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方面的缺陷有哪些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仅规定赔偿相对人的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 不赔偿其它权利, 只赔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 只赔偿物质损失, 不赔偿精神损失, 由此可以看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仅规定赔偿相对人的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 不赔偿其它权利, 只赔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 只赔偿物质损失, 不赔偿精神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 设定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标准, 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标准, 即国家机关的哪些行为要负赔偿责任; 二是损害标准, 即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根据损害标准,在国家赔偿范围上确立的是有限赔偿原则。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 国家并不都给予赔偿, 而是只针对部分权益、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具体表现为:
(一) 只对财产权、部分人身权的损害给予赔偿, 其它权利受到侵害的, 则不予赔偿。一般来说,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具体说来, 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只对受到侵害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给予赔偿, 对其它人身权的侵害, 则不予赔偿。另外, 对于政治权、受教育权、平等权、就业权等公民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国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只赔偿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利益的减少, 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国家赔偿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 民事赔偿对物质损害不以直接损失为限, 也包括间接损失, 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 不包括间接损失。
(三) 只赔偿财产损失, 不赔偿精神损失。对公民而言, 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违法职务行为的侵害, 势必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然而我国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由于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国家赔偿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30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 (二) 项、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 项情形之一, 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这样的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 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它的不足, 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我们还可通过下列一典型案件来凸现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与不足。2001年,麻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即“处女嫖娼”案可谓是轰动全国,名噪一时。该案也引起了整个法学界的深思与反省。案情如下:2000年5月8日晚,某乡派出所干警王某与胡某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某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某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某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麻某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5月9日,该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某拘留15天。后麻某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6月9日,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带麻某再次做了处检,证明麻某仍是处女之身后,市公安局撤销了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某将县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麻某赔误工损失74.66元。麻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麻某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或支持。该案为典型的国家侵权行为,某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麻某进行讯问、逼供并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被市公安局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麻某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更给麻某造成了极大的几乎让其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任何人都不能忽视这种精神伤害。然而,该国家侵权行为虽然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但由于我国不承认国家赔偿中有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只判决县公安局承担区区74.66元的误工费。15天的自由就价值74.66元?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此显得多么苍白无力啊!这不仅仅是麻某个人的悲哀,更是中国立法者的悲哀!
我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就可以免除责任。这就造成了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等于承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权之存在,这就有悖法理。况且,国家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比自然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恣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会给公民带来终身的精神痛苦与心理负担!
② 有关国家赔偿法 的文献,本人高分悬赏
1、《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专论》 作者: 姚天冲主编 出版日期: 2005.7
2、《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作者: 高景芳 出版日期: 2005年01月第1版
3、《论行政补偿制度》 作者: 夏军著 出版日期: 2007年09月第1版
4、《国家补偿法律制度专论》 作者: 姚天冲著 出版日期: 2008
5、《国家赔偿常用法律法规手册》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 出版日期: 2004年08月第1版
6、《国家赔偿实用核心法规(第二版)》作者: 《实用核心法规系列》编写组编 出版日期: 2004年06月第2版
7、《国家赔偿案件诉讼策略与实例点评》 作者: 胡肖华 出版日期: 2004年05月第1版
8、《国家赔偿指导》 作者: 江必新主编 出版日期: 2004年04月第1版
9、《法律帮助一点通:国家赔偿》 作者: 赵汝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
10、《向国家索赔》 作者: 王新 出版日期: 2006年1月
11、《立案指南 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执行卷》作者: 罗书平主编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
P.S: 其实03年之前还有一些《国家赔偿法》方面的教程,鉴于你要04年以后出版,就不再罗列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1995年就开始实施了,其实在基础方面作为文献参考也不用过于拘泥于出版时间,关于2010年4月的修改也可逐步了解(个人意见仅供参考)。祝一切顺利。
③ 内蒙古电大形考150犯罪学(省)课程代码1505540 150国家赔偿法(省)课程代码1505008
您好,我看到您的问题很久没有人来回答,但是问题过期无人回答会被扣分的并且你的悬赏分也会被没收!所以我给你提几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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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最新国家赔偿法修正主要有哪些方面
修订工作涉及七方面问题 大致涉及九方面内容:归责原则、行政赔偿范围、刑事赔偿范围、行政赔偿程序、刑事赔偿程序、义务赔偿机关的经费、赔偿标准、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和判决的执行。 归责原则多元化,实行不法原则 现行法律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比较统一的意见是这样的归责原则太单一。目前修订的主要意见有:违法原则、过错原则、违法加过错原则、违法或过错原则。我个人主张应实行“不法原则”,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如果行为找不到法律根据,就应承担赔偿的法律后果。 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也可能要赔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便不会产生国家赔偿的问题。但是,有很多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很大,比如罚款,就有很多条款规定3万元到10万元这样的幅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明显、重大、不合理的裁量行为,就应当承担赔偿的后果。是否承担赔偿的标准是:同类事件处理结果的比较。 对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可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对存疑不起诉应否赔偿问题,争论最为激烈,认为不应当赔偿理由是: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基于案件事实情况而对公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是无罪认定,如果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起诉。我认为,虽然存疑不起诉后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再起诉,如果三年、五年没有获得新的证据(赔偿时效规定为2年),赔偿请求人就失去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且客观上使赔偿请求人处在有罪和无罪之间,也违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本意。存疑不起诉不能够一概作出定论,赔偿或不赔偿,而要有不同的规范。 将着力解决被喻为“与虎谋皮”的确认程序 现行法律规定,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首先要有行为作出机关确认该行为的违法,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被戏称为“与虎谋皮”式的程序。主流观点认为,对这样的确认程序应作如下修改:第一,有明确法律文书,比如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无罪判决书等,就没有必要再进行确认了;第二,没有法律文书的情况,比如因为刑讯逼供导致的国家赔偿请求,则不应由实施该行为的机关进行确认,而应由上级机关进行,或者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委员会可采取听证的方式代替确认程序。 应建立统一的赔偿机构 一个刑事案件的赔偿中,可能会涉及公检法等多个部门,这么多义务机关难免会造成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我主张设立统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可设立一个独立的赔偿基金会,基金会可以归口到司法行政系统。 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 我认为,国家赔偿中坚持“同命同价”是一个主要的方向,即不管相对人是大学教授还是流浪汉,标准应当统一。但是,我还认为,这个原则下应当有地域上的区分,即经济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应有不同的补偿标准。 除了以上观点外,关于刑事受害人的补偿和建立补偿基金的问题,不应写入国家赔偿法,因为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赔偿,最多在法律的附则中标明“另有规定”。同时对受害人的补偿标准,应当低于国家赔偿的标准。
⑤ 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依据有哪些
宪法第41条;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至于学理依据:市民社会的形成为国家赔偿提供了理论可能,宪政法治国家的建立,为国家赔偿打下了现实的基础。你可以参考《浅析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一文,他已经解释得比较比较清楚,我就不再复制粘贴了,以免有侵权之嫌。
希望对你有用~~
⑥ 关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
呵呵,给你点专业的认识与思考:其实关于这个立法的问题,主要的制约有3点,我就回答你2点吧。 一、对于精神损害应否给予赔偿目前,在国家赔偿法中,尽管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得到社会的认可,但是没有法律的确认与支持,不仅名不正言不顺,也无法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将精神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内,规定“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样立法,既是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要求,既有利于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修改和法律实施效果的最大化。 二、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当前,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 首先,它的确属于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一方面,如果不确定或者模糊确定赔偿标准,将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或者在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之间有所差别,从而间接导致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对待。 另一方面,如果对赔偿标准加以明确规定,有难以适应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使得赔偿数额在某些地区显得过低而在另一些地区又无力支付。 其次,当前世界上尚未一个国家能够制定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无可借鉴的经验,属于一个摸索前进的立法问题。 从短期来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行确定。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标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标准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但应当高于民事领域的标准。理由是当前国家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怜的赔偿金不合常理,当事人难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赔偿额仅仅能体现在一定程度上的抚慰而已,连起码的损害补偿都无法实现,然而,论财力,国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和个人。论诚信责任,国家也应当担当表率。论国家行政权、司法权是垄断性权力,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而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当事人不可选择,必须接受,国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现出勇于承担,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国家赔偿法我们认为是法律的底线,规定得不好,会严重影响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度。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主任刘志新曾感慨:“当一个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国家赔偿金后,那种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难以形容的;那种对法律信任的恢复、对党和政府信任的恢复的情景是引人深思的;那种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产生的社会效果是难以估量的。”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较高标准。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要确立一个成功的赔偿标准。如何摸索一个成功的赔偿标准,立法者只有统筹兼顾,开放立法过程,依靠多主体的沟通交流和商谈论证才能凝聚共识,才能形成一种能够得到各方接受的合理制度期待,其与现有制度间的差距。 这是由于立法是一个开放的商谈、论证和公平博弈过程,只有当不同利益主体能够参与其中,平等对话,只有当司法部门、学术界、社会公众等各种角色能够各抒己见,反复讨论,经过几上几下,才能逐渐形成修正共识,这种修正才能统筹兼顾专家的理性判断优势和公众的价值判断优势,统筹兼顾公民的权利保障诉求与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确立一种能够得到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最后我说句题外话,如果你是写论文,可以参考相关的资料。最具权威的是目前使用的法律。另外,建议参考阅读学术界,行政赔偿研究方向泰斗王名扬老先生生前的著作!----古人已辞,精神尚存。 另外,想通过视频资料了解的话,推荐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教授的课件视频。 呵呵~~~如果也是政法大学的校友~~就握手吧~~ 可以补充或是继续问~~
⑦ 郑州那家书店有中国法制史、蒲坚主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国家赔偿法学 上册 田瑶主编 南海出版公司
这两本书有点老了,你可以去老郑大北门对面的天之威法律书店去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