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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案例分析于某

发布时间: 2021-03-26 18:08:57

❶ 案例刑法学 案例分析题 急!

我认为是不能对吴某进行立案。这个问题的核心理由是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乘坐飞机发生飞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特别是遇到强烈风暴坠毁,是意外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而绝对不是一种必然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吴无法预料和实际控制的小概率事件。如果我们说吃饭能噎死人,就每天给他哥哥吃饭,希望他哥哥噎死,可能直到他哥哥自然死亡,也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相反,变成了吴某对于哥哥的赡养行为了。因此,吴的行为无法构成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❷ 刑法学案例分析3

1、答:
李某1992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犯),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中从重处理;2000年的故意伤害如构成犯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
杨某1992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犯),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中从重处理,但杨某在该抢劫罪上成立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从轻后应与2000年的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一,李某与杨某于1992年5月共同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因抢劫本身就包含致死暴力,故对李、杨二人此次的行为直接以抢劫罪定性即可,但因抢劫致人死亡该加重情节且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对二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中从重处理;
第二,李某与杨某于1992年5月共同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2000年4月因他案落网时,前罪的追溯时效并未经过,故前后两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杨某被逮捕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其参与实施的抢劫罪犯罪涉及到共同犯罪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的,按特殊自首论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答:
曾某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❸ 急求:刑法学案例分析4—请于本周二晚9点前给与答案,谢谢!

双方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但张某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定为故意伤害.理由很回简单:张某、李某有共同伤答害的故意,“打断他的腿”,但当刘某来时张某却产生了杀人的念头并且实施了打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的杀人行为并未与其妻子李某进行联络,李某实行的仍是打腿、臀部的伤害行为,故其不对刘的死亡付刑事责任,而只对其伤害结果负责。因此,张、李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构成共犯。。但张单独对死亡结果负责,构成故意杀人罪。。。。这就是一般说的“片面共犯”

❹ 刑法学案例分析2

1、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不以追求杀人结果为目的,但明知可能会造成杀人回后果且放任结果的发生。因答此,为间接故意。

2、故意伤害致死。
(1)林某的打人行为是针对对方故意实施的,且造成对方外表三处表皮轻伤。这足以表明,林某有伤害田某的故意。
(2)田某的死亡是由于林某的打人行为和自身的特殊体质相结合而发生的,自身的体质并不足以阻隔林某的打人行为与田某的死亡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3)客观上,造成了对方外表三处表皮轻伤,且造成最终的死亡。

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