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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审判制度引言

发布时间: 2021-03-22 00:44:15

❶ 谈谈中国古代审判方式的历史演进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诸法合一的特点注定了在诉讼中不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在一些朝代的统治时期出现了区别对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现象。
西周时期把涉及犯罪的刑事诉讼成为“狱”,要求持诉状到官府起诉,而把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称为“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到庭提出诉讼请求。
汉朝出现了类似于现在自诉与公诉的区分。把当事人自己或被害人及其亲属向官府提起的诉讼称作“告劾”。
唐朝则把起诉区分为类似于自诉的“告诉”和类似于公诉的“举劾”。
元朝区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府纠举两种方式。
(三) 审判制度、审判原则从模糊到清晰
在中国古代早期,官府断案没有成文的、明确的制度、原则所依据,甚至有时候仅凭个人能力和才华来审理。在后来的法律发展中逐渐地出现了一些明确的审判制度和审判原则。
西周时期出现了要求法官依法办案的规定,并创立了“五听”审讯方式和针对司法人员的“五过之疵”。
唐代则具体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和上诉制度,并且将监察制度定型化。
(四) 从“明德慎罚”到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
自西汉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明德慎罚”思想便被历代统治者所接受。正因如此,统治者对死刑格外重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即有法律规定,要求所有死刑案件必须一律上奏朝廷,由皇帝亲自核准。
而宋朝更是确立了“翻异别勘”的复核制度,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总之,中国法制历经4000年发展而形成“中华法系”。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其中有槽粕更有精华,我们应该从中汲取营养而为法制建设所用。

❷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

(一)司法机关
1.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
3.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5.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
(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6.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7.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小三法司会审”;由都御史、大理寺卿和刑部尚书共同审理的,谓“大三法司会审”;审判后送皇帝裁决。如遇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清代叫“九卿会审”,是中央的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明朝在司法制度上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厂卫干预司法。统治者为了强化封建君主专制,在常设的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又设立了厂卫特务审判机构。卫指锦衣卫,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合称厂卫,是明朝特有的特务司法审判机构。锦衣卫是由保卫皇帝人身安全的侍卫亲军组成的,是皇帝贴身的禁卫军。东厂、西厂、内行厂,是由专门服侍皇帝及其后妃的宦官成员组成的另一特务司法审判机构。
8.从1906年开始,在中央,清政府把原来掌管审判的刑部改为法部,专门负责司法行政;把原来掌管案件复核的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判,同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设立总检察厅,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都察院。
9.南京临时政府为贯彻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中央设“临时中央审判所”(亦称“裁判所”),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10.北京政府司法机关体系庞杂,法院有普通法院、建立司法法院、特别法庭、平政院之分。11.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司法院之下设立各级法院。法院有普通法院、特别法庭之分。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行三级三审制。特别法庭是据特别法规而设置的,行法西斯审判制度。
(二)审判制度
1.西周审理时,“以五声听狱讼”。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种察颜观色的审讯方法,尽管还不太科学,但它是奴隶主阶级在长期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是最早对犯罪心理分析的尝试,所以为后世封建统治者所采用。
5.从秦简上看,秦朝案件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其中公室告属于受诉案件,而非公室告则不予受理。“公室告”是指对家庭以外其他人犯有杀人、伤害、盗窃的,就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即对整个统治秩序的侵犯,这类案件必须要向官府告发,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指的是子女盗窃父母的钱财或者主人擅自杀死、伤害或“髡”子女、臣妾一类的案件,这类案件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上述行为和主人对奴婢的侵犯行为。如果这类案件告发到官府,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发,则判处告发人有罪。
审讯后,作出判决,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即“读鞫”。如果当事人服罪,则执行判决。如果喊冤,不服罪,则可以请求再审,叫做“乞鞫”。
6.汉代出身出现了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根据,从而把儒家经典法律化。
7.明清时期审判制度有较大发展。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应立即处决的,叫“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刑处决,延至秋天由九卿会审。会审包括秋审和朝审”。
此外,还有“热审”,是指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称作“小三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
8.清末的司法审判制度体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性,典型的两种制度是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
9.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仿照西方文明的审判方式,对专制野蛮的封建审判制度加以改革,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废除刑讯体罚。
10.南京国民党政府审判制度包括:
(1)“一告九不理”,即对九种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处理。
(2)“自由心证”。即对证据的取舍和对证明力的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由法官据其法律意识和内心确信,自行判断。这是仿效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原则而确定的一项审判原则。
(3)“不干涉主义”。这是民诉中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即诉讼活动依当事人意思决定,不得就当事人未申明的事项判决,一切全凭当事人意思行事。
12.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创造了一种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即马锡五审判方式。其的特点:一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是求是地了解案情;二是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三是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整风运动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群众智慧是其产生的力量源泉。它的出现、推广,培养了大批优秀司法干部,解决了积年疑难案件,减少争讼促进团结,利于生产保证抗日,使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落到实处。

❸ 谁可以告诉我“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内容”

一、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

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历经近4000年的发展演变,虽在各个具体的历史时期稍有差别。但其中的基本特征还是被保留、继承并流传了下来。

第一、 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在中国古代,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而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从地方到中央,司法权均由行政机关行使。

第二、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差异不大。

第三、 裁判与追诉职能不分,诉讼采取“纠问式”。

第四、 广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

第五、 建立多种监督程序,作到“明德慎罚”。

二、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四大方面

(一) 刑事诉讼法典从无到有

中国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一”。虽然中国早在周朝就有了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但只是一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规定,并没有独立作为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出现。比如《法经》中的“囚法”和“捕法”、秦律中的“治狱”和“讯狱”、隋朝的《开皇律》中的“斗讼”和“断狱”,以及《唐律疏议》中的“斗讼”、“捕亡”和“断狱”等。

然而到了清朝,统治者基于多方面的考虑,终于在宣统二年(1910)十二月颁布了《刑事诉讼草案律》,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

(二) 诉讼方式发生巨大变化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诸法合一的特点注定了在诉讼中不区分民事与刑事诉讼。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在一些朝代的统治时期出现了区别对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现象。

西周时期把涉及犯罪的刑事诉讼成为“狱”,要求持诉状到官府起诉,而把涉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诉讼称为“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到庭提出诉讼请求。

汉朝出现了类似于现在自诉与公诉的区分。把当事人自己或被害人及其亲属向官府提起的诉讼称作“告劾”。

唐朝则把起诉区分为类似于自诉的“告诉”和类似于公诉的“举劾”。

元朝区分当事人自诉与官府纠举两种方式。

(三) 审判制度、审判原则从模糊到清晰

在中国古代早期,官府断案没有成文的、明确的制度、原则所依据,甚至有时候仅凭个人能力和才华来审理。在后来的法律发展中逐渐地出现了一些明确的审判制度和审判原则。

西周时期出现了要求法官依法办案的规定,并创立了“五听”审讯方式和针对司法人员的“五过之疵”。

唐代则具体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和上诉制度,并且将监察制度定型化。

(四) 从“明德慎罚”到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

自西汉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明德慎罚”思想便被历代统治者所接受。正因如此,统治者对死刑格外重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即有法律规定,要求所有死刑案件必须一律上奏朝廷,由皇帝亲自核准。

而宋朝更是确立了“翻异别勘”的复核制度,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总之,中国法制历经4000年发展而形成“中华法系”。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其中有槽粕更有精华,我们应该从中汲取营养而为法制建设所用。
继续追问: 非常感谢,我要诉讼制度的内容,简述就可以了,考试写这么大篇不得了了 补充回答:
(一)审判组织
(二)告诉制度
(三)强制措施

4.证据制度。
5.庭审制度。
(1) 审判组织
(2) 回避制度
(3) 庭审程序
(4) 判决与上诉、申诉
6.执行程序。

❹ 中国古代审理案件的五听制度始于哪个朝代

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小司寇》。
据郑玄的注释,辞听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色听是“察其颜色,不直则赧”;气听是“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耳听是“观其聆听,不直则惑”;目听是“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以后各朝代均以五听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手段, 《唐六典》规定:“凡察狱之官,先备五听。”
五听指的是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简称。

❺ 中国古代是否以依法审判为主要制度

中国古代不是以依法审判为主要制度,而是主张“依法治国”和“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

一、中国古代主张“依法治国”和“罪刑法定”: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刘颂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观。他极力推崇法律,他说:“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夏、殷及周,书法象魏。三代之君齐圣,然咸弃曲当之妙鉴,而任征文之直准,非圣有殊,所遇异也。今论时敦朴,不及中古,而执平者欲适情之所安,自托于议事以制。臣窃以为听言则美,论理则违。”在这里,刘颂从古论今,极力推崇“依法治国”的“直准”,并对执法的官员借口“适情之所安,自托于议事以制”的做法提出批评。在此基础上,刘颂提出“宜立格为限”、“以律令从事”、“法信于天下,人听不惑,吏不容奸,可以言政”、“夫人君与天下共者,法也”。至此,刘颂崇尚法律的精神、“依法治国”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法律是天下共守之行为准则,即便是贵为人君,亦得“以律令从事”。

刘颂崇尚法律,倡导“依法治国”,严格区分了君臣在立法、司法方面各自的职责:“主者守文”、“大臣释滞”、“人主权断”,将君主、大臣与司法官吏的职权范围也明确加以区分,提出法律不可能尽善,司法官吏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定罪量刑,生死以之,维护法律的权威。刘颂还深刻地指出,在个别情况下,即使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似乎不近人情,不合常理,也应当“循文如令”,“行之信如四时”,“执至坚如金石”,而断然不能擅行“议事以制”,否则,即破坏法律的权威,因小失大。

为了将自己对法律的尊崇落实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刘颂又进一步提出了“罪行法定”的司法原则。《晋书·刑法志》载,刘颂在担任最高司法长官时曾在一篇给皇帝的奏折中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刘颂强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判案,断罪应以法律条文为依据,没有法律条文,就应根据刑名和法例,法律和名例都用不上,就不能定罪。他极力反对司法官吏迎合君主意志,迁就社会舆论,借口具体情况,“看人设教”、“随时之宜”,以致撇开法律条文不用,量刑轻重不一。他说,如果认为法律条文不尽妥当,可以修改;如果认为法律条文完善,就必须严格执行,不许枉法。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是这一司法原则,奠定了刘颂在中国法律史上的不朽地位。我国法学界认为,刘颂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封建的“罪刑法定”原则。当代著名法学专家张晋藩评价刘颂说:“晋代以刘颂为代表的思想家主张援法定罪,是铸刑书以来的重大成就,标志着中国刑法理论与制度达到当时的世界最高水平。虽然它与近代西方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与实际在性质上、程度上、规定上还不能同日而语,但就基本原则即断罪以法律规定为准,则是一致的。中国在三世纪已经形成了鲜明的援法定罪的观点与律文,早于西方提出的罪刑法定1000余年。”

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