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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證人證言範本

發布時間: 2021-03-28 17:20:24

⑴ 民事訴訟證據的證人證言

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並應當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傳喚到法庭作證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以上規定大致說明了民事訴訟證人的范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包括單位和個人兩大類。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這里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單位能否能象自然人一樣出庭作證呢?單位顯然是不能的。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這一條是關於證人的能力方面的規定,在我國自然人作為證人,除必須了解案件的事實外,還須能夠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55條也進一步規定了,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當待證事實與其年齡狀況相適應的可以作為證人。因此,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自然人雖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然能夠作為證人對與自己年齡和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待證事實作證。
證人證言具有三個方面的特徵:
第一,證人證言是了解案件事實的人提供證明。也就是說,證人必須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並不一定都是親眼所見,如盲人可以就其聽到的事實進行作證。 作證的人也並非一定要用言詞形式作證才有效力,如聾啞人可以就自己親眼所見,用啞語表達加以作證。
第二,證人證言只包括能夠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例如,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所作的證人證言是無效的。
第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靠性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證人作為自然人,對於案件的事實的感知要受到主觀和客觀各種因素的制約和限制。因此,證人證言可能有真有假,審判人員應盡可能的結合其他證據對其進行印證,印證後無誤的,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證人證言有兩種形式:一是口頭形式,二是書面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該形式是證人作證的基本形式。在審判實踐中證人大多是以口頭形式向法院陳述的,證人作證以到庭接受口頭詢問為主,主要是便於當庭質證和確認。依據《證據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且必須指明證人的姓名、住址,以便法院傳喚,當事人雖未申請,法院為了查明一定的案情事實,也可依職權主動地傳喚證人。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式向人民法院陳述已知的案件事實。證人作證以到庭接受口頭詢問為原則,但「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如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或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或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或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或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當庭宣讀,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應注意的是,書面證言不應認為是「書證」,而是「證人證言」的一種表現形式。
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聯系的客觀情況,即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對於證人提供的證言只要其能將這些事實陳述清楚即可,並不要求證人對這些事實作主觀上的評價。因此,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作為證言的內容;證人的分析認識或者法律評價也不能作為證據。證人證言應是自己親自所見所聞,如果是別人看到或聽到轉告的所謂傳聞證言,也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
人民法院在分析證人證言時,還必須查明證人的身份以及他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然後,再仔細地從證人的主觀及客觀因素兩方面來分析研究。對證人的主觀因素方面,應考慮他的文化水平,對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認識能力和表達能力等。在其客觀因素方面,則應考慮證人當時所處的客觀環境,如光線明暗、距離遠近、室內或室外、嘈雜還是安靜等等。對證人證言分析判斷時,應綜合案件的全部情況及其他證據,加以全面地分析、認真研究,只有這樣才能確定證言的真偽及其效力的大小。

⑵ 證人證言範本

證人證言是證據的一種。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所作的陳述。以版本人所知道權的情況對案件事實作證的人,稱為證人。證人制度在羅馬法中即已形成。羅馬法對證人資格有嚴格限制,如對於法律行為的證明,非在場人不得為證人等。資本主義國家訴訟立法中,都有關於證人資格的規定。一般說,凡能了解和表達證言事實,並能理解宣誓的法律義務的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作為證人。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除公訴人)、鑒定人可充當證人。但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鑒定人不得作為證人,當事人陳述與鑒定人意見是獨立的證據種類。

⑶ 證人證言怎麼寫

證人證言是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況向法院所作的陳述。因為各種訴訟案件都是社會上發生的,案件一經發生,往往就會被人所感知,因此借據證人的證言來查清案件事實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視,也是各國民事訴訟中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形式。
證言格式:
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 民族: 籍貫: 住址:
證人須知: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但是,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二、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三、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但是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四、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五、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六、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七、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
八、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證人作證前請仔細閱讀以上規定並簽字:
證明內容: (事情經過敘述,主要描述時間,地點,事情發生的過程,看到的結果。注意,只寫證人自己看到或聽到的事實,不要寫推論,用詞要簡練,明確)
簽字或蓋章:
年 月 日

⑷ 關於證人證言的格式

證人證言範本

證人:李XX,男,漢族,1970年3月12日生,清華大學教師,住北京市版海淀區權甘家口6號樓302號。身份證號:******************

聯系方式:139010********

證言內容:

2007年1月21日,浙江台州市***電動車有限公司總經理***到北京與我協商後,我授權其使用我的ZL200602*******號國家專利,並提供了專利圖紙。2007年5月11日,我到浙江台州市進行設備調試,樣品鑒定。

證人:(簽名)
年月日相關附:證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⑸ 證人證言 範本

證人證言沒有,只要寫清楚時間、地點、事件怎樣,簽名或蓋章就行。調查筆錄有格式上的要求。

⑹ 證人證言的範本

證人證言
證人: xx
xx 族, xx 年 xx 月 xx 日生,職業 xx ,住 xx 。
身份證號:xx
聯系方式:xx
證言回內容:xx
證人答xx
xx年xx月xx日

⑺ 書面的證人證言有無什麼格式要求

書面的證人證言沒有具體的格式要求,寫明具體的情況即可,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法律文書樣專式沒有證人證言屬的格式。

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1、要交代證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民族、職業等等。

2、說明與本案訴訟雙方是否有利害關系(如親戚、朋友、利益等關系,是否足以影響案件的真實性)。

3、記錄其說的相關證言、證明內容,證言的內容應為證人直接感知。

(7)行政訴訟證人證言範本擴展閱讀:

證人證言一般以口頭形式表達,由詢問人員製作成筆錄,必要時,也可以允許證人親筆書寫證言。一般應當是證人親自看到或聽到的情況,也可以是別人看到聽到而轉告他知道的事實。

由於受主客觀多方面因素的影響,證人可能作虛偽陳述,也可能由於感受、記憶、表達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證言失實,因此對證人證言應認真進行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