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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中人格

發布時間: 2021-03-26 13:40:07

① 我國刑法對人格分裂者,第二人格犯罪行為,是如何量罪定刑的

這需要對他的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
《刑法》第十八條規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所以得看情形,有可能是不負刑事責任,有可能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有可能不能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② 刑法學中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的區別是什麼

間接故意是,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會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對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

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

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有相似之處,二者都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但二者卻是有區別的。從本質上說,間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對社會關系的積極蔑視態度,過於自信的過失所反映的是對社會關系消極不保護的態度。這種本質上的差別,又是通過各自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體現出來的。首先,間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過於自信的過失是「預見」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明知」比「預見」要具體、要全面。其次,間接故意是為了實現其他犯罪意圖或非犯罪意圖而實施行為,而根本不考慮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過於自信的過失之所以實施該行為,是因為考慮到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最後,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的發生,結果的發生符合行為人的意志;過於自信的過失並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結果的發生違背行為人的意志。

③ 請教刑法學中「自然人人格」的具體概念。

自然人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

④ 刑法理論中的反射行為

我國刑法中的行為概念探析
一、我國刑法中行為概念比較
「無行為則無犯罪,亦無刑罰。」這一法諺是對行為在刑法中作用的高度概括,表明了行為是構築近現代刑法學體系的基石。「故刑法,以行為為其處罰對象,亦為犯罪之基礎,因稱之為『行為刑法』」。1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為,行為究其本質是什麼等重要問題,在迄今為止的刑法理論中,尚未有哪種觀點能被普遍接受。我國刑法學界對行為理論的研究起步較晚,從現狀來看,尚缺乏比較全面、深入、系統的研究,這一點可以從我國學者對刑法中行為概念的表述的諸多爭議中略見一斑。我國刑法學界關於刑法中行為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行為僅指危害行為,即在人的意識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身體活動。2這是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行為指的是一種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犯罪行為。3
第三種觀點認為,作為刑法學中行為概念的研究對象應當是廣義的行為概念,即刑法中所使用的一切行為概念的共同上位概念。具體言之,即從行為概念中拋棄意思要素,而直接用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身體動靜來概括行為概念。4
第四種觀點認為,行為是指基於人的意思或意思支配可能性的身體的動作或「態度」。5
對於上述諸說,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承認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內容,危害行為是犯罪的實體,但是,刑法中除了具有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予以刑罰處罰以保護社會外,尚規定了哪些行為不是犯罪,進而體現了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因此,如果將行為范疇僅限於危害行為乃至犯罪行為,未免范圍過窄。在這一點上,上述前兩種觀點的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相比之下,第三種觀點則有一定的創見,但依筆者之見,其意思要素的舍棄似乎有抹殺行為因果性之嫌,而且,其社會危害性的界定也有值得商榷之處。第四種觀點又不當地擴大了刑法中行為的外延,具備「意思支配可能性」的行為比比皆是,如將其完全納入刑法范疇,對刑法的運作而言,怕是不經濟的,也是不堪重負的。上述諸說的共同之處是對行為的「體素」特徵——即人的身體舉止、動靜或「態度」,基本上不存在爭議。但在對行為概念中是否應當包括「心素」特徵——即行為由人的意思所發動,以及是否需要強調其社會意義乃至如何強調則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筆者不揣淺陋,欲就上述爭議問題試加說明,以求教於方家。
二、大陸法系刑法中行為概念比較
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關於刑法中之行為究竟該如何定義,由於各自所堅持的行為理論有著較大差別,在行為概念上也是眾說紛紜,下面擇其要點予以簡單評析。
(一)因果行為概念
因果行為論認為,行為是指行為人具有某種意欲,為實現此意欲而產生身體運動,由於人的身體運動而使外界發生變化,即行為是行為人由於某種有意思的舉動而引起的因果發展。6 因此,因果行為論者一般將行為定義為:「行為是由意思支配的人的『態度』」。7依照該定義,行為必須基於意志(即有意性)和物理上可感知的「人的態度」始得成立,但是,對於不作為犯,尤其是忘卻犯(過失的不作為犯)則不能自圓其說,故一般認為,其不具備行為概念所應有的統一機能。
(二)目的行為概念
與因果行為論相反,目的行為論實際上是一種主觀的行為論。此說認為,刑法上的行為是指行為人為達到某種目標而在現實的目的上,由意思所支配、操縱的自由身體活動,以目的性作為行為的本質。該說論者一般認為,行為是基於目的的身體動靜。行為的目的性是指人基於因果法則的知識,而在一定范圍內預見自己活動可能發生的結果並依此設計種種目的,有計劃地引導該活動向此目標的達成。用此來解釋故意犯固無不當,但在說明過失犯(結果並非目的行為所造成)、不作為犯(欠缺目的性特徵的實現意思)則顯得力不從心。
(三)社會行為概念
由於因果行為論和目的行為論的缺陷所在,社會行為論出而匡正。「社會行為論是一種價值的行為理論,認為行為是具有社會意義或社會重要性的人類舉動。」8因此,凡人類舉動,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為在所不問,只要具有社會意義,均可視為刑法中的行為。由於其只強調行為的社會意義,而舍棄行為的主觀意思,故其具有把忘卻犯、原因自由行為、過失犯等統一於行為之下的機能。不過,其片面性也是顯而易見的。所謂社會這一價值要素本來是不法要素,將其作為評價的對象置於行為之中,是過多的要求。9另外,人的行為同時也是具體的心理世界中的事情,完全無視因果性對行為概念進行規定是不可能的,因此,社會行為論在其片面性上難以支持。10
(四)人格行為概念
人格行為論認為,刑法中的行為是行為人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的身體動靜,是在人格和環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依此說,在刑法上考慮的行為,必須被認為是人格主體的現實化,單純的反射運動及絕對強制下的動作,自始至終不能作為刑法中的行為。主體的人格態度不必限於作為形式,也可以是不作為形式;不一定限於故意,也可以是過失。簡單地說,「人的身體動靜與其背後的行為人的主體的人格態度相結合,作為行為人的人格的主體現實化的場合,才被理解為行為。」{11}但是,由於人格行為論是在人格責任論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在「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的確立上與有責性極易混淆,使人產生一種責任判斷的誤解。另外,其也有「將行為看成是一種單純的人格表現過程,將其作為法律以及構成要件評價前的一種無色的事實,而忽略了行為的法規范性」{12}之缺陷。
從上述關於行為理論的評析中可以看出,在行為概念上其同樣也存在著極大的分歧,特別是在要不要承認意思要素是刑法中行為之要素這個問題上,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和社會行為論、人格行為論分別給出了不同的答案,前二者承認意思要素的必要性,而後二者則不以為然。可以說,在目前的行為理論中,最具阻礙性意義的便是行為概念中是否要包括意思要素這一問題了。因為從行為的統一機能來看,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最後均可歸結於人的身體動靜之中,但是若考慮到人的意思要素即故意和過失,則問題變得復雜起來。目前的刑法理論無論哪種學說在此問題上均難以服眾。行為理論的發展趨勢,是主張從行為概念中舍棄意思要素。{13}
三、我國刑法中行為概念應否舍棄意思要素
社會行為論作為大陸法系最為有力的一種行為理論,其觀點不乏科學和合理之處,但我國刑法理論能否遵循該說,同樣舍棄意思要素,而把行為定義為「行為是對社會有意義的人的態度」這一社會行為論關於行為最經典的概念?筆者先前對這種觀點是大力支持的,因為其的確能符合給事物下定義的一般法則,進而體現概念應有的機能。
「法律概念是指對各種法律事實進行概括,抽象出他們的共同特徵而形成的權威性范疇。」{14}行為概念也同樣不能例外。行為作為犯罪特徵的所有其他問題討論的出發點,其概念必須作一般性的規定,藉以滿足不同的要求,以便能正確評價行為概念在犯罪論的整體構造中的功能。然則,行為概念究竟要具備哪些功能?依筆者管見,其至少得具備界限和統一兩大功能。界限功能指的是行為概念對屬於刑法范圍或不屬於刑法范圍的事項具有選擇的機能,其應當排除「決不可能」作為犯罪對待的行為方式。而且,作為刑法的評價對象,其不僅在刑法適用,更重要的是在刑事立法階段就應予以限制。統一功能指的是該概念必須能夠適用於所有種類的、對刑法具有重要意義的人的作用,即將刑法范圍內的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作為、不作為等犯罪形態統一於行為之下。原先筆者認為,從概念的這兩個功能出發,認定意思要素是行為概念的構成要素,應該說是多餘的,而且容易造成理論及實踐中的重重矛盾,理由如下。
第一,其與我國的刑事立法不相符合。從立法規定來看,舍棄行為之意思要素似乎更為合理。我國現行刑法第13條規定了犯罪的法定概念,「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這里的「依照法律」,應當理解為至少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有關規定,所以,從本條的條文結構分析,「危害社會的行為」顯然還不是犯罪,實際上也不可能全部構成犯罪,之所以不是犯罪,是因為其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具體可能是四要件中某一要件的不具備,或幾要件同時不具備,而意思要素的不具備即為可能情形之一。所以,如果把這里「危害社會的行為」做純客觀的理解,應該更不易引起混亂,而且也可以避免重復評價之嫌。從我國刑法第18條的規定來看,「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顯然,精神病人的侵害行為也是危害行為,同時也是刑法評價的對象,但是,其顯然缺乏「意思要素」,主張意思要素必要說者在此問題上容易犯把刑法中行為局限於犯罪行為的錯誤。
第二,主張意思要素必要說會在諸如忘卻犯、原因自由行為等問題的解釋上碰到難題,不利於行為概念統一功能的發揮。忘卻犯指的是過失的不作為犯,而原因自由行為「是指故意或過失使自己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15}在忘卻犯和原因自由行為的場合,如果堅持行為的意思要素,則顯然與「責任能力和實行行為同時並存」的刑法原則相矛盾。例如,原因自由行為中的行為人在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時,其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在有意識時所為的原因行為,又難以稱之為犯罪的實行行為。但是,原因自由行為又是可罰的,如果堅持意思要素必要說,其中的矛盾之處是顯而易見的。忘卻犯更不待言。
第三,舍棄意思要素,能夠對刑法上的各類行為作出合理的解釋,有助於解決刑法中有關行為的種種爭議。刑法中的行為含義不一,多種多樣。「行為一詞有種種意義,……但概念上應該將之區別為如下四種:一曰單純舉動,一曰意識舉動,一曰有犯意(或過失)的意識舉動,一曰加之以被法律規定的一定後果的意識的舉動。」{16}從立法角度而言,行為概念的產生是為了過濾與刑法規范的意義沒有關系的現象。因此,從刑法所涉及的行為一詞的意義來看,與刑法規范有聯系的行為不應僅限於危害行為,更不應限於犯罪行為,應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含義,否則將使刑法中豐富多彩的行為內容變得枯燥無味。另外,從刑法理論中有關的各種行為概念來看,沒有哪一種能概括說明行為的本質及其全部表現形式。因此,這才導致刑法理論中各種各樣的有關行為的爭論,反之,如果舍棄意思要素,而用有社會意義的身體動靜來概括行為,這些爭論便可迎刃而解。
但是,隨著認識的深化,現在筆者的觀點有了些許的轉變。如果僅僅把行為理解成「有社會意義的身體動靜」是否過於寬泛?在論證行為概念舍棄意思要素,從而還其「客觀」面目的同時,勢必會把諸如單純的反射運動、由於受絕對強制的行動等等也囊括進去,因為這些舉動從現象上看,都是「具有社會意義的身體動靜」。但是,從行為與刑法規范的聯繫上看,「要稱為行為,必須具有受刑法評價的相應的實質和內容。換言之,必須適合規范的評價。」{17}和物理的強制不同,刑法規范追求的是對無價值的結果予以控制的目的,而其途徑必然也只能是對可能或已經造成這種結果的行為進行規范的控制,從而達到對結果的控制。在這個意義上,不得不作這樣的考慮,即至少應當將意識支配可能性作為行為概念的要素,完全不具意識支配可能性的行為是不適合作規范的控制的,刑法把其納入研究領域也顯得毫無意義。於是,把行為概念表述為「行為是可能受意思支配的、具有社會意義的身體動靜」,似乎更為合理。
四、如何認識行為的社會意義
何謂「社會意義」?這可能是個最復雜也最麻煩的概念。人總是生活在一定的社會關系之中,每個個體所產生的任何舉動,哪怕不針對任何對象,但從某種意義上講,都可以認為是有「社會意義」的。因此,如果不對「社會意義」進行一定的限定或具體化,其對行為概念來說,是毫無價值的。那麼,如何對行為的「社會意義」進行限定或具體化呢?刑法學界有著不同的看法,但絕大多數學者將之概括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如有觀點認為,「倒不如從行為概念中拋棄意思要素,而直接用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身體動靜來概括行為概念,……」{18},即為適例。
但是,「社會危害性」能否承擔起行為概念中應有的限定作用,即對客觀存在的形形色色的行為能予以區分和歸類,從而為刑法的適用打開方便之門?筆者認為,這是值得懷疑的,這得從「社會危害性」本身的屬性和功能說起。首先,社會危害性是一個綜合評價的概念,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的統一,就是社會危害性。{19}由此可見,社會危害性和客觀危害是有嚴格區分的,其差異集中體現在有無主觀惡性的內容上。主觀惡性,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主要體現在有責性要件上,而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則集中體現在行為人的罪過之上,所以,社會危害性的認定,必然會對行為人主觀意思有著極大甚至決定性的依賴,其與意思要素的舍棄是自相矛盾的。其次,之所以要給刑法中行為下一個定義,主要目的在於與現實中的其他行為相區別,以實現刑法規范的控制,而要實現刑法規范的控制,行為必須具備一定的內容與形式。行為需具備哪些內容,前文已有所論述,而在行為的形式上,筆者認為,至少得能與刑法規范有直接聯系。在這一點之上,社會危害性顯然是不具備的,這是因為,「社會危害性並不具有基本的規范質量,更不具有規范性。它只是對於犯罪的政治的或者社會道義的否定評價。」{20}再次,從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的外延來看,有相當一部分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並不是刑法甚至其他法律關心的對象,比如近親結婚、亂倫等行為,一般人均不會否認其社會危害性,但其並非刑法關心的對象。從這個角度看,承認社會危害性的限定因素並不能發揮行為概念應有的機能。
筆者主張,在行為具有「社會意義」這一限定因素的具體化上,如以「不僅是法律概念和法律目的,而且其本身具有社會意義之內涵」的法益來界定刑法中的行為,可深化對刑法中行為理論的研究。
「法益乃所保護之生活利益」。刑法法益乃國家以刑法加以保護之「社會生活利益」。易言之,即是國家和社會所公認的以國家強制力加以保護的社會共同生活上之生活利益與社會秩序之基本價值。{21}刑法作為行為規范,以行為為其規制對象。而現實中的行為形形色色,那麼,應當將哪些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領域,則需要一個標准。如果說這個標準是社會危害性或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則過於抽象,而將社會危害性具體化就是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達到值得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即立法者應當根據行為是否侵犯了值得由刑法來保護的生活利益來確定其處罰范圍。{22}從另一角度講,行為侵害法益也就具備了同刑法打交道的條件。同其他部門法以法的調整對象之性質不同而進行分類不同,刑法是以其獨特的調整方法而獨立於其他部門法的。這樣,無論何種行為,只要侵害了法益,也不論被侵害的法益的性質如何,該行為都可能成為刑法規制的對象,這也與前述的行為概念相符,不會不當地擴大刑法中行為的范圍。
然則,作為行為概念之限定因素的「法益侵害性」在刑法中應如何體現呢?換言之,在刑法運作過程中應如何合理有效地貫徹「法益侵害性」這一限定因素呢?筆者認為,應當從刑事立法及刑法適用兩方面分別予以考慮。第一,刑事立法上,確定一行為是否應當在刑事立法中規定為犯罪,其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利益即刑法法益。「在刑事立法上,對於某一種社會之生活利益是否應以刑法手段加以保護,莫不以法益概念作為參與決定之依據。至此,法益概念可謂具有系統性之『工作概念』,而作為確定刑罰界限之價值判斷標准。」{23}在現代法治國家,刑法由於自身的補充性,不完整性和寬容性決定其並非處罰所有侵害法益的行為,只是對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的部分不法行為類型化,規定為犯罪並科以刑罰,從而使刑罰成為保護法益的最後手段。因而,立法機關基於保護刑法法益的宗旨,要將侵害刑法法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需進行法益選擇和犯罪行為選擇兩方面的活動。刑法法益的選擇,就是從一定社會經濟形態下社會生活的需要出發,以社會上占統治地位的價值觀為指導,對多元的客觀利益進行判斷、評價、權衡和比較,選擇有利於社會共同需要和目的的那些利益並予以刑法調整的活動;而犯罪行為選擇,則是選擇那些侵害刑法法益的行為並規定為犯罪的立法活動。由於刑法所規定的行為是一種類型化的行為,具有所謂的過濾作用,因此,行為概念之檢驗,在刑法之犯罪判斷上,具有過濾作用。第二,在刑法適用過程中,行為事實是具體、多樣的,而刑法的規定是抽象、概括的,要確定行為事實與刑法規定類型化的犯罪構成的關系,就必須對刑法規范進行一定的解釋。從我國來看,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准,而「法益概念已是眾所公認的架構構成要件與解釋構成要件之基礎。」{24}這表明構成要件是在法益保護的目的指導下制定的,法益概念是指導構成要件的制定和解釋的概念。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必須遵循從客觀到主觀的規律,即由於法益受到侵害,並且是由於人的行為造成的,然後結合構成要件從不同角度認定侵害法益行為的程度。而且,對於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性行為,不可否認的是其客觀上侵害了刑法法益,表面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由於法益作為行為概念的限定性因素,從法益的解釋機能上可以很好地說明此類行為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所以,法益的侵害性與否在刑法適用過程中也有利於行為的分類和定性。
五、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要求行為概念中包含意思要素不利於該概念統一機能的發揮,但是,從適合刑法規范控制的角度講,意思支配可能性對刑法中行為來說又是必不可少;社會危害性由於其自身的缺陷,不足以作為「社會意義」的載體,把「社會意義」解釋為「法益侵害」既符合刑法的實際,又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應該予以提倡。故本文將刑法中行為定義為:可能受意思支配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體動靜。
注釋:
1陳朴生著:《刑法專題研究》,台灣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1988年編印,第85頁。
2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頁。
3{19}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頁,第129頁。
4{13}{18}鮑遂獻主編:《刑法學研究新視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60頁,第156頁。
5馬克昌著:《刑法中行為論比較研究》,載《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2期。
6{12}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版,第334頁,第358頁。
7[德]漢斯•海因里斯•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著:《德國刑法教科書》,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頁。
8韓忠謨著:《刑法原理》,台灣三民書局1981版,第112頁。
9{11}[日]團藤重光著:《刑法總論綱要》,創文社1986年版,第493頁。
10[日]中山研一著:《現代刑法講座》,第一卷,成文堂1977年版,第222頁。
{14}葛洪義主編:《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頁。
{15}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頁。
{16}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頁。
{17}[日]野村稔著:《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頁。
{20}李海東著:《刑法原理入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頁。
{21}{23}{24}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台灣三民書局1978年版,第2頁,第4頁。
{22}張明楷著:《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頁。

(作者單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4年第1期(總第77期) 責任編輯:蔡傳晟

⑤ 刑法學-名詞解釋3

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之性交,或者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與之發生性關系的行為。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失火罪是指由於行為人的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過失釀成火災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投放危險物質罪—— 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破壞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作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聘用等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⑥ 刑法學中二人以上包含二人嗎

刑法總則九十九條不是有明確的法條規定嗎,「本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所以應當包括。

⑦ 非法圖書中嚴重侮辱他人人格的是否檔成刑法規定的侮辱罪誹謗罪

是的,你可以告他的的

⑧ 侮辱人格的語句要負法律責任嗎

侮辱人格的語句是要負法律責任的,但是根據你的情況不用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法》同時規定,犯侮辱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告訴才處理」,根據《刑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

一、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人格尊嚴權和名譽權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所謂人格尊嚴,是指公民基於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系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或他人的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的認識和尊重。

本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單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團體、組織,不構成侮辱罪。在公眾場合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應以侮辱國旗、國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侮辱他人的行為。行為的主要手段有:

(1)暴力侮辱人身,這里所講的暴力,僅指作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糞便潑人,以墨塗人,強剪頭發,強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動作等,而不是指毆打、傷害身體健康的暴力。如果行為人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和行為,則應以傷害罪論處。

(2)採用言語進行侮辱,即用惡毒刻薄的語言對被害人進行嘲笑、辱罵,使其當眾出醜,難以忍受,如口頭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隱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報、小字報、圖畫、漫畫、信件、書刊或者其他公開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隱私,詆毀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

(二)侮辱行為必須公然進行。所謂「公然」侮辱,是指當著第三者甚至眾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到、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

公然並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場。如果僅僅面對著被害人進行侮辱,沒有第三者在場,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則不構成侮辱罪。因為只有第三者在場,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譽受到破壞。

(三)侮辱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必須是具體的,可以確認的。在大庭廣眾之中進行無特定對象的謾罵,不構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為本罪的侮辱對象,但如果行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實際上是侮辱死者家屬的,則應認定為侮辱罪。

(四)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還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雖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但不屬於情節嚴重,只屬於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構成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罪行認定

1、合法行為與侮辱行為的界限

(1)要劃清正當的輿論監督與文字侮辱的界限;

(2)劃清正當的文字創作與貶損人格、破壞名譽的界限;

(3)劃清當事人所在單位依職權對個人的政績、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評價、審查行為與侮辱的行為界限;

(4)劃清通過正當、合法的渠道向有關部門反映、舉報、揭發不道德行為、違法行為直到犯罪行為與侮辱行為的界限;

(5)劃清出於善意的批評,包括對國家工作人員和各級領導批評行為,同惡意的侮辱行為的界限等等。

2、民事侵權侮辱行為與侮辱罪的界限

(1)行為的嚴重程度不同

構成侮辱罪的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

(2)行為的對象不同

侮辱罪的對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權侮辱行為的對象可能為法人。「以書面、口頭形式詆毀、誹謗他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侮辱法人的名譽可以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而不構成侮辱罪。

(3)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要求不同

侮辱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

而民事侮辱侵權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也有過失。即民事侵權行為人只要有過錯,並在客觀上造成了對他人人格、名譽的損害,就應承擔名譽侵權的法律責任。

3、一般侮辱違法行為與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才以犯罪論處。一般侮辱行為,情節輕微的,不以犯罪論處。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4、本罪與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界限

當行為人採用公然強行扒婦女的衣服、對婦女身體進行某些動作性猥褻、侮辱時,對行為人是定侮辱罪還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容易發生混淆。

區別兩者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動機。侮辱罪中的侮辱婦女,行為人目的在於敗壞婦女的名譽;而猥褻、侮辱婦女行為,行為人目的在於尋求下流無恥的精神刺激,滿足行為人的畸形性慾。

5、侮辱罪中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實施。這里的暴力僅僅是指行為人為使他人人格尊嚴及名譽受到損害而採取的強制手段,不包括對被害人的故意殺傷行為。但如果是行為人在侮辱他人過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為人為排除阻礙而將第三人傷害或殺害的,則應對行為人實行數罪並罰。

(8)刑法學中人格擴展閱讀:

侮辱罪與誹謗罪區別

對於侮辱罪和誹謗罪來說,這兩種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譽,犯罪的都直接傷害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譽及尊嚴。

1、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2、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並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3、客觀方面表現不同

(1)侮辱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

(2)誹謗罪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3、犯罪手段是不同的

前者是公然進行的,包括可能使用的暴力;而後者只能以言語、文字方式來進行的。前者不需要有捏造事實的過程,只要有公然侮辱的行為,情節就夠了,而後者必須有捏造他人事實,並公開擴散兩個行為。

4、認定

要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把侮辱罪和誹謗罪和一般的侮辱、誹謗區別開來。要把《刑法》上的侮辱、誹謗罪與《民法》的侮辱、誹謗行為區別開來。我國《刑法》規定,侮辱罪和誹謗罪在一般情況下屬於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侮辱罪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刑法 (法律概念)

⑨ 人格分裂症患者如果觸犯了刑法,是不是不用負刑事責任

人格分裂症者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不用付責任。至於精神病院,看經濟情況,可送可不送。治療是醫療行為,不管好不好,人格分裂症的法定代理人都可以隨時將他帶出來。

⑩ 侮辱人格犯了什麼法

侮辱人格是屬於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人格尊嚴權和名譽權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10)刑法學中人格擴展閱讀

侮辱罪的要件:

一、侮辱他人的行為。行為的主要手段有:

1、暴力侮辱人身,這里所講的暴力,僅指作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糞便潑人,以墨塗人,強剪頭發,強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動作等,而不是指毆打、傷害身體健康的暴力。如果行為人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和行為,則應以傷害罪論處。

2、採用言語進行侮辱,即用惡毒刻薄的語言對被害人進行嘲笑、辱罵,使其當眾出醜,難以忍受,如口頭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隱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報、小字報、圖畫、漫畫、信件、書刊或者其他公開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隱私,詆毀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

二、侮辱行為必須公然進行。所謂「公然」侮辱,是指當著第三者甚至眾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到、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公然並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場。如果僅僅面對著被害人進行侮辱,沒有第三者在場,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則不構成侮辱罪。因為只有第三者在場,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譽受到破壞。

三、侮辱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必須是具體的,可以確認的。在大庭廣眾之中進行無特定對象的謾罵,不構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為本罪的侮辱對象,但如果行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實際上是侮辱死者家屬的,則應認定為侮辱罪。

四、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還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雖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但不屬於情節嚴重,只屬於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