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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贓論罪論文題目

發布時間: 2021-03-27 15:35:12

Ⅰ 論文關於刑法參考文獻

四、討論我國的受賄罪法律完善對策

(一)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

筆者認為,應當取消刑法對於受賄罪客觀要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使刑法理論上爭論不斷,也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難。把這個規定取消,至少有如下優點:

1.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符合受賄罪本質

犯罪的本質特徵是社會危害性,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界的通說。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實來描述,但並非每個事實都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只有對社會危害性及程度具有決定意義的那些事實才是犯罪構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質特徵,達到形式與內容的統一。[①]受賄罪的危害或受賄罪本質不在於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在於收受賄賂行為本身。[②]因此,賄賂罪侵犯的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收受賄賂行為即對廉潔性產生危害,具有了受賄犯罪本質特徵,能夠構成受賄罪。至於是否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或行為,是不能夠決定或消除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僅是社會危害性程度上的差異。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人的受賄行為都侵犯了犯罪客體,從犯罪本質考慮,該行為即構成受賄罪,根本不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因此,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符合受賄罪本質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簡明扼要。

2.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體現了立法目的的要求

從受賄罪立法初衷看,對於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的行為,應該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為受賄罪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力的異化,防止職務行為廉潔性受到侵害。而我國現行立法認為僅此還不能認定受賄罪,還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立法這樣規定顯然不能很好的實現立法目的,不利於立法宗旨的實現。從目前政策來看,這樣規定也與「從嚴治黨」「從嚴治吏」基本精神不符,與人民群眾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這一要件,才能理順這些關系,做到理論與實踐的統一。

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並不意味著在立法中無視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眾所周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刑罰設置的主要依據,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僅取決於在客觀上給社會所造成的危害,而且還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本文建議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並非在立法中無視「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因素,收受賄賂的公職人員為「他人謀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國家法律法規,相對人應當獲得的利益,無需違背職責即可實現,其侵害的還僅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為他人謀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國家法律法規,相對人不應獲得的利益,相對人若要實現利益,收受賄賂的公職人員必然要違背職責,這樣行為人在侵害職務行為廉潔性的同時又破壞了職務行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為無論在社會危害程度上還是在主觀惡性上都重於前者,對其量刑從重或加重設置是罪責相適應原則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國刑法將賄賂罪分為輕型賄賂罪與重型賄賂罪,其劃分標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圖」,「枉法意圖」與我國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圖」即為重型賄賂罪,其刑罰設置明顯重於無枉法意圖的輕型賄賂罪。[③]

3.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有利於打擊受賄行為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取消這一規定可以使法網更加嚴密,使那些收受賄賂又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腐敗分子無法逃脫制裁。同時,取消這一規定能夠減輕司法機關在證明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因果關繫上的困難,有利於加大打擊受賄犯罪的工作力度。

有人擔心,取消這一要件,會混淆受賄罪與親友間饋贈的界限,可能會導致擴大打擊面。實際上,這種擔心是多餘的,賄賂歸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職人員的職務權力的制約性基礎之上的,是職權的衍生物,因此,親友間饋贈無論是在緣由上還是在數額上都與受賄罪截然不同。

(二)賄賂內容擴大為「不正當好處」

筆者建議,在我國刑法對的受賄罪規定中,用「不正當好處」取代「財物」,「財物」一詞外延過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闡述。不正當好處,既包括財物等物質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質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論述,此處不再贅述。建議用「不正當好處」取代「財物」,意義如下:

1.賄賂的內容擴大為「不正當好處」更符合受賄罪本質

從賄賂罪的本質來看,非物質性利益同物質利益一樣,都是能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質性利益和非物質利益一樣,都會侵害公職人員行為的廉潔性。而且,「權錢交易」發展到「權利交易」是當前犯罪的新特點,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體表現。如前所述,以《公約》為代表的國際通行做法都將「賄賂」擴展到「一切不正當好處」,我國採用這種做法,

不僅是遵守國際義務的要求、順應了反腐敗斗爭進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本質。受賄罪是以權謀私的犯罪,其本質是對公職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收受或索取的是財物還是其他不正當好處,都毫無疑問地構成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犯,其社會危害性的本質是一樣的。在人的需要和慾望多元化的現實生活中,無論是財物還是其他不正當好處,都能滿足以權謀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質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們一方面打擊受賄犯罪,另一方面卻把賄賂限制在財物或財產性利益上,勢必會放縱犯罪。因此,將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財產性利益或非財產性利益的行為規定為受賄罪,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正因為收受財物以外的其他財產性利益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也能夠體現受賄罪的本質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們包括在賄賂范圍之中是合理的。

2.賄賂的內容擴大為「不正當好處」能夠使立法更加科學

從立法上考慮,將什麼樣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納入到刑法規制之中,取決於這種行為的「客觀性、懲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謂「客觀性」,是指這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是現實生活客觀存在的現象,或者雖然當前尚不存在,但根據科學預測,在社會發展進程中確有可能出現的現象。如果現實不存在,將來又根本不可能出現,現行法律

便沒有必要作出規定。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進程的不斷推進,賄賂的內容已經不再僅限於財物。公職人員在經濟交往中接受公款旅遊、色情消費等變相「權利交易」的現象不斷出現,產生了一個「權錢交易、權益交易」的特殊階層,在社會上造成極為惡劣的影響。如果這種現象不受刑律懲處,將有損法律的嚴肅性。[④]

所謂「必要性」,是指客觀存在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已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到了必須用刑罰規制、否則不足以預防、懲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現行刑法又無法適用的情況,應當在立法中考慮,將其納入刑法規定中。目前,我國正處在體制轉軌時期,法制有待於健全。各個領域,尤其是行政、經濟領域暗箱操作等現象比較普遍,這給貪污受賄犯罪行為的產生提供了厚實的土壤。盡管我國當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貪污受賄行為屢禁不止。從司法實踐看,甚至在同一個地方受查處的領導有「前仆後繼」的現象,而且腐敗涉嫌金額還不斷攀升。這種現象產生的根源在於「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索取或收受「財物」會受到懲處,財物之外的賄賂則被認為名正言順。人們的需求並不是單項的,物質外利益的一時滿足,可能轉而促使行為人貪求更多的物質,以便再次或多次滿足前次的非物質享樂,物質與非物質性利益在貪污賄賂犯罪中交迭,滾雪球式越滾越滾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現行刑法中不合理規定,將賄賂范圍擴大為「不正當好處」,將一切財產性和非財產性利益都囊括進來。

所謂「可行性」,是指適用刑罰方法懲治賄賂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實施的可能性。作為賄賂的利益都是客觀實在的,在司法實踐中是可能和能夠加以具體認定的。無論賄賂的內涵如何變化,但有一點是共同的——能夠作為賄賂的,不論是物質、物質性利益還非物質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實用性這一特點,它一方面能夠滿足受賄人的物質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為行賄人換回某種好處,從這兩點來認定是否接受了賄賂,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強的操作性。[⑤]

(三)設置受賄罪獨立的法定刑,合理確定「數額」在受賄罪刑罰中的地位

現行刑法典沒有受賄罪的獨立法定刑的規定,刑法典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及情節,依照貪污罪的法定刑的規定處罰。筆者認為此種立法是不科學的,受賄罪從行為特徵到保護法益均不同於貪污罪,應該擁有獨立的,能正確反映行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貪污犯罪和受賄犯罪從犯罪本質看是不同的,貪污罪一定侵犯了財產所有權,非法佔有財物的數額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計贓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當性。而受賄罪是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損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賄賂的多寡不影響其用權換利的本質特徵,所以它的法定刑設置應該和罪質相匹配,將受賄罪的法定刑依照與其直接客體完全不同的貪污犯罪顯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學性。

立法以具體的數額來劃分受賄罪量刑的標准,結合收受賄賂還要以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要件,所告知社會成員的是受賄是數額犯,且不為他人謀利的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不是犯罪。受賄罪中的這兩個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會根本利益的行為可能不受刑罰處罰。立法通過「情節」、「數額」、「為他人謀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罰適用的范圍,造成受賄罪法網不密。當然受賄罪刑罰的一旦趨密,會客觀上擴大犯罪的范圍,但「密而不厲」的刑罰設計是符合現代刑法要求的,可以從刑罰方式多樣化、非刑罰方法以及嚴格限制重刑上兼顧「密」和「不厲」的雙重要求,從而也順應刑罰輕緩化的世界潮流。現行刑法典對受賄在5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反之,在公司、企業人員的受賄中,立法沒有規定任何情況下可以減、免刑事責任的從寬情節。這種實際對國家工作人員網開一面的立法規定,與受賄罪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對此類特殊身份犯應該從重處罰的這一普遍原則相背離。有觀點認為,現行立法對貪污賄賂罪的起刑數額之規定與盜竊罪等貪利性普通犯罪之數額標准嚴重失調,不能體現刑罰的公平。[⑥]筆者不同意此觀點,從刑法第383條第1款第4項規定看,即使貪污受賄不滿5000元且情節較輕,也被立法認定為犯罪,而且從罪狀描述看,受賄罪無數額的規定,反之,對盜竊罪等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數額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觀點,是來源於「兩院」有關受賄罪立案標準的司法解釋。而現行受賄罪立法刑罰量刑幅度過寬,不能夠很好的對應刑法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的規定,筆者認為依據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責任,可以緊縮量刑幅度,對幾類危害性特別嚴重的受賄犯罪明確「重罰」外,對普通受賄犯罪可以採用短期監禁刑,並根據受賄罪的職務經濟犯罪特點,多採用罰金刑和資格刑,使得罰當其罪。

鑒於上述分析筆者建議,根據受賄罪的本質特徵為其敘明新的罪狀並設立獨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數額」、「情節」的具體規定,從而嚴格限制司法解釋對立法的擴張性解釋,明確告知社會成員本著從嚴治吏的精神,國家對受賄行為不論數額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對於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觀判斷的因素,如「數額」、「情節」和其他影響罪行等級,可以以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

(四)嚴格限制受賄罪死刑適用的范圍

有觀點認為,我國對受賄等經濟犯罪規定死刑,是一種不符合刑罰的效益觀念的選擇,成了一種以剝奪價值大的權益為代價保護價值小的權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顯的構成成本大於收益、投入大於產出的選擇,而且給國民培植了諸如財產與生命可以等價的觀念,從而人為貶低了人的生命價值,因而對受賄這樣犯罪的死刑應予廢除。[⑦]筆者認為,如果單從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絕或減少犯罪的發生,也不能因其殘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惡」之動機,從來就沒有因為嚴刑峻罰人類就改惡從善,因而不是受賄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罰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筆者認為在短時期內取消受賄罪死刑缺乏背景條件:我國刑法分則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個(不包括選擇性罪名),而其中兩章職務犯罪中有死刑規定為2個即貪污罪和受賄罪,反觀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死刑就有17個,如果只單獨取消受賄罪的死刑,對官員的貪污腐敗深惡痛絕的人民群眾很難認同;在司法實踐中,職務犯罪不僅會造成經濟上的危害後果,也有導致嚴重人身傷亡後果的,而在讀職罪中並無極刑之規定,公眾感情很難接受我國死刑適用范圍較廣的情況下,單單對職務犯罪網開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賄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種「補漏」。

筆者認為,受賄罪死刑的廢除必須與我國總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現階段不宜單獨廢除受賄罪之死刑。那麼,現行受賄罪死刑適用的立法規定是否合理?依照貪污罪死刑適用的

標准,刑法典將受賄罪死刑的范圍確定為「受賄在1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筆者認為,這一標准無論從刑罰效益還是司法實踐看都是弊大於利,且超過了一般預防的限度。將受賄罪適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萬元,即使僅從當前的社會生活條件看,也是不合理的。從法律追求看也有悖於限制乃至廢除死刑的歷史趨勢,10萬元作為受賄罪死刑適用的「准用」條件在司法實踐中的意義不大,造成受賄可能處以極刑的條件—涉案數額規定的范圍過於寬泛,使得該罪死刑缺乏嚴格的限制條件,立法或司法解釋對情節特別嚴重又無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領域中的死刑風險處於不確定狀態,罪行的嚴重性與法定刑的幅度已無比例關系,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現時存在受賄千萬未處極刑,而受賄百萬卻被判死刑的情況,又造成公眾的質疑。如果說受賄涉案金額對死刑無影響,但為何立法明確規定對死刑無影響的數額條件,反而對有實質意義的特別嚴重的情節不加以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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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馬克昌:《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頁。

[②] 劉系琳:《論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蘭州商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第18頁。

[③] 王雲海:《美國的賄賂罪——實體法與程序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頁。

[④] 林錦征:《試論我國受賄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第24頁。

[⑤] 林錦征:《試論我國受賄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第11頁。

[⑥] 何承斌:《貪污犯罪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頁。

[⑦] 邱興隆:《刑罰的哲理與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頁

Ⅱ 秦朝的計臟論罪是什麼意思

中國古代對以贓致罪的懲罰 ,皆以贓物的多少與價值的高低為定罪依據。

Ⅲ 刑法畢業論文,題目是玩忽職守罪研究。

玩忽職守罪是瀆職犯罪的一種,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管理制度,是一種社會危害性相當嚴重的犯罪。它不僅直接危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同時妨礙國家方針、政策、法律的貫徹實施,破壞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直接或間接地危害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古今中外所有國家刑法都把這種犯罪作為嚴厲懲治的對象。1979年刑法對這種犯罪作了專條規定,並在眾多的刑法補充規定和行政、民事、經濟法律、法規中作了重要的補充,1997年修訂刑法在總結十多年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玩忽職守罪作了系統、全面的規定,形成了一類犯罪,除概括的玩忽職守罪外,還有七種特別規定的玩忽職守罪。雖然新刑法頒布後,將一部分從該類犯罪分離出去了,但玩忽職守罪現可以說仍是個口袋罪,有關法律規定少而籠統,在實踐中又出現了許多新問題新情況,例如玩忽職守罪客觀要件的界定等方面都存在很多爭議,因此如何正確認識玩忽職守罪的客觀要件,對於我們在實踐中准確依法懲治該類犯罪,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大意義。
本文主要從玩忽職守罪客觀要件的玩忽職守行為、重大損失、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三個方面進行了分析和探討。

一、玩忽職守行為

1、行為形式

關於玩忽職守行為的基本形式,理論界存在認識上的分歧,爭論的焦點在於玩忽職守行為是否包括作為。一種觀點認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職責」的行為方式不作為,不包括人微言輕形式。其理由是,玩忽職守行為的主體不負責任,行為消極。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方式既可以是不作為,也可以是作為。理由是,在玩忽職守行為中,有的是行為人負有刑法要求必須履行的特定義務,行為人能夠履行而不履行,是不作為;有的則是行為有不正確地實施了積極的行為,是作為。玩忽職守行為究竟應否包括作為形式?我們對上述兩種觀點稍加分析便不難得出結論。上述第一種觀點以玩忽職守行為的主體不負責任、行為消極為由排除作為形式,立論顯然失當。首先,行為的積極與消極並不是區分作為與不作為的主要標准。盡管不作為在多數情況下是以消極的行為或者身體的靜止表現出來的,但在某些不作為犯罪中也包括一些積極的身體動作。因此,身體舉動不等於作為,同時,不作為也不等於身體靜止。其次,玩忽職守行為並非都是消極行為。玩忽職守行為是指「不履行和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其中,「不履行職責」的行為固然是消極行為,且屬於不作為,對此殆無疑義;而「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則難說是消極行為,因為盡管行為人不認真,但卻具有履行職責的行動,顯然屬於積極行為。第三,「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雖然沒有達到職責要求,但畢竟不是不履行職責,應當說,這種玩忽職守行為的表現形式屬於作為。可見,第一種觀點難以立足,而第二種觀點則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玩所職守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其中,作為形式的玩忽職守行為是行為人用積極的行動去實施了與其職務或者職責相背離的並致使國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不作為形式的玩忽職守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履行法律要求履行的職責義務並致使國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簡單說,說是按其職守該做的他卻沒有做。一般來說,未盡職守的玩忽職守行為是通過作為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而不履行職守和撤離職守的玩忽職守行為都是通過不作為的形式表現出來的。

2、不履行職責及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具體認定

筆者認為認定不履行職責及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關鍵在於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的認定。對此,主要應該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具有多樣性

需要明確的是,這里的職責,一方面標志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享有一定的職權,另一方面也體現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一定的義務。當然,這種義務僅僅是只與其在國家機關中所擔任的工作或所處的地位有關的義務,而不包括一般的道德義務或者作為黨員應遵守的義務等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職責涉及到許多方面,其玩忽職守行為在各個領域、各個行業可能表現為千差萬別,對此,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制度一般都有相應的規定。如《法官法》規定了法官的職責,《檢察官法》規定了檢察官的職責,《人民警察法》規定了人民警察的職權、義務和紀律,等等。因此,不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其職責各不相同,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必須以有關規定為依據,而不能想當然。

需要指出的是,在同一個系統的國家機關,尤其在同一個部門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一方面他們的職責一般都存在一定的共性。如只要是人民警察,不論何時何地,都有同違法犯罪作斗爭的義務;另一方面,由於具體分工不同,他們的職責又不盡相同。如民事審判法官與刑事審判法官、反貪部門的檢察官與起訴部門的檢察官、巡警與刑警,等等,他們具體工作各不相同,其職責內容也一定的差異。所以,認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既要注意共性,也要注意區別。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具有條件性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並不是完全一成不變,而是隨客觀情況不同可能有所變化的,對此,一些法律、法規或規章中甚至作出明確規定。例如,公安部頒布的《公路巡邏民警中隊警務規范》規定:公路巡邏民警糾正違章時,應當指令駕駛員靠邊停車或者在不影響交通的地段停車。但是,遇雨、雪、霧天或者路面結冰時,對違章車輛一般不予追隨或者指令違章車輛停車接受處理,但可以通過喊話等,提醒駕駛員改正。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里的「經審理認為」顯然是指按照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從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中,發現相關的證據證明案件涉嫌經濟犯罪,才能決定移送刑事審查,而並非檢察機關理解的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提出案件涉嫌經濟犯罪嫌疑,就必須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否則,任何在民事訴訟中舉證不能的當事人都可能以對方當事人涉嫌犯罪為抗辯理由終結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在具體案件中判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具有一定的職責或者是否未履行一定的職責,必須結合具體條件進行分析。

二、重大損失

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在司法實際中,對於玩忽職守造成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情節認定頗有爭議,難以把握,不利於准確地打擊此類犯罪。筆者試就如何認定「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問題談些自己的看法。

1、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含義

「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玩忽職守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所謂公共財產,根據我國刑法第91條的規定,是指下列財產: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財產。所謂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是指以下三種情形:一是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二是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三是雖未達到前兩種數額標准,但前兩種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由此可見,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

2、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

對於直接經濟損失,有人認為這是個簡單明了的問題,無須多加研究,但實際中關於如何認定損失問題往往是很復雜的,爭論也較多。有人認為只要導致公共財產所有人失去了對公共財產的控制即可認定為損失;有人認為經公共財產所有人多方努力,憑自身力量已無法挽回公共財產的損失時即可認定為損失;還有人認為必須在公共財產所有人自身付出努力無法挽回損失時,再憑外部力量採取有效措施仍無法挽回損失,這樣才能認定為公共財產的損失。筆者認為對於公共財產的直接損失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甄別認定: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共財產遭受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某財政局副局長不正確履行職責,指使會計將本局財政預算外資金200萬元違規借給某化工廠用於生產。不久該化工廠因雷擊引起爆炸並燃燒,工廠頃刻間化為灰燼,直接經濟損失達500萬元,陷於倒閉,財政局借出的200萬元血本無歸,顯然該副局長必須承擔這20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的玩忽職守責任。

(2)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被犯罪分子詐騙造成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如某機關行政科科長A,持100萬元轉帳支票與某公司經理B洽談為本單位購買中央空調事宜,在B的「精 心安排下,」A不是認真審查B的資信情況、身份情況和合同條款,而是整天與B的公關小姐C廝混,致使C順利地將A隨身保管的支票100萬元偷走交給B,B很快從銀行全部取出現金與C逃之夭夭,經公安機關追捕仍未抓獲。A的這種玩忽職守行為致使100萬元公共財產的損失應認定為直接經濟損失。

(3)以合法形式轉移公共財產致使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這是當前經濟領域中常見的債務人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情況。如某鎮機關幹部甲在擔任鎮農村合作基金會主任期間,多次違反規定給某乙放貸達80餘萬元。乙名義上將此款用於自己的私營企業經營,實際上卻以現金形式提出後付給其女婿丙用於他另辦的企業。農金會向乙催收貸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訴乙,乙以自己企業虧掉了為由不還欠款,而法院也苦於無證據證明乙將貸款轉移給丙的事實而不能對丙強制執行,導致這80萬元公共財產無法追回。實踐中類似的還有將資產轉移到妻子名下後隨即搞「假離婚」,約定財產全部給妻子。這些以合法的形式轉移公共財產,導致無法挽回的情形均應認定行為人玩忽職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滅失毀壞等遭受的重大損失。公共財產的滅失,其滅失時該財產的實際價值就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這比較簡單;對於公共財產的毀壞,需要通過專門機構對該財產作評估,通過公共財產被毀壞前的價值和毀壞後的實際價值比較,就能得出其實際損失情況,就可以認定其直接經濟損失。

(5)因疏於管理或不履行管理職責致使本單位受到犯罪分子不法侵害而遭受的重大損失。有的領導幹部對本單位的日常工作不抓不問,放任不管,對出現的一些違紀違規現象不追不究,對規章制度的落實沒有具體措施,被犯罪分子鑽了空子,致使本單位遭受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損失,這應認定為因玩忽職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如某地稅局局長對本局工作一貫疏於管理,甚至對財會人員貪污數千元的問題也不追究責任。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期間,局財務科長甲陸續將帳上150萬元公款擅自借給個體戶乙用於賭博活動,乙將150萬元資金全部輸光後逃跑,經司法機關多年緝捕仍無結果。甲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無疑,但是該地稅局長也構成玩忽職守罪,他對造成本局150萬元公共財產的直接經濟損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6)通過法院訴訟程序仍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行為人因玩忽職守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失控的情況,通過人民法院訴訟途徑來挽回經濟損失是具有強制力的、最具實際效果的辦法,如果通過這一途徑仍然不能追回經濟損失,應該說是別無他法了。因此,經訴訟程序無法挽回的損失可以認定為直接經濟損失。訴訟程序包括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和執行。實踐中,筆者認為可以在執行過程中中止執行一次或對被執行人司法拘留過一次沒有能追回執行標的的即可認定為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

3、間接經濟損失的認定

間接經濟損失是由直接經濟損失派生出來的,一般來說,產生了直接經濟損失,往往也就會出現間接經濟損失。如何確定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是否都能成為玩忽職守的定罪依據?實踐中存在把握不準的情況,有的甚至不予認定,影響了這類犯罪的公正處理。筆者認為對於間接經濟損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確認:

(1)由直接經濟損失核算出的銀行利息。由行為人玩忽職守導致資金的流失,我們暫且不談流失掉的這部分資金在運作過程中能產生多少利潤(因為具有不確定性無法核算利潤),但是從資金失控之日起至無法挽回止這期間的銀行利息是客觀存在的,可以計算的,這是實實在在的損失,應該認定是間接經濟損失。

(2)因玩忽職守未能將公共財產用於約定的投資致使違約而造成的重大損失。如行為人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未能如約投入到某個既定的項目中去,按照我國民法規定就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如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如某民政局局長將本局擬作支付與客戶簽約購置設備的200萬元貸款違規借給一企業使用,在合同交款期內(一個月)未能將此款從企業追回交給客戶(一年後企業才還入該局),致使該客戶訴該局違約,法院判令民政局支付客戶違約金20萬元,賠償損失30萬元,那麼該民政局局長必須承擔造成50萬元間接經濟損失的玩忽職守罪責。

(3)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滅失、毀壞後,經修理、重製、更換所需的資金。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對工作認真負責,恪盡職守,嚴格管理,遵章守制,就不會發生意外,導致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滅失、毀壞等重大損失;而正是因為行為人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從而導致了正常運行中的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如機械、高新技術設備等的滅失或毀壞。要恢復正常運行就必須修理或更換,這就需要花費資金,這部分資金是額外的負擔,就應認定其為玩忽職守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

(4)因企圖挽回由玩忽職守造成的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的重大損失所列支的成本。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和個人財產失控後,人們的心態總是企盼通過各種途徑,各種辦法盡可能地追回經濟損失,在這過程中往往會開支掉不少費用,如本單位內部派人在追債過程中列支的差旅費、住宿費、補貼費等;在訴訟過程中列支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用、差旅費、住宿費、資產評估費、鑒定費等,這些費用應視為間接經濟損失。

(5)因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經鑒定所須的加固費用。因房屋雖存在安全隱患但在未鑒定其為危房的情況下,該房還有使用價值,且所須的加固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應認定其為玩忽職守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

4、正確認定「公共財產重大損失」應注意的問題

正確認定「公共財產重大損失」,對於嚴肅查處、准確打擊玩忽職守犯罪,維護國家機關的形象和聲譽,保障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實現依法治國方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具體操作中,我們必須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玩忽職守行為與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客觀危害後果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二者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那麼即使客觀上存在行為人玩忽職守的行為和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也不能追究行為人玩忽職守的刑事責任。

(2)嚴格區分公共財產重大損失的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一種「原始損失」,而間接經濟損失是由直接經濟損失派生出來的,是「派生損失」。兩者的關系不能混淆。根據高檢院《立案標准》的規定,嚴格區分這兩者的關系,對於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3)要准確地、客觀地認定間接經濟損失,不能牽強附會地隨意認定。如果因為存在直接經濟損失就隨意地估算尚不存在的、具有不確定性的間接經濟損失,就勢必會造成誇大對玩忽職守行為的打擊面,不能科學地、客觀地處理一些案件。

(4)要反對公共財產重大損失認定問題上兩種傾向:一是主觀主義,不作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草率認定;二是謹小慎微,對有證據證明已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左顧右盼,不敢認定。

(5)重大損失是否可以累計計算的問題。刑法中關於走私、偷稅、貪污、盜竊犯罪的規定中,可以累計計算。但沒有規定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犯罪可以累計計算。從罪刑法定的原則出發,在沒有新的法律明文規定出台前,筆者認為,對於多個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累計計算沒有法律依據。從實踐情況來看,只有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徐行犯,才將多個行為規定視為一個行為加以處理,如虐待罪便是如此,否則對於刑法上無獨立意義的數個行為不能作為一個危害行為對待。因為徐行犯屬於單純一罪,必須按一罪論處,並應在法定刑幅度內選擇判處與犯罪情節相適應的刑罰。數個在刑法上無獨立意義的濫用職權行為或玩忽職守行為顯然不屬於徐行犯,當然不能適用徐行犯的法律適用原則,不應累計其社會危害性。但筆者建議以後立法完善時,可規定五年之內予以累計計算,以加大對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犯罪的打擊力度。

三、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1、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因果關系概述

玩忽職守罪是結果犯,不僅要求行為人要有玩忽職守的表現,而且在客觀方面還必須具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玩忽職守行為與這一危害結果之間還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玩忽職守因果關系不僅僅是基於客觀存在和事實而發生,而且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發生的。當一種現象(他人的違法行為、自然力等,如犯罪分子李某綁架並欲殺害程某。)已經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時,一個人的玩忽職守(如警察王某的不接警、不處警)本來與這個因果關系的鎖鏈無關的,但是由於法律的規定,使負有特定義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這種情況下與這個因果關系的鎖鏈發生了聯系。法律賦予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採取積極的措施(警察阻止犯罪分子行凶),來防止危害結果的產生,中斷這個因果關系的鎖鏈,如果負有特定義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這樣做,使危害結果的發生由可能性成為一種不可避免的現實,那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就成為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就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2、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因果關系的特徵

筆者認為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應具有以下幾點特徵:

首先在於它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義務的關聯性。殺人、強奸、盜竊,這些作為的因果關系,是行為人身體舉動與由其所引起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玩忽職守的這種不作為的因果關系,是指客觀上違反刑法或國家機關規章制度規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的行為同危害社會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它與特定的履行義務緊密相關。如果沒有這種履行義務,就根本談不上不作為。如當一名法官,在遇到歹徒行凶殺人時,沒有阻止救人,而是逃之夭夭,最終人被殺害,刑法也不能定這名法官構成玩忽職守罪。因為法官沒有這一「職守」,相反巡邏警察則不同。

其次,還在於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聯系的間接性。作為的因果關系,其聯系往往是直接的,例如槍響人死、刀起頭落等。但在玩忽職守罪中,行為人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引起的危害結果,還要藉助於他人的行為和某種自然力的行為,就是必須存在某種中介條件,而且這一中介條件是引起危害結果所必不可少的。密雲「雲虹橋」遊人跌倒後相互擠壓,修水縣余某的自殺,歹徒李某、楊某殘殺程某,就是玩忽職守案中危害結果必不可少的中介條件。

第三,在於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聯系的復雜性。玩忽職守罪因果關系的復雜性主要表現為其常常出現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的現象。前者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一個玩忽職守行為造成多個危害後果,後者是指多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行為共同或相繼造成了一個危害結果。對於一因多果,在處理上不會出現困難,只要能認定多個危害結果均系行為人的玩忽職守行為所致,行為人就應該對所有危害後果承擔刑事責任;對於多因一果,則涉及區分各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從而確定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問題。在處理多人玩忽職守案件中,責任的確定主要應當注意以下三點:(1)看原因力大小。一般來說,對導致重大損失結果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玩忽職守行為,其責任要大;(2)區分領導人員與具體工作人員的責任。如果具體實施人員的行為是受命於主管領導人員的意志,或者在實施中曾提出糾正意見,未被領導人員採納而造成重大損失的,主要應由領導人員負責。如果具體實施人員隱瞞事實真相、不請示匯報,私做主張,或者不執行領導人員的正確意見,不按規章制度力、事而造成重大損失的,主要應由具體實施人員負責。如果由具體實施人員出主意,而領導人員輕信允許或採納,或者具體實施人員明知領導人員的指示、命令違反了有關規定,仍繼續實施而造成重大損失的,則應共同負責。(3)區分集體研究決定與個人決定。對於個人做出錯誤的決定並因而造成重大損失的,個人負直接責任。如果錯誤決定是經集體研究做出,在這種情況下,參加集體研究的贊同錯誤決定的所有人員都應承擔責任,其中主持集體研究並拍板定案的人員應負主要責任。

第四,玩忽職守的因果關系還在於其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平民百姓的見死不救和巡警的見死不救,法律要求不同,人們期待評判不同,對前者只能是道義的,對後者人們自然而然感到一種危險性,因為人們把警察當著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神。由此可見,無論是立法者的意志或是行為人的主觀因素,都對玩忽職守犯罪因果關系的成立影響巨大。所以,我們看到玩忽職守案的辦理,往往表現受制於媒體輿論。這種情況的產生,一方面是立法本身的問題,另一方面也有辦案人員的主觀評判因素。筆者認為,在面對行政機關工作效率不高、公職人員素質低下、安全事故頻發、治安狀況惡化的社會形勢下,作為立法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應當確立積極的因果關系評判說。以加大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務,不正確履行職務的打擊力度,從而提升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聲譽和威信。因為法律是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來調整社會關系的,使社會關系有序化,並且有條不紊地協調發展。當社會關系中某一具體的人應當履行某種法律義務而不履行時,社會關系就不能按照法律所指引的方向發展,而是向著危害結果發生的方面發展。當一個地區警察接警、處警不力,又受不到法律追究時,我們能期待這一地區治安狀況好轉嗎?我們看到的恐怕是殺人案件頻發而又難以偵破。

Ⅳ 跪求3000字論文。大大獎賞題目為從甲午戰爭看李鴻章

借用毛澤東對李鴻章的評價〝舟大水淺〞意思是〝志大才疏〞,成事不足,敗事有餘。借用左宗棠對李鴻章的評價〝誤盡蒼生〞意思是〝禍國殃民〞倒行逆施,胡作非為。
列舉兩大事件:中法越南條約,中法大戰,清兵在余州大捷,收復10餘州縣。然後鎮南關大捷, 先後收復廣威府、黃崗屯、鶴江等地。此後,一路勢如破竹,乘勝追擊法軍,攻克文淵城,直逼諒山,終獲諒山大捷。南洋水師也告捷,2艘法國軍艦遭重創回去修理,2艘魚雷艇被擊傷擱淺。法國艦隊無計可施,每日在港外游弋,不敢內侵。台灣對法軍也有基隆和淡水捷報,法軍損失三分之一兵力。此刻法軍怕了,法國遊行四起,政府內部也群起斥責內閣總理茹費理的遠東政策,迫使內閣要求停戰和談。李鴻章同意了,最後居然簽了法國最初的條件,不平等條約。而站在左宗棠一邊,對法軍英勇抗戰的將領也對李鴻章主和不服。李鴻章指使親信潘鼎新、劉銘傳等陷害定邊軍首領王德榜、台灣兵備道劉敖,將他們充軍流放。而左宗棠突然死亡。
因李鴻章簽了〝中法越南條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使法國又得到很多權益,法國有中法越南邊界越境特權,中國西南門戶洞開﹐法國長驅直入雲南﹑廣西和廣州灣(今湛江市)﹐無須交戰,並使之與越南一度變成法國的勢力范圍。李鴻章簽了〝中法越南條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它隱藏著非常大的利益交換,變相割地,因為西方慣用的回扣賄賂,就是你給越多利益,從利益里回扣越多的錢給你,李鴻章賣國怎麼可能不大手筆。主和派會演變成仇殺程度,可見除了枱底賄賂利益,別無其他解釋。以李鴻章的才智想不到後果?如果,萬分之一的機會,他真是蠢才治國,那他只能是滔天大罪和大罪之分。
假洋務實貪污和賣國:1871年-最早入侵中國的電報通信是英國、俄羅斯、丹麥,密秘鋪設從香港至上海、日本長崎水線,全長2237海里。秘密從海上將海纜鋪入揚子江、黃浦江設到上海市內陸。中國所有商業和政府的高層秘密都在英國,俄羅斯、丹麥、以及後來強大的日本掌控之中。中國人從法國得到電報機的知識,於1873年,研製出我國第一台電報機,1875年在福建船政學堂附設了電報學堂,培訓電報技術人員。這是中國第一所電報學堂有全面成熟的電訊技術。並先在福州鋪設後又在台灣鋪設。電報是自己研發的,有自己的電碼術語和技術,不易被截獲。呈報給清政府,李鴻章出面拒絕採納,然後於1881年利用中堂(宰相)之權行貪腐之私,派手下盛宣懷建立國辦電報業,錢去了盛宣懷就是去了李鴻章口袋裡。表面是國辦電報業,實是跟丹麥勾結,國內通訊不設防,沒有自己的電報機和技術,全部仰賴西方技術,令中國電訊業倒退幾十年。洋務的目的就是有自己的科技,自己掌控,李鴻章倒行逆施,中國那能不弱不窮。
李鴻章甲午戰爭時,任直隸總督兼北洋大臣,統管海陸軍,任用手下非船政大學畢業丁汝昌為海軍提督(總司令),理由陸軍比海軍勇猛,必須由陸軍之人帶領海軍,其私心之重,可謂司馬之心路人皆知。因為丁汝昌的原因,北洋水師成了李鴻章的私家軍。丁汝昌不但沒有基本海戰常識,還把陸軍的歪風帶到海軍,艦隊在平時訓練中弄虛作假,水手紀律鬆懈。艦艇機器維護極差,煤炭用的是劣等貨,船速減了三分之一,錢到那裡去了?軍火采購也存在嚴重問題,李鴻章親戚包辦軍火采購,炮彈質量問題很大,根本就不能用來發炮。在甲午戰爭正式爆發前嚴重錯判局勢。看看北洋陸軍豪無氣節,未打爭先恐後逃亡,致使北洋海軍腹背受敵全軍覆沒,北洋陸軍跟北洋海軍比,有天壤之別,不說就知道誰之錯。
問題是,李鴻章成立北洋水師處心積慮,把它變成了自己的私家軍,那算什麼功勞?那隻能算掠奪他人之功,那懂得珍惜水師成立之不易,沒有親身經歷,那知道培養水師人才之辛酸。北洋水師一步到位,班底全部來自福州船政,除了水師提督(總司令)丁汝昌之外,他本身海軍知識和管理一片空白。國內艦船也是來自福州船政造船廠,李鴻章不過是借用左宗棠和沈葆楨的功勞,來標榜自己洋務的成就而已。不要忘了,福州船政創立人是左宗棠,經營人是沈葆楨。李鴻章本身沒有知恥近乎勇的隱忍,沒有與時俱進的觸角,更沒有為宰相的胸襟,顯而易見是,爭權奪利,諉過於人,粉飾洋務,粉飾貪贓,這些才是李鴻章的真能力。否則北洋水師怎麼可能全軍覆沒。除了私心之外,中國隨便任何一位庸碌之才也不可能讓北洋水師全軍覆沒。李鴻章是有才,因其私心過重成了低劣之才,連庸碌之才也不配。
清朝時,李鴻章簽訂了30多個不平等條約,之前有沒有收回扣?(回扣是西方慣用的賄賂手法,暗中從多得條約利益里,回扣給代表簽約之人讓他讓利),尤其是不平等條約《中法越南條約》,中國之南在越南,南山不倒天朝不亡,割一地而牽全國,越南自古就是中國的領土,越南人的意志是以中國的意志為根本。這么容易就割了?並且附帶變相割地,雲南和廣西。但李鴻章的巨額財富說不清,道不明。也不難理解,為什麼所有西方都要指明李鴻章談判簽約。《馬關條約》事件:禮部侍郎上奏了一份供詞。李鴻章曾經串通日本間諜,因此事干係太大,軍機處看禮部侍郎上奏了一份供詞奏摺後,沒敢呈給光緒皇帝,李鴻章僥幸逃過刑罰。但無風不起浪,因此聯想到,李鴻章遭遇日本人槍擊,槍手手按轎夫肩上,近距離射擊,子彈入觀骨下非致命點,只開一槍,槍威力偏小。這情節跟台灣總統陳水扁非常像,用苦肉計轉移視聽,尺度剛好不致命。然後日本媒體配合減白銀一億兩,天衣無縫。因此李鴻章再次坐穩宰相之位。李鴻章當時絕對有必要演這一出戲。日本減少賠款的原因不過是世界列強干涉而已,《馬關條約》簽訂僅僅六天後的4月23日,俄羅斯、德國和法國聯手,就為了自身利益不受侵犯,迫使日本把遼東還給清政府。日本減少一億兩是急著簽約,三國介入有可能拿不到錢。在談判期間俄國一直通過外交干涉,甚至於不惜一戰。李鴻章為什麼不為中國爭取?因此也可以理解為,李鴻章為日本爭取了兩億銀兩索賠。後來跟俄國簽1896年《中俄密約》時,沙皇以300萬盧布賄賂李鴻章。是解封俄國資料得來的。

論文題目:公安專業工作中不同類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狀況(大家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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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犯罪心理的生成機制

[論文摘要] 任何犯罪行為是以犯罪主體的犯罪心理為基礎的,而犯罪心理的產生又總有一定的規律和機制。從犯罪心理的產生過程來看,需要有其根源和基礎。當需要與具體的滿足對象、工具和手段結合時,即構成動機推動個體去實施滿足需要的行為;當個體的行為方式經常、反復、穩定地出現時,既構成一個人的人格特徵。在需要基礎上生成的犯罪人格就是犯罪心理的具體體現。對於犯罪的研究是一個系統的工程,在對犯罪的研究中,需要在犯罪的主客觀因素的相互關系中分析犯罪現象,需要闡明各種導致犯罪的心理機制。隆布羅索的天生犯罪者理論,將犯罪者看作與平常人有本質上的不同是錯誤的。應當運用心理學的原理和知識,對犯罪動機的形成過程、心理機制進行深入的研究,分析犯罪心理的形成和變化規律。從犯罪心理學角度看,犯罪行為的產生必然要受到各種相關心理因素(如需要、動機、興趣、愛好、價值觀、態度、自我意識等)的影響,以特定的心理活動(如認識活動、情緒情感活動、意志活動、注意活動等)和心理特徵(如性格特徵、氣質特徵、能力特徵等)為基礎。

對於犯罪的研究是一個系統的工程,在對犯罪的研究中,需要在犯罪的主客觀因素的相互關系中分析犯罪現象,需要闡明各種導致犯罪的心理機制。隆布羅索的天生犯罪者理論,將犯罪者看作與平常人有本質上的不同是錯誤的。應當運用心理學的原理和知識,對犯罪動機的形成過程、心理機制進行深入的研究,分析犯罪心理的形成和變化規律。從犯罪心理學角度看,犯罪行為的產生必然要受到各種相關心理因素(如需要、動機、興趣、愛好、價值觀、態度、自我意識等)的影響,以特定的心理活動(如認識活動、情緒情感活動、意志活動、注意活動等)和心理特徵(如性格特徵、氣質特徵、能力特徵等)為基礎。

支配和影響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的心理活動和有關心理因素被稱為犯罪心理。犯罪心理是犯罪行為生成的前提,也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而犯罪心理的生成有總有一定的規律和機制。「機制」一詞在現代許多學科中廣泛的使用著。大體有三種意義:一是指機器的構造和工作原理,如計算機的機制。二是用來表述有機體的構造、功能和相互關系,如動脈硬化的機制。三是泛指一個復雜的工作系統和某些自然現象的物理、化學規律,如優選法中優化對象的機制等。心理學機制就是犯罪心理的形成機制與犯罪行為的發生機制,它是犯罪心理特別是犯罪動機引起犯罪行為的工作方式與過程的總稱,也就是要從犯罪人的心理方面揭示犯罪行為發生的機理。

就絕大多數犯罪人來說,犯罪心理的形成,是一個漸進的自覺的過程。他們的犯罪行為是有意識的行為。我們把這個逐個漸進的、自覺的演化過程和有意識的犯罪行為,作為犯罪心理形成的一般過程來研究。

強烈欲求與滿足方式的選擇

犯罪心理是犯罪行為生成的前提,而犯罪心理的生成又是以滿足需要為基礎的。需要是指個體和社會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事物在人們頭腦中的反映;它是因個體對某種事物的缺乏狀態而引起的。由於有缺乏狀態,才有對缺乏狀態的平衡,進而對缺乏之物的擇取。因此,需要是人處於缺乏狀態時身體內出現的自動平衡傾向和擇取傾向,當人們需要某種東西時,便會把缺少的東西視為必需的東西,為了求得心理平衡,人必須進行有關的活動以獲得所需之物滿足需求。可見,需要是個體活動的積極性源泉,是人進行活動的基本動力。

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每個人的復雜而多樣的需要有強弱程度的不同。比較弱的需要,一時難以產生活動動機。而強烈欲求常常喚起人的行為動機。強烈的常態欲求並非壞事,它不能決定人犯罪或不犯罪。一個人有了強烈的常態欲求之後,他可以奮發努力,通過合法途徑予以滿足。人不同與動物,在滿足自我需要的同時,應當考慮主客觀條件和滿足需要的可能性,並根據社會規范,有意識地調節自己的需要。只有在慾望十分強烈,滿足慾望的沖動迫不及待,並走上了不擇手段、不計後果,不惜侵犯他人和社會利益去滿足慾望的道路時,才會啟動形成犯罪心理的初始環節。

犯罪人的需要有兩個特點:一是個人需要和國家需要處於對立地位。行為人頭腦里只有個人的欲求,不考慮他人的需要和國家、社會的需要;為了滿足私慾,不惜採取非法手段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秩序,破壞國家的利益。二是畸形的、膨脹的需要。行為人的物質需要毫無節制,享受的慾望脫離個人的支付能力:性的欲求違反社會道德規范,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在其需要結構當中,缺乏高層次的學習、勞動、榮譽、事業成就等精神需要,而對吃喝玩樂之類的低層次需要津津樂道,站主導地位。

由此可知,犯罪心理與守法心理的界限,並不單純取決於欲求的強烈與否,還在與個體最終做出了何種方式的選擇。同時,有些強烈欲求並非常態欲求,而是法律所禁止的變態欲求,如吸毒、性淫亂、痴迷於邪教以及政治上的違法欲求等,也就談不上用合法手段予以滿足。那麼,這類欲求的出現和無力遏制,就標志著犯罪心理的萌發。也就是說,犯罪人的人格傾向,是犯罪心理結構賴以形成的心理基礎和出發點。

犯罪心理結構不是天生的、也不是自發的。犯罪心理結構存在的前提是主體一般心理結構和人格的先前存在。也就是說,任何犯罪心理結構的產生,都是在原有的一定的心理結構、一定的自主獨立性的主體人格的基礎上發生的。
犯罪個案表明,任何犯罪行為的發生,不管其看起來有多麼偶然,我們都可以從犯罪人即有人格中存在著的某些消極面和缺陷找到一致性和對應性。這正是我們犯罪心理結構立論的事實依據。因此,我們認為犯罪人的即有人格,即人格傾向,是一切犯罪心理結構存在的基礎和演化的出發點。

人格傾向,就是一個具有對內外刺激信息發生最一般反應傾向的心理圖式所組成的圖式系統(圖式指一定的結構或組織)。當主體面臨特殊的內外環境刺激時,就會依據其最概括化的心理圖式,積極能動選擇和處理來自主體外部刺激和內部狀態的心理結構組織。研究犯罪心理結構的形成就是要探討犯罪人的人格傾向是如何由圖式演化為結構的這一過程。如果做個比喻,犯罪人的人格傾向,就像是一個計算機軟盤中的菜單或程序目錄,它本身只具有最初級的、未分化的反應傾向。當被主體外部命令和內部狀態激活後,它就能按照預先設計好的檢索和工作程序自動化地(因而常常是無意識的)選擇和提取有關信息,並將這些信息整合成一動態的、具有積極反應定勢的犯罪心理結構。它決定了同類後繼心理活動及所產生的犯罪行為的性質、方式和水平。

那麼,人格傾向都是由哪幾種圖式板塊構成的呢?從心理對行為的作用與意義這一角度出發,我們認為,人格傾向主要由三大圖式板塊組成。

一是認知活動傾向,即個體在認知活動(感知、記憶、思維等活動)過程中所形成的一般特徵及初級分化和概括化的個體價值觀體系反應傾向。這一認知活動傾向構成了個體價值觀體系的基本框架和風格,並具有根據主體需要而進一步分化和具體化,即向個體價值取向系統演化的能力和傾向。
二是需要活動傾向,即主體內在需要、欲求所導致的對某類刺激和信息的優先反應傾向,犯罪人的這一需要動力傾向也是整個人格傾向向犯罪心理結構方向演化的動力。
三是神經系統性活動傾向。現代生理學已證明,人的心理活動,特別是那些具有穩固性經常性的心理活動,都是與人的大腦神經系統性活動相對應的。但我們這里所指的神經系統活動傾向,不僅是指大腦皮層機能系統性活動的神經動力過程即動力定型傾向(如技能、習慣),還包括人的高級神經活動類型所構成的人的氣質傾向。同時,我們也將人們智能活動傾向歸入此類,因為人的智能主要是由人的神經系統性活動水平(如神經聯系的靈活性、快捷性、穩定性及准確性等等)所決定的。犯罪人的神經系統性活動傾向具有進一步具體化,即向動力定型系統演化的能力和傾向,並通過由此形成的犯罪人的智能、技能、行為習慣和氣質特點而影響著犯罪行為的方式和水平。

犯罪人通過上述三大圖式板塊的相互聯系與作用,就構成了一個動態的初級心理結構,即人格傾向,並且隨犯罪人的不良實踐活動和主觀惡性的不斷加深,這一人格傾向就逐漸向犯罪心理結構方面轉化。

品德缺陷與抑制力的缺乏

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欲求並不是偶然的。當一個人決定用非法手段去滿足強烈的慾望和選擇犯罪命運時,必定和他的品德缺陷和抑制力缺乏有關。也就是說,應當進一步探討犯罪者的人格缺陷。

犯罪者的人格缺陷,又稱為不健全人格,是在個體社會化過程中因出現失誤而形成的社會化程度不足和偏離社會規范的個性。它是產生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心理基礎。這種人格缺陷和健全人格相比,具有以下特徵:
認知水平低下,缺乏辨別、判別是非的能力;
需求慾望強烈、內心經常出現矛盾、沖突、緊張、焦慮和挫折感,難以自控調節;
接受非主流文化和反社會道德標準的影響,意識狀態偏離常規;
法律知識缺乏,對法律持輕蔑態度;
以自我利益為核心,並採取一相情願、超脫現實的思維方式,認為無論採取何種手段都能使自我利益得到滿足;
冷酷無情,粗野肆虐,富於攻擊性的性格;
正確意志薄弱,不能抑制消極情緒的滋生蔓延,對錯誤行為的產生採取放任態度;
缺少道德感、理智感、美感等社會性情感;
價值取向偏於錯誤的和違法,以錯誤的價值觀為人生導向;
具有進行違法活動的智力和特殊能力。

雖然存在上述人格缺陷的人在整個社會人群中為數不多,但他們是正常社會生活秩序的不安定因素,是犯罪的「預備軍」,易走向違法犯罪。

品德是人格結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是社會的人,為了維護社會生活秩序和正確處理人際關系,必須具有遵守社會規范的良好品德。品德的主要內涵是「克己」與「利他」,即按照「克己」和「利他」的標准、方向來塑造人的心理品質,建立自我調控的機制。這是人區別於動物的一個標志。當人的品德由於社會化程度不足或經歷了錯誤的社會化而產生缺陷時,就意味著自我調控機制的缺乏。在私慾膨脹時,其抑制力十分薄弱,甚至無力抑制自己的欲求沖動。在這種情況下,就很容易產生違法犯罪意向。

萌發犯罪意向

意向是一種未被意識的處於朦朧狀態的行為動機,它是沒有分化的、沒有明確意識到的需要。一個體驗到意向狀態的人,雖然他在主觀上還沒有清晰地意識到客觀世界中是什麼東西在吸引著他,這種意向引起的活動目的是什麼,但他已經體驗到一種躁動、渴求和不安,這是人的行為動機形成的最初階段。

犯罪意向(簡稱犯意),即實施犯罪的意向、沖動或意圖。它是尚未分化的、沒有明確意識到的違法犯罪需要。當行為人的人格存在明顯缺陷,或者不良習慣業已形成後,在外界誘因刺激下,便可能產生模糊的、朦朧的、沒有特定指向的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內心沖突,從而進入了萌芽犯罪意向的階段。此時,行為人的認知、情感、意志以及其人格已經發生全面畸變,足以克服內心的反對動機和矛盾沖突,而達到犯罪意向的內部協調。它標志著犯罪心理的初步形成——有關實施犯罪活動的多種心理因素開始組合,產生向著犯罪行為方向發展的合力。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有犯罪條件和機遇的出現,就會產生明確的犯罪動機,實施犯罪行為。然而,從法律意義上說,在這一階段,除內在的犯罪意圖外,個體並沒有進入實際上的犯罪預備,尚未實施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

形成犯罪動機和確定犯罪目的

在多數情況下,僅有犯罪意向還不足以著手實施犯罪,還要經過產生犯罪動機和確定犯罪目的的階段才能發生犯罪。
犯罪動機是激起和推動犯罪主題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在動力因素。不同的犯罪動機,不僅直接反映出犯罪主體的主觀惡性程度的大小,而且也表明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差異,因此,是量刑輕重的主要依據之一。前蘇聯法學界一些知名人士認為:「無論動機是否作為基本特徵被列入犯罪構成,如果沒有一定的動機,那麼任何一種故意犯罪就不可能實施。即使不把犯罪動機列入犯罪構成,他依然是法院在審判時應加以考慮的重要情節。」

關於犯罪動機的形成過程,一般要經過四個階段:

萌芽階段。犯罪動機總是由一定原因引起,或者由外部因素刺激所致,或者由內部因素的沖動而萌發。在這個階段,犯罪動機首先具有初試性,即剛剛開始萌發、孕育;其次具有模糊性,即犯罪動機的各個成分正在按一定模式聚集,還沒有形成完整的結構,主體對自己的動機還不夠明確、清晰;再次具有內隱性,即犯罪動機的初始性和模糊性,反映了它的意識狀態還處在意識與潛意識之間的前意識層。犯罪動機的萌發階段,又可稱為犯罪意向階段。

過度階段。當犯罪動機萌芽之後,主體會對產生犯罪動機基礎進行評價,即在知、情、意和個性特徵等心理素質的參與下,對犯罪動機進行價值衡量、道德衡量與利弊衡量,以決定取捨,並確定犯罪目的,形成清楚、明晰的犯罪動機。此時,犯罪動機已上升到人的意識層,能夠被主體所意識。犯罪動機的過度階段,又可稱為明確動機階段。

定型階段。當犯罪動機完全明確之後,何時事實及如何實施犯罪行為,尚需通過選擇時機、確定方式等動機斗爭,最後下決心,對犯罪動機加以確認和鞏固定型,進入「箭在弦上,不得不發」的犯罪准備狀態。犯罪動機的定性階段,有可稱為犯罪決意階段。

消失階段。即犯罪動機的終了階段。一般情況下,通過犯罪行為實施,犯罪目的已經達到,犯罪動機抵達歸宿點而消失。在有些時候,雖然犯罪行為已經實施,但處於未遂狀態,犯罪目的未實現,即由於主客觀原因在世不可能實現犯罪目的,而放棄犯罪動機;或者原犯罪動機為新的犯罪動機所取代,原犯罪動機消失。犯罪動機的消失階段又可稱為犯罪心理結構的衰落或衰減階段。

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主觀上通過實施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一般來說,犯罪目的實質以觀念形態預先存在於行為人頭腦中的對犯罪行為所期盼達到的結果,而不是結果本身,不是已實現的目的。馬克思主義哲學觀認為,目的是一種有特定對象的、需要付出意志努力的自覺的追求。它雖然是行為人內在的心理活動,但可以通過人的活動表現和行為的指向性加以確認。刑法學理論認為,犯罪目的是某些類型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之一,他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的犯罪之中,表現了直接故意的內容,並通過故意實施犯罪來實現。在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中,所造成的危害性後果,並非行為人追求的目的。
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是緊密聯系的,兩者在很多情況下是一致的。

犯罪決意

當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均已產生和確定時,就進入了犯罪決議階段。犯罪決議是指行為人已就實施犯罪行為做出了最後決定。它包括兩個環節:
行動手段的選擇。在目的確定之後,還必須充分考慮到達到這個目的的具體手段和途徑。如果可能各種手段選擇餘地很大,行為人就要進行分析、比較,考慮主客觀條件及實施的可能性。各種手段的選擇,同行為人的性格特點、知識結構和智力結構有很大關系。同樣是非法獲取財務,有盜竊、搶劫、詐騙、貪污和計算機犯罪等多種手段,究竟採取哪種手段,除了機遇因素之外,主要由行為人的自身條件所決定。

行動時機的捕捉。犯罪手段確定之後,何時實施,需要根據客觀情況而決定,即捕捉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的時機。偵查人員可以從判斷作案人是倉促行事、猶豫不決,還是老奸巨滑、輕車熟路中判斷起性格和意志特徵。
犯罪決意一般是指行為的決定階段。但也有把他擴大為行為的執行階段的意見。即認為在執行犯罪計劃過程中,有時會產生意志的緊張和動搖,或產生新的動機沖突;是將犯罪決意堅持執行下去,還是停止犯罪預備或中止犯罪,仍然是犯罪決意的表現。

綜上所述,犯罪心理的形成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它包括多方的因素。我們通過對它的研究可以為社會、學校和家庭提供一定的建議,以便更好的預防、控制和減少犯罪,可以為公安、司法、監獄等部門的工作人對於懲治犯罪以及矯正犯罪提供心理方面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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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各計贓准盜記,罪止三千里」什麼意思啊求翻譯成現代文

「私有交易者,謂市買博易,各計贓,准盜論,罪止流三千里。」
所得利益屬於自己的,根據贓款數額大小,以強盜罪論處,最高刑罰為流放3千里。是《唐律》對賭博的定刑處罰,為後世禁賭法律的完善奠定了基礎。長流三千里。這是唐代五刑之一的流刑中的最高等級。唐代流刑分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均居役一年,且不加杖。古代五刑分類如下:
(1)笞刑。以十為一等,分五等,即從十到五十下。
(2)杖刑。以十為一等,分五等,即從六十到一百下。
(3)徒刑。刑期分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
(4)流刑。里程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
(5)死刑。分絞和斬二等。
對照今日的五刑:
(1)管制: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並罰時不得超過3年。
(2)拘役: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並罰時不得超過1年。
(3)有期徒刑:期限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數罪並罰的可以延長到25年。
(4)無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宣判之日起計算,判決宣判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執行有期徒刑,先行羈押的日期也不予折抵刑期。
(5)死刑: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方法。一般採用槍決或注射等方法。死刑分為立即執行和緩期二年執行,被判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人如果在二年考驗期內有故意犯罪的行為或以前隱匿的犯罪行為被發現,則執行死刑,否則減為無期徒刑,如有重大立功表現,則減為有期徒刑20年。
已有的事,後必再有;已行的事,後必再行。日光之下,並無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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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貪污犯罪的論文怎麼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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