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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學

發布時間: 2021-03-14 19:32:20

① 《國家賠償法》的賠償范圍與賠償標准方面的缺陷有哪些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賠償范圍僅規定賠償相對人的財產權和部分人身權, 不賠償其它權利, 只賠直接損失, 不賠償間接損失, 只賠償物質損失, 不賠償精神損失, 由此可以看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賠償范圍僅規定賠償相對人的財產權和部分人身權, 不賠償其它權利, 只賠直接損失, 不賠償間接損失, 只賠償物質損失, 不賠償精神損失,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缺陷。

從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來看, 設定我國國家賠償范圍的標准, 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行為標准, 即國家機關的哪些行為要負賠償責任; 二是損害標准, 即對違法行為造成的哪些損害給予賠償。根據損害標准,在國家賠償范圍上確立的是有限賠償原則。即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相對方造成的損害, 國家並不都給予賠償, 而是只針對部分權益、部分損失予以賠償。賠償范圍較為狹窄,具體表現為:

(一) 只對財產權、部分人身權的損害給予賠償, 其它權利受到侵害的, 則不予賠償。一般來說, 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 具體說來, 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只對受到侵害的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給予賠償, 對其它人身權的侵害, 則不予賠償。另外, 對於政治權、受教育權、平等權、就業權等公民基本的權利受到侵害的, 國家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 只賠償直接損失, 不賠償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現有利益的減少, 間接損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喪失。國家賠償從民事賠償發展而來, 民事賠償對物質損害不以直接損失為限, 也包括間接損失, 但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不同, 不包括間接損失。

(三) 只賠償財產損失, 不賠償精神損失。對公民而言, 無論是人身權還是財產權受到違法職務行為的侵害, 勢必會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然而我國在《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由於對於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認識與准備均不足,《國家賠償法》無論從「賠償范圍」還是「賠償方式和計算標准」,都沒有對精神損害作出可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規定。只在該法第30 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 (二) 項、第十五條第(一)(二) (三) 項情形之一, 並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 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 為受害人消除影響, 恢復名譽, 賠禮道歉。」這樣的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 已經越來越顯現出它的不足, 可以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我們還可通過下列一典型案件來凸現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缺陷與不足。2001年,麻某訴某縣公安局行政處罰違法的精神損害國家賠償即「處女嫖娼」案可謂是轟動全國,名噪一時。該案也引起了整個法學界的深思與反省。案情如下:2000年5月8日晚,某鄉派出所幹警王某與胡某將一家美容美發店的19歲少女麻某帶回派出所輪流單獨訊問要求麻某承認與某男有過不正當性行為。麻某不承認,遭到王、胡的威脅、恫嚇、毆打並被銬在籃球桿上。麻某被非法訊問了23小時後,5月9日,該縣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該裁決書以「嫖娼」為由,決定對麻某拘留15天。後麻某做了處女檢查,證明自己是處女。6月9日,市公安局法制處處長帶麻某再次做了處檢,證明麻某仍是處女之身後,市公安局撤銷了縣公安局的錯誤裁決。此後麻某將縣公安局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500萬元。法院一審判決,麻某賠誤工損失74.66元。麻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麻某50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未或支持。該案為典型的國家侵權行為,某縣公安局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對麻某進行訊問、逼供並給予行政處罰,其行為被市公安局確認違法。該違法行為不僅侵犯了麻某的人身自由權和名譽權,更給麻某造成了極大的幾乎讓其無法承受的精神痛苦。任何人都不能忽視這種精神傷害。然而,該國家侵權行為雖然符合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但由於我國不承認國家賠償中有精神損害賠償,因此,法院只判決縣公安局承擔區區74.66元的誤工費。15天的自由就價值74.66元?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在此顯得多麼蒼白無力啊!這不僅僅是麻某個人的悲哀,更是中國立法者的悲哀!

我認為,國家侵權與個人侵權只是侵權主體的不同,本質上並沒有任何區別。不能認為公民侵權應承擔責任,而國家侵權就可以免除責任。這就造成了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等於承認了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權之存在,這就有悖法理。況且,國家侵權行為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比自然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更嚴重,尤其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恣意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往往會給公民帶來終身的精神痛苦與心理負擔!

② 有關國家賠償法 的文獻,本人高分懸賞

1、《國家賠償法律制度專論》 作者: 姚天沖主編 出版日期: 2005.7
2、《行政補償制度研究》 作者: 高景芳 出版日期: 2005年01月第1版
3、《論行政補償制度》 作者: 夏軍著 出版日期: 2007年09月第1版
4、《國家補償法律制度專論》 作者: 姚天沖著 出版日期: 2008
5、《國家賠償常用法律法規手冊》作者: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定 出版日期: 2004年08月第1版
6、《國家賠償實用核心法規(第二版)》作者: 《實用核心法規系列》編寫組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6月第2版
7、《國家賠償案件訴訟策略與實例點評》 作者: 胡肖華 出版日期: 2004年05月第1版
8、《國家賠償指導》 作者: 江必新主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4月第1版
9、《法律幫助一點通:國家賠償》 作者: 趙汝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
10、《向國家索賠》 作者: 王新 出版日期: 2006年1月
11、《立案指南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執行卷》作者: 羅書平主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

P.S: 其實03年之前還有一些《國家賠償法》方面的教程,鑒於你要04年以後出版,就不再羅列了,我國的國家賠償法1995年就開始實施了,其實在基礎方面作為文獻參考也不用過於拘泥於出版時間,關於2010年4月的修改也可逐步了解(個人意見僅供參考)。祝一切順利。

③ 內蒙古電大形考150犯罪學(省)課程代碼1505540 150國家賠償法(省)課程代碼150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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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最新國家賠償法修正主要有哪些方面

修訂工作涉及七方面問題 大致涉及九方面內容:歸責原則、行政賠償范圍、刑事賠償范圍、行政賠償程序、刑事賠償程序、義務賠償機關的經費、賠償標准、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和判決的執行。 歸責原則多元化,實行不法原則 現行法律的歸責原則為違法原則,比較統一的意見是這樣的歸責原則太單一。目前修訂的主要意見有:違法原則、過錯原則、違法加過錯原則、違法或過錯原則。我個人主張應實行「不法原則」,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即如果行為找不到法律根據,就應承擔賠償的法律後果。 在自由裁量范圍內的行政行為也可能要賠 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自由裁量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行使,便不會產生國家賠償的問題。但是,有很多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很大,比如罰款,就有很多條款規定3萬元到10萬元這樣的幅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存在明顯、重大、不合理的裁量行為,就應當承擔賠償的後果。是否承擔賠償的標準是:同類事件處理結果的比較。 對存疑不起訴的案件,可能納入國家賠償范圍 對存疑不起訴應否賠償問題,爭論最為激烈,認為不應當賠償理由是: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基於案件事實情況而對公訴權的一種處分,並不是無罪認定,如果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檢察機關仍然可以起訴。我認為,雖然存疑不起訴後發現新的證據可以再起訴,如果三年、五年沒有獲得新的證據(賠償時效規定為2年),賠償請求人就失去獲得賠償的權利,並且客觀上使賠償請求人處在有罪和無罪之間,也違背國家賠償法立法的本意。存疑不起訴不能夠一概作出定論,賠償或不賠償,而要有不同的規范。 將著力解決被喻為「與虎謀皮」的確認程序 現行法律規定,進入國家賠償程序,首先要有行為作出機關確認該行為的違法,否則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被戲稱為「與虎謀皮」式的程序。主流觀點認為,對這樣的確認程序應作如下修改:第一,有明確法律文書,比如解除強制措施決定書、無罪判決書等,就沒有必要再進行確認了;第二,沒有法律文書的情況,比如因為刑訊逼供導致的國家賠償請求,則不應由實施該行為的機關進行確認,而應由上級機關進行,或者當事人直接到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委員會可採取聽證的方式代替確認程序。 應建立統一的賠償機構 一個刑事案件的賠償中,可能會涉及公檢法等多個部門,這么多義務機關難免會造成相互扯皮推諉的現象。我主張設立統一的賠償義務機關。可設立一個獨立的賠償基金會,基金會可以歸口到司法行政系統。 有限的「同命同價」原則 我認為,國家賠償中堅持「同命同價」是一個主要的方向,即不管相對人是大學教授還是流浪漢,標准應當統一。但是,我還認為,這個原則下應當有地域上的區分,即經濟發達地區、欠發達地區和不發達地區,應有不同的補償標准。 除了以上觀點外,關於刑事受害人的補償和建立補償基金的問題,不應寫入國家賠償法,因為這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國家賠償,最多在法律的附則中標明「另有規定」。同時對受害人的補償標准,應當低於國家賠償的標准。

⑤ 國家賠償法的理論依據有哪些

憲法第41條;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至於學理依據:市民社會的形成為國家賠償提供了理論可能,憲政法治國家的建立,為國家賠償打下了現實的基礎。你可以參考《淺析國家賠償的理論基礎》一文,他已經解釋得比較比較清楚,我就不再復制粘貼了,以免有侵權之嫌。
希望對你有用~~

⑥ 關於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

呵呵,給你點專業的認識與思考:其實關於這個立法的問題,主要的制約有3點,我就回答你2點吧。 一、對於精神損害應否給予賠償目前,在國家賠償法中,盡管精神損害給予賠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符合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得到社會的認可,但是沒有法律的確認與支持,不僅名不正言不順,也無法很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建議將精神損害納入到國家賠償范圍內,規定「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這樣立法,既是法治建設的一大進步,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和人民群眾的要求,既有利於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國家賠償法修改和法律實施效果的最大化。 二、如何確定賠償標准 當前,如何確定賠償標准,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是爭議的焦點。 首先,它的確屬於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 一方面,如果不確定或者模糊確定賠償標准,將有可能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標准和數額在不同地區存在差異,或者在不同職業、不同身份的當事人之間有所差別,從而間接導致公民之間的不平等對待。 另一方面,如果對賠償標准加以明確規定,有難以適應錯綜復雜的現實情況,使得賠償數額在某些地區顯得過低而在另一些地區又無力支付。 其次,當前世界上尚未一個國家能夠制定一個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標准,無可借鑒的經驗,屬於一個摸索前進的立法問題。 從短期來看,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進行確定。 當前在司法實踐中確定賠償標准,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標准可以參照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標准,但應當高於民事領域的標准。理由是當前國家賠償標准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憐的賠償金不合常理,當事人難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賠償額僅僅能體現在一定程度上的撫慰而已,連起碼的損害補償都無法實現,然而,論財力,國家集全民之力,大於任何一個企業法人和個人。論誠信責任,國家也應當擔當表率。論國家行政權、司法權是壟斷性權力,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而國家行政權、司法權,當事人不可選擇,必須接受,國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現出勇於承擔,法律是道德的底線,國家賠償法我們認為是法律的底線,規定得不好,會嚴重影響公民對國家的信任度。 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辦公室主任劉志新曾感慨:「當一個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國家賠償金後,那種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難以形容的;那種對法律信任的恢復、對黨和政府信任的恢復的情景是引人深思的;那種在廣大人民群眾中產生的社會效果是難以估量的。」 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具有較高標准。 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要確立一個成功的賠償標准。如何摸索一個成功的賠償標准,立法者只有統籌兼顧,開放立法過程,依靠多主體的溝通交流和商談論證才能凝聚共識,才能形成一種能夠得到各方接受的合理制度期待,其與現有制度間的差距。 這是由於立法是一個開放的商談、論證和公平博弈過程,只有當不同利益主體能夠參與其中,平等對話,只有當司法部門、學術界、社會公眾等各種角色能夠各抒己見,反復討論,經過幾上幾下,才能逐漸形成修正共識,這種修正才能統籌兼顧專家的理性判斷優勢和公眾的價值判斷優勢,統籌兼顧公民的權利保障訴求與國家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限度,確立一種能夠得到普遍接受的賠償標准。 最後我說句題外話,如果你是寫論文,可以參考相關的資料。最具權威的是目前使用的法律。另外,建議參考閱讀學術界,行政賠償研究方向泰斗王名揚老先生生前的著作!----古人已辭,精神尚存。 另外,想通過視頻資料了解的話,推薦中國政法大學應松年教授的課件視頻。 呵呵~~~如果也是政法大學的校友~~就握手吧~~ 可以補充或是繼續問~~

⑦ 鄭州那家書店有中國法制史、蒲堅主編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 -國家賠償法學 上冊 田瑤主編 南海出版公司

這兩本書有點老了,你可以去老鄭大北門對面的天之威法律書店去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