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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法哲学

发布时间: 2021-03-19 19:45:19

㈠ 一般的哲学方法包括

这都不是这些方法,这是科学研究的方法。
哲学不属于科学,它的方法是专门的,和别的不通用。

法学与法理学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理象为研究对象。所谓“一般法”,首先指法的整个领域或者说整个法律现实。即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法理学要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
“一般法”其次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形象。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的对象是一般法,但它的内容不是一般法的全部,而仅仅是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它以其对法的概念、法的理论和法的理念的系统阐述,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的性质、作用、内在和外在的变化因素。它所处理的主要是法的一般思想,而不是法律的具体知识。因而,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所谓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一种新的法学理论或学说的兴起,都是从研究方法的突破开始的,方法本身就成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我胃法理学越来越重视对法学方法的研究,法理学特别注重研究如何把马克思主义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论具体化为认识法律现象的具体方法;注重总结我国法学工作者在法学研究中积累起来的有效方法,并通过理性化的升华,使之成为普遍有效的认识方法;注重移植其它学科的方法;注重批判地借鉴国外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
法学也叫法律学或者法律科学,它是以法或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自己研究的对象的各种学问的总称,是社会科学中一门重要的独立学科。
再如:法学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行政法学。
还可以这样分:法学包括理论法学,比较法学,经济分析法学。
总之,法学包括法理学,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㈢ 法学哲学怎么去做

法学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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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科
根据中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820
基础法学
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逻辑学、法律社会学、立法学、法律心理学、法律教育学、法律史学、法制史、法律思想史、法律解释学、比较法学、外国法学。
分类法学
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环境法学、婚姻法学、知识产权法学、金融法学、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法学、刑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察学、军事法学、安全法学、国际法学、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国际环境法学、国际知识产权法学、国内法学、诉讼程序法。
边缘学科
法律信息学、法经济学、科技法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律统计学、犯罪侦查学、证据学、刑事证据学、民事证据学、行政证据学、法律系统工程学。
交叉学科
网络法学、新闻法学。
收起
法理学与基础法学
至于基础法学一词并非是一个精确的学术用语,法学之基础是否相当于基础法学通常所包含的法律哲学、法律史、法律社会学等等,可能会引起争论。
基础法学的内容通常指的是法学和其他学术领域的交错,或者以其他学术领域之成果和方法对法学或者法律进行反省和探索,一般来说基础法学比法律哲学所包含的范围来得广,我们可以将台湾法理学学会章程所指的法理学清单整理如下。
范围
一、法律哲学和法理论。子项目可大致分为(仅为列举):
法认识论、法学方法论与法律及规范逻辑。
伦理学、政治哲学、社会哲学、实践哲学等之研究与法律、制度或正义等问题相关者。
法律思想史。
二、法律之各种社会或自然科学研究,如:
法律社会学
法律人类学
法律心理学
法律与经济分析
比较法学
法律文化研究
法律性别研究
法控制学
法资讯学等。
三、其他与法律有关之基础理论研究者。
不过这个法理学的内容涵盖毋宁比较适合“基础法学”,或者我们以法律学者定义时常采用的广义狭义分类,这是一种“广义的法理学”,而“狭义的法理学”指的仍是法律哲学,也就是上述分类的第一款。

㈣ 哲学中的一般方法与具体方法是什么!求大神帮助

关于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法的理论。 方法论在 不同层次 上有哲学方法论、一般科学方法论、具体科学方法论之分。 关于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探索实现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相一致的 最一般的方法理论是哲学方法论 ; 研究各门具体学科,带有一定普遍意义,适用于许多有关领域的方法理论是 一般科学方法论 ; 研究某一具体学科,涉及某一具体领域的方法理论是 具体科学方法论 。 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互相依存、互相影响、互相补充的对立统一关系; 而哲学方法论在一定意义上说带有决定性作用,它是各门科学方法论的概括和总结,是最一般的方法论,对一般科学方法论、具体科学方法论有着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一种科学的哲学方法论,它不仅是认识客观世界的武器,也是改造现实的武器。 我们教科书《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的哲学内容,并不全是马克思的首创,而大部分是马克思同意的观点,比如辩证法理论。马克思的重要贡献是历史唯物主义。

㈤ 法哲学问题,在线等

《片论》对《释义》作了两点基本性的批判:
首先,布莱克斯通是一个对现状的不知羞耻的辩护者,一个所有改革的敌人,对于英国法律体系的令人震惊的缺陷,他是一个Pangloss式的瞎子。其次,布莱克斯通对法律义务本质和来源的分析是浅显的,是业余的。
对于这些批评的回应并不是很有力量。Holdsworth为了回应边沁称布莱克斯通是改革的敌人时,编制了一个在《释义》中所提出的法律改革的列表。但它并不是一个非常长的列表。对于边沁第二方面的批评的通常的回应是:这就是事实:布莱克斯通不能解释法律的本质是可以原谅的,因为他不是一个哲学家。
如此之多的对布莱克斯通的辩护,由“他不是什么样的人”构成:他不是一个法律或政治哲学家,他不是一个经济学家(尽管在《释义》中有一些精妙的经济方面的写作),他不是一个历史学家,他不是一个改革者,他也不是在为实践律师写一个专题论文(甚至18世纪60年代的整个英国法不能涵括于四卷本当中)。但是,他是什么样的人呢?在一个有关布莱克斯通的精妙的文章中,Gareth Jones回答:他是一个“英国法优秀的入门读物”的作者。以相似的风格,Dicey说:“四卷本以其独特的风格存在”。
但是《释义》不仅仅是一个优秀的入门读物,作品价值被本身无可置疑的错误掩盖了。布莱克斯通对于明显有缺陷的英国法律体系的自鸣得意就是一个错误。他的确批判了他那个时代的法律体系的几个特征。但他无视法律实际执行过程中大量的弊端,接受了法律教条本身的许多严重性的缺陷,容忍了他那个时代法律许多不合时宜的观点,他时常犯下循环论证的错误,等等。
尽管《释义》的缺点如此之多,但是,一旦理解了作品的本质和成就,这些缺点也就相对变得微不足道了。在布莱克斯通的进路中有特色和重要的是一种法律的视角,这种视角使他的进路牢牢地嵌入了当时的社会和政治的条件中了。这种视角看到了法律是对社会环境的变化的需要和条件的回应。并且考虑了法律变化的进程和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部分,正如特定的实质的信条、程序和救济方法一样。布莱克斯通所呈现的法律并不是一种推理的抽象概念或是一个规则集合体,而是作为一个发挥作用的社会系统。有点像几年之后亚当·斯密将要在《国富论》中提出英国法律作为一个起作用的社会系统那样。
布莱克斯通所作的正是去论证法律如何运作才能取得社会的经济、政治和其他社会目标。如果对《释义》的描述是正确的,那么边沁对《释义》的激烈的攻击变得难以理解。

布莱克斯通基本权利的概念的几个额外的特征无甚意义。首先,尽管这些权利的行使在他看来要受到“必要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又是如此的和缓和有节制,限制的出现有赖于进一步的研究,以致敏感和直率的人们不希望看到权利松弛下来。”“人类的立法机关没有权力去节略或破它们,除非权利所有者自己实施了某种行为以致丧失了权利。”但是,这种表述被他后来对一个法庭能使一个正当的已制定的议会法令无效而否认。他通过采取洛克的观点,在基本的不一致中挽救了自己,在几年之后的《独立宣言》中得以体现。对基本权利的节略使革命合法化,因此不是法庭的检查而是革命是救济的方法。
如果革命成本既定,这很难不认为是对基本权利被剥夺加以救济问题的一种满意的解决方法。而且,这看起来和布莱克斯通的假设不一致,他假设每一种法定权利包含一种法定(司法权限内的)救济,并且没有救济的权利在术语上是自相矛盾的。但是无疑他相信对基本权利的主要保护不是依赖于法律救济或暴力革命,而是依赖于社会中各种政治良种的权力的平衡,这在他那个时代的英国法中已实现。
第二,布莱克斯通看上去已假定了基本权利不仅是反抗政府的权利,而且也是反对私人强制的权利。对于一个刑法的有效系统的制定和实施,一个英国人有不可侵损的权利。美国人对这个问题的观点是不同的,美国宪法之下的权利是反抗公务官员的基本权利。保护权利反抗私人强制是一个立法自由选择的问题。这就暗指了没有联邦共同的刑法,这的确很长时间以来就是美国人的观点。与此相对,英国人接受了共同的刑法(common law crimes),自然来源于这样的观点,在布莱克斯通的文章中有所暗示:英国人的基本自由正如反抗公共性侵犯也反抗私人侵犯,来加以保护的。他宽泛地看待权利正如宽泛地看待实现社会福祉的条件一样,社会福祉明显需要反对私人强制也要反对公众强制来加以保护。
第三,布莱克斯通强调——特别是在1776年的精神中——官员对英国人自由的侵犯的危险。在转向布莱克斯通的法律理论中的基本权利如何被保护这个问题之前,本文作者指出对于《释义》中的自由观念的一个重要的必然的结论是,法律是和社会的或公共的行为相关,而和私人的行为无关。
亚当·斯密已将布莱克斯通的合理的实用的法律的例子看作是某种荒唐不恰当的,但一般原则得到了精致的表述:“公共事业”或公众福祉需要让每个人成为他自己行为绝对的主人,除非当他的行为有可能侵害其他人的权利,或是将减少社会福祉。
一个紧密相关的观点是他将从法律从良心中分离出来,在他之前,霍姆斯的法律的坏人理论提出已有100多年。布莱克斯通写到:一部法律的主要力量存在于惩罚之中,并且了霍姆斯的理论。接下来,正如早就提出的:无救济就无权利。救济的缺失意味着权利的不存在。这种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应该使边沁感到快乐(事实上的确这样)。
布莱克斯通对于社会中的法律的作用的看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和自由的观点。法律的作用不是增进人们进入天堂的机会,而是通过惩罚阻止使社会福祉减损的行为。这是一种法律的概念,它要我们在相似的也许是完全一样的术语中分析法律,我们用这些术语分析经济行为。毫无疑问,他是将法律制裁看作了影响对法律禁止行为的要求并因此影响发生频率的代价。
布莱克斯通法律本质和目的的概念,有点抽象,但是《释义》中著名的部分是细致而精确地对特定规则和制度的评述是完全追寻着他那个时代现实的法律的。因此,他强调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的权利应被有效地保护,需要大量的辅助性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支持,正如英国人的权利大部分是后来才编入《权利法案》的。他清楚地表述了在民事和刑事问题上人身保护令状的权利和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那些批判他是一个对现状自鸣得意并逢迎的赞扬者的人,忘记了他大量的表述赞扬的是自由。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布莱克斯通洞见了政治条件对于自由的繁盛的必要,并且洞见了法律在培养这些必要条件中的作用。他将形式上的权力的三部分的分离仅视作在更广阔的政治权力分布系统中的一个因素,在这个系统中,政治权威被一定数量的各个相同的政府机构分割。有别于法律权威并基于财富或是其他东西上的政治权力,也广泛分布。他在评价规定继承的可选择性规则时,将这样规则的财富分配作用置于很重要的位置。并且为选民的资格做了辩护,那些没有财产的人将会卖掉他们的选票,因此扩大了财富的政治影响。
布莱克斯通受到批判,部分是指责他的自满,由于他给出了18世纪英国宪法在实际中如何运行的过于理想化的图景,这是值得批判的。许多下议院成员的选票时间接地有国王和几个更具有权力的贵族控制,当时的英国政府更像一个寡头政治的统治者。布莱克斯通承认政治权力的分离对于保障自由并不足够。他批评选举权的狭隘性。他意识到王权在衰落并且他没有讲述关于国王政治权力完整的故事。他在讨论司法系统和政治活动关系时,站在了一个更加确定的立场,很明显他的陪审团的概念是作为对王权任命的法官的一个平衡。布莱克斯通认为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理的理由是强有力的,为了确定私人财产的范围和边界,困难和危险交加,在国王和臣民之间的诉案而不是个人之间的争执,更容易理解王权所任命的法官的暴力和不公正。因此,他认为在认为陪审团出席进行审理人民自由和国王特权之间的诉案,是英国法的明智之处。他同时认为在理论上独立的司法系统在实际上通常不能从政治部门独立出来,他认识到在刑事案件中不便利的程序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率的。但他认为,正义形式上的延迟和稍许的不便利是所有自由国家在更加实际的问题上必须为他们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
布莱克斯通认为如果把法律权利留给法官任性地加以界定,法官将和暴君一样。但是在他写作之时,英国大部分的法律都不是成文法,而是普通法。也就是,先前的法律由法官宣布。因此,这看起来英国的法官是暴君。尽管是小暴君,由于他们滥用了他们专横的权力,他们将受到立法审查,但是他拒绝了这样的观点。他将法官比作神谕者(希腊神话中神谕者是一个消极传达神圣言语之人)。他认为普通法是一系列古人的习惯,最近这些习惯是在它们原始的形式上繁荣起来的,原始的形式存在于诺曼征服之前的撒克逊英格兰。诺曼征服者在压制性的封建制度之下,古老的习惯消失了。现代法官的任务是以原始的撒克逊形式恢复普通法。这种司法功能的观点在法律改革中,可能看上去给法官一个积极的角色。但是,一旦他(法官)在重建撒克逊习惯中成功,他就成了一个对古代习惯的法律概念的消极的代言人。严格地考虑,布莱克斯通的司法功能的概念引起了各种各样的严重的问题。他既不从事于撒克逊种族的实践的研究,也不专注于司法消极性的颂扬。但是,他尽力使普通法适应社会需要的创造性合理化。在他看来,法律是变化的并且进化着,但是进化是朝向一系列理想的概念 ,以保持与他那个时代的精神相一致。
布莱克斯通建构了一个普通法的裁判的概念,给了法官对于实体法改革的回旋余地,当他们努力将法律与当时自由的理想统一起来的时候,他将这些自由归属于撒克逊那个时代。他对司法正当性的答案并不是一个现代性的答案,但它类似于现代性的答案。他的普通法概念不仅使司法的创造性合法化,而且也使被压制者的革命合法化,无论压制者掌控权力多久,他仅仅是人们古老的不可侵犯权利的篡夺者。
他所描述的概念化框架中的司法创造性实践,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对的法律虚构(legal fictions)的依赖。尽管他不是一个无创造力的依先例判决的拥护者,一个先例将被否决,如果与理性相冲突。他更喜欢司法创造性的方法是法律虚构,特别是当这仅仅是为了克服不合理立法的可用的方法时——在他看来,法官没有权力使立法无效。在《释义》的第二卷中,法律虚构用来处理不动产。通过对“国王不可能犯错”的格言的讨论,法律虚构的政治性的使用被精致地加以阐释。最初的印象是,格言的目的是将国王放在法律之上。但布莱克斯通的讨论却暗示了真正的目的恰恰相反:更容易使国王服从于法律的约束。国王不可能犯错的法律虚构和其必然的结果——任何由国王所犯的错误都将归于“邪恶的顾问”,使得王权的滥用被检查,即通过反抗国王代理人的行动,而不是反抗国王本人来实现。避免了法庭或立法机构与国王的直接对抗,法律虚构具有挽救面子的功能。
布莱克斯通强调了在立法时法庭的功能。因为,当他写作之时,英国大部分法律是法官创立的,但是他没有忽略立法机关的立法。如果认为他是一个对成文法不加批判的支持者,则是不正确的。他把有限的作用归于成文法,成文法的正当的功能是解决普通法先例之间的冲突,并在其他情况下补充和修改普通法的教义。现代的观点是,在对立法行为由宪法的限制所设定的宽泛的界限之内,立法机关自己可以决定作全面的对现存法律的全面变革。布莱克斯通是一个渐进主义者,反对由政府所进行的全面的社会变革。
《释义》第四卷处理了刑法和程序。对于犯罪行为制裁的基本惩罚的过分依赖,他给了很有说服力的攻击。他对基本刑罚的观点来自于贝卡利亚,但是容易被忽视的是他对除了基本刑罚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布莱克斯通所作的是接受贝卡利亚的理论前提,并把它们应用到现实的英国刑事法律系统中去。这不是理论的创造,而是理论的运用,用来阐释法律系统的运作。可以说,布莱克斯通对于法律的科学研究具有独特的贡献。对于惩罚,他采用了一种功利的或是预防的而不是报复的基本原则。通过边际威慑力的讨论,他将贝卡利亚的理论分析与英国(和其他国家)真实的法律联系起来了。同时,他也很清楚地认识到了刑事程序政治滥用的危险,特别是对于叛国审判更是需要陪审团。

Ⅱ边沁强烈反感布莱克斯通的原因
在本文作者看来,布莱克斯通并不是《片论》中所讽刺的那样:他是改革的敌人。但是,还是要考虑边沁在刑事法律上自己的观点。布莱克斯通不仅仅对于死刑的滥用进行了尖锐的批判,而且他为司法改革和创新进行辩护——诚然是间接的。他使用自由和功用作为他评价法律的标准,并且通过确认、描述和解释他的社会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他对作为合理的、完整的社会体系的法律的科学研究做出了重要贡献。他将英国法归纳成可读性强的四卷本,将法律非神秘化并易于理解、批判和改革。那么我们如何解释边沁对《释义》的骤然的反感呢?边沁对《释义》有尖刻的评论,还有对布莱克斯通语无伦次的狂怒。
为了理解边沁对布莱克斯通憎恨的理由,我们必须了解边沁的目标和方法中的一些东西。尽管边沁对法律、经济和哲学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他不认为自己是一个理论或学术思想家,而仅是一个立法改革者。他通过“最大幸福”原则或功利原则的推演,获取了关于立法改革的思想。这项原则已在Priestley和贝卡利亚的作品中清楚地表达了:合理的社会政策是否促进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所作的正是将最大幸福原则解释成了大量的由国家所采用的特殊的公共政策,他详细地制定出了这些政策,以致这些政策不用作进一步的准备就可以被适用。他最著名的假定是在刑法领域,除了监狱改革外,他像布莱克斯通一样,他从贝卡利亚那里获取了绝大多数的关于刑法的基本观点。
功利原则将边沁带入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方向。一个方向是朝向免于政府干预的自由。特别是在经济和宗教领域;另一个方向朝向有教益的、道德观念因循守旧的和通常家长式的政府干预。改革建议的这样的两个方向,并不是在功利原则中或在适用它的过程中的不一致,而是这个原则本身的不坚实、不易操作的特性。为了比较不同政策的效用,数百万人的幸福不能被测量和累加。在一定程度上的自我服务(self-serving) 的环境中,边沁宣布仁慈是最高的幸福形式,因此他认为公共政策设计出来应用来促进仁慈。边沁玩了一个没有规则的游戏,从最大幸福原则中推演出公共政策的游戏。由边沁提出的这套政策和他的个人偏好极为相关(他是出了名的喜欢动物,特别是猫)。
边沁方法的一个最好的例子是他对待乞丐的建议。他声称乞讨不合法,把所有的乞丐都聚拢起来,并把他们投入监狱。他们可以被释放,除非他们从事某种契约性的苦役,直到向监狱还清由于关押他们所付出的费用,同时挣出了“完全的解放”。边沁认为,乞讨是对功利原则的破坏,乞讨对于人们有两方面不同的影响:或者使人们产生“同情的痛苦”,或者产生厌恶的痛苦(如果他们缺少同情心)。
尽管不如边沁那么坚决,布莱克斯通也相信“普遍功效”(common utility)应该成为法的目标。布莱克斯通也是贝卡利亚的追随者,并在主体问题上提前使用了边沁的观点;布莱克斯通也是一位早期监狱改革的支持者;布莱克斯通像边沁一样相信私有财产权和自由交换,尽管布莱克斯通更看重财产权,边沁更看重自由交换。一般来讲,他们在实质政策问题上的分歧看起来并不是难以克服的。在许多领域他们所作的工作并不相同,但尽管如此,边沁其实作的正是布莱克斯通留下的工作。应当被记住的是布莱克斯通是边沁的上一代,边沁应该拥抱在法律改革运动中作为先辈的布莱克斯通,尽管他可能是个胆怯的人。
两人存在的尖锐重大的分歧并未展示出根本的意识形态的不一致。布莱克斯通对于婚姻和女权持有传统的观点,边沁明显持有现代的观点。边沁钦佩星室法院(the Court of Star-Chamber),鄙视陪审团;布莱克斯通为陪审团辩护并且谴责星室法院。看上去,布莱克斯通更能接受等级和特权,但是他并不像边沁那样如此强烈地反对平均(levelling):平等的呼声掩盖了游手好闲的人对勤奋者的掠夺。
本文作者认为,边沁对布莱克斯通的反感,源于边沁另一个智性的活动,不是对重大改革的系统表达,而是重大改革建议真正实施的范围。边沁并不满足于想出辉煌的政治改革的建议,他满腔热情地看到他的想法能转化成英格兰的公共政策,甚至包括其他国家的公共政策。事实上边沁思想的大部分看上去都有一个明确的目的:有利于采用他重大改革的建议。在改革实施过程中,边沁认为布莱克斯通是一个可怕的敌人。边沁认为有三样东西阻碍了他改革的方案被迅速采用:(1)立法的普通法系统,并且在这一系统中有既得利益的律师和法官。(2)源于语言不清的智性混乱。(3)精致平衡的、不完美的当前英国代议制政府体系。本文作者认为边沁对于(1)和(3)的认识是正确的,如果用《释义》中所描述的司法改革的方法实施边沁改革的方案,将花几百年。19世纪英国的历史暗示了加大普选权和下议院更大的权力,边沁政治改革的目标,可能是事实上成为他重大改革的前提条件。
边沁在《片论》中攻击普通法,并且他的其他作品更加诡辩。将布莱克斯通所用的词语如自然法和古老的习惯以字面的方式加以解释,使它们看上去很荒谬。边沁将普通法称作深奥和不可见的,因此削弱了普通法立法合法性的基础。边沁希望扫清法典化过程中的障碍,他认为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最大幸福原则,以取代当时占据非法位置的无论什么样的普通法的教义。布莱克斯通被任命为第一位英国法教授,并且《释义》的出版加强了普通法的尊严,这样对边沁来讲,《释义》成了一个自然的靶子。而且,《释义》带有对普通法规则的热情,对制定法的使用从而进行全面法律改革的怀疑态度。
法典化在英国和美国没有取得多少进展,但是,在在这样的国家也存在对于特定领域法典化的努力,例如民事程序联邦规则和统一商法典,都是很有质量的成功。的确,现代法律机构立法的能力看上去并不比布莱克斯通时代的议会强很多。司法立法的大量增长,是我们的立法者明显缺少成文法起草资格的结果。
在以《片论》为标志的早期生涯中,边沁认为改革的主要障碍是掌权者的无知和混淆,如果他们的思想能清晰,他的改革建议的加速实施就会到来。并且边沁认为这种混乱源于语言上的不精确。特别是比喻性的语言妨碍了人们认识习惯信仰的错误。趋于边沁憎恨布莱克斯通的核心的是布莱克斯通出色地运用了隐喻和其他比喻手法。尽管边沁本人为了论辩的目的,也是一位隐喻的大师,但是他认为隐喻是改革的敌人。布莱克斯通不仅敦促普通法采用渐进主义,而不是“立法革命”,而且他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他如此大量和有效地使用隐喻的表达,目的是欺骗那些影响立法改革的人们,如果他们想去做,则他们会认为一场革命既无必要又不可预。英国法律体系是一个进化过程的结果,绵延几百年,包含了成千上万律师、法官和立法者的努力。布莱克斯通只不过是这种法律主要特征的一个总结。他展示了宪法是社会有机体系的一部分,用了几个世纪费尽心思制定的,因此这就暗含了将轻视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主张,一个边沁就能设计出同样好或更好的体系?
简而言之,边沁对布莱克斯通的敌意,不是源于布莱克斯通对重大政策的不同意,而是源于布莱克斯通对法律改革渐进主义者的方法的有利辩护。这种方法更喜欢普通法在裂缝间的立法,而不是彻底转变为成文法。边沁的抨击典型展示了人们熟悉的现代意义上的激进主义对于改良主义或“自由主义”解决社会问题之进路的敌视。早期阶段,边沁认为改革的进程是从上到下的过程,改革者向当权者推销他的法典,并且他们将毫不犹豫地颁布它。当这样的努力并未产生立即的结果,边沁转变了他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不尽快改变政府结构,改革就不会发生。他开始积极主张普选权,政治权力将会按照社会中所有成年人的比例来配置。这样就能使被设计出来的政策被采用,会使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最大化。他督促所有的政治权力授予下议院,以此来加速将公众的喜好转化成立法改革。边沁意识到了在这样的体系内,绝大多数人将以违反最大幸福原则剥削少数人,但是他认为危险可以通过教育人民去认识仁慈会产生最大幸福原则的方式加以避免。实际上,边沁从未严肃地从功效原则中抽离出“大多数主义”(majoritarianism)。
边沁又一次感到布莱克斯通挡了改革的路。《释义》以赞扬的方式描述了英国宪法是基于以继承性的君主、被任命的法官、贵族构成的上议院和一个并不具代表性的下议院的分权。尽管布莱克斯通赞成扩大公民权,但是他不支持下议院实行普选,更不用说剥夺其他政府部门的政治权威。美国宪法制定者的观点,曾从布莱克斯通和孟德斯鸠以及其他人所描述的英国宪法中借鉴了大量的东西,他们像布莱克斯通一样,不惧怕君主制和贵族制暴政的潜在性,也不惧怕民主暴政的潜在性。边沁是在美国宪法被采用多年后撰写他的英国宪法典的。在这个过程中,他有意识地拒绝了美国模式,认为教育可以防止民主的大多数滥用权力,即使没有其他政府部门的约制。

Ⅲ 布莱克斯通和边沁的比较
A.他们在进路上的基本的不同
布莱克斯通和边沁典型代表了研究社会现象的两个极端的进路。布莱克斯通研究的是一个真正社会体系的运作,即在英格兰无序政治历史背景下演化出来的英国法体系。他的研究揭示了一个极其精细复杂的体系。人们花了很长时间掌握一个复杂结构的体系化的原则,人们对于这种体系接近于崇敬的钦佩,即使这个体系是暂时的社会体系。布莱克斯通将重点放在加强当时英国法律体系上,并且建议在进一步的改革上的一致性。
边沁的进路与布莱克斯通的完全不同,边沁从来没有系统研究过任何社会或法律制度。他从未试图掌握他寻求改革的制度运行原则。他先是从最大幸福原则中推演出了最佳制度,然后试图给出实施他们的细节。这种社会研究模式滋养了乌托邦主义和乌托邦主义的难兄难弟——激进主义。由于他不了解改革必须符合真实的世界,乌托邦改革者由于社会不观测他的改革思想,就变得日渐不耐烦了,并提出了日渐激进的措施,想迫使一个桀骜不驯的世界放入他想象的模子里。他认为英国法律——政府体制将会成为他改革思想的障碍,于是他建议把这样的体制放在一边,用一个权力也许会非常危险地集中于一部门的体制来替代它。他发现传统的思想和语言模式不利于及时贯彻他的建议,他极力主张语言应取掉隐喻和含混,得以根本的纯化。他看到立法是贯彻他改革思想最迅捷的路径,他主张废除普通法、英国人的自然权利和独立的司法部门。边沁许多激进的建议不可能起作用或不能很好的起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他支持宗教自由、民事离婚、理性惩罚制度、程序改革、排除对经济自由不必要的限制,还包括其他的社会进步如对效用理论、证据理论以及最重要的是对法律和其他非市场行为的经济分析。他使在贝卡利亚和布莱克斯通那里隐含的东西得以明确——惩罚是对犯罪行为施以成本并改变从事这一行为刺激的一种方法。边沁位现代经济学分析犯罪和惩罚奠定了基础。他坚持认为人在所有生活领域而不仅仅是狭隘的经济领域都是自我满足最大化的理性者。他认为人们置于两个最高统治者之下:痛苦和快乐。
B.社会秩序对社会福利
边沁抨击布莱克斯通是自满的乐观主义者,但事实上他自己更为乐观。特别是,于社会变化他的观点从不关心英格兰可能再次跌入暴政或内战。《释义》的一个未言明的主题是维持社会秩序,即是说如何分配和组织政治权力目的是避免暴政和内战,使社会中暴力和威胁的作用最小化。边沁关心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即功利和效用。“秩序”和“福利”提供了布莱克斯通和边沁区别的重要的线索。尽管看起来十分明显的是人类幸福的总量可能因暴力或强力而减少,但是我们可能在研究功利最大化时,忽视了支持它的基本社会秩序。这将是历史上的绝大多数经济学家的进路——社会秩序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亚当·斯密和边沁就是例子,但是秩序是布莱克斯通关注的中心。
边沁并未表现出对推理能力的担忧,特别是他自己的推理能力。人类智识出错的观点,有复杂的根源和支脉,它深深地根源于基督教神学。它将堕落的人类受损的推理能力与天使完全的推理能力相比较。《释义》认为,自从诺曼底征服之后,人们不得不为重新获得撒克逊时期清晰的观点而奋斗,例如通过先例这样的扶助。边沁恰恰相反,扫清他目标实施障碍的心愿是从他对自己的推理能力的无限的自信中获取的。

㈥ 关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里的一些问题

《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在1818年任柏林大学教授时写的。该书于 1821年正式出版,系统地反映了黑格尔的法律观、道德观、伦理观和国家观,也是人们研究黑格尔晚年政治思想的重要依据之一。
黑格尔的法哲学属于其哲学体系中的精神哲学部分。在黑格尔看来,无论是自然哲学还是精神哲学,都是对逻辑学的补充与应用。法哲学作为精神哲学中的客观精神同样也是对逻辑学的补充与应用。黑格尔认为,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真正的自由是受客观的、具有普遍性的法的限制的自由。所以,自由在法中才能实现。他把这种法的发展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个环节,这三个环节构成了《法哲学原理》一书的主要内容。
第一环节:抽象法。黑格尔站在客观唯心主义的立场上,认为法的出发点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当人们有了自由,也就有了权利。法就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而抽象法就是人人都一般、自在的享有的权利。它有三个特点:第一,它要使人成为真正的人,并且在对待他人的时候应充分尊重他人的权利;第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即有各自的愿望、要求和利益等,但不能把这种特殊性作为自由的规定性;第三,在抽象法中,只有“禁令”,也就是要以不侵害人权为原则。
黑格尔对抽象法内容的论述是从所有权开始的。在黑格尔看来,所有权就是财产权。财产是自由意志的最初体现,人只有占有财产,才能作为真正的人而存在。如果人们没有能力取得和占有财产,那么他就失去了人格的权利。因此,对财产权的拥有使得人的自由意志得以实现,而当财产权让渡的时候,就产生了契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东西都可以通过订立契约而实行让渡,只有物品、财产等实物可以让渡,而人格、普遍的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等是不可以让渡的。
抽象法的内容还包括不法,黑格尔把不法分为非故意的不法、欺诈、犯罪。非故意的不法是主观上承认法而做出不法行为,一般不予处罚;欺诈是把法当成一种假象,无视法的存在而做不法之事,应予以处罚;犯罪则是不承认有法,视法律不存在。前两者都肯定法的存在,而犯罪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是真正的不法。黑格尔认为,仅用温和手段来对抗犯罪是没有任何效力的,只有采用强制手段,即运用刑罚才能维护人们的自由。
至此,黑格尔运用辩证法从抽象法过渡到了犯罪,又由犯罪过渡到了刑罚,实现了肯定一否定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这一过程就直接导向“道德” 环节。
第二环节:道德。黑格尔认为,道德扬弃了抽象法,进入了较高的阶段。如果说抽象法是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即财产来实现自身的话,道德就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即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
道德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道德行为,即只有人们出于自身的故意或目的时,人的行为才是道德的。第二阶段为动机与后果,即判断一个人的道德标准在于动机与后果的统一、主观内部意志与客观外部行为的统一。如果一个人的动机是好的,但其结果是恶的行为,那么这个人就不能算是道德的。从这一点出发,黑格尔还批判了凭借动机去否定一切伟大事业和英雄的“心理史观”。第三阶段是善与良心。在这个阶段,道德所追求的目的是“善”。“善”是被实现了的自由,也是世界的终极目的,它表现为良心。良心又分为“形式的良心”和“真实的良心” 。前者反映了主观意志的特殊性,表现了人的特殊情欲和任性,不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因而这种良心会走向“恶”。只有“真实的良心”才能避免这种情况,因为它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它已经不是单纯个人主观的良心,而是客观精神的体现,已经进入了伦理领域,属于伦理范围了。由此,道德就转入了下一环节。
第三环节:伦理。自由意志在借助外物和内心分别实现自己后,就进入了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来实现自己的环节,即伦理。在这一环节,伦理达到了抽象的法和道德的统一、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是客观精神的真实实现。只有伦理才具有现实性,法和道德是没有现实性的,它们必须以伦理为基础而存在。
伦理对于个人、民族和国家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就个人而言,伦理作为客观精神是自由的实现,伦理的规定性就是个人的实体性和普遍本质,它是人的第二天性,个人之所以具有自由就在于他体现了伦理的实体;就民族而言,伦理是各民族风俗习惯的结晶,是不成文的法,是永远正确的东西,对后代具有熏陶和教育作用;就国家而言,国家是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绝对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是宇宙精神的体现,它是自觉的伦理实体,是实现了的自由。
黑格尔把伦理看成是一个精神性的、活的世界,认为它的发展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家庭是伦理生活的最基本、最原始的自然共同体。在家庭中,个人实现了自我提升,创造了一个超越他自己的生命实体(家庭),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庭会逐渐解体,过渡到它的反面—— 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里,每个人都是一个特殊的个体,他们只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而不像在家庭中一样有一个超越自我的目标。在这里,伦理似乎丧失了,但实际上,它还是支配着市民社会的。最后在国家中,伦理才又充分体现了出来。国家是伦理理念的最终实现,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国家高于个人,个人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个人只有在国家中才能充分得到肯定,才是自由的。
此外,黑格尔还论述了国家制度。他认为,实行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制是最好的制度,并具体论述了君主权、行政权、立法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对外权力、国际法等其他问题,为当时的资产阶级国家辩护。
《法哲学原理》作为黑格尔晚年的一部著作,其中的思想包含了许多合理的、有意义的因素。一方面,这些因素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从方法论来说,黑格尔在论证其法哲学思想时把辩证法运用得灵活自如,特别是运用否定之否定的方法来讨论政治、社会、伦理等问题,这对马克思有一定的启发性。从内容来说,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国家及其相关问题的论述为历史唯物主义的萌芽和产生提供了直接的理论前提。所以《法哲学原理》是一部具有丰富辩证法思想,同时又为唯物史观的产生提供直接条件的系统性论著。另一方面,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有着许多可以借鉴之处,例如他的辩证刑罚论,对法与不法、法与道德的辩证分析以及他的法治思想、司法理论、部门法理论,都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的建立提供了重要依据。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黑格尔法哲学思想消极性的一面。首先,黑格尔是普鲁士王国的官方哲学家,他明确提出了哲学主要是或者纯粹是为国家服务的观点,所以,黑格尔的法哲学主要是为普鲁士王国辩护的。他宣扬君主立宪制是最美好的政体,并宣扬德国即将实现资产阶级与贵族阶级的联合政权,以此来支持当时德国比较软弱的资产阶级,这正是他最保守的表现。其次,黑格尔的法哲学是立足于客观唯心主义基础上的,具有虚幻性。黑格尔把法哲学当作逻辑学的补充与应用,把国家制度等当作伦理理念,这根本是错误的。他混淆了第一性与第二性的东西,颠倒了现实与理念的关系。法哲学不是逻辑的补充,相反,逻辑学应是反映政治、法律、国家等的现实发展的东西。再次,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辩证法” 具有非辩证性。他只强调事物在变化发展过程中的量变,而否认事物变化发展中的质变,主张改良,而反对革命。他还把国家制度看作是一种中介,用它来调和资本主义的矛盾,而无视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否认矛盾的对立性。所以,这两点是与辩证法的特点格格不入的。
综上所述,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具有二重性,即具有积极性与消极性。这两种特点是紧密交织在一起的,贯穿于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始终。所以,我们在对待黑格尔法哲学思想时也应采取辩证的、一分为二的态度,不能将二者截然分开,更不能以偏概全,或将二者绝对对立起来。只有采取科学的态度,我们才能正确地评价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并且抛弃其消极性,继承和发扬其积极的一面。

㈦ 大二法学生...要是要求读法哲学原理,个人觉得哲学基础一般的读不起,,,求建议

什么个意思,没看懂。
你是说自己哲学基础一般看不懂???
我没学过法哲,但个人感觉哲学这东西看书本知识,听从你自己心中最简朴的判断就可以了。真要深究的话,那决不是单靠书本可以完成的,必须拥有足够的阅历和思考才可以。

㈧ 法学经典书籍

必看的经典法律书籍一、《洞穴奇案》
萨伯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抽中。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这是美国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提出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公案后来成了西方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文本。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了的判决意见……本书兼收了富勒和萨伯两人共十四个观点,借以形象地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
必看的经典法律书籍二、《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里亚
由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著写的这部著作,篇幅不大但影响却极为深远,该书初版于1764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罪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全书洋谥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愤怒的谴责,鼓吹刑法改革,力介罪刑相适应的近代量刑原则。本书问世后立即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的声誉,被译为多种文字,它对地俄国、普鲁士以及奥地利等国的刑法改革具有重大的影响。该书被誉为刑法领域里的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必看的经典法律书籍三、《别在异乡哭泣》
《别在异乡哭泣:一个律师的成长手记》内容的是2002年9月,下岗失业的作者在司法局拿到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进入司法局直属的国办律师事务所实习,开始了律师生涯。2003年,作者满怀信心从老家来到深圳,希望这个年轻的城市有作者的一席之地,实现自己的律师梦想。但是,在这里作者处处碰壁,内心非常失落。突然爆发的非典疫情,更让作者心灰意冷。来到深圳一个月后,作者决定离开这个伤心的城市返回家乡。作者把这些成长的历程记录下来,希望对远离故土、追逐梦想的年轻朋友,特别是刚走上法律道路的朋友们,能有一些启发。
必看的经典法律书籍四、《寻找法律的印迹》
余定宇
法律是什么?这是本书作者一直在追问的问题。他循着法律的印迹,开始了一次伟大的精神之旅:通过尼罗河俾格米人对于自己发现的食物香蕉的一种先占观念,证实了人类法律最原始的足迹---"权利"的足迹;通过古希腊神话中雅典娜基于人性的审判,宣示了古希腊人天然的神学情怀和宗教感受;通过手持天平利剑、蒙眼闭目的正义女神,宣示了古罗马人对法律"成熟稳重"、"公平正义"的期求。
必看的经典法律书籍十五、《民法思维》
王泽鉴
本书旨在建构请求权基础的理论体系,期能为民法实务提供可资遵循的思维及论证方法,以增进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及客观性。本书重视方法论上的运用,所设实例主要针对民法领域重要的基本问题,并多引用判例学说及德国法的理论,有助于读者理解相关法律的解释适用,对民法的学习应有助益,本书对于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的比较研究也应有所助益。
必看的经典法律书籍六、《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是一本由博登海默编写的书籍。本书把散见于1940年《法理学》一书中的有关法理学思想发展的历史资料集中在第一部分。本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对一般法律理论的实质性问题所作的论述,乃是以某些蕴含在我研究法理学问题的进路中的哲学假设和方法论假设为基础的。
必看的经典法律书籍七、《政法笔记》
冯象
本书为作者在《读书》杂志上开设的专栏"政法笔记"文章结集(少数刊载在其他报刊上)。作者开设专栏的用意在为中国的普通读者写一本书,谈谈新旧政法体制衔接转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因此,在该书中,读者不感兴趣的专业性太强的话题没有涉及,作者关注的是普通读者感兴趣的与自己现实生活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如名誉权、肖像权、版权、官司为什么难打等等,作者结合有关案例,深入浅出,给读者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

㈨ 哲学为具体科学的研究提供 一般方法

这是从研究的内容上说的,高深的哲学研究,阐述事物的抽象意义,一般方法指的是抽象的方法,包括为具体科学指引方向,系统化地阐述的概念,成为具体科学研究的基础。简单地说,具体科学不可能研究无法想象的事物。哲学把模糊的印象说清楚,具体科学把说清楚的事物研究透彻,通过模拟实验变为现实,通过复制转化为技术。
事实上,以往的哲学没有这样的功能。说这样的话只是为了强调哲学研究的意义,在科学还无法透析现象包含的复杂性所造成的现实与想象的差距时,显在地量定科学能为,在差距之外,在科学暂时不能触动的立场上沽名钓誉的说法。
毕竟先有哲学后有科学,但是这样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在科学发展的初期阶段,从事科学工作面临各种困惑,有的来自社会观念限制,有的来自科学研究工作者思维的限制,哲学研究出的办法,阐释的关系,为科学工作者突破各种限制敞开了一条途径。沿着此途径,科学的远行渐渐超出哲学阐述的范围。在科学的前沿,在覆盖整个宇宙的科学视野中,再难找到哲学的影子,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再以学科都会涉及到逻辑学来诠定哲学的意义,等于是说,科学家们搞研究写公式要用到语言符号一样低调无趣,同时也将失去哲学研究的意义,尽管哲学有存在的意义,但哲学研究不等于哲学,哲学研究具备时代内涵,如果两者之间一定要画上等号,意味着哲学研究到头了。
科学的发展使得哲学一度被忽视,用简短的话说是,哲学有的科学都有,科学有的哲学却没有,哲学家知道的,科学家都知道,哲学说的不一定对,科学说的更接近真相。当然,随着科学的视野越宽,就会产生更多的未知,产生更多无法释解的困惑,显露人类的无知,突然会感到,科学所谓的真相并不那么绝对,科学并没有造就永恒,因为具体科学不抽象。于是回头再发现哲学的意义。趣味害死猫,当人们所热衷的指头缝间的智慧不再带来更远的前景,一种全新的思潮产生,如同将失去气候特征的候鸟发生的大规模的迁徙。
当我们再重新谈论哲学,自然会抛弃那些被科学忽略的哲学以及哲学方法,更注重阐释永恒的意义的哲学。当我们说哲学为具体科学的研究提供 一般方法,这样的话的时候,是指的现代哲学,超越科学界,树立正确的时空观念,为人类再造世界观的现代哲学。
也只是现代哲学,才说得出这样的话,在科学广阔的前沿,要有点新发展全靠撞大运,深一点的理论公式没有几个是对的,连基础的时空观,还需要哲学的阐述。科学家们智力再发达,放到亘古的历史长河中,也不过是会发光的金子,只是与沙子有所区别。唯有现代哲学的智慧,像星辰般永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