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有哪些新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於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四章54條。與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法》相比,明確了勞動調解、仲裁的法律規定,從程序和實體上更好地保護了勞動者權益,主要有以下十個方面的新規定。
一、勞動仲裁適用范圍擴大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
此外,依據該法第52條規定,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大專院校、中小學教師均適用本法規定,與人事仲裁相銜接,解決了人事仲裁立法不完善的現實問題。
二、延長了仲裁時效、增加了仲裁時效的中斷和中止、拖欠勞動報酬不受仲裁時效限制的情形
《勞動法》第82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的時效為60日。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同時,仲裁時效也效仿訴訟時效的規定,增加了中斷、中止的規定,對於是否發生中斷、中止的情形,則應當由主張時效中斷、中止方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仲裁庭受理案件時是否需要主動適用仲裁時效,本法沒有規定,實踐中仍然是在受理時予以主動審查,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明確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本條規定相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更加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促進用人單位的證據保存意識。
四、明確規定仲裁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過45日,最長不超過60日。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五、明確了仲裁管轄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六、規定了共同當事人和第三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三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七、仲裁程序因申請標的大小而有區別
(一)、小標的案件的程序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准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為了避免用人單位惡意拖延訴訟而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也為了節省社會資源,追求正義和效率的統一,對於本法第47條所規定的兩類案件,勞動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而且,對於這個終局裁決也是相對的,即對於勞動者來說,只要不服還是可以起訴的,而對於用人單位來說,只有特殊的法定情形才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二)、大標的案件的程序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八、部分調解協議生效後,勞動者可以申請支付令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還規定了部分調解協議生效後,勞動者可以申請支付令。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對支付令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自行失效,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勞動仲裁申請。
九、勞動仲裁不收費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3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十、部分案件可以申請先予執行,且可以不提供擔保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需要先予執行的,必須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庭不能主動為之,至於是否提供擔保,本法只是提出傾向性意見,決定權仍然由仲裁庭掌握。
㈡ 勞動仲裁製度
勞動仲裁,是勞動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請求,對勞動爭議的事實和責任依法作出判斷和裁決,並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一種勞動爭議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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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勞動爭議仲裁管轄制度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2、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後,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於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
㈤ 勞動爭議仲裁中的一次性仲裁製度 急求
沒有一次性仲裁製度,有一裁終局制度,是指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一裁終局制度是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經仲裁審理和裁決即告終結,該裁決具有終局的法律效力。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沒有一次性仲裁製度,有一裁終局制度,是指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一裁終局制度是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經仲裁審理和裁決即告終結,該裁決具有終局的法律效力。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沒有一次性仲裁製度的說法,不過在勞動仲裁領域有些事項經仲裁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
㈥ 勞動爭議仲裁製度的意義,勞動爭議仲裁製度的產生
1949年11月中華全國總工會為了及時合理地解決當時私營企業中存在的勞資爭議,制定了《關於勞資關系暫行處理辦法》,其中第27條對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法院審判的處理程序作了規定。中央勞動部門也專門設立勞動爭議調處司。1950年6月,勞動部發布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據此,各地區由勞動部負責聘請總工會、工商行政部門、工商聯的代表組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擔負起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工作。同年10月,勞動部又發布了《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該規定處理的勞動爭議包括一切國營、公營、私營、公私合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因僱傭、解僱、工資、工時、生活待遇、獎罰、勞動保險、勞動保護,以及因執行勞動紀律、工作規則、勞動合同等發生的勞動爭議。1954年勞動部就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衛生等非企業單位的勞動爭議的解決發出指示,上述爭議由單位和上級主管行政部門處理;無法解決時,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處理。這兩項規章和有關規定的貫徹、落實,使我國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初步建立,並在協調勞動關系中取得可喜的成績。據不完全統計,1950年至1954年全國31個城市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共處理勞動爭議20多萬件,有力地保證了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推動了社會主義經濟建設。
㈦ 與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有關的參考文獻
參考文獻,也就是你論文相關理論或數據,出自哪裡!
我是勞動仲裁員,勞動爭議可以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