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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法律論文題目

發布時間: 2021-03-29 06: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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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教唆犯罪立法重構

內容摘要:近代刑法學中,各國學者一般將教唆犯置於共同犯罪中進行研究,雖然把教唆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共同犯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很多方面難以自圓其說。筆者認為,可以脫離共同犯罪理論,在刑法中增設教唆罪,將教唆行為作為獨立的犯罪類型加以討論。本文以獨特的視角對教唆犯的性質、概念、成立要件以及定罪量刑進行探索性設想,希翼對教唆犯罪有進一步認識。

關鍵詞:教唆犯 教唆罪 共同犯罪

A brief talk on reconstruction of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bstract: In the moder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the scholars of all countries generally put the abettor into the research of the complicity. Although the abettor being regarded as a kind of special complicity has some rationality, it is difficult to justify oneself in many aspect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we can break it away from the complicity theory, and set up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in criminal law .we can regard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s the independent crime type and discuss it. This text probes into the abettor』s nature, conceptio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with unique visual angle .The author wishes that the text can help us to realize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further.

Keywords: Abettor; Crime of Solicitation; Complicity.

近現代教唆犯理論主要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發展起來的,近代刑法學之鼻祖費爾巴哈對此起了開創的作用,為教唆犯理論研究提供了經典的哲學範式。但實踐證明,將教唆犯置於共同犯罪中研究存在著一些問題。

可以將教唆犯獨立出共同犯罪,作為獨立的犯罪類型進行研究(暫稱為獨立類型說),建議在刑法典中增設教唆罪,具體設想如下:

一、教唆罪的概念

脫離了共同犯罪的范疇,可以將教唆罪定義為故意教唆他人實施嚴重違法行為的行為。為了更好地理解此概念,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教唆者必須是出於故意。由於對教唆犯的懲罰是對教唆者主觀惡性的懲罰,教唆人在主觀上應帶有破壞社會管理秩序,引發他人危險性的主觀意圖,正是他的這種意圖使教唆行為具有可罰性。而過失犯罪則不存在這種期盼他人危害社會的意圖,主觀惡性極小,因此不宜在刑法中加以定罪量刑。而且,在共同犯罪的認定上強調了兩個以上的人「故意」犯罪,脫離了共同犯罪模式的教唆犯認定則有必要對「故意」加以強調。

其二,教唆者教唆的是違法行為而非僅是犯罪行為,即除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外,教唆內容還包括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這一點與學者們普遍認同的觀點有很大差異。筆者認為,教唆者多次教唆多個被教唆人實施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如不夠成盜竊罪的小額偷竊,這種行為主觀惡性較大,社會影響極差,只要符合教唆犯的構成要件,就應該受到刑法的追究。正是因為現行刑法的這一缺憾,使得不法分子在車站、碼頭教唆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偷竊得情形屢打不盡。

其三,作為教唆對象的「他人」應包括所有人。傳統觀點認為「他人」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包括完全責任能力人和在其有意識和意志范圍內行動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教唆未達到法定年齡、不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僅視為犯罪工具,即成立間接正犯,教唆者以被教唆的罪定罪量刑。筆者認為,既然設想教唆罪是獨立的罪名,無論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還是從事違法行為(未達到犯罪標准)情節嚴重的、需要刑法處罰的,教唆犯都按教唆罪定罪,「未達到法定年齡、不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這一對象特殊性並不影響教唆犯本身的成立與否,被教唆人是否受刑法追究也與之無關,但可作為量刑情節。

其四,教唆犯本身具有社會危害性和犯罪的危險性,只是它的實質侵害是通過犯罪行為人這一媒介表現出來的,教唆行為並不受實行行為的制約。被教唆人是有獨立思維能力、辨別能力的人,教唆者的犯罪意圖可以止於被教唆人,可以不產生實質侵害。教唆罪是對教唆行為的懲罰,而不論被教唆人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為。因此,在定義中無必要強調教唆結果,即「致使或者沒能致使他人犯罪」這一要素。當然,這並不是說對教唆犯進行刑罰處罰脫離被教唆者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為這一要素,而是將它放到量刑情節中考慮。

其五,教唆方法和手段有眾多表現形式,包括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勸說、煽動、收買、慫恿、引誘等行為。有學者認為這些行為可以歸納為「慫恿」和「指使」兩種。{1}筆者認為,「慫恿」和「指使」又可被概括為「教唆」,而且這種歸納意義不大。將這些行為歸納為「教唆」比概括為「慫恿」和「指使」更符合立法簡明概括的要求。

二、教唆罪的成立要件

西方資產階級將「教唆犯的成立」問題同樣置於「共犯的成立」學說中進行討論。關於共犯成立主要有三種學說,即犯罪共同說、行為共同說和共同意思主體說。筆者認為,應該從教唆罪本身的獨立性出發,科學的提出教唆罪的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個構成要件。

1、教唆犯的客體要件為社會管理秩序,而非被教唆人實施實行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但被教唆人實施實行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可視為間接客體。而教唆時,間接客體是否存在則在所不問,如教唆孕婦在其分娩後殺害出生的孩子。「廣義的社會管理秩序,包括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秩序和人民群眾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為,無不侵害某個方面的管理秩序。……,狹義的社會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則其他各章規定之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以外的社會管理秩序。」{2}教唆行為使社會管理秩序遭受破壞,鑒於教唆行為所侵害客體的廣泛性及其與傳授犯罪方法罪在客體要件上的同一性,我們可以得出教唆犯的客體要件為社會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要件為行為人實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情節嚴重的教唆行為。客觀方面又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教唆行為的內容,除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以外,還包括刑法沒有規定的其它嚴重違法行為,後者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學者認為這里要排除部分內容,如刑法規定的煽動型犯罪(即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等,由於刑法已將其單獨規定為具體罪名,所以應將其排除在教唆犯的教唆行為的內容之外。此外,刑法分則規定的引誘型犯罪和教唆型犯罪,如「引誘幼女賣淫罪」等亦如此。筆者認為五種煽動型犯罪本身並不成立教唆犯,因為被教唆者必須是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多人,而煽動型犯罪是指對不特定人實施的鼓動,一般是對多人實施的。但是,這並不妨礙這五種煽動型犯罪成為教唆犯成立的教唆內容。以煽動分裂國家罪為例,甲犯煽動分裂國家罪,而乙教唆甲實施該犯罪,兩罪都有作為,乙的行為符合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仍構成教唆犯。至於「引誘幼女賣淫罪」與煽動型犯罪又有所不同,它本身成立教唆犯,但鑒於刑法單條列出,可將「幼女賣淫」排除在教唆內容之外,但該「引誘幼女賣淫罪」不能排除在外,理由同上。教唆的內容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如唆使母親不給嬰兒餵奶使其餓死,則成立對不作為犯的教唆。

(2)、教唆行為的方式只能為積極的作為。關於教唆行為的方式我國有兩大主張:一種是積極說,認為作為和不作為都是教唆行為的方式,可以構成教唆犯的不作為犯;另一種是消極說,認為教唆行為只能以作為實施。如果成立教唆犯的不作為犯,那麼必有一前提,即教唆人負有因其先行行為而產生的防止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然而,事實上教唆人教唆他人的先行行為已經構成了教唆罪。至於教唆人防止被教唆人犯所教唆之罪產生的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只能作為量刑情節。

(3)、教唆的行為的強度,應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意的」教唆行為。教唆強度可以視為教唆行為的內在性規定在成立要件中加以規定即可。

(4)、教唆對象為所有人。這一點在概念中已作說明,故不在贅述。

3、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上文已經提到李希慧教授對主體要件的觀點。筆者認為,李教授的觀點是建立在傳統的共同犯罪論基礎上的,教唆罪作為獨立的罪是主觀惡性較小的,與刑法規定的八種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限制責任能力人也要承擔責任的暴力犯罪不能相提並論。

4、主觀方面要件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進而實施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這里的教唆故意具有雙重性,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必須以故意犯之方式為之;再者,其教唆之行為,亦必須以使他人故意實施犯罪為目的」。{3}

綜上,只要滿足了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要件的要求,即成立教唆罪。

三、教唆犯的定罪量刑

在共同犯罪體系下,各國刑法通常已所教唆的罪確定罪名。我國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義大利刑法典》第115條規定,在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沒有實施,不予處罰。但是,在被教唆的是某一重罪的情況下,法官可以適用保安處分。如果教唆沒有被接受,並且屬於教唆實施某一重罪,對教唆人可處以保安處分。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要堅決避免用牽強附會的共犯觀點來處理教唆犯罪案件,對教唆犯決定刑罰時應綜合考慮教唆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所謂教唆情節包括所教唆犯罪的性質、內容、教唆對象、教唆方法、教唆次數等方面。社會危害程度是指教唆行為對社會實際產生的危害輕重,主要考察被教唆人是否實施被教唆行為,被教唆的行為本身是否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等方面。只有全面分析教唆行為所起的作用和影響,才能正確把握量刑。此外還要注意以下幾點:

1、由於教唆者一旦著手實施教唆行為,即告犯罪完成和符合構成要件,從而構成犯罪。因此,教唆罪無既遂與未遂之分,被教唆人是否實施實行行為並非確定教唆罪既遂還是未遂的標准。教唆完成後,作為教唆對象的被教唆人思想上已經產生了變化,成為犯罪既遂形態。由於舉動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態與犯罪預備形態,犯罪中止形態之別。筆者認為,鑒於謙抑原則和其社會危害性,對於教唆犯的預備犯、預備階段的中止犯應不予刑事處罰。

2、關於被教唆人的身份是否影響對教唆人量刑的問題。若無具體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實施犯罪的,被教唆人因特定身份導致「從重處罰」或「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不得及於無此身份的教唆者。例如普通群眾甲教唆國家工作人員乙非法拘禁,如乙因其身份需從重處罰,不得據此情節加重對甲的處罰。

3、應明確間接教唆犯的刑事責任。間接教唆犯,是指教唆犯經過其他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有教唆犯罪故意的第三人為中介,將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內容間接傳遞給他人的情況。間接教唆犯,有教唆故意,又有教唆行為,其具有刑事可罰性是不可置疑的,但持續三次以上的間接性教唆是不可罰的。對於其責任問題,筆者認為,可以直接規定,教唆教唆犯的,按教唆犯處罰。

四、結語

綜上所述,對於教唆犯,應取消其在《刑法》第29條共同犯罪中的規定,同時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設教唆罪。在量刑上,建議一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同時,對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應有嚴格限定,如僅限於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特定的暴力犯罪等,這樣既懲罰了教唆犯,也與教唆犯的性質相一致。同時還應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外,鑒於教唆犯的性質,對於教唆犯尤其要加強教育改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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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 [M].東京:東京大學出版社,1996,492-493.

注釋:

{1}魏東.教唆犯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105.

{2}高明暄,馬克昌.刑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933.

{3}蘇俊雄.刑法總論:犯罪總論[M].台北:台灣大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199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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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環境與國際貿易若干法律問題探析
民商法
1. 遺失物拾得制度若干問題研究——從利益平衡與制度設計角度
2. 試論表達自由與隱私權保護的沖突與平衡
3. 論網路空間隱私權及其法律保護
4. 確立我國有限合夥制度的法律思考
5. 試論繼承中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法律完善
6.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法律問題研究
7. 論我國監護制度的完善
8. 論居住權
9. 公司破產制度研究
10. 論集體土地使用權制度
憲法與行政法
1. 憲政與司法審查
2. 公民權與人權
3. 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
4. 資格罰研究
5. 聽證制度研究
6. 論村民自治
7. 選舉制度的完善
8. 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勞動權及其實現
9. 論人大對司法機關的個案監督
10. 當代中國的變遷與憲法發展

❾ 好寫一點的法律論文題目

法律論文題目
論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試論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試論婚前財產公證 試論企業法人財產權
違約責任何謂侵權責任競合的法律思考 破產財產處理存在的問題及法律完善
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初探 論股份公司控制股東之義務
新聞侵權行為的幾點法律思考 論董事的義務
論憲法的基本原則 試論一人公司
憲法至上,依法治國的根本 試論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制度的完善
從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醫療侵權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 問題
對網路犯罪基本問題的認識 外商並購中國企業的法律規制
犯罪未遂比較認定 從「TRIPS協議」看我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基本原則的發條設置於現實差距 論死刑在我國的適用
淺議合同詐騙罪的構成 誘惑偵查的合法性探討
論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保護 合同的法定解除來由探析
論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論電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產生問題的解決
「弱勢」訴權需要尊重 論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保護人權方面的不足
司法改革現狀及發展方向之我見 論刑法之「職務侵佔罪」
憲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論受賄罪心理動因給預防
關於音像製品的著作權保護 建立我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思考
試論無效合同 我國檢警關系的反思與重構
訴訟制度的改革和訴訟法的完善 夫妻財產制之重構
論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 國有股分的職能及其法律調查
淺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被還人權益的保護 試論民事情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證人出庭難問題的對策 法院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弊端及完善
論中國死刑存廢與人權保障 論合同法可得利益賠償
淺議網路環境中維權與保護 論基因技術的專利保護
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的改革 淺談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試論計算機軟體的專利法保護 試論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及解決途徑
淺談對婚外性行為的法律責任調整 論國家賠償拓展趨勢
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研究 論人身權的延伸法律保護
我國現行的訴訟調解的弊端及完善 議我國勞動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法治的產生、內容和實現 試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論民主與憲政 關於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價值思考
論我國審判制度的現狀及改革 可持續發展戰略與我國環境保護的法律完善
論依憲治國與社會穩定之關系 淺論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淺議我國憲法的效力 政策性銀行之公法人地位
依法治國的實施與依法行政 淺析公用企業強制交易行為
對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糾紛及解決方法初探
論民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完善 析生產銷售假葯罪及相關問題的思考
中國入世與政府機構改革 淺談股權轉讓
淺論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之完善 論無權處分
淺論中國人權保護 論辯訴交易制度——兼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
淺證著作侵權歸責原則 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
淺證地方保護主義的對策 淺析締約的過失責任以及締約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關系
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之探析 淺析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價值 取向及立法完善
論國際法上的人權保護 淺析我國合同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淺議中國企業新面臨的反傾銷問題及應對措施 探討中國法治的宗教土壤
淺論中國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沖突 對少年犯罪的思考
關於計算機軟體版權保護的思考 我國死刑監控程序的現狀及思考
論破產發的修改與完善 從法官服飾變化來看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進程
警察中的腐敗及其防治研究 論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
論計算機軟體的知識產權保護 論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確立
淺論我國刑事訴訟證人作證的幾個問題 論法人精神損害賠償
論名譽權及其民法保護 論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履行抗辯權與預期違約 試論構建假幣的防範體系
淺論締約過失責任 論知識產權中的侵權責任
淺析我國婚姻法中的離婚標准問題 論私權的認識與保護
論公民法律意識 論政府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
淺談我國憲法的監督權 淺談精神損害賠償
過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 內幕交易的法律控制
論我國死刑緩期執行制度 論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論中國刑事證據的改革 我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制度多議
淺議合同詐騙罪的認定 試論精神損害賠償
談社會文化對刑法的影響 關於死刑存廢的法學思考
論辯析交易制度在我國的適用 機關作為單位犯罪主體之我見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不動產優先購買權制度若干問題的探索和思考
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論自主性原則在《仲裁法》中的體現與完善
論住房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 隱性采訪與新聞侵權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論我國99年憲法修正案
完善政府立法 論職務身份的否認
試論對重婚罪名的認定及其審理程序中的幾個問題 關於死刑存廢的思考
淺論司法公正 論防衛過當
法治理論化進程中憲法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取捨 論貪污受賄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
論防止酷刑 論刑事訴訟中的沉默權問題
論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的基點 試論中美刑事審判制度之差異
議我國中電銀行獨立性的法律確認 從對偵查權的制約來談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
我國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訂及相關問題思考 論中國傳統文化觀念對在中國產生和確立沉默權的影響
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沉默權制度 中國監獄對犯罪的人權保護
論我國對計算機軟體的保護 論抵押權的實現
淺析生產、銷售假葯及其相關問題的思考 論商業秘密權的保護
貪污罪主體研究 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
廣告法律制度問題初探及其對策 淺論繼父母子女關系
論擔保物權競存的處理 試論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論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 試析公司合並中股東權益保護
淺談物權行為理論 反壟斷法中的企業合並規制
論沉默權 國際貿易中信用證的欺詐與防範
論審判行為 論BOT投資方式的風險
論在物權變動模式下的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 論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
自由的真義 論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法律規制
初談死刑之存廢 論我國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
論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論民事證據的排除規則
貪污罪與職務侵佔罪之辨析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的價值考察
談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衛權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弊端與改革
論房產抵押中的法律問題 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道德基礎
淺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原則的運用 論述婚姻法基本原則之自由原則
淺論先佔制度 論民事訴訟法中的再審程序
淺談公司治理可夠制度 論我國國家賠償的范圍
論證券民事賠償制度 淺談我國民事訴訟模式下的辯論原則
對我國目前違反一夫一妻制現象的淺析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之我見
淺析夫妻侵權責任體系 小議行政分開制度
淺議電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構建 論適應WIO的銀行制度
論國際反傾銷與中國之對策 反傾銷與保障措施的對比研究
試論醫葯廣告法律調整的完善 淺論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未注冊商標法律保護制度之國際比較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保護少數股東權益
淺析我國不安抗辯權制度 中外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比較與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的完善
論法定抵押權 試論我國現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保護范圍及其完善
論馳名商標的認定保護 淺析我國現階段金融監管制度
電子商務中的法律問題 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性思考
淺析行政侵權損害賠償問題 從兩個案例談董事的注意責任及完善措施
淺析刑訊逼供 消費糾紛中的舉證責任
試論我國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完善 試論醫療行為豁免權
關於法官根據民法基本原則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 法理研究 淺析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關於民事公訴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論加害給付
論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論預期違約
論依法治國的科學含義 物權的自我救濟
論正當防衛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論沉默權在我國的實現
英美法與大陸法侵權因果關系對我國借鑒意義 論無因管理之債
論憲法的基本原則 論夫妻侵權責任
論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論我國的家庭暴力
論民事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分擔 淺析我國協議離婚制度
論精神損害賠償 對人身傷害大額賠償案件有關問題法律思考
淺析大學生結婚的問題 論財產繼承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論基因專利 試論家庭暴力
淺析辯訴交易在中國的使用 試論離婚損害賠償
我國合同法第八條之無權處分 試論配偶權的侵權及救濟
淺論 商標權和對商標權的保護 試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
淺析我國民事訴訟處分原則 中國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淺析正當防衛 論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研究 論我國市場經濟中的誠信問題
論職務犯罪的控制和預防 淺議配偶權
企業商業秘密保護的思考 成年人行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較研究
對我國民事訴訟中審級制度的思考 論專利侵權行為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 淺析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問題
淺析債權人的代位權的理論與實踐 淺析我國婚姻無效制定的基本問題
試論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論表見代理之構成
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與改革 論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濟
我國夫妻財產制 試論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論合同違約責任 論電子商務合同
論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動產上的適用 論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系
新聞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論我國婚姻法夫妻財產制的價值取向
淺談我國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制 淺論根本違約
淺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制度 淺談涉外遺囑繼承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分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