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債的效力的分類
1、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所謂債的對內效力是指債之關系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所具有的 拘束力。債的對內效力又可以分為積極效力和消極效力。所謂債的積極效力是指債之關系對於債權人的效力,也即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所謂債的消極效力是指債之關系對於債務人的效力,即債務人為了滿足債權而應負有的義務。所謂對外效力是指債之關系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具有的拘束力。
2、債的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債的一般效力是指一切類型之債均具有的共同效力。債的特殊效力是指僅某些類型之債所具有的效力,如雙務合同之債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等即是。
『貳』 債的效力的特殊效力
各種合同之債的特殊效力,如買賣契約當中的減少給付請求權,委託合同中未披露委託人的代理中委託人的介入權和第三人的選擇權,保證合同中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保險合同當中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權等。債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債的關系的當事人間的請求權效力,隨著債法的發展債的效力也表現出對第三人的效力和物權效力,如債權人的撤銷權和代位權,第三人利益合同當中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買賣不破租賃」,公司債券的處分方式比照動產的處分等。
1.合同之債 (1)定金的沒收或加倍返還,(2)違約金的支付,(3)解除合同,(4)同時履行抗辯或拒絕先為給付,(5)債務人免為給付時,得請求對待給付。
2.無因管理之債 (1)本人主張不法無因管理的利益,(2)管理人於支付必要及有益費用之外的報酬請求權,等。
3.締約上的過失責任——處於締約准備狀態的當事人違反保護、照顧、保密等先契約義務或惡意訂約,受有損失的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叄』 債的效力的釋義
債的效力又稱「債的法律效力」。基於債的關系而發生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債的關系一經成立,債務人就有義務應債權人的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因債的履行或不履行而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債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方面,前者指債權人和債務人相互間的拘束力;後者是對當事人以外的人的拘束力。又可分為普通效力和特別效力。普通效力又稱一般效力,即 各種債都具有的效力,主要包括:債因履行而實現,債務人的義務隨之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的責任因此而減輕;請求強制執行;損害賠償;債權人有代位權;債權人有撤銷權等。特別效力又稱特殊效力,即不同的債所特有的效力,包括:完全的不返還或加倍返還;支付違約金;解除合同;同時履行的抗辯或拒絕先為給付;相對人免除或減少對待給付;請求權讓與的抗辯;減少給付等。
還有債的主要效力和從屬效力之分。前者指債務人的給付;後者則表現為債務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的責任、遲延責任和債的保全等。關於債的效力,各國民法的規定在形式上不盡相同。如瑞士債務法的規定分為債的履行、債不履行的效果和對第三人的關系等;法國民法的規定分為給付債務、作為和不作為的債務、債不履行的損害和對於第三人的效力等;德國民法則就給付義務和債權人的遲延作了規定。中國民法通則則分別在債權和民事責任部分對債的一般效力和某些特殊效力作了規定。
『肆』 債的終止的債的消滅的效力
債的消滅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債的關系不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終止。
2、從權利和從義務一並消滅。債的關系消滅的,依附於主債權債務的從屬債權、債務,如擔保、違約金等一並消滅。
3、負債字據應當返還。負債字據是債權債務存在的證明,債的關系消滅的,債權人應當將債務人的負債字據返還債務人,因故不能返還的,應向債務人出據債務已經消滅的字據。
4、在債的當事人之間產生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是在債的關系消滅後,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原債的當事人之間產生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違反後契約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伍』 債的效力的一般效力
債務履行的一般效力,(1)滿足債權,債務人的責任因此消滅。(2)並排除給付的不當得利的發生,不得以為非債清償而請求返還。(3)當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的責任因此減輕。
債務不履行的一般效力,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於一切債之關系,給付必須依誠實信用的方式為之才能最大程度上滿足債的關系的當事人依約定之債所能預期的或依法定之債所應得的最大利益,達到給付的目的。為了「實現給付或填補給付利益」,一方面,債法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債務人設定了附隨的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在運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法律和合同的過程中也賦予了債務人附隨的義務。這些義務與各種之債所固有的主給付義務一起構成了債的關繫上的義務群,債務人為給付時不得違反這些義務,違反這些義務所發生的效果構成了債的效力的主要形態:1.主給付義務——為債的關系所固有的,區別於其他種類之債的給付義務。違反主給付義務會發生給付的一部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2.從給付義務——無獨立的目的,只是輔助保證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從給付義務的違反會發生不完全給付,只有在特定情況下,使本來的給付成為不可能的時候才會發生給付不能。3.附隨義務——補充或獨立的附隨義務,為達到一定的附從目的而擔保債的效果完全實現。當該項義務為不作為義務時,其違反構成給付的一部不能,該項義務為作為義務時,其違反效果與主給付義務的違反相同。
依債務不履行的形態略述如下:(1)給付不能,永久不能時無法強制,債權人或免除給付義務,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強制執行或損害賠償,或同時請求;(3)給付不完全,債權人得請求補完或更換給付,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另外,債務有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
『陸』 債的效力的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
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如下:
(一)管理人的義務
1、適當管理義務。第一,管理人不應違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進行事務管理時,不得違背本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但管理人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時,盡管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為適當管理。第二,管理人應依有利於本人的方法進行管理。
2、通知義務。管理人應將管理事務的事實及時通知給本人,這是管理人的從屬義務。管理開始時,除管理人確實無法通知本人之外,均應及時通知本人。通知後,除有緊迫情況外,應聽候本人的指示。
3、報告、計算義務。報告、計算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及時報告管理事務的進行狀態,管理關系終止時,明確報告其始末;管理事務所取得的物品、錢款及孳息交付本人。
管理人違反上述管理義務時,應分不同情況處理:第一,無因管理成立,但管理人管理方法、措施不當,給本人造成損害的,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負賠償責任;若管理人為一般過失,則應免除或減輕管理人的責任。其二,管理人員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務卻違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會常識,使管理效果不利於本人,即不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如有過錯,應按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二)管理人的權利
在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報酬,但有權要求本人承擔下列費用:
1、償還管理人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現為直接的支出費用。
2、管理人為本人負擔必要的債務時,本人應清償該債務。
延伸閱讀:主動替人還借款可構成無因管理
3、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遭受損失時,本人負責賠償。如在滅火過程中導致管理人的西服燒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