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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学08

发布时间: 2021-03-25 06:50:17

❶ 卫生法规有哪些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07-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7-10-30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最新法规

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2008-7-21)阅582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21)阅295次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 卫生部(2008-7-17)阅552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埃博拉出血热等6种传染病预防控制指南和临床诊疗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12)阅42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10)阅384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8)阅62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8)阅60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不同人群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3)阅920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7)阅334次

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 卫生部(2008-6-27)阅70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4)阅1252次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卫生部(2008-6-24)阅145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等14个汶川地震灾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装备指导标准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1)阅631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0)阅484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12)阅54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阅407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孔肯雅热诊断和治疗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29)阅1233次

关于印发《地震伤员康复指导规范》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2008-5-28)阅1201次

关于印发《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2008-5-27)阅635次

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等(2008-5-24)阅496次

民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关于“5.12”地震受伤人员转移救治中死亡遗体处理的通知
/ 民政部 公安部 卫生部(2008-5-23)阅1111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23)阅850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鼠疫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18)阅1222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区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18)阅93次

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局(2008-5-13)阅666次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08-5-13)阅1118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9)阅700次

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2008-5-6)阅1414次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卫生部(2008-5-6)阅1227次

卫生部发布关于加强春夏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2008-5-3)阅814次

❷ 08年国家公务员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专业考试考什么书目啊

建议你看看卫生法学里面国境卫生检疫的内容

❸ 报考复旦大学流行病学与统计学需要看哪些书

参考教材
http://www.gsao.fudan.e.cn/s/3/t/17/p/11/c/25/d/34/list.htm
招生专业
http://www.gsao.fudan.e.cn/picture/article/3/ce0f623c-4e0f-40d9-8452-5b46e33b5613/01e36ed3-16dc-42ba-8629-6d3d29f7edcb.mht

069管理学
(Tel:65648487;MBA:65643935) 490 本院除工商管理硕士外,拟招收30%--50%左右推免生;应用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工商管理下设各专业按一级学科统一招生,实行硕博连读。
020200 应用经济学 20 ①101政治理论②201英语③303数学三④860微观经济学
01 产业经济学

02 数量经济学

03 统计学

07010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5 ①101政治理论②201英语③725高等数学④861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02 随机分析及其应用

03 应用概率论

04 数理统计

❹ 08-09食品方面相关新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❺ 法学考研都考哪几门

初试考①101思想政治理论②201英语一③761法理学④906法学综合,具体如下。
中南大学法专学专业2015年考研招属生简章招生目录
专业代码:0301
研究方向

01法学理论
02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03刑法学
04民商法学
05诉讼法学
06经济法学
07国际法学
08知识产权法学
09卫生法学
考试科目

①101思想政治理论
②201英语一
③761法理学
④906法学综合
备注:
《906法学综合》含民法总论、刑法总论、经济法总论

复试科目、复试参考书
复试科目:
01方向:法社会学
02方向: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03方向:民法学、商法学(总论)
04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05方向:经济法学
06方向: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中外司法制度
07方向: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08方向:民法学、知识产权法学。

❻ 学习卫生法的体会

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2008-7-21)阅582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21)阅295次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 卫生部(2008-7-17)阅55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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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办公厅(2008-7-12)阅42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10)阅384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8)阅62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糖尿病宣传知识要点》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8)阅60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不同人群心理卫生服务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7-3)阅920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多重耐药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7)阅334次

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 卫生部(2008-6-27)阅70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4)阅1252次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卫生部(2008-6-24)阅1459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等14个汶川地震灾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装备指导标准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1)阅631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0)阅484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12)阅545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6-2)阅407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孔肯雅热诊断和治疗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29)阅1233次

关于印发《地震伤员康复指导规范》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2008-5-28)阅1201次

关于印发《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2008-5-27)阅635次

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等(2008-5-24)阅496次

民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关于“5.12”地震受伤人员转移救治中死亡遗体处理的通知
/ 民政部 公安部 卫生部(2008-5-23)阅1111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23)阅850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鼠疫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18)阅1222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区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18)阅93次

关于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应急救援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局(2008-5-13)阅666次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仪配置规划》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08-5-13)阅1118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2008-5-9)阅700次

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 卫生部办公厅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2008-5-6)阅1414次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卫生部(2008-5-6)阅1227次

卫生部发布关于加强春夏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2008-5-3)阅814次

❼ 关于医生的有多少部法律

  • 2010-07-12 09:55:3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 2010-07-06 17:32:1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 2010-07-06 17:32:1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2010-07-06 17:32:13·卫生法学专家:政府应明确医生救死扶伤权利
  • 2010-07-06 17:32:13·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 2010-07-06 17:32:13·血站基本标准
  • 2010-07-06 17:32:13·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办法
  • 2010-07-06 17:32:13·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 2010-07-06 17:32:12·关于对航空运输医疗救援血浆免于安全检查的通
  • 2010-07-06 17:32:1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
  • 2010-07-06 17:32:12·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
  • 2010-07-06 17:32:1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能
  • 2010-07-06 17:32:12·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 2010-07-06 17:32:11·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 2010-07-06 17:32:1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
  • 2010-07-06 17:32:1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
  • 2010-07-06 17:32:11·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放射防护工作的
  • 2010-07-06 17:32:10·《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 2010-07-06 17:32:10·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 2010-07-06 17:32:10·《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 2010-07-06 17:32:10·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知
  • 2010-07-06 17:32:10·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 2010-07-06 17:32:10·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2010-07-06 17:32:09·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 2010-07-06 17:32:0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2010-07-06 17:32:0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2010-07-06 17:32:09·关于做好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工作的
  •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
  • 2010-07-06 17:32:09·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2010-07-06 17:32:08·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实施〈医疗事
  • 2010-07-06 17:32:08·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
  • 2010-07-06 17:32:0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
  • 2010-07-06 17:32:08·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医疗
  • 2010-07-06 17:32:0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 2010-07-06 17:32:08·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 2010-07-06 17:32:0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❽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是国家一级学会吗

应该是的。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成立于1994年2月18日,是经民政部批准,由各民族医药工作者、管理工作者以及相关单位专家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教育研究分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毛发健康专业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疑难病专业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芳香医药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侗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蛇伤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土家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苗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蒙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维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畲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朝医药专家委员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