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案例刑法學 案例分析題 急!
我認為是不能對吳某進行立案。這個問題的核心理由是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的客觀要件。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要件首先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構成。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殺人的方法多種多樣,可以藉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殺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險方法殺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對於教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去殺害他人的,對教唆犯應直接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其次,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既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執行死刑、正當防衛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經受害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對所謂的「安樂死」,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量刑時可適用從輕或減輕的規定。乘坐飛機發生飛行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特別是遇到強烈風暴墜毀,是意外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而絕對不是一種必然的結果。這種結果是吳無法預料和實際控制的小概率事件。如果我們說吃飯能噎死人,就每天給他哥哥吃飯,希望他哥哥噎死,可能直到他哥哥自然死亡,也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相反,變成了吳某對於哥哥的贍養行為了。因此,吳的行為無法構成殺人罪的客觀要件.
❷ 刑法學案例分析3
1、答:
李某1992年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共犯),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幅度中從重處理;2000年的故意傷害如構成犯罪,應與前罪數罪並罰;
楊某1992年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共犯),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幅度中從重處理,但楊某在該搶劫罪上成立自首,可以酌情從輕處理,從輕後應與2000年的盜竊罪數罪並罰;
第一,李某與楊某於1992年5月共同搶劫並致被害人死亡,因搶劫本身就包含致死暴力,故對李、楊二人此次的行為直接以搶劫罪定性即可,但因搶劫致人死亡該加重情節且二人屬於共同犯罪,對二人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幅度中從重處理;
第二,李某與楊某於1992年5月共同搶劫並致被害人死亡,2000年4月因他案落網時,前罪的追溯時效並未經過,故前後兩罪應數罪並罰;
第三,楊某被逮捕後,主動向公安機關如實交待其參與實施的搶劫罪犯罪涉及到共同犯罪人李某的犯罪事實的,按特殊自首論處,可以酌情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2、答:
曾某等人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❸ 急求:刑法學案例分析4—請於本周二晚9點前給與答案,謝謝!
雙方構成故意傷害罪共犯.但張某單獨構成故意殺人罪.李某定為故意傷害.理由很回簡單:張某、李某有共同傷答害的故意,「打斷他的腿」,但當劉某來時張某卻產生了殺人的念頭並且實施了打頭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張某的殺人行為並未與其妻子李某進行聯絡,李某實行的仍是打腿、臀部的傷害行為,故其不對劉的死亡付刑事責任,而只對其傷害結果負責。因此,張、李在故意傷害范圍內構成共犯。。但張單獨對死亡結果負責,構成故意殺人罪。。。。這就是一般說的「片面共犯」
❹ 刑法學案例分析2
1、主觀罪過是間接故意。不以追求殺人結果為目的,但明知可能會造成殺人回後果且放任結果的發生。因答此,為間接故意。
2、故意傷害致死。
(1)林某的打人行為是針對對方故意實施的,且造成對方外表三處表皮輕傷。這足以表明,林某有傷害田某的故意。
(2)田某的死亡是由於林某的打人行為和自身的特殊體質相結合而發生的,自身的體質並不足以阻隔林某的打人行為與田某的死亡的因果關系。因此,應認定為具有因果關系。
(3)客觀上,造成了對方外表三處表皮輕傷,且造成最終的死亡。
因此,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