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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与法学的关系

发布时间: 2021-03-21 14:53:50

『壹』 请问法学社会学的关系大吗

很大,社会学的发展为法学奠定了基础,很多法学家同时也是社会学家。
最初法学只是社会学的一个研究领域,后来就分开了,独立了出来。

『贰』 简述法学与社会学的关系

法学与社会学的关系二者存在着极为密切并相互交错的关系。法律社会学既
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又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是介乎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边缘学科。作为法学分支的法律社会学和作为社会学分支的法律社会学,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例如,青少年犯罪、家庭、婚姻等问题是社会学和法学共同关注的问题,但双方的研究角度又有所不同。前者需要综合各种社会因素来研究这些问题,后者则着重研究这些问题的法律方面。 0

『叁』 法律社会学与法学的区别和联系

(一)法学与社会学
社会学是一门重要的具有综合意义的社会科学,主要研究社会结构、社专会活属动及其进程的宏观问题。法学与社会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相互交错的关系。一方面法学是要研究社会中的法,把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研究,另一方面,社会学要通过法律来研究社会,因此两者有着极其广泛的共同论题。

『肆』 法学中的血缘关系与社会学中的血缘关系有何区别

很大,社会学的发展为法学奠定了基础,很多法学家同时也是社会学家。最初法学只是社会学的一个研究领域,后来就分开了,独立了出来。

『伍』 请问谁知道,社会学与法学有什么联系

广义上说法学包括一切与社会秩序有关的学科,比如公安、政治。狭义上的法学,既大学专业中的法学,是研究法律原理的学科。社会学是广义法学下的一门学科,与狭义法学研究内容差异很大,其实没有直接关系。

『陆』 社会学属于法学类吗

您好!社会学是专业分类中的一种,而法学类是学科大类。社会学、社会工作等专业,毕业内之后取得法学学士学容位。社会学专业属于法学大类,符合报考资格。具体请参见:
2013年国家公务员考试的专业类别可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1997年颁布的专业目录,你可以根据教育部的专业分类来确定自己的专业是否符合招录职位专业的需要。

『柒』 社会学和社会法学有什么联系

你好,很高兴能为你解答。社会学与社会法学同属于人文社科的学科,都是研究人类社会。前者是研究社会的共性与个性,后者是强调法学这个领域,相对来说前者比后者研究单位比较全面得多。

『捌』 简述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之间的区别

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产物。西方许多国家又把这门学科称为“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或“法学与社会科学”(Law and Social Science)。

法律人类学
legal anthropology
在费孝通学习人类学的年代里,“法律人类学”(legal anthropology)尚未成为研究与教学的专门类别(据说这个概括是20世纪40年代初才出现的),且费孝通本人一向不愿轻易将自己的研究视作是某一学科...

法律人类学连接"法律条文"与"社会"

法律人类学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运用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解释法律问题。一般认为,1926年马林诺夫斯基的《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的发表,是法律人类学在学界取得独立地位的标志。“从马林诺夫斯基的著作开始,法律人类学家开始运用人类学方法对法律领域拓荒。”贵州省社会科学院院长吴大华表示。

法律人类学强调法律多元,强调对法律进行动态性的研究,主张通过综合运用国家法律与非国家法律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法律人类学家注重田野调查,通过个案研究,将法律条文与社会相连接。

“活的法”:立足于经验和感受

传统法学重视规范的意义,将“法”限定为国家意志,而人类学方法的引入拓展了传统法学的视域。法律人类学多立足于经验和感受。吴大华认为,这种对传统法学从概念、体系到方法的全方位的批判引发了法学理论的革命。

法学不再仅仅表现为法律条文与规范的狭窄框架,法律多元为人们理解人类社会的法律运作行为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角。人类学展现了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及其文化背景的多样性,法律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初民社会同样存在规则与秩序。在不同的地域,法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比如,东方社会的法具有礼的内容,有时会“礼法不分”;西方社会的法含有宗教的元素,教会法与世俗法并行。学者表示,如果把所有争端都诉诸法律,定会产生诉讼成灾、效率低下的后果。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谢晖看来,作为交叉学科的法律人类学,更关注人们实际的法律(规范)生活是怎样的,以期“开发”出人类法律(规范)生活的多种面目、多个面向。

学者表示,法律人类学习惯于进行比较研究,对存在于不同时间、地点和社会形态中的各种法律文化进行比较研究,整体化地看世界,在动态的过程中把握法的实质及其发展,关注法律行为及其相互之间的变化过程,关注“活的法”。

吴大华认为,注重以参与观察为特征的田野调查方法是法律人类学的一个基本特征。只有对法律制定之前的准备工作和实施之后的后续调查工作进行细致的研究,才能避免出现法律与社会脱节的情况,这正是注重田野调查的法律人类学的优势。不过,田野调查不能走过场,不能拿着结论寻找有利的数据与案例,应当拟定调查提纲,选择采访方式与技巧,最大限度地克服先入为主的主观因素,获取第一手资料并通过科学分析获得结论。吴大华认为,20世纪60年代后期,法律人类学从研究原始法、部族法的模式转换成研究纠纷及其解决的方式,人们将研究国家法律定式化的规则演变为研究纠纷及其解决与处理的“过程”,关于处理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正是开拓新的法律人类学研究疆域的重要工具。

超越“问题个案”研究
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史就是个案的研究史。所谓个案研究,就是以一个整体的单位作为观察和描写对象,其目标在于了解被研究的单位,重复发生的生活事项或重要部分,进行深入探究与分析,以解释现状或描述探索足以影响其变迁及成长诸因素的互动情形。

法律人类学家将传统“案例教学法”通过人类学的田野调查进一步发展成为“问题个案”分析法,这是早期法律人类学研究法律问题的一种重要方法。但也由此限制了法律人类学的发展,使它变成了对冲突和纠纷处理过程的专门研究。

以格拉克曼为代表的曼彻斯特学派是新功能主义的重要力量,他们倡导的延伸个案研究法的分析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问题个案的困境。延伸个案研究法是曼彻斯特学派在非洲研究中开创的研究路径,这种方法注重对个案进行历史学意义上的分析,要求对个案涉及的原则与价值进行持续性分析,把纠纷视为一种社会过程,把主要的研究点从社会组织转移到了社会过程。

中国人民大学人类学研究所所长赵旭东表示,将案例放在一个相互影响的社会关系网络里面,放到它所涉及的社会经济地位、历史发展脉络、文化背景中去分析才有意义,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发展。

『玖』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与社会

怎样才能超越“法庭与律师的社会学”呢?德国社会学家卢曼在30年前提出的这个问题,在今天,大概仍然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学者所不得不深思的。
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和历史学进入法律领域,固然增加了我们对法律的社会“面目”的认识,但同样也导致了一个非常现实的危险:各种法律关系中的法本身趋于剩余化和边缘化。从法律现实主义到批判法学运动,以及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法和经济学等研究,都试图将法律研究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或至少使法学具有鲜明的社会科学色彩。但在法学援引社会学经济学道德哲学以及历史学和人类学的研究传统(无论是概念理论还是学科特有的方法,定量统计或历史学或民族志的叙事)时,当法学重新进入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时,法学本身是否会丧失其独特的研究传统呢?毕竟,法学的研究传统并非仅仅意味着盲点,它同样具有洞察力。跨学科的研究往往能够提醒我们注意到法律对各种社会领域造成的意外的后果,注意到法律现象往往于各种政治文化于社会的关系交织在一起,甚至把法律看作是根植于一个复杂的社会文化系统环境的子系统,但在强调法律的社会性政治系和文化性的同时我们仍然欠缺真正的法律社会的理论来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法律性而这恰恰是法律最重要的社会特征和政治特征。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并不仅仅要关注在历史的不同阶段或者在不同文化中法律的种种面目,还要关注化身在这些千变万化面目中法律的本身;不仅要要理解,法律过程同时也是社会过程、经济过程、政治过程或文化历史过程,更要理解,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过程为什么没有变成上述这些过程的“附庸”或者所谓“附属现象”,正如卢曼、哈贝马斯等许多当代社会理论家所指出的,是理解复杂分化的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环节。

因此,关注“法律与社会”这一研究传统的学者,不仅要棉队法学内部的排斥,对法学传统中法律的核心性、中立化和理性的想当然假设重新加以反思;同时,也要警惕来自社会学、人类学、历史学的“引诱”,对以这些研究传统为基础的任何还原论做法,对任何有意或者无意的忽视法律理性中应然与超越性因素的分析,都同样要持有反思的态度。因为,跨学科或多学科的研究,往往并不能实现一种开放的社会科学,尔只不过是用另一种受到专业分工的纪律束缚的研究传统,取代了现在这种研究传统,用另一种封闭性取代了这种封闭性。所以,“法律与社会”所要克服的就不仅仅是来自现代法学内部的“朴素”态度,也要克服来自那些促请法律学者关注所谓法律的“社会”、“文化”或“历史”因素的学科自身内部的“朴素”态度。探讨法律的社会性,并只是探究法律如何影响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领域,或者反过来社会中的所谓“外在”因素又是如何影响法律;“法律与社会”需要承担更为艰巨复杂的任务。

自80年代以来,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以及整个批判法律运动,已经不在是“前卫”的法律思想,而有沦为成词滥调的危险。所谓“内生变量”与所谓各种社会“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危机”,其表现就是简单地将法律地“性的”“外生变量”联系起来,这种简单套用各种社会科学理论的结果,是遗弃了法学这门所谓“最古老的社会科学”与社会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使“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即处于法学理论,也处于社会理论的边缘地位,将法学变成了一门社会理论的应用学科,无力推动法学理论和社会理论的发展。在《北大法律评论》的这期专号中,我们选择的文章,尽管不够全面,但关注的问题却有共同之处,就是如何思考所谓“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内在联系,将法律作为社会理论的核心理论提供“理论的想象力”和“经验的感受性”。

当然,这种“法律与社会研究的危机”,还有某些更深刻的背景。今天,我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强调“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视角,并不等于法律的实质化,并非只有哈贝马斯所谓“社会福利”范式的法律才具有社会性,“自由派——市民范式”的法律和程序取向的法律同样展现了法律与社会的关联,只是关联的形式更复杂、更微妙。因此,法律的自主性,并不象有的“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者认为的那样,表明法律缺乏与其他社会系统之间的关联,换言之,是指法律的非社会性,而是卢曼所言,代表了功能分化社会的历史进化结果。就中国的现实处境和具体问题而言,“分化”并非一个尚待理解的事实,而是一个尚待实现,甚至在某些时候被认为是不应实现的理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与社会”的研究视角就更容易带有浓厚的“实质化”色彩,甚至“去法律化”的色彩,隐含了危险的政治意涵。因此,这种研究就尤其要重视法律与社会的深刻/复杂,而非简单直接的关联;要重视法律的规范努力和建构作用,而不仅仅是法律的经验处境。

当然,从学科背景来看,也许法学出身的学者,更愿意借助“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拓展或校正法律研究中常见的技术偏颇与过度规范化的取向;而所谓“社会科学”背景的学者更愿意借助这种研究,来重新理解现代社会的规范性与各种程序技术,弥补70年代以来社会理论的“规范化不足”和丧失理解应然问题的社会性能力等诸多欠缺。套用英国著名法律史学者milsom的一句话,“社会理论家看到的法律现象,太大了,以致于正在思考的律师根本就看不见”。所以,如果说“法律与社会”的研究是要给理论和实践中的“律师”提供一个更宽广的视野的话,他同时也意味着为法的思想传统于实践技术找到一个更宽广的活动空间;而接纳法学的社会科学或社会理论,并不只是一味的向这个回家的战士讲述自己的故事,也同样需要倾听正义女神子孙们的声音,它们从中得到的,或许比法学所得到的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