他资本主要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3)现代法国法的发展。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法国连续遭到三次经济危机的袭击,国内阶级矛盾空前尖锐、复杂。为了应付紧急形势,缩小了议会权力,加强了行政权利,政府的委托立法议案在议会中占据优势。同时,为缓和人民群众强烈的民主运动,于1919年4月和1927年7月,进行了两次选举制度的改革,对原来的法典进行某些修改与补充。判例作用有所提高。法国的法律制度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继续进行变革。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德国原为法兰西王国的一部分。公元919年,东法兰克王国推举萨克森公爵为国王,开创了德意志王朝。封建时代的德意志长期处于封建割据之中,后来普鲁士邦逐渐强盛,并先后战胜奥地利和法国,为统一德意志各邦扫清了障碍。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授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1871年,普鲁士以“铁与血”的政策完成了统一德国的任务,建立了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由于德国统一是自上而下完成的,德国革命带有不彻底性,封建专制主义没有受到根本批判,近代德国法律体系也带有很强的封建君主专制色彩。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1933年,纳粹党头目西特勒出任总理,开始了法西斯独裁统治。西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西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位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1945年5月8日,纳粹德国战败投降。由于英、美、法、三国和苏联对德国的分别军事占领,德国曾长期处于分裂状态,直到1990年10月3日才实现统一。战后西德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恢复了魏玛共和国的法制,并根据1949年波恩基本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使其中的封建因素大为减轻。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是也根据情况对新问题进行了若干修改。 (1)封建法制的形成和发展。奴隶制时期,日本使用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公元645年的“大化革新”,废除了奴隶制,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创建了以唐朝法律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制度。从大化革新至1868年明治维新前的日本法律制度,其形式内容及法律观念均受到中国封建法律以及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
(2)近代日本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1868年,日本进行明治维新,通过一系列改革纲领,着手进行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改革。随之,围绕着经济和司法等方面的立法改革也广泛开展起来,为建立西方化的资产阶级法制奠定了基础。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法开始走上全面西方化的道路,以欧洲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为模式相继编纂了一系列法典,使日本资产阶级法律体系最终得以确立。
(3)现代日本法的发展。从第一次世界大战起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30多年间,日本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这种变化以1932年军事独裁体制的确立为标志,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经过不断改革,法制建设趋于完备化;后一阶段则与军事独裁统治统治相适应,法制走向法西斯化。二战后,日本法律制度较多接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并建立了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赋予公民较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而且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
日本法以善于吸取外来发达的法律制度见长,体现了东西法律文化的融合。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承袭中国唐代和明代法制的传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以德国法为样板建立了六法体系,但也保留了浓厚的封建因素。二战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精华,在当代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别具一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