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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心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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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法律制度 . [1]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有机统一,夫妻财产制是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自中世纪后期资产阶级契约论兴起后,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夫妻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此即所谓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各国确认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构成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形态。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
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权益的分配直接决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因而,各国立法莫不予以重视。从罗马法历经 2000 多年到现代法,夫妻财产从古代社会的普遍不承认,到近代资产阶级各国普遍确认夫妻财产制,从开始简单的夫妻财产制到日趋完善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总而言之,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经历了沧桑巨变。
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度沿革
一、罗马法时期:夫妻财产制的雏形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中根本没有婚姻财产制度可言。” [2] 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是罗马法的继承者们 在继承罗马法上的一大变革, “一项更深刻、更重大的变化” 。 [3] 但是,虽然没有成文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罗马法中存在着鲜明特色的夫妻财产习惯法。这些习惯法与现代的夫妻财产制度相比有极大的区别,这在罗马法诸制度中是罕见的。一般认为,罗马法存在市民法上的夫妻财产制和万民法上的夫妻财产制。 [4]
市民法时期。所谓市民法,是罗马早期专门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在市民法时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在该婚姻制度下,夫妻之间实行的是统一财产制。该时期妻子出嫁后与娘家脱离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成为夫家的家子 , 处在夫家的家长权下。妻子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都归丈夫所有,一切家庭费用由丈夫负担。在离婚时,虽然具有继承权(与其子女按照人数平均分配),但是丧失了对自己婚前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该时期的婚姻是宗教与世俗关系的结合。
万民法时期。《十二表法》后,罗马逐渐通行无夫权婚姻,该时期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出嫁女子不再处于夫家的家长权之下,而仍和未结婚一样,依旧处在其生父的家长权下。该时期妻子保持已有的财产权利,以及管理、处分财产的能力。在离婚时,对于其婚前财产,妻子可以要求返还。相比于市民法时期的婚姻是宗教与世俗的结合,万民法时期的婚姻已经完全变成了人事。万民法虽亦有流弊,但进步不小,妻子的财产权利增加,个人婚前财产得以保护,在家庭的地位得到了改善。但这还不够,善于法律制度设计的古罗马人以另外两项制度来体现他们心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理念 [5] :
1 .嫁奁制,亦称嫁资制。罗马古代的嫁资是妻子或第三方对夫而为的赠与,既然是赠与,它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所以婚后丈夫不负有返还的义务 。共和国末年,“无夫权婚姻”通行,此时,嫁资已变成妻子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不再和过去那样是对夫的赠与,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就负有返还嫁资的义务。女方在设定嫁资时常用要式口约订明男方在夫妻离婚时应返还女方一定数额的嫁资,谓之“妻财保证”。至优士丁尼时期,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嫁资的返还,甚至规定妻子对丈夫在嫁资以外的全部财产有法定抵押权,嫁资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设定,都视为是结婚之日设定,这一规定破坏了担保债权不能优于被担保债权而成立以及抵押权的受偿规则。优士丁尼这些对妻子财产保护的措施,已经到了破坏男子信用的程度。
2 .婚娶赠与制度。共和国后期,无夫权婚姻盛行,如前所述,妻子不处在丈夫的夫权之下,因此在法律上跟丈夫没有宗亲关系,在丈夫死后,妻子没有继承权。婚娶赠与制度就是为了平衡夫妻财产关系,以弥补妻子交付嫁资而对丈夫却没有继承权的不公平状态。由丈夫或丈夫的家长设定,到优士丁尼时,明文规定,父母有为儿子设定“婚娶赠与”的义务,并且规定婚娶赠与必须与嫁资等额。也就是说,作为父母,你不仅要为女儿准备嫁妆,同时也要为儿媳准备同样多的一份“见面礼”。
嫁资制和婚娶赠与制度分别从家长和夫家的角度出发对女方财产权利予以保护,这种对女方保护的倾向性在优士丁尼当政时期表现的最为明显,如前所述,以至于到了破坏男子信用的程度。古罗马人可以说是穷尽智慧,以他们天才的法律创制才能体现心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理念。
二、近现代夫妻财产制。
以公元 476 年西罗马的灭亡作为奴隶社会的结束,欧洲进入了漫长的中世纪,罗马法的火种也随之漫漫熄灭。及至中世纪后期,西欧各国资本主义经济在简单商品生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了。新兴的阶级兴奋地发现,罗马法的诸原则正是“在他们兴起时所需要,而在当地的习惯法中找不到的”, [6] 罗马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竟然比当时欧洲各国的经济制度还要先进的多。罗马法顺应时代的呼唤得以涅磐重生。这就是欧洲史上著名的“罗马法复兴运动”。
法国:夫妻财产制的第一次立法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尽管在政治上久已统一,但法律并没做到统一。南部的成文法地区一直适用着《国法大全》;北部是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渊源于法国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 [7] 这种状况极不适应大革命后产生的政治和经济上的变革,因此,在拿破仑的直接影响下,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于 1804 年 3 月诞生。这是一部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蓝本的民法典,体现了罗马法和法国地方习惯法的融合。夫妻财产关系规定在该法典第三编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中。该编分三节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一节“通则”,规定了各种夫妻财产制下应遵循的一般性规则 ; 第二节“共同财产制”,是该章的中心章节,分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并分别对两种财产制度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共同财产制的解除等问题作了规定。在第三节,规定了与共同财产制度并行的奁产制。
《拿破仑法典》在继承和发展罗马法的基础上(如第三节奁产制即是对罗马法嫁奁制的完全继承),第一次以世俗契约的形式“为婚姻家庭立法”,实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世俗化和法律化。在法典中,夫妻财产关系单独成章,共 194 条,占据法典总法条近 9% 强,夫妻财产制度在立法者心目中的地位可见一斑。依照法典第 1391 条第一款 “夫与妻得笼统表示依照共同财产制或奁产制结婚” 的规定,《拿破仑法典》确立了以共同财产制为中心,奁产制度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再依第1401条规定,”夫妻于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任何名义归属于夫妻的财产所产生的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拿破仑法典》实行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制。
在形式和实质上,《拿破仑法典》并未做到夫妻平等。虽然规定了夫妻可以自由选择夫妻财产制度,但又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度。(第 1140 条之规定)而按照后一种制度,丈夫不仅有权管理共同财产,而且就对第三人而言,他还有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出卖、让与或抵押这些财产,而不以其妻作为当事人的一方。 [8] 并且对妇女权利有诸多限制。可以看出,《拿破仑法典》依旧确立了夫(父)作为一家之主的地位,妻子处于从属地位。相比于罗马法中的婚娶赠与制度、 嫁资制等制度对婚姻中夫妻财产权利的平衡, 《拿破仑法典》并未有更多制度上的进步。
德国:夫妻财产制的另一种立法选择
以严谨而著称的德意志民族自古以来就对形式上完备的罗马法情有独钟,主张继受罗马法。比之于法国对罗马法体系性、原则性的继受方式,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是整体性的。编排体例采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模式。在《德国民法典》 [9] 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编“亲属法”的“婚姻”一章中,这一章在第六节设“婚姻财产制”一节,以 145 个条文三个小节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重视程度不亚于《拿破仑法典》。其第一小节“法定婚姻财产制”,规定了在德国法定的财产制为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 ; 第二小节“合同婚姻财产制”,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明确了婚姻双方有自由选择婚姻财产制的权利、限制 ; 第二部分是“婚姻财产分割”,规定开始分割婚姻财产的条件;第三部分是“婚姻财产共有制”,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小节“婚姻财产制登记簿”,规定了办理财产登记的相关程序。
不同于《拿破仑法典》的是、《德国民法典》确立了以分别财产制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制度。第1363条第(2)款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之后取得的财产。”第1364条规定:“婚姻的每一方独立管理其财产;但是各方在管理其财产时依照下列规定受到限制。”条文中定义的婚姻财产增值制本质上即为与《拿破仑法典》迥异的分别财产制。《拿破仑法典》规定的婚后共同财产制中形式上男女不平等的弊端得以纠正,对妇女权利的限制也减少。分别财产制的优点之一,是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而言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妇女的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子,同时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担着较多的义务,而在法律上男方仅负扶养责任,这就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说,《德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尚未臻完善。
日本:东方特色的夫妻财产制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日本民法典》 [10] 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 1888 年发表)为蓝本而制定,于 1898 年 7 月 16 日 正式施行。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编“亲属”中。在该编第二章“婚姻”的第二节,以 8 个条文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相比于《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内容一百多条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日本民法典的一大特点。该节分两目,第一目对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财产关系的变更、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等作了规定;第二目为“法定财产制”,规定了婚姻费用的负担,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以及特有财产的相关内容。
1898 年的日本民法典具有大量的男女不平等条款,歧视女性倾向严重。当然,这与该国的历史传统、社会习俗紧密相关:当时的日本刚从封建国改制过来。因此,制定后经过 30 多次的修改,特别是经过二战后 1947 年的修改,日本民法典焕然一新,男女两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实现了彻底的平等。 [11]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 762 条规定,法典规定的是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条规定:“(一)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二)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与法国法相近。对于婚姻费用的分担,法典 760 条规定“夫妻应考虑各自的资产、收入及其他有关情事,分担婚姻费用”。这是一条具有人文关怀的规定,是为实现夫妻财产关系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有益探索。因为在传统上日本家庭是 “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如若要求夫妻平均分担婚姻费用,对女方实为不公。
苏联及东欧地区: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
在十月革命后,苏维埃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到 1926 年 11 月 19 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这是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烙印的婚姻家庭法,摆脱了婚姻家庭法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对民法的依附,开创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历史先河。且这一立法体例深深地影响了东欧以及蒙古、中国等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
《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第十条规定:“结婚前属于各配偶者的财产仍属各自所有,结婚后经夫妻劳动所得的财产视为则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对此一旦发生争执时,可由法院决定之。” [12] 由此可见,苏俄确立了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规定一直延续到 1969 年颁布施行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 , 可见生命力之旺盛。《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是他们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和处理的权利。” [13] 乌克兰亦以此为宗旨,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经过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根据共有的原则认为属于夫妻所有,其他财产则为配偶者各自财产。” [14] 确立了劳动共同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如前所述,自德国法以来,夫妻财产制度开始对实质平等进行了探索。《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在这方面有很好的说明,法典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子女,或因其他正当理由而没有独立的工资收入,对于上述财产,也同样享有平等的权利。” [15] 乌克兰同样规定:“妻担当家务及照料子女的劳动,在有关财产的权利关系上与丈夫取得生活资料的劳动同样看待”。 [16] 这些规定都是夫妻财产关系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有益探索与尝试。
中国:多种理念碰撞的结晶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可以追溯到 20 世纪初。清末 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起草完成。受邻国日本影响,采德国例,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民法典草案。草案尚未施行即夭折,但其立法体例却对以后的北洋政府立法、中华民国立法奠定了基础。 1930 年 12 月 6 日 ,国民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典》。该法典在夫妻财产关系上规定,妇女没有独立财产,夫妻联合财产和共同财产均由夫管理,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妻在家庭财产方面只是一个“旁观者”的角色,丈夫对家庭财产拥有绝对所有权。
新中国成立后, 1950 年 4 月 13 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受苏联影响,我国将婚姻法单独作为一个部门法(当前中国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民法典的编撰,各小组提交的草案中无一例外地为婚姻法留有位置,可以预见的是,新制定的民法典将正式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随着经济、社会的巨大变化,该法已经不适应现实状况,我国遂于 1980 年 9 月通过和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的决定》修正。婚姻法共分为六章,共 51 条,有关夫妻财产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主要集中在条文的 17 、 18 、 19 条。第 17 条规定了婚后财产共同制,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8 条罗列了共同财产的例外,明确规定某些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 19 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允许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对财产关系予以约定。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以婚后共同财产制度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之所以选择婚后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跟我国传统文化、历史沿革息息相关。几千年的“男尊女卑”的观念决定了女方在家庭中无财产权利可言,因此,共同财产制成为不二选择。并且,分别财产制划分夫妻各自财产的做法与东方文化中“家”之强调统一之观念格格不入。
小结
一、考察夫妻财产制历史沿革的结论。
本文对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主要以罗马法—法国民法典 - 受法国民法典影响地区;罗马法 - 德国民法典 - 受德国民法典影响地区为两条主线;以民法典及其他婚姻家庭立法为载体。虽然作为现代法学基础的罗马法没有直接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但无可否认的是,当今的夫妻财产制度以罗马法为滥觞。市民法时期的统一财产制,万民法时期的分别财产制是当今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雏形, 嫁奁制更为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伴随着法德民法典的传播,其制定的夫妻财产制影响范围及至包括我国在内的欧洲、拉美、非洲以及亚洲的众多国家。罗马法的传播过程也就是法律的理性化过程,而法律理性化的成果之一,就是表现在形式理性上的法典化。 [17] 法典这一载体使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自罗马法以来都内在地保持着共同性。当然,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具有强烈的“土著属性”。民法是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而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的统一。婚姻家庭法更是一个地区家庭伦理道德取向的集中反映,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各国在婚姻财产立法内容和形式上表现出差异。
无论从世界范围还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夫妻财产制的演变来看,夫妻财产制的演变过程,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婚姻最初是一种被理解为神事与人事结合的制度,丈夫在家庭中拥有绝对的地位和权力;法国大革命时期,契约论的兴起促使夫妻财产制度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契约内在包含的“平等、意思自治”等因素反映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就是婚姻的逐渐世俗化,民事婚姻开始成为主流。在契约论下,夫妻之间作为平等的主体自然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制的演变是夫妻之间关系从不平等 - 形式平等 - 实质平等的过程。女方在家庭中的地位经历了基本无权利 - 形式上的平等权利 - 实质上的平等权利的变迁。拿破仑法典虽然将婚姻视为契约,实现了婚姻的世俗化,但男女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未做到平等。一个世纪后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分别财产制度并在形式上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纠正了拿破仑法典的缺陷,但实际情况而言,并未做到实质的平等。及至晚近,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和妇女的觉醒极大地推动了夫妻财产制度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过渡。立法者尝试以人文关怀的制度设计体现对夫妻财产的平衡,进一步实现夫妻之间的实质平等。而且这种尝试商在进行下去。如我国于 2001 年在新修订婚姻法时,增加了离婚过错方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便是其中之一。
二.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展望。 世界各国确认的法定夫妻 财产制中,以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度最为普遍。国情不同,历史传统不同,两者孰优孰劣,难以区分。共同财产制度体现了家庭作为一个整体的特点,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但是,夫妻之间的一切财产都归共同所有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抹杀了夫妻财产来源的多 途径性,以及某些财产的人身属性,对极端平等的追求可能导致的却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分别财产制是夫妻别产主义的产物,夫妻各自拥有财产,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费用。是历史上妇女地位上升的一个里程碑标志。但是,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特别是东方国家看来,分别财产制违背了婚姻成立的宗旨,夫妻关系被物质化。远离了传统观念上的夫妻道德标准。
鉴于以上原因,各国在确定各自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时,已抛弃了单纯确立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的做法,而是使两者互相交叉,吸收,融合,夫妻财产制呈现类型多样化的趋势。如 1999 年制定的《澳门民法典》 [18] 确立了取得财产分享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所谓取得财产分享制,即是在承认夫妻双方对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财产都保留有所有权及收益权,即在承认个人财产的基础上,抛弃了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之“井水不犯河水”的弊端,加入共同财产制的因素,对在适用该制度期间所增加财产的所有权予以限制,赋予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增加较少的一方拥有差额请求权。作为一部于 21 世纪之交制定的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中的某些制度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新世纪的发展动态,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就是其中之一。再如台湾地区 2002 年“修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即为以“所得分配制”为法定财产制,取代以前的联合财产制。“所谓所得分配制,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但为了克服分别财产制带来的不能兼顾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与和谐、保护家庭主妇不同的缺陷,又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规定,因而又称为改良式分别财产制或限制式分别财产制。” [19]
夫妻财产制度应该体现平衡利益的功能,实现制度上的创新。笔者认为,在我国,受历史传统、民众接受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应确立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因为该制度在我国行之有效并被广泛接受;另外,对分别属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做出例外规定;同时,规定尽可能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在当事人未选用一般共同财产制时,作为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导向性的制度类型,如劳动所得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财产增值制、限定财产制、财产分享制等夫妻财产制度, [20] 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机会。
❸ 作文展板前言怎么写
这个就是你怎么写这个作文,这个作文你要写什么,写这个作文的目的是什么,你可以从中感悟到什么,总体来说,就是你写作文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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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场法律家庭聚会中你明白了什么,这个我也不是当事人,所以说我也不太清楚,我也说不出来。肯定要明白一些不懂的。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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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创建创建!!!~
❼ 法律进学校,法律进家庭的短文
法律对于我们来讲,既熟悉又陌生。说熟悉,是因为经常接触各种各样的事例与法律密不可分,有的同学还梦想着成为一名庄严的法官,当一名威严的警察。说陌生,是因为很多同学觉得法律离我们太遥远,我又不犯法,知道那么多干嘛?
其实,自从我们来到这个世界,法律就紧紧地陪伴着我们,保护着我们。
你知道父母为什么养育我们吗?你会说,是他们爱我们。这只是其中一个答案。法律还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刑法》规定,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的,会被判处刑罚。
你知道为什么我们会在学校里面接受教育吗?你会说,是因为我们要学习知识啊。其实这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同时也规定父母不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也要受到法律制裁。
这些只是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在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就有明确规定,此外还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但是并不等于违法犯罪就不受到追究,我们中学生更应该遵纪守法,不以善小而不为,不以恶小而为之,学好用好身边的法律武器,防范侵害,保护自己,洁身自好,造福社会。
❽ 多位领导的关心和爱护在宣传展板上前言怎么写
在这里我学到了很多做人做事的道理,从曾经青葱的少年,到如今的懂事,我所取得的成绩全靠各位同事的关心的和帮助,尤其是多位领导的关心和爱护,在此谢谢各位。
❾ 有关家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共有财产可分为固有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有财产两大类:
固有的共有财产固有的共有财产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6类:
①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②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③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④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⑤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⑥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应该注意的是:a.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据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因婚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只要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b.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所得,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c.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果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继承已经开始),即使该项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遗产于婚后分割),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范围;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d.婚后双方在一方原有财产上的“添附”,应正确认定所有权的归属。如双方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原拆原建或扩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E.知识产权具有与身份不可分离的特征,因此,属于夫妻共有的并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
转化的共有财产转化的共有财产指原属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这一规定,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有二:一是达到一定的结婚年限;二是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对后者的中断时效问题未加说明。复员、转业费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条件也有两点:一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二是结婚10年以上。
在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同时,还须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下列财产为个人所有:
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应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
②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和生产补助费。
③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照管子女等。
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来说是无条件的,不得任意推卸责任,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则是有条件的。一般来说,子女成年独立生活后,父母除对子女继续进行帮助、教育外,在物质上、经济上不再有抚养义务。但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身有残疾或继续上学的子女等,父母仍需尽抚养义务,不得推诿。
《婚姻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受到侵犯不能实现时,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之权;已独立生活的子女则不再享有此项权利。关于因追索抚养费而发生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经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处理。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依法判决。在调解书或判决书中,要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殊责任,管教和保护权不得任意抛弃。不行使权利,实际上也就是不履行义务,在管教和保护问题上,权利和义务是很难区分的。管教是指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用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对事物的理解和正确的处理能力,法律责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管教责任,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安全和健康,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或社会的义务。保护是指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利益,防止和排除来自外力的各种侵害。所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诉讼。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可以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感。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造成上述损害时,父母不再承担上述责任。而且,父母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限,如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引起刑法上的后果时,父母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子女是指成年子女。赡养是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子女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必须自觉地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赡养老人的方式,或共同生活直接履行义务,或提供老人的生活费用,可由权利人与义务人根据情况商定。子女不止一人时,应根据“条件好的多负担,条件差的少负担”的原则,共同履行这一义务。
为了保证父母受赡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关于追索赡养费而发生的纠纷和追索抚养费而发生纠纷,其处理程序是相同的,首先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经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在确定赡养费数额时,应考虑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
❿ 法律上对于“家庭”这个名词。有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解释
家庭就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
家庭目录
一、释义
二、基本解释
三、详细解释
家庭结构家庭结构
家庭职能性爱职能
生育职能
经济职能
教育职能
赡养职能
一、释义
二、基本解释
三、详细解释
家庭结构 家庭结构
家庭职能 性爱职能
生育职能
经济职能
教育职能
赡养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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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一、释义
词目:家庭 拼音:jīa tíng 英文:family 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或共同经济为纽带结合成的亲属团体。[1]
编辑本段二、基本解释
[family;household;house and home] 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
编辑本段三、详细解释
1. 犹言家中。《后汉书·郑均传》:“ 均 好义笃实,养寡嫂孤儿,恩礼敦至 家庭
[2]。常称疾家庭,不应州郡辟召。” 2. 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成员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 唐 刘知几 《史通·辨职》:“ 班固 之成书也,出自家庭; 陈寿 之草志也,创於私室。” 宋 欧阳修 《相挽词》诗之二:“平昔家庭敦友爱,可怜松檟亦连阴。” 明 邵璨 《香囊记·义释》:“家荡散,业飘零。携筐还负筥,离家庭。两口无依倚,身如蓬梗。” 叶君健 《、这个儿子就是没有家庭观念,讲也没有用。” 3. 院落,庭院。《宋史·章得象传》:“ 得象 母方娠,梦登山,遇神人授以玉象;及生,父 奂 复梦家庭积笏如山。” 清 东轩主人 《述异记·虾蟆蛊》:“奉之者家庭洒扫清洁,止奉蛊神。” 魏巍 《壮行集·幸福的花为勇士而开》:“他们还有宽裕的时间栽种花木,把家庭收拾得十分舒适。”
编辑本段家庭结构
家庭结构
家庭结构是指家庭内部的构成和运作机制,反映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系。 一般,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一起,共同进行生产和消费,而且根据血缘关系(亲与子,兄与弟之间的关系)相结合,也称为人类社会的生物再生产单位(后者要与住户household明确地区别开来)。家庭是 以男女间的经济分工为基础而形成的。包括在更高级的地区集团内,在同型的地区集团之间,以回避外婚和近亲婚为原则,并保持着近邻关系,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单位。因此,它是人类特有的普遍单位。在动物社会中没有与家庭同一性质的单位。在动物集团中,亲代与子代有一定期间共存,而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相互作用,这种动物集团(见动物的社会)也可称之为家庭或生物学的家庭(biological family)。动物由母亲和养育期的幼仔所形成的集团,以及社会性昆虫的变形大家庭集团等是典型的生物学家庭。由雌雄个体所形成的性的集团(mating association,pair-pond)虽然不能称之为家庭,但有雌雄关系且随之而有亲代与子代间的养育关系,在此期间的动物集团也多被称为家庭。有关人类家庭的起源,是人类学中的一个困难问题,自1877年摩尔根(L.H.Morgan)的原始乱婚说遭到批判以来,迄今也并没有固定的学说。 社会学家将人类传统的家庭模式分为三类: 核心家庭:由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组成; 主干家庭:由夫妻、夫妻的父母、或者直系长辈以及未成年子女组成; 扩大家庭:由核心家庭或主干家庭加上其他旁系亲属组成; 扩大家庭曾经是中国人的梦想,人们常常用"子孙满堂"来表述长辈的成功与幸福。有人指出,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大家庭为主其实是一种误解。人们确实是以大家庭为理想,但并未普遍存在过所谓的大家庭。事实上,所谓的大家庭主要存在于世族门阀之中,而且这样的人毕竟是少数;绝大多数庶民是以核心家庭或者主干家庭为主的小家庭,扩大家庭式的大家庭并不存在。 这是对传统家庭的理解,现代的家庭模式已经远远超出简单的三分法,并正向更加多元的方向发展。 非传统家庭模式: 单亲家庭:由单身父亲或母亲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单身家庭:人们到了结婚的年龄不结婚或离婚以后不再婚而是一个人生活的家庭; 重组家庭:夫妻一方再婚或者双方再婚组成的家庭; 丁克家庭:双倍收入、有生育能力但不要孩子、浪漫自由、享受人生的家庭; 空巢家庭:只有老两口生活的家庭。
编辑本段家庭职能
性爱职能
指婚姻家庭在男女两性相爱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婚姻家庭是男女两性相爱形式、保障和保证。 在婚姻家庭产生以后,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必须以婚姻的形式出现。只有以婚姻为形式 白头偕老,相依相偎 的两性相爱才是合法的。婚姻是男女两性关系的合法形式。婚姻形式以外的男女两性关系,通常不被社会所认可。 保障是说,男女两性的相爱,只有在婚姻的形式下,才是有保障的。婚姻形式以外的男女两性关系,很难给当事人以安全感。 保证是指,男女两性的相爱,是需要特定的空间和氛围的,只有家庭才能满足这一要求。 婚姻为男女两性的相爱提供了合法的形式和保障,而家庭则为男女两性的相爱提供了合法的场所。 同样道理,婚姻家庭的性爱职能,是以男女两性的性爱要求为基础的。所以,男女之间的性差异是婚姻家庭得以产生的生理学基础。这样一来,两性关系就成了维系婚姻家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婚姻家庭没有了此项职能,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基础。
生育职能
即人口再生产的职能,指婚姻家庭在人类的繁衍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恩格斯:“生产本身……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一版序言,《马恩选集》4卷,人民出版社72年版,4页) 生育是两性结合的必然产物,是人作为自然界生物的本性体现。由于人的生育繁衍是通过家庭来实现的,所以,生育职能就构成家庭的一个基本职能,这也是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表现。 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人又是社会的主体,人口的再生产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物质资料生产和包括生育观在内的其他社会条件的制约。因此,生育问题决不是一种纯自然过程,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现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 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家庭实现人口再生产的社会职能有其不同的特点。 在我国封建社会,统治阶级为了增加更多的劳役和兵役来源,采取立法强制人们早婚早育。但由于战乱不断,医疗水平低下,使人口再生产出现生育率高、死亡率也高的特点,人口增长十分缓慢。 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改变了人口再生产的社会条件,尽可能使人口的增长同国民经济相适应。过去对此问题认识不足加上医疗水平的提高,使人口长期盲目增长,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困难。因此,我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必须有计划地降低人口的发展速度,实行优生优育。这个任务,便要由每个家庭和每对育龄夫妇来承担。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家庭的重要社会职能之一。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主要包括:家庭经济职能、家庭教育职能、家庭保障职能等。
经济职能
家庭经济职能由两部分构成: 家庭生产职能表现家庭具有一定条件下组织生产、经营的作用。 家庭消费职能表现家庭在任何条件下所具有的得以维持生存所必需的消费职能。 婚姻家庭的经济职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受不同生产方式的影响,会有不同的表现。 在我国,婚姻家庭的经济职能主要表现为消费职能,而且一直占居主导地位。从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这一点表现得非常突出。家庭的生产职能基本上没有任何发挥。 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后,由于经济成分的多元化以及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使得我国目前婚姻家庭的经济职能呈复合式状态。 在城市,绝大多数家庭的经济职能以消费职能为主,其生产职能已基本消退。家庭成员主要是通过参加社会化劳动而谋生,家庭主要起着消费职能的作用。但也有不少城市家庭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等,则具有生产和消费的双重职能。家庭的生产职能在这些家庭中得到回归。 在农村,由于实行农户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得农民的婚姻家庭的生产职能又得以恢 相亲相爱的一家人 复。使家庭从过去单纯的消费组织转化为具有生产和消费双重职能的经济组织。 我国目前家庭经济职能呈复合状态,特别是一定家庭其生产职能的恢复,说明家庭作为社会生产经营的经济单位,在现代社会中,也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教育职能
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其成员间有着特殊的、紧密的联系,相互间或有婚姻关系、或有血缘关系。基于这种特殊性,家庭便承担起了教育家庭成员,培养下一代的重任。 同时,家庭的这一教育影响,是任何教育组织都不可替代的。人的品行个性观念以及健康心理观等,同其最初接受的家庭教育是分不开的,父母作为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其言行就是子女模仿的榜样。因此,家庭的教育职能是责任重大而深远。 家庭教育在社会教育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但家庭教育不能取代学校和其他各类的职业教育,只有把家庭教育和其他各类的教育结合起来,才能造就现代化建设的高级人才,更大地发挥家庭教育和其他教育的作用。
赡养职能
指在家庭中,无经济能力的家庭成员依靠有经济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扶养,能够正常地维持生活的职能。 扶养职能是家庭的又一个基本职能。养老育幼,扶助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是我国家庭的传统职能,也是我国民众的优良传统。 在我国目前,虽然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有社会的保障作后盾,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每个人的能力千差万别,还存在一些需要经济帮助的人群。因此,我们强调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以保障弱势群体的生活,进而保障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就显得更加重要和突出。 婚姻家庭在保障家庭成员基本利益方面所起的作用是其他组织所不能代替的。我国历来就有尊老爱幼,特别是孝敬老人的优良传统。婚姻家庭所具有的这一优良传统则赋予了我国婚姻家庭对家庭成员利益的保障职能
从法律上讲,与家庭有关的法律主要是《婚姻法》,《继承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