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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刑事偵查畢業論文有的發來·
對刑事偵查與刑事技術銜接配合的思考
-----【作為論文,對其中的一些關鍵點還是應該有數據支持,比如你實習時所在的分局的年發案數據、現場勘查數據、十類必勘案件數據、技術破案所佔比例等等,有的話會更加完善。在這里我不提供,因為互聯網不允許擺出數據來——這是泄密滴……】---------------------------------------------------------------------------
進入21世紀,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和我國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人、財、物的進一步大流動,使得刑事犯罪形勢日趨嚴峻化;同時,現代科技的迅猛發展,一方面為公安機關偵查破案提供了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也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藉助高科技手段,提高自身的犯罪能力及反偵查能力,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現象越來越突出。因此,當前的刑偵工作必須實現偵查工作與技術工作的有效銜接與配合,只有這樣才能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遏制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大局的穩定。
一、刑事偵查與刑事技術銜接配合概述
刑事技術,亦稱刑事科學技術,是偵查機關在刑事偵查活動中,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的理論和方法,發現、記錄、提取、識別和鑒定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各種物證、書證,為偵查、起訴、審判工作提供線索和證據的各種專門技術的總稱。刑事技術檢驗是刑事偵查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刑事偵查活動的一項重要措施。只有在刑事技術滲透到刑事偵查各個環節中去時,才能真正轉化為物質力量,使偵查人員由單純的體力型向科技型轉化,使在刑事辦案中獲取的各類物證更具價值性和證據性,對犯罪分子的認定作用和打擊力度進一步加大。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加強及與國際法的逐漸接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對刑事偵查各環節進一步加以規范。面臨如此嚴峻的挑戰,如果我們的刑事偵查工作仍然停留在傳統的模式,仍然墨守陳規,靠打「車輪戰」、「人海戰」,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審查訊問方式,不計成本、不講效益,已遠遠不能滿足現實斗爭的需要,也無法向人民群眾交出滿意的答卷。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為刑事偵查提供了獲取科學證據的強大武器,為提升刑事偵查戰鬥力提供了廣泛的空間。把科學技術提高到「第一戰鬥力」的地位,改變思路,從觀念到行動上真正重視起科學技術的巨大潛力,通過加大偵查的科技含量,持續地增強控制、發現、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無疑是刑偵改革的重要內涵。所以,各級刑事偵查部門越來越認識到刑事科學技術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強警、科技強偵」的戰略措施,從而使刑事科學技術在偵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來越大。實踐證明:在社會生產力系統中,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在刑事偵查工作中,刑事科學技術將成為第一破案力。
但在實際工作中,我們看到,由於偵技人員所處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對象不同,相互之間難以形成有效地銜接配合,分離脫節現象嚴重。特別是在現場勘查、偵查訊問等階段,表現得尤為突出。對刑偵工作中的偵查和技術人員來說,強調任何一方而忽視另一方都是不對的。必須清醒認識局部與整體的關系,必須做到各局部的有機結合,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整體的效能。在技術和偵查最應密切銜接的「一線」基層責任區刑警隊,問題尤其突出。因此,刑事技術部門在思想上要強化與偵查工作銜接的意識,既注重本專業的發展拓寬,又注重與偵查部門的密切協作;刑事偵查部門則要緊密依靠刑事技術的科學力量,多聯絡、多溝通,使我們每一起案件的偵破和辦理都存在技術因素。美國著名學者克里希南在《現代犯罪偵查導論》一書中專門論述了刑事技術與偵查工作的關系:「偵查員和實驗室意見的交流。首先要會辨認、採集原物確鑿證據,然後把它們送抵實驗室進行檢驗。偵查員和犯罪實驗室檢驗人員間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間的才能的基礎……犯罪實驗室在刑事犯罪偵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長,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訓練時,在某個犯罪的實際偵查過程中,對警察的各種職責有了起碼認識的緣故……同偵查人員磋商,有助於實驗室的科學家恰當地安排他們的試驗,也有助於他們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
二、刑事偵查與刑事技術銜接配合的表現
刑事偵查與刑事技術應在現場勘查、審查訊問、發現和認定嫌疑人三個階段有效地銜接配合,只有這樣才能發揮刑事技術在刑事偵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
(一)刑事偵查與刑事技術在現場勘查階段的銜接配合
現場勘查是偵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首要環節。刑事案件現場是犯罪行為的發生地,是犯罪證據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儲存地。正是因為犯罪現場如此重要,所以長期以來公安部都是嚴格要求現場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時、全面、客觀、細致」的原則。
所謂犯罪現場勘查,是指偵查人員依據法律規定,為從犯罪現場收集證據,研究犯罪信息而進行的犯罪現場訪問和犯罪現場勘驗、檢查的總稱,是一項綜合性的偵查措施。犯罪現場勘查的兩大核心內容是犯罪現場訪問與犯罪現場勘查、檢查。現場勘查工作是刑事偵查工作的起點和基礎,又是刑事技術工作的重頭戲。但在實際工作中,現場勘查工作與偵查工作存在脫節現象,部分偵查員認為現場勘查工作僅是技術員的事,與自己無關,結果現場勘查時有些偵查人員不到場,絕大多數案件的現場勘查情況無人過問;部分勘查人員技術至上觀念較重,偵查意識不強,常常是就現場看現場,就痕跡論痕跡,不能依據現場實際及客觀態勢對犯罪及其過程進行合乎邏輯的分析、判斷、推理,以致在接下來的現場分析環節中不能切中要害、一針見血。也就是說技術人員只能談技術ABC,而不能講偵查一二三,不能科學地進行現場重建,更加有效地服務偵查,指導破案。在某些偵查人員和技術人員的眼中,現場勘查當作是例行公事,僅僅起著彌補法律卷宗的程序作用及為已破案件提供一套現場記錄的資料及出具鑒定佐證的作用而已,這種狀況導致了偵查工作嚴重脫離犯罪現場。出現這一結果,主要是由於偵技人員的片面認識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現場勘查中偵技人員有機結合、相互交流,技術人員同時加強偵查意識,既講技術,又講偵查,科學地重建現場,必能有效地服務偵查,指導破案。
要提高刑事技術在偵查破案中的作用,使刑事技術真正成為提高破案率的現實力量,把刑事技術和偵查破案有機結合起來,必須首先過好現場勘查關。偵查人員和技術人員都要改變觀念,打破刑事技術人員只單純埋頭於現場勘查,偵查人員只管製作調查訪問筆錄,相互間不聞不問的狀況,兩者應是一個共同的戰斗體,技術人員要有偵查意識,偵查人員要有刑事技術意識,共同來承擔起現場勘查和現場調查訪問工作。這樣便於偵查人員在偵查的初始階段就能「吃透」現場,了解現場,立足現場來看問題,分析案件研究偵破方案能從現場出發,避免了脫離現場的胡思亂想和無客觀依據的亂想瞎猜。及時地對一起現行案件進行勘查,對於技術人員而言,在時空上縮短了到達現場的時間,既有利於現場的保護和痕跡物證的採集,又有利於技術人員及時了解案發情況,發現犯罪動態,提取有價值線索,並能及時將第一手的現場信息反饋給偵查員;對於偵查人員而言,既有利於偵查員及時掌握第一手資料,可使案件快速偵破,又利於偵查員熟悉技術業務,掌握科技手段,充分了解案件的發展動態和痕跡物證情況,及時把現場信息轉變成活的偵查資源,從而增加了破案效能。可見,積極利用現場信息,可以將許多案件的偵破工作解決在現場勘查階段。
(二)刑事偵查與刑事技術在審查訊問階段的銜接
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偵查權的偵查人員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和犯罪情節的輕重而依法對其進行的一種面對面的審查活動。訊問的目的是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和犯罪情節的輕重。審查訊問工作是對歸案的犯罪嫌疑人,為證實其犯罪進行的面對面的強制性的調查活動,是偵查工作的一個重要階段,是「偵」和「審」的統一。當前的模式是,審查訊問是偵查人員個體的事,勘查現場是技術人員的事,技術人員很少甚至幾乎從未參與到對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訊問中去,導致了偵查人員審訊時就案論案,工作粗糙,在一些現場條件差,無過硬證據的案件中難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審查訊問很容易陷入僵局,從而影響偵查效果。因此,初次審查訊問工作最好由偵查人員和技術人員共同參與,制定周密的訊問計劃。在開始審訊之前,偵查員應該盡可能多地佔有現場資料,了解串並案情況。關心技術人員的檢驗結論的依據是什麼,要知其然,還要知其所以然。比如現場痕跡是如何形成的,受害人的致傷、致死原因,在多種傷並存的情況下,哪一種傷是主要致死因素等等。尤其要注意分析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跡特徵、作案過程的細節特徵和反常現象,做到心中有數,從而最大限度地深挖罪行。另外,技術員通過參與到對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訊問,從技術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思和解決現場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這有利於對已勘查現場的得失總結,有利於技術人員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也有利於進一步的案件串並的匯總工作。
(三)刑事偵查與刑事技術在發現和認定犯罪嫌疑人階段的銜接配合
發現和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偵查破案的主要目的,但在傳統的偵查模式中,單純依靠摸底排隊、調查訪問的做法已無法適應當前刑事案件的發案特點。由於受到經濟發展地區間不平衡和人、財、物大流動這個大環境的影響,外來流竄犯罪已呈逐年上升趨勢,典型特點是「兩頭在外」,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外地人。且以侵財型、跨省地市、系列型為主要特徵。犯罪分子異地作案、異地住宿、異地銷贓,團伙作案、時分時合、交叉結伙,手段多樣,對偵查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戰。偵查部門要想有效地遏制其擴張惡化,必須更新觀念,轉變機制,緊密依靠刑事技術中的科學技術力量。
1、要充分發現和利用犯罪痕跡物證及各種信息。技術部門要及時將含有現場信息、手段特點、物證資料等串並匯總材料傳遞給偵查部門,便於偵查部門有針對性地採取措施去發現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及時消化案件信息,將有關信息傳遞到特情耳目,並及時進行陣地控制等,當發現嫌疑人員時,及時將刑事資料送技術部門查對,便於及時認定犯罪嫌疑人,從而在調查審訊中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戰不殆。
2、應用現代高科技手段,能及時地發現認定犯罪嫌疑人。以現代科技對付現代犯罪,應是刑事偵查破案專業化的發展方向,同時也是縮短破案時間的制勝捷徑。當前,在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逐步建立起了指紋自動識別系統,隨著計算機網路技術的發展和成熟,這一系統越來越顯示出強大的破案力。此外,DNA檢驗鑒定、聲紋鑒定、筆跡鑒定等高科技手段的應用,更使公安機關破案如虎添翼。相信隨著21世紀科技的迅猛發展,會有越來越多的高科技手段應用到公安工作中來。
三、刑事偵查與刑事技術銜接配合的前景展望
刑事技術與偵查工作的有效銜接是靠人來完成的,作為主體的人應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偵查員和技術員的業務知識應該互相融會貫通,這就需要兩者加強學習,不斷拓寬自己的知識面。 著名刑偵專家劉持平說過,未來刑偵工作發展的趨勢是,偵查人員技術化,技術人員專業化。一名好的偵查員必須掌握現場勘查常規技術,包括勘驗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有關痕跡,物品的尋找、發現、固定、分析、提取、包裝、運送、保全等工作以及現場照片的拍攝、製作,現場圖的繪制,現場勘驗筆錄的製作,現場錄像的製作,偵查測量、登記等。要了解科學技術在刑事偵查工作中的運用情況,要在詳細佔有現場資料的前提下與技術人員分析現場情況,交流意見,為准確分析案件確定偵查方向、范圍打下基礎。同時要增強偵破案件的證據意識,結合偵查獲得的線索,提醒技術人員注意現場證據的提取,為破案積累更多的條件。一名好的技術員應該也是一名好的偵查員,應該具有良好的偵查意識。將偵查意識和思維運用到現場勘查中,將勘查現場的情況客觀完整地提供給偵查人員,並及時了解偵查人員工作中發現的可疑情況,結合現場勘查,為偵查工作提供更加准確、全面的分析意見,為案件偵破打下基礎。
其實,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在基層偵查部門並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技術人員,這些基層的所謂的技術人員與偵查人員通稱為偵查員。刑事技術部門應直接參與到偵查辦案中去,真正實現技術與偵查的接軌。作為基層刑事技術部門,太專業化了並不利於技術工作的開展,會狹隘技術人員的視線。考慮是否讓技術人員來參與案件的偵查和辦理,不能只局限於只讓技術員參加案情分析會,而不讓其參與後續的偵查工作。對刑事案件尤其對一些惡性的大要案件、系列流竄案件及一些含有技術手段的案件,有技術員的參與,可能會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積極參與案件的偵破,將有利於技術員開拓思路,有利於現場勘查、案件串並工作,有利於提高技術人員突破案件的能力,有利於實現技術員專業性和實戰能力的統一。
總之,作為公安工作的生力軍的刑事偵查工作和刑事技術工作,一定要有機地銜接在一起,發揮整體功能。針對新形勢下的犯罪特點,制定出可行性的預見方案,大膽引進新技術、新成果、新手段和新方法,這樣不僅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少走一些彎路,少犯一些不必要的錯誤,還能培育出偵查破案的新增長點,為提高破案率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6. 請問有誰有關於刑事偵察方面的論文
刑事偵查職能論綱
「摘要」
在現代刑事訴訟機制中,偵查職能是一種相對獨立於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的訴訟職能。從歷史上看,獨立的偵查職能的形成經歷了一個分化、整合的發展過程。從內容上看,現代偵查職能包括制止犯罪、查明案情、保全證據與嫌疑人等功能。
「關鍵詞」職能;訴訟職能;偵查;刑事訴訟
「職能」一詞是一個功能主義用語,它被用來描述「一種體制和行為類型在社會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它與其它社會性能之間的關聯方式。」[1]在政治學中,「職能」與國家權力的劃分有著密切聯系,它常被用來指涉某一權力機構在整個國家政治體制中所具有的任務和職責,如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三項權能及其內容往往又被稱為三項國家職能。在刑事訴訟領域,人們也經常借用「職能」一詞來描述刑事訴訟中不同主體或「角色」所起的作用,①「刑事訴訟職能是指訴訟參與者在訴訟中依據各自的權能進行不同訴訟活動的方式及由此產生的不同結果。」[2]刑事訴訟中之所以存在訴訟職能的劃分,蓋因刑事訴訟作為一項國家活動,涉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廣義的,包括審判權、控訴權和偵查權)的分配、組合,並圍繞權力的分配、組合形成了不同的行為模式、義務和權利,即角色,對於這些角色在刑事訴訟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以及各個角色相互之間的關系加以描述的結果,就是形成了不同的訴訟職能。但是,刑事訴訟畢竟不是國家權力單獨作用的領域,作為一種沖突解決機制,刑事訴訟所要解決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是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國家與被告人的沖突,」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個人權利的行使對於刑事訴訟的結果同樣發揮著重要作用,被告人及其權利構成了刑事訴訟結構中的一個主要角色。尤其是隨著現代刑事訴訟民主理念的塑立以及民本色彩的增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能受得更為廣泛的關注和重視,人們開始將辯護列為一項與偵控機關的偵控職能和審判機關的審判職能相提並論的獨立職能來看待。這樣,現代刑事訴訟就初步形成了控、辯、審三項訴訟職能為基礎的訴訟構造。「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訴和審判的分離、被告人獲得為自己辯護的權利而出現控、辯、審三種基本權能共存的狀況而形成的。」[3]但是,上述結論只是對刑事訴訟結構進行橫向(主要是從審判的角度)考察的結果,它所反映的實際上主要是刑事審判階段的結構特徵,而沒有涉及刑事訴訟的縱向結構,即沒有從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的角度來考察分析,因為,從縱向角度考察,首先觸及刑事案件的訴訟環節應當是偵查,接下來才依次是控訴和審判,如果說在刑事訴訟的橫向結構中,偵查的重要意義被控訴職能所吸收,那麼從刑事訴訟的縱向結構著眼,能否將偵查視為一項相對獨立的訴訟職能呢?對於這一問題的不同回答,將極大地影響到偵查程序的設計和運行,因此具有尤為重要的理論價值。本文從界定偵查職能的地位入手,探究了偵查職能生成、發展的歷程,並分析了偵查職能的獨特內容。
一、獨立抑或從屬:偵查職能的地位
關於訴訟職能的劃分,我國目前的理論頗有分歧,比較典型的觀點包括:三職能說、 四職能說 、五職能說以及七職能說等。
(一)「三職能說」。「三職能說」主張,刑事訴訟由三種基本職能,即控訴、辯護和審判構成。控訴職能是指向法院起訴並出庭支持控訴,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由國家訴追機關和被害人行使;辯護職能相對於控訴職能,是指提出對被控訴人有利的事實和理由,維護被控訴人的合法權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人協助其行使;審判職能則是指通過審理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應否處以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由法院行使。控訴、辯護、審判三種基本職能互相聯系、彼此制約,構成了刑事訴訟活動的主要內容。三職能說是傳統訴訟理論的通說,根據這種觀點,由於偵查是公訴的必要准備,是訴訟活動的組成部分,非經偵查,便無從確定應否起訴,因此從廣義上可以將偵查視為行使控訴職能。[4]據此,偵查職能是從屬於控訴職能的,本身並不具有獨立性。三職能說是審判中心主義理念的體現,其對訴訟構造的考察、分析,主要是站在審判中心主義的立場上,從審判程序這一角度對訴訟結構進行橫向考察的結果。
(二)「四職能說」。有學者在傳統的三職能說的基礎上,提出刑事訴訟職能應當區分為控訴、辯護、審判和監督等四項職能,俗稱四職能說。這種觀點認為,三職能說固然能夠反映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特徵,但這種觀點卻不適合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因為我國的檢察機關除負擔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支持公訴等控訴職能外,還有權對公安機關、法院以及監獄等刑罰執行機關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而對於檢察機關的後一項職能,三職能說是無法加以解說的,這是三職能說的理論缺陷。該觀點認為,一種訴訟職能理論必須要能夠反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特點,不將法律監督職能列為刑事訴訟職能的范圍,就無法准確解釋我國實際存在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現狀。為此,應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規定在傳統的三職能之外增加「法律監督」職能,並認為,法律監督職能的提出是我國訴訟職能理論的特色及與國外訴訟職能理論區分的關鍵。[5]四職能實際上只是根據我國訴訟權力(利)配置的獨特情況而對三職能說進行了局部修正,但其分類的基本理論依據仍然來自三職能說,仍然堅持對刑事訴訟結構進行橫向考察的思路。
(三)「五職能說」。有學者在傳統的三職能說的基礎上將監督和協助司法,也作為刑事訴訟的職能之一,從而形成五職能說。該觀點認為,一種科學的訴訟職能理論應當將所有參與訴訟的國家官員和個人的功能和角色都能概括進去,這樣才能准確全面反映刑事訴訟制度的真實情況。據此,該觀點主張,除了應將法律監督也列為訴訟職能之一外,還應將證人、鑒定人等角色在訴訟中的功能也列為一項訴訟職能,即協助司法職能。因為,證人、鑒定人本身一般與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系,它們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是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協助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活動,發現事實真相,作出正確的裁判結論。他們實際上是在擔負著一種為刑事訴訟所不可或缺的協助司法職能。[6]五職能說主張的是一種泛化的訴訟職能觀,它在檢察院、法院和被告人等傳統的訴訟主體的作用范圍之外,將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和功能也列為獨立的職能形式。
(四)「七職能說」。 該觀點認為,刑事訴訟職能應當包括偵查、控訴、辯護、審判、執行、協助司法、訴訟監督。該觀點認為,傳統的「三職能說」是以狹義刑事訴訟為基礎的,有其理論缺陷,對刑事訴訟職能的確定與劃分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第一,由於司法領域分工越來越細,分權學說的影響、人權思想的發達以及適應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訴訟職能在不斷的分化、發展並不斷的整合,傳統的審判中心主義已為訴訟階段論所取代,刑事訴訟的程序、階段增多,向前延伸,因此訴訟職能的劃分應當反映和展現從立案到執行各個訴訟程序中所有主持或參加訴訟活動的主體的全部訴訟活動,而不能僅從刑事訴訟系統中的一個或幾個階段的訴訟活動來進行職能的劃分。第二,某一機關或者訴訟參與人的活動能否歸納為一種獨立的職能,應當從其擔負的功能、作用、獨立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的程序保障綜合進行考察,如果他們的功能是特定的,無法為其他職能所包容、替代,就應當認定一種獨立的職能。第三,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特點之一就在於檢察機關不僅僅是公訴機關,而且還要對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因此,刑事訴訟職能應當包括訴訟監督、執行、協助司法等職能。[7]
根據不同的訴訟職能理論,對偵查職能的性質認識會有所不同。在「三職能說」、「四職能說」包括「五職能說」的理論框架下,沒有偵查職能獨立存在的理論可能性,偵查職能被視為是控訴職能的附庸,完全為控訴職能所吸收。而相反,根據「七職能說」,偵查職能的獨立性則得到了充分的肯定,被視為是一項獨立於控訴職能的完整訴訟職能。在這里,爭論哪一種觀點正確,哪一種觀點錯誤,是沒有理論價值和實際意義的,因為刑事訴訟作為一種復雜的社會功能系統,存在著建立各種分類研究體系的可能性,前面例舉的關於訴訟職能的不同學說實際上是依據不同的標准對刑事訴訟職能進行分類研究後得出的結論,可以說都言之成理,都有其理論合理性。但問題的關鍵在於哪一種分類標准更為科學,更能反映刑事訴訟結構的本質特徵和規律。我們認為,從結構——功能主義的角度說,衡量一個社會功能系統獨立與否,應當從該系統所擔負的功能和作用進行全面考察,如果其功能的內容是特定的,無法為其他功能系統所包容、替代,那麼就應當認定為一個獨立的功能系統。正是基於此種考慮,我們認為,偵查職能應當是一項相對獨立的訴訟職能。具體而言:
(一)控、辯、審三職能不能涵括、指代刑事訴訟的所有職能。如同其他多數訴訟理論一樣,刑事訴訟職能理論也是舶來品,從相關理論譜系來看,刑事訴訟職能是大陸法國家的訴訟法學者在對現代刑事訴訟與糾問式訴訟進行比較研究時使用的概念,而提出「刑事訴訟職能」概念的主要目的,則是為了導出訴訟「職能區分」(或稱「職能分開」)理論。根據國外學者的觀點,「訴訟職能區分似乎是糾問式程序與控訴式程序(accusatorial procere)之間的基本差異之一」。[8]在糾問式程序中,控訴、辯護和裁判這三項訴訟職能沒有得到區分。控訴與裁判由同一司法機構承擔,被告人只擁有極少的自我防禦機會,辯護職能事實上並不存在。而「在控訴式程序中,這些職能卻有必要進行分離。控訴職能由檢察官承擔,辯護職能屬於被告人和他的辯護律師,而裁判則是獨立於前兩者中任何一個的法庭的職能。」[9]法國學者卡斯東。斯特法尼認為,現代刑事訴訟實行的是「職能分開」原則,所謂職能分開是指,「負責進行追訴的司法官(檢察官)完全被排除出審判法院;同時,同一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既行使預審職能,又行使審判職能。」[10]日本學者田口守一也認為,從歷史發展來看,現代刑事訴訟法的前提顯然是控辯式訴訟構造。而從控辯式訴訟構造出發,可以明確現行法的幾項根本性原則。其中之一就是採用國家追訴主義,訴訟程序由檢察官的追訴行為開始。由此,法官與檢察官的功能分離。因為法官不是追訴人,沒有追訴的事實不能審理(不告不理原則),只有被起訴的被告人才是審判對象。[11]可見,訴訟「職能區分」理論的核心是檢察院、法院、被告人等訴訟主體在刑事訴訟中的功能分化,而「刑事訴訟職能」這一概念從其產生伊始就是用來描述檢察院、法院、被告人等訴訟主體在刑事訴訟中的不同功能和作用的,刑事訴訟職能,實質上指的是檢察院、法院、被告人等刑事訴訟主體在刑事訴訟中所具有的任務和職責,而不是泛指所有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我們通常所指的「刑事訴訟職能」實際上指的是刑事訴訟主體的職能,即刑事訴訟的基本職能,它並不能排斥我們在控、辯、審三職能之外定位其他訴訟職能的可能性,像「五職能說」和「七職能說」提出的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的協助司法職能,在刑事訴訟中也是客觀存在的,不能說在刑事訴訟中除了控、辯、審三方訴訟主體之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就沒有特定的任務和職責了。這就像我們討論現代憲政國家的職能,通行的理論是說「三權」即國家職能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種職能,但實際上「三權」並不能涵擴國家所有的職能,不排除在三權之外定位其他國家職能的可能性。
同時,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傳統的控、辯、審三職能說帶有較強的「審判中心主義」色彩,它實際上是對刑事訴訟結構進行橫向(主要是從審判的角度)考察的結果,它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審判階段的結構特徵,並不能據此反對我們轉換思路和角度,從刑事訴訟的縱向結構即從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的角度對刑事訴訟職能進行分類考察,而從縱向角度看,首先觸及刑事案件的訴訟環節應當是偵查程序(不限於偵查職能),接下來才依次是控訴和審判程序。雖然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一樣也具有訴訟特性,即偵查程序也是構造化的程序,但是偵查程序中的訴訟職能配置與審判階段顯然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法院通過司法審查行使審判職能,但這里的審判職能不是一種實體性處罰職能,而帶有程序性監督職能的特徵,法院在偵查中的司法審查不是通過審理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應否處以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而是通過審查判斷偵查機關對嫌疑人實施的強制性偵查行為是否適當,是否需要對公民提供司法救濟。同時,檢察院雖然也介入偵查,但檢察院在偵查程序中行使的並不是控訴職能,檢察院在偵查程序中的角色不是向法院起訴並出庭支持控訴,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是制止犯罪、查明犯罪、保全證據、保全嫌疑人的人身,因此,檢察院在偵查程序中行使的是偵查職能而非控訴職能,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的功能是偵查官而非控訴官。日本學者田口守一將檢察官在訴訟中的許可權分為四類:(1)偵查許可權,這是具有警察官特點的功能;(2)提起公訴的許可權,這是具有法官特點的功能;(3)提出證據、陳述意見等的許可權,這是具有律師特點的功能;(4)指揮審判執行許可權,這是具有矯正保護職員特點的功能。[12]可見,盡管檢察官從偵查犯罪到執行刑罰,在所有刑事程序階段均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在偵查程序階段,檢察院和檢察官的許可權主要是偵查許可權而非控訴許可權,行使的是類似警察官的偵查職能,而非司法官的控訴職能。因此,從偵查程序階段來看,偵查職能、辯護職能和審判職能構成了支撐偵查程序運行的基本訴訟職能,偵查職能是一項獨立的訴訟職能。
(二)控訴職能不能完全包容、吸收偵查職能。傳統的「三職能說」的一個重要觀點就是認為,偵查只是為提起控訴作準備,因此,偵查職能不具有獨立性,而只是控訴職能的從屬或附庸。但是,我們認為,這一論斷是值得商榷的。盡管在現代法治國家,偵查職能和控訴職能往往由檢察院一力承擔(警察機關只被視為檢察院的輔助機關),從而出現主體重疊現象,但是主體重疊並不能抹煞兩項訴訟職能在目的和內容上的相對獨立性。具體而言,首先,從目的層面來看,偵查的目的並非是為公訴作準備,而是為了明確嫌疑的有無,進而決定起訴與不起訴。因此,偵查的目的相對於公訴具有獨立性,「偵查的目的,是為了查明有否犯罪嫌疑,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是為了提起公訴而做准備。對於許多自白案件,為了不起訴進行偵查活動、防禦活動;對於重大案件和否認犯罪案件,開始時就以審判為前提展開偵查活動。在偵查時要考慮到決定起訴、不起訴與准備審判這兩個方面,即偵查是具有兩個目的的」。[13]既然偵查的目的並非為了控訴,那麼就不能將偵查職能視為是控訴職能的附庸;既然偵查的目的具有獨立性,那麼作為這一目的的實現,偵查職能本身也應當是獨立的;其次,從偵查程序的結構來看,偵查程序的結構獨立於控訴程序。任何一個獨立的系統都有結構和功能兩個方面,結構表示系統的構造,功能表示行為方式或作用,這兩者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結構是系統的恆定方面,功能是系統結構的行為,結構決定功能,它是行為的載體。[14]因此,獨立的結構必然擁有獨立的功能。偵查程序與控訴程序雖然具有極強的關聯性,但偵查程序作為一個由犯罪嫌疑人、警察、檢察官、法官以及被害人等多種角色構成的相對封閉的制度化體系,仍然是一個獨立、自治的程序結構,它擁有自己的獨立的功能系統(這一功能系統由偵查職能、辯護職能、審判職能構成)。再次,從偵查職能的內容來看,偵查職能與控訴職能之間存在著較大差異。控訴職能具體包涵以下權能:公訴的提起(或不起訴)、公訴的支持、公訴的變更以及抗訴等。這些權能都與「訴權」相關,與控訴權本質上是一種「刑罰請求權」的特徵是密不可分的。而偵查職能則包括以下權能:制止犯罪、查明犯罪、保全證據、保全犯罪嫌疑人等。從偵查職能的內容來看,只有保全證據、保全犯罪嫌疑人的功能帶有為控訴作準備的性質,而制止犯罪、查明犯罪等功能都具有相對獨立的意義,這與偵查權不完全是一項司法權,而帶有行政權的性質和特徵是分不開的。可見,無論是從目的層面上,還是權能內容上,偵查職能與控訴職能之間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控訴職能並不能完全包容、吸收偵查職能,偵查職能保有相對獨立的地位。
二、分化與整合:偵查職能的形成
在現代化理論看來,社會發展過程就是結構的進步性分化和功能專門化的過程,傳統社會和現代社會的系統形態之間一重要不同之處便在於結構分化和功能專門化的程度有異。傳統農業社會的特徵在於地方群體穩定化、流動空間有限化、職業分化比較簡單以及低差異的「泛能化」。而現代工業社會的的內部分化極大,存在眾多個體角色和組織角色,且每一角色往往形式一種功能甚至發揮多種功能。現代社會與現代政府的重要特徵即是社會結構中各種角色(包括個體角色與組織角色)高度分化與各自功能專一化,國家機器及其功能作為整體也相應高度分化,機構數量眾多且功能各異。[15]訴訟制度的變遷和發展歷程,本質上也是一個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出現結構分化和功能專門化的過程。歷史地看,獨立的偵查職能的形成正是訴訟功能和結構日漸分化、整合的結果
同志,看看對不對,我以經盡最大努力.
希望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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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偵查學畢業論文怎麼寫選題呢求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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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問問你是從事什麼職位的?是刑事技術的還是行動技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