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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畢業論文

發布時間: 2021-03-22 12:04:25

Ⅰ 幫我想一個法學本科的畢業論文題目

法學本科畢業抄論文選題

1、論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及法律規制

2、論法律的平等價值

3、上市公司並購業務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4、論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5、所有權保留若干問題研究

6、網路金融詐騙犯罪的法律規制

7、論公司合同風險及其規制

8、論夫妻侵權的法律規製法輔

9、逃稅罪研究

10、校園暴力的成因與法律防範

11、正當防衛疑難問題研究

12、網路著作權侵權問題研究

13、不真正不作為犯研究

14、論交通肇事罪

15、論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

以上選題由學術堂整理提供

Ⅱ 請問2009年浙大法律本科自考的畢業論文課題的代碼哪裡可以查詢到

暈,浙江教育考試網上不是有嗎。
300多個....貌似有點多
http://www.zjzk.cn/servlet/zjzk.ExamPaperTheme?c_code=21005&c_name=法律畢業論文

(21005)法律畢業論文
001 中國司法改革問題
002 中國法治建設問題
003 法律與社會問題
004 法律職業問題
005 中國法學問題
006 西方法律發展運動研究
007 發展權及發展權理論
008 革命與法律發展
009 法國律師職業組織及其自由主義思想的產生
010 美國律師協會與美國司法制度的變革
011 德國的律師協會與法西斯主義的關系
012 英國的法律職業中的政治保守主義與政治自由主義
013 發展中國家的司法改革的經驗與教訓
014 個案判決中的正當性問題研究
015 法律發現與法律論證的關系問題研究
016 立法過程中的法律論證與司法過程中的法律論證之比較研究
017 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問題研究
018 法學中的現代性與後現代性的劃界及比較研究
019 全球化對於兩大法系法律思維模式的潛在影響及發展趨勢研究
020 法治本士化的理論基點及方法論研究
021 法律的局限性研究
022 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的關系問題研究
023 霍費爾德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及其在中國語境下的應用性研究
024 法的本質問題研究
025 中國法律思想中的自然法問題研究
026 中國各家法律思想的共同文化原型比較研究
027 中國法律思想中的信仰問題研究
028 中國法律思想史的研究方法問題
029 憲政與法治的關系之梳理
030 程序與憲政
031 作為政體結構的正義
032 市民社會、私法文化與法治建設
033 中國法治障礙的個案分析
034 當代中國司法改革及其反思(1952年司法改革運動反思)
035 從刑法或訴訟法的變遷看20世紀中國法文化的轉型
036 農民法律意識的嬗變(個案分析)
037 法官與行政官在職業素養、職業道德上的區別
038 法學教育、司法統一考試與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構建
039 論「活法」(living law)與中國法治進程
040 法官與審判輔助人員分類培養、管理研究
041 國家司法考試制度研究
042 論社會法的精神
043 中國法治進程的條件分析
044 論作為公共產品的法律
045 論法治作為一種生活方式
046 論專家在司法活動中的作用
047 論農村承包土地的流轉制度
048 社會保險(養老、醫療)立法研究
049 農村土地承包爭議仲裁製度研究
050 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處理
051 古希臘法律演進的特點及其背景分析
052 羅馬私法體系形成中的經濟因素
053 宗教與法律相互關系探討
054 歐洲城市法的性質及其作用
055 普通法的程序優先原則及對法治的意義
056 大陸法的成文法典法及對法治的意義
057 法系特點比較研究
058 部門法形成的條件及意義
059 法律職業的概念與特徵
060 對抗制與糾問制訴訟方式的歷史成因、異同及對現代訴訟制度的影響
061 律師在法治社會中的功能
062 從基本制度構件分析司法公正的條件
063 「不患寡而患不均」之我見
064 論復仇
065 論「准五服以制罪」
066 《韓非子?忠孝》篇讀後
067 「天人合一」觀念與「秋冬行刑」
068 論明代吏治的得失
069 從「葫蘆僧判葫蘆案」說起
070 論「官當」
071 論孫中山的「權能分治」
072 「治之經,禮與法」??論荀子的法律思想及其影響
073 憲法訴訟制度探析
074 中國違憲審查制度探析
075 憲法解釋問題研究
076 制憲權問題研究
077 論人大對司法的「個案監督」
078 論憲法的經濟功能
079 選舉制度改革探析
080 論公民的遷徙自由權
081 平等權問題研究
082 歐美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
083 行政合理性原則的邏輯分析與道德解讀
084 行政訴訟確認判決適用范圍研究
085 行政立法中的聽證制度研究(從個案出發展開研究,比如貴州人大立法聽證)
086 論行政職權(運用實證分析法學方法展開研究)
087 行政補償的理論基礎(或憲政基礎)
088 行政訴訟領域舉證責任的配置(新的證據規則出台後的視角)
089 行政程序的功能解析
090 行政不成文法源探微
091 調解在行政訴訟中的生存可能及制度建構
092 對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的質疑
093 行政撤訴的社會學分析
094 論行政合理性原則
095 論授權行政主體
096 論行政強制權的設定
097 論行政許可的性質
098 論無效行政行為
099 論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
100 論行政侵權歸責原則
101 論行政不作為的國家賠償責任
102 論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拓寬趨勢
103 論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104 論比例原則及其適用
105 行政法上不成文法淵源研究
106 論行政聽證及其適用
107 論卷宗閱覽權
108 論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
109 論行政確認判決
110 論行政迴避制度
111 論行政行為的撤銷
112 論受教育權的行政法保護
113 論行政資訊公開
114 論行政合理性原則
115 論行政法律保留原則
116 論行政許可制度
117 論行政知情權
118 論行政公開原則的法律實現
119 論行政聽證制度
120 行政強製程序法定化
121 WTO與中國司法審查的完善
122 WTO與中國行政程序法制化
123 論行政調查程序
124 論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125 論罪刑法定原則
126 論犯罪概念
127 論犯罪構成
128 論正當防衛
129 論自首
130 論危害國家安全罪
131 論危害公共安全罪
132 論走私罪
133 論貪污罪
134 論賄賂罪
135 論金融犯罪
136 論侵犯知識產權犯罪
137 論涉稅犯罪
138 論違反公司法的犯罪
139 論危害環境與自然資源犯罪
140 論刑法中的不作為
141 論正當防衛
142 論共同犯罪
143 論危害公共安全罪
144 論綁架罪
145 論搶劫罪
146 論盜竊罪
147 論侵佔罪
148 論貪污罪
149 論受賄罪
150 論挪用公款罪
151 論刑事簡易程序
152 論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153 論證人出庭作證
154 論被告人的口供
155 論律師辯護
156 論附帶民事訴訟
157 論立案監督
158 論上訴不加刑原則
159 論審判公開
160 論審判監督程序
161 論抗訴
162 論物證
163 論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164 論刑事鑒定
165 論不起訴
166 有組織犯罪研究的幾個問題
167 計算機和網路犯罪問題初探
168 城市化進程中的犯罪預防
169 試論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的界定
170 試論職務犯罪的預防策略
171 試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確立
172 關於沉默權的幾個法律問題
173 試論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174 我國刑事證據展示制度的建構初探
175 刑事訴訟中的刑事證明責任制度研究
176 論偵查程序中的人權保障
177 論刑事司法現狀制度
178 論逮捕
179 論無罪推定原則
180 論舉證責任制度
181 論刑事庭審方式改革
182 論一事不再理原則
183 論證明標准
184 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85 無權處分及其法律效力研究
186 物權行為研究
187 論締約過失研究
188 違法性法律行為的效力
189 表見代理研究
190 公司法人格及否認研究
191 附條件法律行為研究
192 因人的死亡所引發的若干法律問題
193 物權行為理論的再探索
194 論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重構
195 所有權與所有制關系的再認識
196 所有權制度的經濟學分析
197 論我國抵押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198 論佔有
199 關於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關系的重構
200 論婚姻本質
201 論同居者的法律地位
202 論配偶身份權
203 論約定財產制的效力
204 論合立遺囑
205 論生育權
206 論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207 論遺囑的有效性
208 離婚標准研討
209 論法定的夫妻財產制
210 論經濟法的本質
211 論經濟法的目標
212 論價格卡特爾
213 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214 論行政壟斷
215 論反壟斷法的價值
216 論反壟斷法的除外適用
217 論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
218 論限制競爭協議
219 論董事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
220 論股東代表訴訟
221 論股東出資瑕疵的責任
222 論股東資格的取得
223 論處罰性賠償金的適用
224 論我國稅法裁量權的合理運作
225 論產品缺陷
226 論產品責任歸責原則
227 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228 股東出資的法律問題
229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研究
230 公司治理結構問題研究
231 公司犯罪問題研究
232 論股票與債券
233 企業轉制的若干法律問題
234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235 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問題研究
236 合夥企業的若干法律問題
237 企業收購、兼並和股權置換若干法律問題
238 企業破產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239 破產責任與破產犯罪研究
240 論勞動關系的法律調整機制
241 僱傭關系的法律調整
242 勞動法本質論
243 勞動法基本原則研討
244 勞動權的法律定位
245 再就業問題的法律對策
246 勞動合同制度研究
247 集體談判機制的法律探討
248 論完善我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249 論改革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
250 環境法的調整對象
251 可持續發展與中國環境基本法的創新
252 環境侵權的公益訴訟研究
253 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254 排污權交易制度
255 綠色壁壘與我國的環境貿易中的法律對策
256 環境法的公眾參與原則
257 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
258 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259 入世對我國環境保護的影響及其法律對策
260 人口、環境、資源一體化法律問題研究
261 污染轉嫁問題及其法律對策
262 提單物權憑證研究
263 電子提單的流轉及安全性法律分析
264 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的責任制探析
265 海運欺詐及防治
266 共同海損制度的存廢
267 我國《海商法》的修改建議
268 無單放貨法律問題及對策
269 國際海運貨物保險利益探析
270 國際多式聯運法律問題
271 知識產權權利競合、權利沖突研究
272 WTO與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
273 網路著作權問題研究
274 域名的法律保護
275 基因知識產權保護研究
276 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277 原產地名稱的法律保護
278 知識產權侵權賠償研究
279 商號法律保護研究
280 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
281 商業方法的知識產權保護研究
282 浙江省民營企業知識產權戰略研究
283 新世紀中的國家主權問題
284 WTO規則在國內法上的地位
285 NGO、公司及個人的在保護人權方面的國際法上的責任
286 世界人權宣言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287 論人權公約的實施
288 論反對恐怖主義的國際法機制
289 上海合作組織研究
290 論聯合國維持國際和平
291 從國際法看「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
292 試論國家主權豁免
293 WTO框架下中國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機制研究
294 國際私法基本理論(反致、識別、規避等)研究
295 國際私法各種法律適用(合同、知識產權、物權、侵權、婚姻、繼承等)研究
296 國際民事訴訟基本制度(管轄權、司法協助、訴訟費用擔保、判決域外承認執行等)研究
297 國際商事仲裁基本問題(仲裁協議、仲裁員、友好仲裁、裁決域外執行、紐約公約等)研究
298 WTO各種基本法律制度(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反補貼、爭端解決機制等)研究
299 論多邊投資協定(MIA)對國際投資法的影響
300 國際金融服務市場開放下的國際金融監管制度研究
301 巴賽爾體制的演變與跨國銀行的監管
302 WTO體制與區域經濟一體化問題研究
303 論一國四席態勢下的中華自由貿易區的法律框架
304 中國入世承諾中的非市場經濟問題研究
305 中國入世承諾中的選擇性保障措施制度研究
306 論WTO的透明度原則
307 論DSB對WTO規則的解釋
308 DBS報告的效力及其執行
309 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問題研究
310 入世後中國涉外經濟法的發展
311 中國入世後產業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312 WTO的新議題研究(競爭政策、勞工標准、可持續發展、消除貧困、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護等)
313 WTO非違法之訴研究
314 反傾銷法的公共利益問題研究
315 論外資並購中國企業的法律規制
316 我國海外投資立法的現狀與完善
317 WTO的貿易政策評審機制研究
318 產品責任訴訟的舉證責任比較研究
319 國際反規避規則研究
320 投資自由化趨勢及我國的法律應對
321 WTO的例外製度研究
322 WTO農業補貼規則及我國的對策
323 試論遷徙自由與中國出入境管理體制的改革
324 改革我國司法鑒定製度之我見
325 論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偵查
326 試論計算機、網路犯罪案件的偵防對策
327 試論走私、毒品犯罪案件的偵防對策
328 試論金融犯罪(洗錢、信用卡等犯罪)案件的偵查
329 國際移民法比較研究
330 WTO與中國公安工作改革
331 論黑社會等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防對策
332 WTO與中國勞改、勞教、監獄管理制度的改革
333 論依法規范中國的「私人偵探」服務機構
334 試論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偵防對策

Ⅲ 刑法畢業論文,題目是玩忽職守罪研究。

玩忽職守罪是瀆職犯罪的一種,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管理制度,是一種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的犯罪。它不僅直接危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同時妨礙國家方針、政策、法律的貫徹實施,破壞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直接或間接地危害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古今中外所有國家刑法都把這種犯罪作為嚴厲懲治的對象。1979年刑法對這種犯罪作了專條規定,並在眾多的刑法補充規定和行政、民事、經濟法律、法規中作了重要的補充,1997年修訂刑法在總結十多年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玩忽職守罪作了系統、全面的規定,形成了一類犯罪,除概括的玩忽職守罪外,還有七種特別規定的玩忽職守罪。雖然新刑法頒布後,將一部分從該類犯罪分離出去了,但玩忽職守罪現可以說仍是個口袋罪,有關法律規定少而籠統,在實踐中又出現了許多新問題新情況,例如玩忽職守罪客觀要件的界定等方面都存在很多爭議,因此如何正確認識玩忽職守罪的客觀要件,對於我們在實踐中准確依法懲治該類犯罪,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大意義。
本文主要從玩忽職守罪客觀要件的玩忽職守行為、重大損失、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三個方面進行了分析和探討。

一、玩忽職守行為

1、行為形式

關於玩忽職守行為的基本形式,理論界存在認識上的分歧,爭論的焦點在於玩忽職守行為是否包括作為。一種觀點認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職責」的行為方式不作為,不包括人微言輕形式。其理由是,玩忽職守行為的主體不負責任,行為消極。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方式既可以是不作為,也可以是作為。理由是,在玩忽職守行為中,有的是行為人負有刑法要求必須履行的特定義務,行為人能夠履行而不履行,是不作為;有的則是行為有不正確地實施了積極的行為,是作為。玩忽職守行為究竟應否包括作為形式?我們對上述兩種觀點稍加分析便不難得出結論。上述第一種觀點以玩忽職守行為的主體不負責任、行為消極為由排除作為形式,立論顯然失當。首先,行為的積極與消極並不是區分作為與不作為的主要標准。盡管不作為在多數情況下是以消極的行為或者身體的靜止表現出來的,但在某些不作為犯罪中也包括一些積極的身體動作。因此,身體舉動不等於作為,同時,不作為也不等於身體靜止。其次,玩忽職守行為並非都是消極行為。玩忽職守行為是指「不履行和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其中,「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固然是消極行為,且屬於不作為,對此殆無疑義;而「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則難說是消極行為,因為盡管行為人不認真,但卻具有履行職責的行動,顯然屬於積極行為。第三,「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雖然沒有達到職責要求,但畢竟不是不履行職責,應當說,這種玩忽職守行為的表現形式屬於作為。可見,第一種觀點難以立足,而第二種觀點則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玩所職守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其中,作為形式的玩忽職守行為是行為人用積極的行動去實施了與其職務或者職責相背離的並致使國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不作為形式的玩忽職守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履行法律要求履行的職責義務並致使國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簡單說,說是按其職守該做的他卻沒有做。一般來說,未盡職守的玩忽職守行為是通過作為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而不履行職守和撤離職守的玩忽職守行為都是通過不作為的形式表現出來的。

2、不履行職責及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具體認定

筆者認為認定不履行職責及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關鍵在於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的認定。對此,主要應該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具有多樣性

需要明確的是,這里的職責,一方面標志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享有一定的職權,另一方面也體現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一定的義務。當然,這種義務僅僅是只與其在國家機關中所擔任的工作或所處的地位有關的義務,而不包括一般的道德義務或者作為黨員應遵守的義務等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職責涉及到許多方面,其玩忽職守行為在各個領域、各個行業可能表現為千差萬別,對此,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一般都有相應的規定。如《法官法》規定了法官的職責,《檢察官法》規定了檢察官的職責,《人民警察法》規定了人民警察的職權、義務和紀律,等等。因此,不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其職責各不相同,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必須以有關規定為依據,而不能想當然。

需要指出的是,在同一個系統的國家機關,尤其在同一個部門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一方面他們的職責一般都存在一定的共性。如只要是人民警察,不論何時何地,都有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義務;另一方面,由於具體分工不同,他們的職責又不盡相同。如民事審判法官與刑事審判法官、反貪部門的檢察官與起訴部門的檢察官、巡警與刑警,等等,他們具體工作各不相同,其職責內容也一定的差異。所以,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既要注意共性,也要注意區別。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具有條件性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並不是完全一成不變,而是隨客觀情況不同可能有所變化的,對此,一些法律、法規或規章中甚至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公安部頒布的《公路巡邏民警中隊警務規范》規定:公路巡邏民警糾正違章時,應當指令駕駛員靠邊停車或者在不影響交通的地段停車。但是,遇雨、雪、霧天或者路面結冰時,對違章車輛一般不予追隨或者指令違章車輛停車接受處理,但可以通過喊話等,提醒駕駛員改正。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里的「經審理認為」顯然是指按照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從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中,發現相關的證據證明案件涉嫌經濟犯罪,才能決定移送刑事審查,而並非檢察機關理解的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提出案件涉嫌經濟犯罪嫌疑,就必須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否則,任何在民事訴訟中舉證不能的當事人都可能以對方當事人涉嫌犯罪為抗辯理由終結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在具體案件中判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一定的職責或者是否未履行一定的職責,必須結合具體條件進行分析。

二、重大損失

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在司法實際中,對於玩忽職守造成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情節認定頗有爭議,難以把握,不利於准確地打擊此類犯罪。筆者試就如何認定「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問題談些自己的看法。

1、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含義

「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玩忽職守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所謂公共財產,根據我國刑法第91條的規定,是指下列財產: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財產。所謂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是指以下三種情形:一是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二是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三是雖未達到前兩種數額標准,但前兩種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由此可見,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

2、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

對於直接經濟損失,有人認為這是個簡單明了的問題,無須多加研究,但實際中關於如何認定損失問題往往是很復雜的,爭論也較多。有人認為只要導致公共財產所有人失去了對公共財產的控制即可認定為損失;有人認為經公共財產所有人多方努力,憑自身力量已無法挽回公共財產的損失時即可認定為損失;還有人認為必須在公共財產所有人自身付出努力無法挽回損失時,再憑外部力量採取有效措施仍無法挽回損失,這樣才能認定為公共財產的損失。筆者認為對於公共財產的直接損失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甄別認定: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共財產遭受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某財政局副局長不正確履行職責,指使會計將本局財政預算外資金200萬元違規借給某化工廠用於生產。不久該化工廠因雷擊引起爆炸並燃燒,工廠頃刻間化為灰燼,直接經濟損失達500萬元,陷於倒閉,財政局借出的200萬元血本無歸,顯然該副局長必須承擔這20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的玩忽職守責任。

(2)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被犯罪分子詐騙造成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如某機關行政科科長A,持100萬元轉帳支票與某公司經理B洽談為本單位購買中央空調事宜,在B的「精 心安排下,」A不是認真審查B的資信情況、身份情況和合同條款,而是整天與B的公關小姐C廝混,致使C順利地將A隨身保管的支票100萬元偷走交給B,B很快從銀行全部取出現金與C逃之夭夭,經公安機關追捕仍未抓獲。A的這種玩忽職守行為致使100萬元公共財產的損失應認定為直接經濟損失。

(3)以合法形式轉移公共財產致使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這是當前經濟領域中常見的債務人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情況。如某鎮機關幹部甲在擔任鎮農村合作基金會主任期間,多次違反規定給某乙放貸達80餘萬元。乙名義上將此款用於自己的私營企業經營,實際上卻以現金形式提出後付給其女婿丙用於他另辦的企業。農金會向乙催收貸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訴乙,乙以自己企業虧掉了為由不還欠款,而法院也苦於無證據證明乙將貸款轉移給丙的事實而不能對丙強制執行,導致這80萬元公共財產無法追回。實踐中類似的還有將資產轉移到妻子名下後隨即搞「假離婚」,約定財產全部給妻子。這些以合法的形式轉移公共財產,導致無法挽回的情形均應認定行為人玩忽職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滅失毀壞等遭受的重大損失。公共財產的滅失,其滅失時該財產的實際價值就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這比較簡單;對於公共財產的毀壞,需要通過專門機構對該財產作評估,通過公共財產被毀壞前的價值和毀壞後的實際價值比較,就能得出其實際損失情況,就可以認定其直接經濟損失。

(5)因疏於管理或不履行管理職責致使本單位受到犯罪分子不法侵害而遭受的重大損失。有的領導幹部對本單位的日常工作不抓不問,放任不管,對出現的一些違紀違規現象不追不究,對規章制度的落實沒有具體措施,被犯罪分子鑽了空子,致使本單位遭受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損失,這應認定為因玩忽職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如某地稅局局長對本局工作一貫疏於管理,甚至對財會人員貪污數千元的問題也不追究責任。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期間,局財務科長甲陸續將帳上150萬元公款擅自借給個體戶乙用於賭博活動,乙將150萬元資金全部輸光後逃跑,經司法機關多年緝捕仍無結果。甲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無疑,但是該地稅局長也構成玩忽職守罪,他對造成本局150萬元公共財產的直接經濟損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6)通過法院訴訟程序仍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行為人因玩忽職守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失控的情況,通過人民法院訴訟途徑來挽回經濟損失是具有強制力的、最具實際效果的辦法,如果通過這一途徑仍然不能追回經濟損失,應該說是別無他法了。因此,經訴訟程序無法挽回的損失可以認定為直接經濟損失。訴訟程序包括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和執行。實踐中,筆者認為可以在執行過程中中止執行一次或對被執行人司法拘留過一次沒有能追回執行標的的即可認定為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

3、間接經濟損失的認定

間接經濟損失是由直接經濟損失派生出來的,一般來說,產生了直接經濟損失,往往也就會出現間接經濟損失。如何確定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是否都能成為玩忽職守的定罪依據?實踐中存在把握不準的情況,有的甚至不予認定,影響了這類犯罪的公正處理。筆者認為對於間接經濟損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確認:

(1)由直接經濟損失核算出的銀行利息。由行為人玩忽職守導致資金的流失,我們暫且不談流失掉的這部分資金在運作過程中能產生多少利潤(因為具有不確定性無法核算利潤),但是從資金失控之日起至無法挽回止這期間的銀行利息是客觀存在的,可以計算的,這是實實在在的損失,應該認定是間接經濟損失。

(2)因玩忽職守未能將公共財產用於約定的投資致使違約而造成的重大損失。如行為人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未能如約投入到某個既定的項目中去,按照我國民法規定就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如某民政局局長將本局擬作支付與客戶簽約購置設備的200萬元貸款違規借給一企業使用,在合同交款期內(一個月)未能將此款從企業追回交給客戶(一年後企業才還入該局),致使該客戶訴該局違約,法院判令民政局支付客戶違約金20萬元,賠償損失30萬元,那麼該民政局局長必須承擔造成50萬元間接經濟損失的玩忽職守罪責。

(3)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滅失、毀壞後,經修理、重製、更換所需的資金。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對工作認真負責,恪盡職守,嚴格管理,遵章守制,就不會發生意外,導致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滅失、毀壞等重大損失;而正是因為行為人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從而導致了正常運行中的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如機械、高新技術設備等的滅失或毀壞。要恢復正常運行就必須修理或更換,這就需要花費資金,這部分資金是額外的負擔,就應認定其為玩忽職守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

(4)因企圖挽回由玩忽職守造成的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的重大損失所列支的成本。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失控後,人們的心態總是企盼通過各種途徑,各種辦法盡可能地追回經濟損失,在這過程中往往會開支掉不少費用,如本單位內部派人在追債過程中列支的差旅費、住宿費、補貼費等;在訴訟過程中列支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用、差旅費、住宿費、資產評估費、鑒定費等,這些費用應視為間接經濟損失。

(5)因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經鑒定所須的加固費用。因房屋雖存在安全隱患但在未鑒定其為危房的情況下,該房還有使用價值,且所須的加固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應認定其為玩忽職守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

4、正確認定「公共財產重大損失」應注意的問題

正確認定「公共財產重大損失」,對於嚴肅查處、准確打擊玩忽職守犯罪,維護國家機關的形象和聲譽,保障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實現依法治國方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具體操作中,我們必須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玩忽職守行為與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客觀危害後果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二者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那麼即使客觀上存在行為人玩忽職守的行為和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也不能追究行為人玩忽職守的刑事責任。

(2)嚴格區分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一種「原始損失」,而間接經濟損失是由直接經濟損失派生出來的,是「派生損失」。兩者的關系不能混淆。根據高檢院《立案標准》的規定,嚴格區分這兩者的關系,對於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3)要准確地、客觀地認定間接經濟損失,不能牽強附會地隨意認定。如果因為存在直接經濟損失就隨意地估算尚不存在的、具有不確定性的間接經濟損失,就勢必會造成誇大對玩忽職守行為的打擊面,不能科學地、客觀地處理一些案件。

(4)要反對公共財產重大損失認定問題上兩種傾向:一是主觀主義,不作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草率認定;二是謹小慎微,對有證據證明已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左顧右盼,不敢認定。

(5)重大損失是否可以累計計算的問題。刑法中關於走私、偷稅、貪污、盜竊犯罪的規定中,可以累計計算。但沒有規定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犯罪可以累計計算。從罪刑法定的原則出發,在沒有新的法律明文規定出台前,筆者認為,對於多個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累計計算沒有法律依據。從實踐情況來看,只有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徐行犯,才將多個行為規定視為一個行為加以處理,如虐待罪便是如此,否則對於刑法上無獨立意義的數個行為不能作為一個危害行為對待。因為徐行犯屬於單純一罪,必須按一罪論處,並應在法定刑幅度內選擇判處與犯罪情節相適應的刑罰。數個在刑法上無獨立意義的濫用職權行為或玩忽職守行為顯然不屬於徐行犯,當然不能適用徐行犯的法律適用原則,不應累計其社會危害性。但筆者建議以後立法完善時,可規定五年之內予以累計計算,以加大對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犯罪的打擊力度。

三、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1、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因果關系概述

玩忽職守罪是結果犯,不僅要求行為人要有玩忽職守的表現,而且在客觀方面還必須具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玩忽職守行為與這一危害結果之間還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玩忽職守因果關系不僅僅是基於客觀存在和事實而發生,而且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發生的。當一種現象(他人的違法行為、自然力等,如犯罪分子李某綁架並欲殺害程某。)已經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時,一個人的玩忽職守(如警察王某的不接警、不處警)本來與這個因果關系的鎖鏈無關的,但是由於法律的規定,使負有特定義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這種情況下與這個因果關系的鎖鏈發生了聯系。法律賦予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採取積極的措施(警察阻止犯罪分子行凶),來防止危害結果的產生,中斷這個因果關系的鎖鏈,如果負有特定義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這樣做,使危害結果的發生由可能性成為一種不可避免的現實,那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就成為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就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2、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因果關系的特徵

筆者認為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應具有以下幾點特徵:

首先在於它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義務的關聯性。殺人、強奸、盜竊,這些作為的因果關系,是行為人身體舉動與由其所引起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玩忽職守的這種不作為的因果關系,是指客觀上違反刑法或國家機關規章制度規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的行為同危害社會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它與特定的履行義務緊密相關。如果沒有這種履行義務,就根本談不上不作為。如當一名法官,在遇到歹徒行凶殺人時,沒有阻止救人,而是逃之夭夭,最終人被殺害,刑法也不能定這名法官構成玩忽職守罪。因為法官沒有這一「職守」,相反巡邏警察則不同。

其次,還在於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聯系的間接性。作為的因果關系,其聯系往往是直接的,例如槍響人死、刀起頭落等。但在玩忽職守罪中,行為人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引起的危害結果,還要藉助於他人的行為和某種自然力的行為,就是必須存在某種中介條件,而且這一中介條件是引起危害結果所必不可少的。密雲「雲虹橋」遊人跌倒後相互擠壓,修水縣余某的自殺,歹徒李某、楊某殘殺程某,就是玩忽職守案中危害結果必不可少的中介條件。

第三,在於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聯系的復雜性。玩忽職守罪因果關系的復雜性主要表現為其常常出現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的現象。前者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一個玩忽職守行為造成多個危害後果,後者是指多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行為共同或相繼造成了一個危害結果。對於一因多果,在處理上不會出現困難,只要能認定多個危害結果均系行為人的玩忽職守行為所致,行為人就應該對所有危害後果承擔刑事責任;對於多因一果,則涉及區分各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從而確定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問題。在處理多人玩忽職守案件中,責任的確定主要應當注意以下三點:(1)看原因力大小。一般來說,對導致重大損失結果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玩忽職守行為,其責任要大;(2)區分領導人員與具體工作人員的責任。如果具體實施人員的行為是受命於主管領導人員的意志,或者在實施中曾提出糾正意見,未被領導人員採納而造成重大損失的,主要應由領導人員負責。如果具體實施人員隱瞞事實真相、不請示匯報,私做主張,或者不執行領導人員的正確意見,不按規章制度力、事而造成重大損失的,主要應由具體實施人員負責。如果由具體實施人員出主意,而領導人員輕信允許或採納,或者具體實施人員明知領導人員的指示、命令違反了有關規定,仍繼續實施而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應共同負責。(3)區分集體研究決定與個人決定。對於個人做出錯誤的決定並因而造成重大損失的,個人負直接責任。如果錯誤決定是經集體研究做出,在這種情況下,參加集體研究的贊同錯誤決定的所有人員都應承擔責任,其中主持集體研究並拍板定案的人員應負主要責任。

第四,玩忽職守的因果關系還在於其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平民百姓的見死不救和巡警的見死不救,法律要求不同,人們期待評判不同,對前者只能是道義的,對後者人們自然而然感到一種危險性,因為人們把警察當著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神。由此可見,無論是立法者的意志或是行為人的主觀因素,都對玩忽職守犯罪因果關系的成立影響巨大。所以,我們看到玩忽職守案的辦理,往往表現受制於媒體輿論。這種情況的產生,一方面是立法本身的問題,另一方面也有辦案人員的主觀評判因素。筆者認為,在面對行政機關工作效率不高、公職人員素質低下、安全事故頻發、治安狀況惡化的社會形勢下,作為立法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應當確立積極的因果關系評判說。以加大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務,不正確履行職務的打擊力度,從而提升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聲譽和威信。因為法律是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來調整社會關系的,使社會關系有序化,並且有條不紊地協調發展。當社會關系中某一具體的人應當履行某種法律義務而不履行時,社會關系就不能按照法律所指引的方向發展,而是向著危害結果發生的方面發展。當一個地區警察接警、處警不力,又受不到法律追究時,我們能期待這一地區治安狀況好轉嗎?我們看到的恐怕是殺人案件頻發而又難以偵破。

Ⅳ 走私犯罪的作者簡介

莫開勤,男,1968年生,湖南江華人。1989年畢業於中央民族學院法律系,獲法學學士學位;1994年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獲法學碩士學位;1997年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獲法學博士學位。1989年至1991年在湖南省零陵地區商業學校工作,現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兼任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出版個人專著《危害稅收征管罪的定罪與量刑》;主編、副主編《稅收犯罪的懲治預防》、《妨害海關管理犯罪的定罪與量刑》等7部著作;合著《刑事司法研究》、《中國刑法學》等40餘部著作;發表《減輕處罰研究》、《量刑方法改革初探》等論文20餘篇。先後參加《中國特別刑法研究》、《侵犯財產罪研究》、《新型經濟犯罪研究》等近10項國家、市(部)級科研項目的研究工作。

Ⅳ 求法律專業《我國檢察院對刑事監督的不足與完善》論文提綱

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都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既表明法律監督是我國檢察制度的根本屬性和理論基礎,又表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授權性的法律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法律監督的延伸,具有國家法定性、權威性和專門性。但實踐中,檢察監督基本局限在訴訟領域,即所謂的訴訟監督。與民事訴訟監督和行政訴訟監督相比,立法機關對刑事訴訟監督更加重視,法律規定也相對比較完善, 但仍存在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和寬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強制性等問題。本文針對目前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方面面臨的現實問題,談一談完善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這個話題。

一、刑事訴訟監督的內涵和立法現狀
所謂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可以將其定義為檢察機關對參與刑事訴訟的各偵查機關(含檢察院自偵部門)、審判機關、執行機關、律師和其它訴訟參與人的活動進行調查,對其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判定,從而支持、反對並提出糾正意見(建議)、或者抗訴等檢察業務活動。刑事訴訟監督是一種刑事訴訟司法救濟程序,當出現刑事訴訟活動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時,檢察機關將依法提供司法救濟。因此刑事訴訟監督的目的就是為了糾正刑事訴訟中的司法不公現象,確保刑事訴訟活動正確合法地進行,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地實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刑事訴訟監督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和執行監督。其中審判監督,專指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是程序性監督;刑事判決、裁定監督是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的監督,是實體性監督,這兩項監督也可統稱為審判監督。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刑事賠償程序,規定最終的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刑事賠償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延續,有必要將刑事賠償程序納入刑事訴訟監督之中。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涵蓋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和刑事賠償監督。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監督不力的問題引起法學界和立法機關的關注。1996年新刑事訴訟法在基本原則里,增加了第8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並且在分則中增加了相關規定,加強了法律監督的力度。分則中的相關規定主要有:審查批准逮捕中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通知公安機關糾正(第76條);對公安機關不立案進行監督(第87條);對法院審判活動違法有權提出糾正意見(第169條);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提出抗訴(第181條);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第205條第二款);對死刑的臨場監督(第212條);對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15條);對不當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第222條);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224條)。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章用66個條文對刑訴法的規定進行了細化,並就監督的措施進行了相應規定。

二、刑事訴訟監督立法缺陷和立法設想
雖然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相對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監督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但在實踐中,刑事訴訟監督面臨一定的挑戰。概括起來主要表現在: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監督上的許多盲點,使得許多訴訟行為都游離於法律監督之外;其二,對被監督機關的監督措施缺乏強制性,往往只有建議權,沒有命令權。致使監督剛性不足、措施乏力;其三,監督程序不完善且過於原則和抽象,不易於實踐操作。

在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陳文清等100多名代表聯名提交議案呼籲完善立法,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 但對採取什麼形式來完善立法強化監督,學者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應當對法律監督單獨立法,制定《法律監督法》;有學者認為可以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監督的客體內容以實現完善立法強化監督的目的。刑事訴訟監督作為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當然需要立法完善的問題,但由於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獨特性和刑事訴訟監督的程序復雜性,使得《法律監督法》或《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都難以將刑事訴訟監督的各項內容詳盡涵蓋。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制定專門的《刑事訴訟監督法》。通過《刑事訴訟監督法》,針對存在的問題,來健全和完善刑事訴訟監督。在未來在立法中應盡量將監督的內容具體化,明確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主體的權力,法律監督主體與被監督主體之間的關系,法律監督的程序和措施及監督措施的強制力問題。

三、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具體問題和解決對策

(一)刑事立案監督。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現有法律對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制度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 。

一是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夠全面。《刑事訴訟法》僅在第八十七條把刑事立案監督的對象局限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將立案監督的對象擴展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但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第18條第三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25條第二款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4條規定:"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在我國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除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外,還包括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法院、監獄、海關。檢察機關是否擁有對這些具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的立案活動的監督權,刑事訴訟法和相關法律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將立案監督的對象僅僅規定為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大大局限了立案監督的范圍,明顯削弱了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職能。

二是刑事立案監督的客體界定過窄。《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僅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行為進行刑事立案監督,即只規定了對消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行為的法律監督未作明文規定,使積極立案行為中的違法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8條將"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也列入監督的的范圍,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4條還是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接受檢察機關不立案監督的程序,可見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偵查而立案偵查的監督難以落實。此外,對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規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合法等相關刑事立案活動的監督和對刑事立案主體接受的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機關處理,又不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的行為的監督等也未作明文規定。

三是刑事立案監督的措施不力。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活動缺少法律保障。如:沒有調查權,控告申訴部門在履行刑事立案監督職能過程中未有調查、核實權的法律依據,不能隨時介入有關司法、執法活動對其進行檢查監督;沒有調卷權,想調閱有關案卷材料時,常常遭到拒絕;沒有處罰權,對濫用職權而又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責任人沒有一種給予處罰的資格權,使其沒有得到相應的處罰,依然我行我素,達不到刑事立案監督的實際效果。
因此,針對當前的立法對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規定得不夠具體,可操作性較差的現狀,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制度應採取如下對策: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監督對象和范圍的法律規定,將所有擁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都納入監督范圍,將對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同對消極立案行為的監督有機地結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嚴密的刑事立案監督體系,對所有的刑事立案行為進行全面監督。其二,賦予人民檢察院在刑事立案監督活動中的相應權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監督調查權,包括:有權調取和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案卷材料,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記表冊,有權審查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決定書,有權對刑事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刑事立案監督決定權,包括: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決定的決定,有權作出變更刑事立案主體的違反立案程序的決定,刑事立案主體在接到決定書後應當遵照執行;刑事立案監督處罰建議權,包括: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立案主體工作人員在刑事立案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時,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進行糾正後,對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檢察院有權依照監督處罰程序,建議刑事立案主體停止其職務活動,由刑事立案主體另派辦案人員,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糾正違法過程中,認為需要給予違法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時,有權提出行政處罰意見書,刑事立案主體接到意見書後,應當對違法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二)刑事偵查監督。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0條將刑事偵查監督定義為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0條將對偵查監督的對象擴展到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刑事偵查監督相對刑事立案監督,其規定更加籠統,導致對刑事偵查活動的監督非常乏力,具體表現如下:

一是偵查監督的對象不全,如立案監督一樣,擁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沒有全部列入監督范圍。

二是偵查監督的客體過窄,法律只是規定偵查活動合法性為客體,而沒有明確將審查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納入偵查監督的范圍。

三是偵查監督的措施軟弱無力,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將檢察機關所提糾正意見和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情況通知檢察機關,而未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法律後果。

四是未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引導、指揮偵查權。具體表現為:法律未賦予檢察機關在自行偵查、補充偵查時有調動公安機關的刑警協助偵查的權力;法律未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隨時調閱案件材料權和隨時親臨現場監督權;法律未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證權。

五是一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式還沒有在立法上予以確認,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針對我國目前偵查監督機制的缺陷,強化偵查監督,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借鑒國外"警檢一體化"的偵查監督經驗,在立法作如下完善:其一,改適時介入為偵查活動介入,強化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引導偵查機關合法取證。其二,賦予檢察機關對於適用延期拘留、捕後改變強制措施的審查決定權和非訴訟處理審查權。其三,明確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在偵查監督中的法律強制力,以保證偵查監督的實施效果。其四,對基於集體迴避、嚴重不作為、嚴重違法等情況,賦予檢察機關代位偵查權。

(三)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審判的監督,是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結果的正確性進行的法律監督。按照法律規定,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參加法庭審判、庭外調查、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審閱案卷、受理申訴等方式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刑事審判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是刑事審判監督的事後性制約了監督效力的發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頒布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1條、第360條和第394條也規定,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對法庭審理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情況,只是記明筆錄,發現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監督的事後性決定了監督是被動的、彌補性的法律監督,不能及時和有效地制止和糾正法院的違法審判活動。

二是刑事審判監督缺位,空區多。刑事審判監督應貫穿刑事審判的全過程涵蓋各個環節。不僅應包括對一審審判活動的監督,而且包括對二審、再審活動及死刑復核活動的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刑事公訴案件的監督,而且包括對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進行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庭審活動監督,而且包括對庭外活動監督;不僅應包括對判決、裁定的監督,也應包括對決定的監督。 而現行法律對刑事審判監督的規定空區很多:沒有將人民法院的第一審程序的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對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審案件以及對死刑復核程序案件的監督納入監督范圍;沒有將法院作出的決定列入監督范圍等。

三是監督手段缺乏剛性,只是一種彈性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4條規定對法院或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但如果法院對檢察機關發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既不提出異議,也不執行,檢察機關也只能無可奈何,被監督者的行為沒有因檢察機關的監督而扭轉到法律規定的軌道上來,檢察監督失去了其應有效力。
因此,針對刑事審判監督存在的缺陷,進一步強化刑事審判監督,完善刑事審判監督立法當屬必要。其一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將《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限制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的規定,恢復原《刑事訴訟法》第112條對庭審活動可當庭提出的規定,並構建相應的程序內監督體制。程序內監督是對裁判權監督和制約最適於採用的方式,是解決現存矛盾的一個建設性思路。 改變現有庭審後監督的現狀,將檢察監督貫穿審判訴訟程序之中。其二補充和修改刑事審判監督的有關規定,將第一審程序的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對審判監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審案件以及對死刑復核程序案件的監督以及法院作出的決定納入監督范圍。其三強化監督措施,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監督權力。如在庭審中發現審判可能造成國家或公民個人合法利益損害的,有權責令中止審判,要求重新進行審判活動;賦予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的強制性,積極通過個案再審檢察建議,督促法院啟動再審程序; 賦予檢察機關監督警告權和提請懲戒權;對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錯誤,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等。

(四)刑罰執行監督。刑罰執行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監督。 包括刑事判決、裁定執行和變更執行。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後環節,它對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學、規范的執行起到終結性、實現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立法及相關制度的不健全防礙了刑罰執行監督效用的發揮。主要表現在:
一是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過窄。《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因此,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應包括所有刑罰執行活動。但在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只有對監禁刑、生命刑和剝奪政治權利的監督落實的比較好,對管制、徒刑緩期執行、財產刑和驅逐出境沒有很好的進行監督。

二是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規定簡單、原則,實踐中難以操作。除《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檢察機關對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概括性規定外,《刑事訴訟法》中只有4條提到刑罰執行監督問題,分別是對死刑臨場監督、監外執行決定的監督、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和受理執行中申訴的規定,而沒有對監督對象如何實施監督進行詳細規定。

三是當前檢察機關對刑事判決、裁定變更執行的監督,只能在接到有關機關決定或者裁定書之後,才能對認為不正確的決定或者裁定提出書面意見。由於是事後監督,檢察機關即使提出糾正意見,也難以發揮應有的效果。

四是監督措施只是臨場監督、提出書面意見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受理申訴,手段單一,缺乏剛性。
因此保證檢察機關刑罰執行監督落到實處,建議在以下幾方面進行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設:其一針對非監禁刑和財產刑的執行,公安機關或法院執行是否合法,法律沒有落實人民檢察院如何監督的現狀,法律有必要規定執行機關執行這類刑罰或者變更執行措施時,應當隨時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有權根據申訴或者自行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這樣,可以減少和防止執行中發生違法問題,確保裁判正確實施。其二對刑事判決、裁定變更執行的監督,為保證監督權落到實處,保證檢察機關能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有必要補充規定:凡是執行機關認為依法應當適用任何一種變更執行的措施時,均應將建議書提交人民檢察院審查,不論兩者意見是否一致,必須同時將建議書和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一並報送有權決定的機關。這樣有助於建議機關及時撤回不當建議,並有利於提高有決定權的機關所作決定或者裁定的正確率,防止不應有的放縱犯罪,保證這些法定措施公正適用;法律應當賦予檢察機關隨時了解各類刑罰的執行情況和向執行機關提出適當變更執行的建議權,從而提高執行機關及時維護罪犯的合法權益的力度。其三強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執行效力,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被糾正違法的刑罰執行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糾正違法,且及時將糾正情況向檢察機關通報。

(五)刑事賠償監督。刑事賠償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或刑事賠償最終決定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目前檢察機關對刑事賠償的監督基本處在空白狀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復議制的刑事賠償程序,規定最終的賠償決定由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缺少必要的監督。這種把公正性寄託在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上的體制,必然使人們對刑事賠償公正性產生懷疑。在國家賠償法頒布後,檢法兩家都試圖改變這種狀況,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釋,但司法解釋的力量難以動搖法律的根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第23條,"賠償委員會決定生效後賠償委員會如發現原認定的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必須改變原決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依法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不服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的申訴決定提審。這兩條規定解決了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所作賠償決定進行內部監督的問題。《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36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確有錯誤,可以向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確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並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建議。"這條規定無疑為解決存有爭議的賠償決定提供了一條途經,同時也體現了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賠償監督作用的虛弱,無法彌補刑事賠償程序上的缺陷。現在立法機關正在醞釀對國家賠償法進行修改。筆者建議在新法刑事賠償程序中確立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地位。可以作如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確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作出決定。

Ⅵ 涉毒犯罪研究 相關論文 徵集

走私毒品是一種跨國性犯罪,是毒品犯罪中最嚴重的一種,因此,各國無不通過刑事立法,對走私毒品的犯罪嚴加懲處。例如,新加坡法律規定,走私鴉片1200克,大麻500克,大麻粉200克,可卡因30克,海洛因15克以上者,可判處刑。我國《刑法》第347條亦對走私毒品罪作了明確規定。刑法學界對走私毒品罪的法律特徵有了較為成熟的通說,筆者在此不再贅述。筆者就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問題進行探討。在司法實踐中,比較難區分的是販賣走私毒品的定性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販賣走私毒品的行為,無論毒品賣到何處,無論轉手幾次,毒品仍是走私來的,性質未變。因此,任何販賣走私毒品的行為,都屬於違反海關監管,侵犯國家對毒品進出口管制的行為,應定走私毒品罪。另一種觀點認為,販賣走私毒品不是直接走私毒品,而是販賣已進入國內的走私毒品,在國內販賣走私毒品,只能屬於販賣毒品罪。

筆者認為,販賣走私毒品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犯罪行為特徵及其侵害的直接案件來確定。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定走私毒品罪:

(1)非法從境外購買毒品入境後販賣的,或者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直接指揮他人販賣走私的毒品的;

(2)境外販毒分子相互勾結,將毒品運輸入境後販賣的;

(3)販毒分子假道我國將毒品運往第三國或地區,或者在我國境內非法購買麻醉葯品,精神葯品並偷運出境的;

(4)走私毒品集團購買,運輸毒品,或者在邊境地區與境外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相互勾結,買賣,運輸毒品的。

(5)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貨款,資金,實物,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藏匿等方便的;

(6)明知是毒品走私犯罪分子,而直接向其非法販入毒品供倒賣的。

2、販賣毒品罪

販賣毒品罪是指違反毒品管理法規,轉手倒賣或銷售自製的鴉片、海洛英、嗎啡、大麻、可卡因或國家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精神葯品的行為。

販賣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數量最多,涉及范圍最廣的一種犯罪。毒品製造出來以後,必然通過銷售來實現其價值並賺取巨額利潤,而吸毒者大多也要通過購買毒品來滿足自己的需要。因此,毒品的販賣是毒品從製造到消費過程的主渠道和中心環節。毒品的販賣已成為全球性問題,世界毒品非法貿易的利潤已超過石油利潤,每年達5000億美元,僅次於軍火交易。35毒品交易造成了世界毒品的泛濫,是其他毒品犯罪日益嚴重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我國當前各種毒品犯罪來說,販賣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佔比例也是極高的。無論是集團販賣,或是個人零星販毒,或是武裝販毒,都呈逐年上升趨勢。尤其嚴重的是,吸毒者「以販養吸」的現象尤為普遍。因此,販賣毒品是緝毒中打擊的重點對象。

世界各國面對日益嚴重的毒品危害,均在各項禁毒立法中,將販毒作為重點打擊的目標。美國在1987年國會通過的一項反毒品法案中,對販毒可判處5-10年有期徒刑,嚴重者可判處40年至無期徒刑。對在學校距離1000英尺內販毒的罪犯,要加倍判處刑罰,以保護青少年和兒童。對用其他犯罪手段或郵寄方法販毒的從嚴打擊。馬來西亞法律規定,販賣鴉片1000克,大麻200克,嗎啡15克,海洛英15克以上的將被判處死刑。伊朗從1988年開始發起禁毒運動,規定販賣海洛因,嗎啡30克,鴉片5000克以上者,判處死刑。此外,土耳其、埃及、印度尼西亞、沙烏地阿拉伯、斯里蘭卡、泰國等國家的法律規定,對販賣毒品的嚴重罪犯,可以判處死刑。希臘、澳大利亞、奈及利亞、英國、日本等國的法律規定,對販賣毒品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近年來,俄羅斯、尼泊爾、古巴、印度等許多國家也都修訂了禁毒立法,對販毒罪規定了極嚴格的刑罰。

販賣毒品罪的特徵已在學界形成通說,筆者不再贅述。筆者只就司法實踐中販賣毒品的既未遂問題和犯罪引誘問題談點意見。在司法實踐中,對販賣毒品罪的既未遂問題和犯罪引誘問題有較大的爭議,學術界也有不同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實施了販賣毒品行為,就應視為完成犯罪過程,是犯罪既遂。36有學者認為,販賣毒品以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至於轉移毒品後行為人是否已獲取了利益,則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37有的學者認為,販賣毒品本身包含了販與賣兩行為,因此無論是買入還是賣出,只要買或者賣的行為實施完畢,兩者只居其一,就構成本罪既遂,而無須必須賣出獲利。

上述三種觀點中,第二種觀點將販賣毒品歸於過程行為犯(又稱過程犯),而第一,三種觀點將販賣毒品罪歸於舉動犯。第二種觀點主張的「毒品轉移說」使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范圍過窄,故不可取;第一,三種觀點因主張只要實施購買或販賣毒品行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為販賣毒品犯罪證據的重要性,因為在毒品買賣雙方單純商談的場合,因缺少毒品買賣的證據,一般是很難認定其實施了購買或販賣毒品行為,可見這種觀點也存在不足。

筆者認為,販賣毒品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准。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將毒品賣出獲利,或是否已實際轉移毒品,不影響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進入交易環節,則屬販賣毒品罪未遂。具體分析如下:

1、從販賣毒品行為特徵來看,販賣毒品罪屬於舉動犯,不是過程犯。販賣毒品行為通常始於購買,單就購買毒品行為而論,其已具有雙面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購買毒品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買大宗毒品往往是實施新的賣出行為的起點或必要前提,因而購買毒品行為同時包含了進一步危害社會的現實危險性;而賣出毒品是把購買毒品產生社會危害變為現實。由此可見,販賣毒品的過程的這兩個關聯行為均不缺乏獨立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要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販賣毒品行為的既遂不以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實現與否來決定,亦不以販毒行為過程中的全部行為實施完畢為必要。

2、在販賣毒品過程中,大量被抓獲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頓在購買了毒品

尚未賣出,或者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人贓俱獲的場合。真正已將毒品由賣方轉移到買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後被抓獲的情形屬於少數。實踐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現場,雙方正在進一步討價還價,或在正在清點錢款或鑒定毒品的質量,在此很難確切界定是否已將毒品真正轉移到買方。如果以「毒品轉移說」的觀點判斷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否,則必然使大量的販賣的毒品案件作未遂處理,顯然標准過嚴。

3、在販賣毒品中,毒品的數量影響量刑輕重。如果以實際轉移到買方

的毒品數量既遂標準的數量,那麼從毒犯家中搜出的沒有出售轉移到買方的毒品就只能作未遂認定。由此產生了既遂與未遂的毒品數量能否相加計算的司法難題。例如,某甲在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繳獲海洛因15克,隨後從其居住的出租屋裡查獲海洛因235克。對某甲販賣毒品海洛英的數量應認定為250克,或是15克,根據《刑法》第347條規定販賣毒品罪的精神,結合犯罪構成原理及量刑關系三方面分析,販賣毒品罪以界定為舉動犯為准確,對販毒分子未帶到交易現場,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獲的毒品應計算在販賣毒品的數量內。

4、以毒品被實際帶入交易環節為標准,判斷販賣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於販毒品的中心環節就是交易,如果僅僅是買賣雙方在商討價錢或者其他問題,而沒有將毒品帶在交易現場,這只是著手實施販賣,或者說是談交易,持第一,三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這販賣毒品罪就既遂了;然而,如果從商談交易的雙方身上或現場沒有查獲毒品,就很難認定販賣毒品罪,因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對象-毒品作為證據,只有當在交易時人贓並獲時,無論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論處。這樣既符合行為犯的構成特徵,又體現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於販賣毒品罪中販賣行為復雜多樣,因此具體將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標准作如下幾種分別認定:第一,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行為,如果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人贓並獲或已經買進了毒品,都應該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第二,對於非以購買方式獲得的毒品予以販賣的,如祖傳,他人饋贈的毒品,只要將毒品帶到買方約定的地點開始交易的,應以販賣毒品罪既遂論處。第三,對於因販賣毒品被抓獲後在其住所查獲的毒品,應全數作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認定,不將查獲的未賣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理。第四,誤把假毒品當作真毒品予以販賣的,如果正地進行毒品交易人贓並獲或已將假毒品交易完畢後被抓獲的,應以販賣毒品罪未遂論;在其毒品摻雜使假後予以販賣的,只要沒有使其喪失致人癮癖的毒性,應以販賣毒品罪既遂論處;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當作真毒品予以販賣的,應以詐騙罪論處。

Ⅶ 刑法論文選題

1、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責任--以三鹿奶粉事件為例

2、重刑化的弊端與我國刑罰模式的選擇

3、罪責的社會化與規范責任論的重構--期待可能性理論命運之反思

4、共同過失犯罪應成立共同犯罪

5、從食品安全法實施中看刑事責任的完善

6、論應權利人同意之行為--被害人同意理論的重構

7、反思與重構:犯罪客體新論

8、罪刑法定視野下的侵犯商業秘密罪

9、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10、競技體育暴力行為的刑法解讀

11、「訴訟詐騙」定性研究--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視角

12、論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構建--刑事一體化的分析進路

13、《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協調研究

14、加強行政法與刑法交叉領域研究的必要性

15、環境犯罪的刑法現狀及其改進

以上刑罰論文選題由學術堂整理提供

Ⅷ 《淺談走私的特點及對策》論文

淺談北部灣「大飛」走私特點、打擊難點及對策
反走私論壇 >> 文章正文 淺談北部灣「大飛」走私特點、打擊難點及對策 2006-10-13 來源:湛江海關緝私局 作者:王震霖 北部灣走私「大飛」主要從事「螞蟻搬家」式的香煙、汽車、酒類走私活動,艇身一般長12至13米,艇尾掛6-8台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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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普法網
淺談國家珍稀野生動植物保護和非法走私販賣國家珍稀野生動植物犯罪的特點與打防對策 廈門市林業局 顏清明 張祖益 一、我國野生動植物資源概況 我國地域遼闊、地貌復雜、河流縱橫、湖泊眾多、氣候多樣,為各種生物及生態系統類型的形成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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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走私犯罪及預防控制及策略 - ※文秘之家※..
列印 淺談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走私犯罪及預防控制及策略 叫我小乖 注冊會員 戀人未婚 個人空間 發短消息 加為好友 ...走私犯罪是一個極其嚴重的社會問題,直接關繫到國家的建設,社會的穩定,人民的身心健康。本文通過對我國走私犯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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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走私犯罪的特點及對策 中國刑警學院學報-作者:張玫
張玫 關鍵詞: 走私犯罪 對策 走私手段 法人走私 反走私體制 分類號: D924.33 相關文獻: 主題相關 摘要: 走私犯罪是當前經濟犯罪中危害最大,影響最深的私罪,本文在分析走私犯罪的新特點後,提出對遏制犯罪各級黨政領導要充分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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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走私活動的主要特點與打擊對策
因此,我們必須認真分析小額走私活動的特點,並針對其特點制定出有效的打擊對策。 一、小額走私活動的主要特點 近年來,...該船的灶底及船尾餐台底的垃圾桶里,共查獲劉某走私進口索尼數碼相機5台,案價人民幣14.11萬元。開平海關查獲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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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螞蟻搬家」式走私活動的特點、成因及其對策--《中國海關》1999...
當前,我國南部中越邊境一線的走私活動呈現出新的態勢。走私分子一改前幾年大規模、大批量走私我國禁止、限制進出口...走私販私的新特點和對策[J]; 工商行政管理; 1999年09期; 36-37 5 胡雋; 「入世」後走私犯罪的特點、成因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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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湛江特大走私案是怎麼回事

補充樓上的團友:
原廣東世聯實業(集團)公司總經理林家春受到開除黨籍、撤銷正處級幹部待遇的處分。林在任職期間,先後5次送給原市委書記陳同慶共計人民幣10萬元、港幣1萬元;在1998年向台灣大霸電子公司購買1650台傳真機過程中,為避減關稅,同意委託承運人更改貨物提單、艙單,致使進口的1650台傳真機被海關認定為走私,並予沒收,造成經濟損失381萬多元;林還同意公司人員以50萬元購買虛開的2000萬元增值稅發票,沖銷公司往來帳,偷稅290萬多元。

原湛江市市區交通局局長龐亮受到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龐在任市交通委員會安全技術科科長期間,為華南熱帶作物學院下屬「機動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簡稱「檢測站」)原站長何華生等人謀取利益,受賄10萬元。1996年6月至1999年5月,先後13次簽名領取檢測站支付給市交委、省交通廳的培訓費結余分成款12.2萬多元。龐領款後,未按規定上交,除送禮開支8.5萬元外,餘下的3.75萬多元被其占為己有。

原湛江市航務管理處處長(副處級)楊敬選受到黨內嚴重警告、行政記大過處分。楊在任職期間,先後4次收受鄧某送的「紅包」共計1.8萬元;楊所在處曾截留航建基金143多元,借給有關航運企業和經營戶,收取38.6萬元利息(案發前,本息已全部收回),楊對此負有主要領導責任。

廣東省八建集團有限公司黨委副書記、副總經理許觀福受到黨內警告處分。許在任湛江市建築工程集團公司一分公司經理、副總經理期間,先後接受「紅包」共2萬多元。此外,1998年春節前,許觀福向其上級主管單位原領導龐某某送「紅包」1000元。

湛江港務局計劃處副處長郭亮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並建議給予行政撤銷副處長職務處分。郭在任職期間,先後接受該局下屬21個單位和部門送的「紅包」共計11.9萬元;借結婚之機,收受該局機關和二級單位幹部送給的禮金4.2萬元;共有人民幣28萬多元和港幣4萬多元財產無法說明來源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