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理學名詞解釋匯總
法理學(Jurisprudence)是以整個法律現象的共同發展規律和共同性問題為研究對象的學科。它的研究范圍十分廣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發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質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法律的創制和實現、法律的價值等。名詞解釋1、法學又稱法律科學,是一切專門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學科的總稱。 2、法學體系,指法學是一個由各個互不相同、但有聯系的分支學科構成的知識系統。 3、法理學是我國法學體系中處於基礎理論地位的理論學科,它是系統闡述馬克思主義法律觀,從總體上來研究法和法律現實的一般規律,研究法的產生、本質、作用、發展等基本問題,研究法的創制和實施的一般理論,並著重研究我國社會主義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論問題的理論學科。 4、社會調整就是通過一定的社會權威,確定社會生活主體的行為方式,指明其發揮作用和發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將其納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會調整是實現社會秩序、維持社會正常運行的必須手段。 5、習慣是人們在長期的共同生產和生活中逐步形成並把它固定下來的,傳統、集體感和恐懼感是維護其有效的重要力量,並對違反習慣者嚴厲懲罰的原始時期的行為規范。。習慣是原始社會主要的社會調整手段。 6、個別性調整是最早發展起來的社會調整。它是按照針對具體人、具體事所確定的行為方式,對人們的行為進行的一次性調整。 7、規范性調整就是針對某一類主體、某一類情況而使用一般行為規則進行的重復性的調整。 8、法律規范規定人們的行為可以怎樣做、應該怎樣做或禁止怎樣做,它是評價人們行為是否合法的標准,是指引人們的行為、預測未來行為及其後果的尺度,同時也是制裁違法行為的依據。 9、法是指由國家專門機關創制的,以權利義務為調整機制並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的調整行為關系的規范。 10、法的價值就是法這個客體(制度化的對象)對滿足個人、群體、社會或國家需要的積極意義。 11、法制是一個國家或者一個地區的法律制度的簡稱。包括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現行法律規則,而且包括法在實際生活中的運行,法律運行的機制,一個國家的法律文化傳統,佔主導地位的法律意識,發現教育以及法學研究等等,它是一國、地區法律上層建築諸因素構成的系統。 12、法系按照法的歷史傳統和法的外部特徵對法進行的分類。 13、大陸法系是以古代羅馬法為基礎和以19世紀初法國民法典為傳統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各國法律的總稱。 14、英美法系是以英國法為傳統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各國法律的總稱。又稱英國法系、普通法法系。 15、法律移植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從另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或許多「法律集團」中輸入的一種現象。 16、法的歷史類型就是按照法賴以建立的經濟基礎及社會需要對法所作的基本分類。 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國家的原則。 18、一國兩制指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國家的主體堅持社會主義制度,香港、澳門、台灣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長期不變,按照這個原則來推行祖國和平統一大業的完成。 19、法的原則指體現法的本質和內容的法的基本出發點和指導思想。 20、社會主義法的原則指反映社會主義法的本質和內容的社會主義法的基本出發點和指導思想。 21、法治原則即依法治國,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職人員和公民都必須嚴格守法的原則。 2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是指法作為同一尺度衡量事實上不平等的人,不僅人人權利平等,而且義務平等。 23、社會調整系統,是指在一定的國家內存在的、有一定的社會經濟制度所決定的社會規范,構成某一種統一體,它們相互聯系、相互制約,從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手段,共同保證這對社會生活領域產生全面、深刻影響的統一體。 24、法律調整指根據一定社會生活的需要,運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對社會關系施加的有結果的、規范組織作用。25、法制是以法為核心,包括與法相適應的法律意識以及相應的法律實踐(包括立法、執法、司法、護法、守法等活動)在內的某國或某地區法律上層建築的整個系統。 26、法治是主張嚴格依照法律治理國家的原則。 27、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它是以有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實行法治為前提。 29、社會主義法治是指社會主義國家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職人員和公民,都必須嚴格地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堅決依法辦事,依法治理國家。 30、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人們關於法和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 31、法律心理是人們關於法律現象的不系統的,自發形成的感受和情緒。 32、法律思想體系是人們關於法律現象的系統化,理論化的思想觀點。 33、法律文化是反映一個國家、地區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動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實施、法律教育和法學研究等活動中所積累起來的經驗、智慧和知識的總和。 34、法的創制是國家或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認可)、修改、廢止法律規范的活動。 35、法律規范的制定,是指國家或國家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廢止法律規范的活動。 36、法律規范的認可,是指國家或國家機關對業已存在的行為規范承認並賦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動。 38、調整性規范是通過賦予社會關系參加者以權利並讓他們承擔義務來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 。 39、保護性規范是規定法律責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規范。 40、積極義務性規范,是指規定人們必須做出一定行為,即承擔一定積極作為義務的法律規范。 41、授權性規范,是指規定人們有權自己做出某種行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 42、禁止性規范,是指禁止人們做出一定行為,即承擔~定消極不作為義務的法律規范。 43、絕對確定性規范,是指不允許執法機關、執法人員進行個別怕調整的規范。 44、相對確定性規范,是指允許執法機關、執法人員進行個別調整的規范。 45、任意性規范,這種規范允許雙方當事人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問題達成協議。如果達不成協議,才適用規范所規定的行為方案。 46、強行性規范,這種規范不允許當事人自行協議解決問題,只能執行法律規定的方案,否則其協議無效。 47、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是指法律規范在邏輯聯繫上是有哪些因素或部分構成的。 48、命令性規范,是以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體現的國家規范性命令,一項命令就是一個規范。 49、情況性規范,是指允許執法機關、執法人員根據具體情況,直接進行個別性調整的規范。 50、必擇其一的規范,是指規定執法機關、執法人員必不使用規范中列舉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種。 51、任選的規范,是指在規范中除了規定可供採用的基本方案以外,也規定了任選的方案。 52、法的體系,是指一國或一地區現行法律規范按不同的法律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 53、立法體系或稱為制定法體系,是指一國各種規范性法律文件所構成的整體。 54、法的部門,是指對一國現行法規范按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以及與之相適應的調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類。 55、法的形式淵源,指法的法律效力的來源,即一個行為規則通過什麼方式產生、具有何種外部形式才被認為是法律規范,具有法律規范的效力,並成為國家機關審理案件或處理問題的規范性依據。 56、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統化,是指採用一定方式,對已經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整理、歸納和加工,使其系統化的活動。 57、法規清理,又稱法規整理,是指有關國家機關按照一定程序,對一定時期和范圍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加以審查,並重新確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動。 58、法律匯編,又稱法律匯編,是指在不改變法規內容的前提下,將規范性法律文件按涉及問題的性質或按發布時間的先後順序予以排列,匯編成冊。 59、法典編纂,是指對屬於某一部門法的全部法律規范進行審查。修改、補充,並編制新的系統化的法典的活動。 60、法的實現是指法律規范在人們的行為中的具體落實,即權利被享用,義務被履行,禁令被遵守。強調法實施的結果,強調把法律規范的要求轉化為現實生活中的事實是實際狀況。 61、法的實施是指使法律規范的要求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實現的活動。它強調法在社會生活中的具體運用和貫徹。 62、法的適用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和由國家授權的社會組織,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調整和保護具體的社會關系的活動。它是法的實現的重要形式之一。 63、自由裁量權即在法律對有關事項近規定原則,而沒有規定具體幅度和范圍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在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的前提下,有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當措施履行其行政職能的權力。 64、行政合理性原則是指行政機關適用法的活動,特別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必須符合立法目的,做到客觀、適當、公正,符合理性。 65、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協議,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進行裁決的制度。 66、調解指中立的第三者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停疏導,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從而消除紛爭的活動和方式。 67、法律規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規范的生效范圍,即法律規范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對什麼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68、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范產生的,以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的社會關系、法律關系由主體、內容和客體三個要素構成。 69、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其中享有權利的一方稱為權利人,承擔義務的一方稱為義務人。 70、權利能力,是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 71、行為能力,是指權利主體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 72、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因違法而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系中的特殊表現形式。73、法律關系內容,就是法律關系主體相互之間在法律上的一種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就是法律關系的內容。 74、法律權利,是指法律所允許的權利人為了滿足自己的利益而採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義務所保證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75、法律義務,是指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人按照權利人的要求,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必須作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76、法律關系客體,是指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77、法律事實,是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化和消滅的現象。 78、法律事件,是指法律不把一定後果的產生與當事人的意志相聯系的客觀事實或現象。 79、法律行為,是指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能夠引起法律後果的行為。 80、合法行為,是指符合法律 規范或法律原則要求的,對社會有益或至少無害的,從而為法律所保護的行為。 81、違法行為,亦稱違法,是指個人或單位實施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有過錯的不合法行為。 82、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對自己實施的違法行為必須承擔的責任。 83、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對責任主體依其所負的法律責任而實施的征罰性或保護性強制措施。 84、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指在各級黨組織和政府的領導下,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充分運用政治的、經濟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 的各種手段,征罰犯罪,制裁違法,改造違法犯罪者,積極消除產生違法、犯罪的根源和條件,從多方面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主義法律秩序。 85、狹義的法律監督,是指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和法的實施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和督促。 86、廣義的法律監督,是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和督促。
Ⅱ 國際強行法的國際強行法的概念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正式提出了「國際強行法」的概念。第53條: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益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Ⅲ 如何理解法律文本優於法律解釋原則,強行法優於任意法原則
強行法優於任意法。對於某一事項,既有強行性規范又有任意性規范時,當然得優先適用強行性規范
強行法(jus cogens,peremptory norms),又稱強製法,或稱絕對法,含義為必須絕對服從和執行的法律規范。
如果從法律的強制性這一角度來看,所有羅馬法規則可以分為兩大主要部分:一是強行法或稱絕對法;二是非強行性法律或稱任意法(拉丁文:Jus
Dispositivum)。強行規則禁止締約各方彼此自由確立某種與一項強行法規則相沖突的法律關系,這類規則要求契約的訂立必須合法,否則無效。而任意規則則允許個人有締約自由,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就依其約定,如果沒有,就依照法律的規定。在國內法律體系中,有些規則、規范的強行性質很明顯,如果某項契約與之相抵觸,法庭將毫無困難地宣布該項契約為無效。問題在於,有些法律規則和規范的強行性質並未明確體現出來,而法庭又必須對某項引起爭議的規則和規范的性質作出判斷,在這種情況下,法庭經常適用的標准就是:「私人之間所訂協議不能改變公法。」
Ⅳ 法理學一個探討問題:強奸變性人算是強奸罪嗎
我國刑法上的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之發生性關系。
這里對於婦女的定義,就顯得尤為重要了。因此這個問題就可以簡化為:變性人算不算婦女。如果變性之前是女人,我個人認為可以構成強奸罪。如果變性之前是男人,則不構成強奸罪。因為對於婦女的法理解釋,不能超出一般人的認識范疇。但對於這種犯罪,雖然不構成強奸罪,並不排除其他犯罪。例如故意傷害罪等。
Ⅳ 道德沒有強制性還是強制性比較弱而已在法理學上的與法律的區分中何以體現
道德是有強制性的,比起法律的強制性是不同的,它的強制性在於如果人們不遵守它會受到輿論的譴責,批評,與社會的不認同,所以人們會不自覺的去遵守它。道德是一種習慣,是人們長期生活而形成的潛移默化的一種習俗。而法律上的道德總是來自於社會中的道德的,但並不是所有社會中的道德都會是法律上的道德,法律上的道德是人們所要求的道德的最低的標准。
Ⅵ 法理學上的法律規范分類是什麼
按照不同的標准,可以把法律規范劃分為不同的類型。
一、按照法律規范的行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為授權性規范、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
1、授權性規范,是規定人們可以為一定的行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為一定的行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的法律規范。
2、義務性規范,是規定人們必須積極作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范。
3、禁止性規范,是規定禁止人們作出一定行為或者必須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范。禁止性規范也可以說是一種義務性規范。禁止性規范與義務性規范的區別在於:義務性規范是設定作為義務,禁止性規范卻是設定不作為義務。
二、 按照法律規范強制性的程度,可以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 。
1、強制性規范,是指法律規范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十分明確、肯定,不允許有任何方式的變更或違反的法律規范。強制性規范表現為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兩種形式,或者說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絕大部分都屬於強制性規范。
2、任意性規范,是指法律規范允許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在一定的范圍內可以自行確定其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范。
三、按法律規范內容的確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為確定性規范、委任性規范和准用性規范。
1、確定性規范,是指法律規范直接而明確地規定了行為規則的內容,適用時無須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規范來補充或說明的法律規范。大多數法律規范是確定性規范。
2、委任性規范,是指法律規范沒有明確規定行為規則的內容,而是授權由某一專門機構加以規定的法律規范。
3、准用性規范,是沒有明確規定行為規則內容,但明確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規則是本規則的內容得以明確。
四、按照法律規范所調整的行為是否可能發生在該規則之前,可以分為調整性規范和構成性規范。
1、調整性規范,是對已經存在的各種行為方式進行評價,並通過設定權利和義務來調整相關行為的法律規范。
2、 構成性規范,是以規則的產生為基礎而導致某些行為方式的出現,並對其加以調整的法律規范。與調整性規范的不同,在構成性規范產生以前,該規則所涉及的行為不可能出現。
Ⅶ 法律規避與強行法是什麼關系
法律規避又稱「法律欺詐」, 是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為了實現利己的目的, 故意改變構成法院地國沖突規范連結點的具體事實, 以避開本應適用的對其不利的准據法, 從而使對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行為。 歐洲大陸的學者大多認為,法律規避是一種欺詐行為, 因而在發生法律規避的情況下, 就應排除當事人所希望援用的法律的適用,而適用本應適用的法律。 一般來說,在實踐中,大多數國家都認為法律規避是非法的, 不承認其效力。 構成法律規避,應具備下列要件: 當事人主觀上必須有規避法律的故意; 被當事人規避的法律必須是內國沖突規范所援引應當適用的某國實體 法,而且是有關強行性或禁止性法規而非任意性法規; 法律規避必須是通過改變構成沖突規范連結點的具體事實來實現的; 法律規避必須是既遂的,即在客觀上已形成了法律規避的事實, 當事人所希望的那個實體法得到適用,當事人的目的已達到。 我國堅持規避內國法無效原則。對於規避外國法的行為, 我國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若是被規避的外國法本身就與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相違背, 則這種法律規避行為應視為有效, 如果規避的是外國法中正當合理的規定,則規避行為無效。 強行法是為了整個國際社會的利益而存在的, 是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能違背須絕對遵守、 且僅僅由以後具有同等性質的一般國際法規律使得變更的規則, 它不能以各別國家間的條約排除適用。 強行法(jus cogens,peremptory norms),又稱強製法,或稱絕對法, 含義為必須絕對服從和執行的法律規范,原本為國內法上的概念, 是同國內法上的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相對而言的; 把強行法概念引入國際法的是奧地利學者菲德羅斯;1969年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強行法概念。 參照條約法公約第53條的規定,可歸納出強行法的特徵:(1) 國際社會全體接受;(2)公認為不許損抑;(3) 惟有以後具有同樣強制性質之規則始得更改;(4) 與強製法相抵觸的條約均屬無效。 根據目前學界對強行法的研究和探討, 如下兩個方面的規范構成了國際強行法的最主要組成部分。 人權保護方面: 第一,保護生命權( 包括免受任意屠殺的權利和免受種族滅絕的權利) 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二,保護免受種族隔離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三, 保護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四,保護免為奴隸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五,保護免受奴役或強迫勞動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第六,保護婦女和兒童免受販運的權利的國際人權法律規范( 參見白桂梅:「國際強行法保護的人權」,《政法論壇》, 2004年3月)。 國家交往方面: 第一,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第二,互不幹涉內政原則; 第三,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原則; 第四,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 第五,民族自決原則; 第六,善意履行義務原則。
Ⅷ 民法是任意法還是強行法任意法和強行法的定義是什麼
民法當中既包含強行性規范,又包括任意性規范。
任意法是指各國可以用個別的彼此約定選擇或排除適用的法律規則。
強行法(jus cogens,peremptory norms),又稱強製法,或稱絕對法,含義為必須絕對服從和執行的法律規范。
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強行法已逐步成為維護世界秩序的一種法律准則,成為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能違背須絕對遵守、且僅僅由以後具有同等性質的一般國際法規律使得變更的規則,它不能以個別國家間的條約排除適用。
比如民通中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這些都是強行性規范。
但是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的重要原則,故民法中也有大量的任意性規范,比如在合同部分我們經常可以看到「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就是任意性規范。
(8)強行法法理學擴展閱讀:
但強行法的概念最初卻來自於國內法,是同國內法上的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相對而言的;當今各國國內法上的強行法規則仍不勝枚舉,而關於國際強行法的理論則存在著不同學說,這些學說中的合理成分後來為強行法理論所吸納,構成了國際強行法的理論基礎。
把強行法概念引入國際法的是奧地利學者菲德羅斯;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強行法概念。
Ⅸ 試論述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強行法的關系
(1)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及特徵;
(2)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及特徵;
(3)從上述概念和特徵中可以看出,國際法基本原則符合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和特徵,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有強行法的性質。但是二者並非等同。基本原則是適用於一切國際法領域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原則,而國際強行法並不一定是國際法基本原則。
(4)由此可見,二者是兩個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